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6年度,111號
STEV,106,店簡,111,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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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1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被   告 陳華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21日晚間10時49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 號前,因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撞擊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喬其貿易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蘇俊宇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經彬順有限公司(下稱彬順公司)估修,支出必要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9,550元(工資23,950元、塗裝 21,10 0元、零件214,50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9,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21日晚間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因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凹損、前方保險桿擦傷及車牌變形損 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 析研判表、彬順公司估價單、修車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 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全部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 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無照駕駛汽 車,因酒後駕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訴外人翁啟 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該計程車又追撞系爭車輛 之後車尾,系爭車輛再追撞前方由訴外人詹兆文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有前車頭及後車尾 毀損損害,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 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259,550元, 其中工資23,950元、塗裝21,100元、零件214,500元,有彬 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 9頁)。而系爭車輛於101年11月出廠,至104年2月21日止, 已出廠2年又4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20頁),系爭車輛之修理,既經更換新零件並重新烤漆( 烤漆附著於車體,為車體之表面,有其使用年限,應併予折 舊),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及烤漆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 後為82,269元,加計工資23,950元,共106,219元,屬必要 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五、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2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年3月15日(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塗裝21,100元+零件214,500元=235,600元第一年折舊:235,600元×0.369=86,936元。第二年折舊:(235,600元-86,936元)×0.369=54,857元。第三年折舊:(235,600元-86,936元-54,857元)×0.369×4/ 12=11,538元。
折舊後殘值:235,600元-86,936元-54,857元-11,538元=82, 269元。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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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1,211 元由│
│ │ │被告負擔,餘1,749 │
│ │ │元由原告負擔。 │
├──────┼────────┤ │
│第一審公示送│ 200元 │ │




│達費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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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2,9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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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其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彬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