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492號
TCDM,91,交聲,492,2002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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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九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豐原
監理站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六三字第H00000000號裁
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以中縣警交字第H0000 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允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號160-QF特種自用大貨車,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十五時三十八分許,行 經台中縣大里市○○路與慈德路口有「闖紅燈(直行)」違規之情事,經查屬實 ,該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以豐監稽違六三字第H0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當等語。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則以:異議人自認並無闖紅燈,且該路段當時正值 黃昏市場營業,人車頻繁之際,異議人車輛已過路口,因前方有車要右轉,故於 異議人等待中燈號由黃燈變為紅燈之際,仍屬緩衝時段,所以異議人考量當時情 狀必須通過,且警方並未有科學佐證之儀器足以證明異議人所駕之車輛確實有闖 紅燈之行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 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 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十五時三 十八分許,駕駛車號160-QF特種自用大貨車,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路與 慈德路路口即仁化往竹子坑方向時,因闖越紅燈直行,為在該路口執勤之台中縣 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發現欄檢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違規事件之警員李 俊宏到庭結證稱:異議人駕駛160-QF大貨車在違規地點闖越紅燈直行,當 時其站在紅綠燈口下,所以看得很明顯,舉發當時異議人即簽名承認並沒有異議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庭訊筆錄)。是受處分人舉發當時未為爭執而簽 名收受該舉發違規通知單,有該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受處分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受 處分人所為前開辯解,尚無可採。且證人李俊宏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 ,若無前揭違規情事,當無設詞攀誣之理。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罰 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處理及記違規點數 三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金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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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允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