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6年度,855號
TPHV,96,上易,855,2008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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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855號
上 訴 人 統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上訴人 台灣動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97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分別於民國(下同)84年2月9日、85年5月9日向被上訴 人購買SAFAN PLCR000-0000折床(下稱系爭折床)、 TRUMPF TC-200沖孔機(下稱系爭沖孔機),並向訴外人 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欣公司)設定抵押借款, 伊因無法如期償還借款,乃於88年1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先由被上訴人代伊向永欣公 司清償抵押借款本利及雜支費用共(新台幣,下同)395 萬4,178元,由被上訴人購回上開機器,被上訴人並同意 伊得於88年4月30日前以205萬元優先購回系爭折床、於88 年1月31日前以150萬元優先購回系爭沖孔機。詎伊於88年 4 月23日、1月8日通知被上訴人處理購回系爭折床、沖孔 機事宜,被上訴人竟表示尚未償還積欠貨款。惟查,系爭 協議書本文及第1條說明均未要求伊需先支付第3條所列之 貨款,足見伊是否可向被上訴人買回機器,與是否已履行 第3條義務無涉。被上訴人於伊行使優先買回權時,任意 違約拒絕伊請求,更於88年5月6日將沖孔機售予訴外人再 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再豐公司)、88年10月5日將 折床售予訴外人威捷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捷公司 ),構成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6條、第260條規定,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計算方法如下:
1、折床部分:伊於84年以1,51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於86 年進口交付予伊使用,依其耐用年限為8年,折算每年攤 銷為188萬7,500元,伊自86年至87年間使用2年,攤銷377 萬5,000元,倘被上訴人不違約,伊可依系爭協議書計劃 以205萬元購得當時市價1,132萬5,000元之機器,預期利



益為927萬5,000元,被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所失利益。 2、沖孔機部分:伊於84年以79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於86 年進口交付予伊使用,依其耐用年限為8年,折算每年攤 銷98萬7,500元,伊自86年至87年間使用2年,攤銷197萬 5,000元,倘被上訴人不違約,伊可依已定系爭協議書計 劃以151萬5,000元購得當時市價592萬5,000元之機器,預 期利益為441萬元,被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所失利益。 3、營業損失部分:倘被上訴人不違約拒絕伊買回之請求,伊 至遲於88年4 月底可如期啟用上開機器營利,茲因被上訴 人債務不履行而使伊受有營業損失。
4、茲先就系爭折床、沖孔機之預期利益損失各50萬元部分一 部請求。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折床價金尚有31萬元未支付,並不實在 。蓋系爭折床有「刀具不足」之瑕疵,被上訴人同意自買 賣價金折扣31萬元。
2、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沖孔機價金尚有214萬9,000元未支付, 伊有爭執。系爭沖孔機之買賣價金支付,伊曾開立43萬 5,000元之本票作為價金支付之一部分,嗣被上訴人於88 年3 月份取回沖孔機電腦軟體零件,同意返還上開43萬 5,000元本票予伊,作為扣除部分買賣價金,故伊僅欠系 爭沖孔機價金171萬4,000元。
3、被上訴人辯稱伊未曾對沖孔機行使買回權,並不實在。蓋 伊確曾提出4張支票影本供被上訴人確認,以行使買回之 權利。
4、被上訴人辯稱折床自伊處取回時機器受損,曾支付維修費 用175萬1,000元,伊否認之,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三)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兩造間訂貨合約書約定,係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縱未 依法辦理登記,對於知情者仍得加以對抗,遑論兩造當事 人。上訴人購買沖孔機部分尚有價金171萬4,000元未付清 ,故上開機器所有權仍屬伊所有。又依伊與永欣公司簽訂 之合約約定,伊購回機器時擁有兩台機器所有權,故伊取 取得機器所有權乙節應無疑問。
(二)伊係基於幫助上訴人營運之立場,與之簽立系爭協議書, 向永欣公司購買系爭機器,並同意上訴人享有買回權利, 惟伊己身權益亦應受保障,故於系爭協議書上同時載明買 回機器及貨款給付事項,目的在於上訴人必須依系爭協議



書所載各個日期給付貨款,始得就機器享有買回權利,否 則伊之債權如何確保?上訴人遲至88年4 月30日經伊以存 證信函催告仍未清償,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規定,自不得 行使優先買回權。
(三)關於系爭沖孔機部分,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於88年1 月31日前購回,惟上訴人並未依約返還款項,經伊同意展 延至88年3 月10日;並約定88年1 月20日應償還本票54萬 6,000元延至88年2月28日,然上訴人於期限前未為買回權 之行使,伊於88年5月6日將系爭沖孔機售予再豐公司,並 未違約。
(四)關於系爭折床之部分,上訴人雖於88年4 月23日以存證信 函表明欲買回之旨,然在買回期限內,上訴人並未將價金 提存或匯入伊之帳戶,伊於買回期限過後半年之88年10月 5日將折床售予威捷公司,並無違反契約。
(五)伊交付系爭折床、沖孔機之時間分別於84年12月7日、85 年12月9日,上訴人稱於86年方交付其使用云云,與事實 不符。自交付日起至上訴人得行使買回之88年4 月30日, 上訴人已使用系爭折床3年5個月、沖孔機2年4個月之久, 非如上訴人所陳僅使用2個月。又機器折舊之殘值,應由 鑑定機關或相關公會為專業認定,否認上訴人對機器折舊 之計算方式。伊主張之殘值計算方式如下:
1、折床部分:伊於88年10月5日售予威捷公司之價格為550萬 元,包括維修費175萬1,000元及1年保固費用90萬6,000元 ,故系爭折床於88年間折舊後之價值應為284萬3,000元。 2、沖孔機部分:伊於88年5月6日售予再豐公司之價格為492 萬元,包括維修費153萬元及1年保固費用59萬2,500元, 故系爭沖孔機在88年間折舊後之價值應為279萬7,500元。 3、倘伊確有債務不履行應賠償上訴人,其計算方式應以上開 機器殘值扣除上訴人依協議書向伊買回機器應支付之價金 ,即系爭折床79萬3,000元(計算式:284萬3,000元-205 萬元=79萬3,000元)、系爭沖孔機129萬7,500元(計算式 :279萬7,500元-150萬元=127萬7,500元)。(六)上訴人就系爭沖孔機部分尚積欠價金171萬4,000元,另有 維修費用8萬7,885元未付,共計180萬1,885元,伊得主張 抵銷。又系爭折床、沖孔機為永欣公司取走後之修復費用 ,被上訴人業於計算各該機器殘值時扣除,未列於抵銷項 目內,倘法院認伊上開算法有誤,則伊曾支付維修費用 175萬1,000元、153萬元,應與上訴人請求之所失利益相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



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略以:(一)系爭折床、沖孔機合約總價分別為1,510萬元、790萬元,   合計2,300萬元,而上訴人僅剩系爭沖孔機214萬9,000元 未付,亦即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已分期給付機器總價超過   2,000萬元。
(二)系爭協議書未要求伊須先支付第3條之貨款始可買回系爭 機器。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之一廖征明在他案中表明系爭協 議書第3條與1、2條係獨立的,足証並未以第3條履行為買 回機器之前提要件。
(三)就折床部分,伊並非未準備價金,係被上訴人拒絕伊僅提 出協議書第1、2條之金額,要求伊連同第3條之金額一併 提出,方願意收受,致伊無從提出並交付買回價金。(四)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議書後不久,分別將系爭折床、沖孔 機轉手賣予威捷公司、再豐公司,價金總計1,000萬元, 復於93年11月17日、12月21日以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如先 清償一部貨款,仍可以205萬元優先承買,顯見被上訴人 貪圖不當得利。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略以:(一)伊同意上訴人就系爭機器享有買回權利時,上訴人就沖孔 機尚有2,149,000元之價金及維修費87,885元未付,為保 障伊之貨款權利,將買回與貨款給付二事併書立於系爭協 議書上,目的在於上訴人須依協議書所載給付,方行享有 買回權利。此可由伊公司總經理廖征明在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之陳述可証。
(二)再依兩造原先簽訂之訂貨合約書第6條約定,在上訴人未 付清全部貨款前,系爭二部機器之所有權仍屬伊所有,倘 系爭協議書第1、2條與第3條割裂適用,無異上訴人毋庸 清償貨款即可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而參照上訴人於88 年4月23日第524號存証信函,表明「本公司已備妥該款及 屆期應付貴公司的各項貨款」,亦証上訴人係將貨款金額 及維修費備妥,始向伊主張買回權行使。
(三)系爭沖孔機之買回期限,伊同意延至88年3 月10日,惟上 訴人在此期限前並未為買回權之行使,其買回權自應歸於 消滅。上訴人雖提出4紙支票表示曾傳真予伊確認,經伊 同意而延展期限至88年3月10日付款,惟伊否認見過系爭 4紙支票,且傳真日期係88年3月23日,較諸伊同意延展



日期之傳真文件日期「88年8月11日」,整整晚了40日。 且系爭4紙支票之發票年月日及金額,亦與延展期限及金 額不符,足証上訴人上開主張非屬事實。
(四)系爭折床機,上訴人雖於88年4月23日以存証信函表明買 回之旨,但伊亦於同月26日以存証信函請上訴人備妥貨款 及買回價款一併匯入伊公司帳戶,上訴人並未依限匯入, 即難認發生買回之效力。
(五)系爭機器因上訴人未能履約,被上訴人將系爭折床、沖孔 機轉售他,仍受有損失11萬5,563元,並無不當利益。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42-44頁、62頁):(一)上訴人前於84年2月13日、85年5月9日分別以1,510萬元、 790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SAFAN PLCR000-0000折床 、TRUMPF TC-200沖孔機,訂貨合約書第6條約定:「買方 未付清全部貨款,或已支付之支票、本票不獲兌現時,買 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乙方所有,甲方未經乙方同意不得 將買賣標的物移離,或轉讓出售或作其他處分;乙方並得 逕行取回此買賣標的物。」,有訂貨合約書足稽,故系爭 機器之所有權屬被上訴人所有(見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3162號卷,下稱台中地院卷,第11、12頁,原審卷第 43、62頁)。
(二)兩造於88年1月8日簽立協議書,內容略以:「因統笠金屬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TRUMPF TC-200沖孔機及SAFAN PLCR0 00-0000折床向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本利及 雜支費用預估為395萬4,178元,由台灣動力企業有限公司 支付同等金額給訴外人永欣公司購回二部機器,並同時擁 有兩台機器所有權,但同意統笠公司於約定期限內,得以 約定金額優先購回機器。說明:1、PLCR000-0000折床由 台灣動力出資200萬元購回此機器,並同意統笠公司於88 年4月30日前以205萬元現款優先購買此機器,如有額外之 需要維修狀況,則費用另計。逾期則機器由台灣動力自行 處理。2、TC-200沖孔機88年元月31日前統笠公司以150 萬元之客票支付台灣動力,另付月息1%,但客票須經台灣 動力確認。同時由台灣動力支付永欣公司應收金額,並取 回此機器。3、統笠公司至87年12月31日止,應付台灣動 力及尚未兌現貨款明細:機器分期貨款總金額214萬9,000 元……維修費用總金額:8萬7,885元。」,有系爭協議書 足稽(見台中地院卷第13頁)。
(三)關於沖孔機之買回期限,被上訴人同意展延至88年3月10 日,有被上訴人回傳同意展延之資料(見原審卷第22頁) 。




(四)上訴人於88年4月23日以台中南屯郵局第524號存證信函為 購回折床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上訴人履約;被上訴人則於 88年4月26日以汐止樟樹灣郵局第144號存證信函命上訴人 先清償積欠之貨款,有88年4月23日存證信函、88年4月26 日存證信函足稽(見台中地院卷第14-18頁)。(五)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價款僅剩系爭沖孔機171萬4,000元(原 先被上訴人主張積欠2,149,000元,嗣後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毋須支付88年7月20日面額435,000元之本票,作為取回 永欣公司留置在上訴人處未搬走之沖孔機電腦軟體之代價 ,故金額減為171萬4,000元,見原審卷第51、52頁)。七、本件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 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原審卷第43、62頁 ):
(一)系爭協議書第3條是否為第1條、第2條買回之條件?(二)上訴人買回權之行使是否逾期?被上訴人是否於88年5月6 日以516萬6,000元之價格將系爭沖孔機售予訴外人再豐公 司、於88年10月5日以577萬5,000元之價格將系爭折床售 予訴外人威捷公司?
(三)如上訴人得請求賠償,得請求之金額若干?(四)倘上訴人得請求賠償,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積欠沖孔機 貨款1,714,000元、維修費87,885元、折床維修費153萬元 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八、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協議書第3條是否為第1條、第2條買回之條件? 1、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折床及沖孔機未付清價款,所有權仍屬 被上訴人所有,而日後復經由被上訴人出面代上訴人向訴 外人永欣公司清償其抵押借款本利3,954,178元而取回系 爭機器後,依常情而論,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 除被上訴人代為清償永欣公司之債務外,另尚有原先尚未 付清之買賣價款即沖孔機1,714,000元、維修費87,885元 (折床已付清價金)。
2、依據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因統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TRUMPF TC-200沖孔機及SAFAN PLCR000-0000折床向永 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本利及雜支費用預估為 395萬4,178元,由台灣動力企業有限公司支付同等金額給 訴外人永欣公司購回二部機器,並同時擁有兩台機器所有 權,但同意統笠公司於約定期限內,得以約定金額優先購 回機器。說明:1、PLCR000-0000折床由台灣動力出資 200萬元購回此機器,並同意統笠公司於88年4月30日前以 205萬元現款優先購買此機器,如有額外之需要維修狀況



,則費用另計。逾期則機器由台灣動力自行處理。2、TC -200沖孔機88年元月31日前統笠公司以150萬元之客票支 付台灣動力,另付月息1%,但客票須經台灣動力確認。同 時由台灣動力支付永欣公司應收金額,並取回此機器。3 、統笠公司至87年12月31日止,應付台灣動力及尚未兌現 貨款明細:
機器分期貨款總金額214萬9,000元:①88/3/20本票42萬 2,000元。②88/4 /20本票42萬2,000元。③88/5/20本票43 萬5,000元。④88/6 /20本票43萬5,000元。⑤88/7/20本票 43萬5,000元。維修費用總金額:8萬7,885元:①88/2/20 本票5萬400元。②87/12/11,3萬3,285元。③」等語(見 台中地院卷第13頁),既已將上訴人至87年12月31日止所 積欠之貨款載明尚有2,149,000元及維修費87,885元一併 加以記載,則依前後文義解釋,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優先 購回機器之條件,除買回價金外,尚應包含協議書內第3 條所列之貨款及維修費自明。
3、惟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示之本票到期日有部分在買回權行 使期限之後,是否得認上訴人必須一併期前清償上開本票 ,始得行使買回權,雖有疑問。然觀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 所列之積欠機器分期貨款及維修費用高達數百萬元,依兩 造原先簽訂之訂貨合約書第6條規定:「買方未付清全部 貨款或已支付之支票、本票不獲兌現時,買賣標的物之所 有權仍屬乙方(被上訴人)所有」(見台中地院卷第11、 12頁),於上訴人未清償全部貨款以前,機器之所有權本 屬於被上訴人,倘認系爭協議書第1、2條與第3條得割裂 適用,無異上訴人無庸清償原本所積欠之貨款,僅支付買 回款即可取得機器所有權,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墊付抵押 借款395萬4,178元後,反而喪失原先基於附條件買賣之保 障,豈符事理之平?應認兩造締約時之真意,係上訴人行 使買回權同時,至少須清償已到期欠款,較為合理。 4、再參之上訴人於88年4月23日以台中南屯郵局第524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略以:「現本公司已備妥該款及屆期應 付貴公司的各項貨款包括3 月20日本票42萬2,000元、4月 20日本票42萬2,000元及維修費用8萬7,885元,敬請貴公 司於函到日起,立即辦理履約交機同時收款等事宜」等語 (見台中地院卷第14、15頁),經比對系爭協議書第3條 所列積欠款項明細,上訴人顯係將88年4 月23日以前屆期 之貨款本票金額及維修費用均備齊後,始向被上訴人主張 買回權之行使,益徵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履行,確為第1、 2條買回權行使之條件。




5、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之一廖征明在他案中表明 系爭協議書第3條與1、2條係獨立的,足証並未以第3條履 行為買回機器之前提要件云云。然查,觀之廖征明在所涉 侵占等刑案中就上開行為係辯稱「動力公司與統笠公司間 之協議書,係經過乙○○與胡文棋討論後,由我負責執行 ,協議書內容是我擬的,其中協議書第3點係指告訴人( 即統笠公司)所欠的款項要依照協議書上約定之日期還給 我們公司,而協議書第3點與第1、2點是獨立的,如果告 訴人未支付第3點的費用,我們也會認為違反雙方的協議 ,依據該協議書之約定,該二件機器的所有權屬於我們所 有,足見,本件係告訴人與動立公司間民事糾紛,... 」等語,有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371號不 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台中地院卷第21頁),並未 明示協議書第3條非屬履行買回機器之條件,此部分上訴 人之主張尚非可採。
(二)上訴人買回權之行使是否逾期?被上訴人是否於88年5 月 6日以516萬6,000元之價格將系爭沖孔機售予訴外人再豐 公司、於88年10月5日以577萬5,000元之價格將系爭折床 售予訴外人威捷公司?
1、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買回權期限前行使 權利,乃被上訴人違約不履行云云,惟此已遭被上訴人所 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証之責。 2、經查:
⑴關於系爭折床部分:
按「買回契約效力之發生,以出賣人即買回人於買回期限 內,提出買回價金,向買受人表示買回為要件,此觀民法 第3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訴人僅於買回期限內,向被 上訴人表示買回其原出賣之系爭不動產,並未將約定之買 回價金提出,則買回契約尚未發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2231號判例可參。上訴人固於系爭協議書第 1條所約定之88年4月30日期限屆至前,以臺中南屯郵局第 524號存證信函,表示已備妥買回價金205萬元、所積欠之 貨款42萬2,000元(88年3月20日)、42萬2,000元(88年4 月20日)、維修費用8萬7,885元,向被上訴人為購回折床 之意思表示(見台中地院卷第14 、15頁),惟被上訴人 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旋於88年4月26日以汐止樟樹灣郵 局第144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略以:「按貴公司與本公 司所訂協議書,貴公司須按約定歸還積欠之貨款……87年 12月11日3萬3,285元、87年12月18日4,200元、88年元月 20日54萬6,000元、88年2 月20日5萬400元、88年3月20日



42萬2,000元、88年4月20 日42萬2,000元……限於88年4 月30日前將積欠本公司之貨款總額新臺幣223萬6,885元整 一併匯入本公司之帳號,或於上班時間上午9時至下午5時 到臺北總公司或臺中分公司,償還積欠之貨款,待我方實 際收到貴公司支付之積欠貨款,再繼續討論其他買賣,逾 期視同貴公司放棄任何再協商之權利。本公司帳號:第一 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號」等語(見台中地院卷第 16至18頁),核經雙方有爭議之金額,僅在於88年2月11 日傳真文件所載88年1月20日到期、延展至88年2月28日付 款之面額54萬6,000元本票(見原審卷第22頁),是否亦 應納入買回權行使之條件,其餘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先行 匯付之金額,俱與上訴人88年4月23日存證信函宣稱已備 妥者相同。然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88年4月26日存證信函 後,並未依限清償雙方無爭議之貨款及維修費用,亦未於 協議書所定期限88年4月30日以前,提出205萬元現款予被 上訴人,則上訴人雖於買回期限內表示買回之意思,惟既 未將約定之買回價金提出,自難認已符合系爭協議書約定 之買回要件。
⑵關於系爭沖孔機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88年1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旋向被上訴 人為購回機器之表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部分上訴 人雖主張伊曾提出客票行使買回權,經被上訴人確認後同 意將展延至88年3月10日付款,並提出傳真暨客票影本4紙 為證(見原審卷第66-68頁)。惟查,上開傳真文件係由 被上訴人傳真予上訴人,日期為88年2月11日,而客票影 本上方顯示傳真日期為88年3月23日,顯然上開客票並非 88年2月11日傳真文件之附件。又依被上訴人於88年2月11 日之傳真文件載明:「原協議元月31日150 萬元之款項, 公司接受延至3月10日付款」等語,然觀之上訴人所提出 之4紙客票之票載發票日期分別為88年3月27日、88年5月 17日、88年4月27日、88年5月27日,面額共計139萬1,651 元,與傳真內容所定之付款期限、金額均不相符,且被上 訴人否認曾見過上開客票,則上訴人以上開客票作為買回 權行使之證明,委不足採。
3、關於系爭折床部分,買回權之期限為88年4月30日,上訴 人於期限前未將系爭協議書所載之金額提出等情,已如前 述,而證人即威捷公司實際負責人羅能慰於96年7月9日( 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是否曾經向被上 訴人公司購買折床?)是的,大約在88年5月左右,價格 未稅共550萬元」、「因為是中古機器必須試車2、3個月



左右,運轉之後才付款」、「有付款」、「因為被上訴人 在臺北世貿有展覽,大約是88年4月左右」、「是同一廠 牌,但臺北世貿展覽的機器是新的」、「要談購買時,被 上訴人說有一台中古機器,所以就買中古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86、87頁),並有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 ),則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折床係於買回權期限屆至後始 售予訴外人威捷公司云云,即屬無據。
4、至於系爭沖孔機部分,上訴人未曾於期限內為買回權之表 示,業經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係於買回權期限屆至後之 88年5 月間將系爭沖孔機售予訴外人再豐公司之事實,亦 有再豐公司負責人李得雄提出之統一發票、支票影本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91-98頁),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約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三)如前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於約定期限內合法 行使買回權而使買回契約生效,則其本於買回契約,主張 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器出售他人,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無據,而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即無庸認定 ,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証,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袁靜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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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捷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動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動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