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6年度,405號
TPHV,96,上易,405,2008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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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千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嘉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
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 失公平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 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於本院始主張依據民法第506條、第507 條、第509條、第511條等損害賠償之規定,惟上訴人於原審 即主張依據承攬契約為請求,故上訴人於本院始為前開主張 ,顯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9月間,欲於宜蘭縣礁溪鄉○ ○段452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興建房舍供拍戲之用 ,乃委託伊進行興建工程之設計規劃及建造(下稱系爭工程 ),並約定於請得建造執照後半年內完成。被上訴人雖曾要 求系爭工程經費不逾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伊因農舍依 法規上限為150坪,因而告知不會超出預算。惟至93年12月 間與被上訴人確認農舍面積達300坪,逾法令限制部分要求 二次施工,伊因而表示將超出預算,被上訴人則請伊儘量控 制,勿超出預算太多。經議定後,伊即依被上訴人之需求進 行圖式設計規畫,且進行代辦申請建築線等各種應辦手續, 並陸續於94年1、2月完成。嗣伊於94年1月間完成設計圖交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先後要求修改圖面內容,兩造復確 認各項建材需求,始將設計圖分送日昌營造公司及宜風設計 公司報價,並將工程估價單轉交被上訴人。




㈡伊係於94年3月初送件申請建造執照,同年3月15日開工當日 ,被上訴人尚要求修改農路位置及建照圖面,並因原提供無 農舍證明已逾限,被上訴人允諾重新提供,足證被上訴人對 於施作進度明確知情,伊並無遲延。然因被上訴人及地主未 提供無農舍證明等文件,致建造執照經主管機關以資料不全 駁回,非可歸責於伊。
㈢被上訴人初雖表明預算範圍,惟仍須待設計圖完成確認後, 始得估算工程預算,因被上訴人要求華麗高價建材,經多家 營造公司報價至少需1770萬至2400萬元間。被上訴人雖反應 報價過高,伊明示被上訴人可委請他人興建,僅須支付伊顧 問設計費用,然被上訴人疑因經費問題無意興建,因而拒絕 ,系爭工程亦因此迄未施建。
㈣伊因系爭工程支出:除已支付宜風設計公司訂金3萬8000元 外,並負有39萬2000元債務;支付黃俊輔建築師及邱美慧設 計師繪製圖面費用各5萬元;支付開工拜拜雜支1萬5000元; 伊人事成本至少3萬元;支付委請黃茂榮填土方3萬元,以上 共計72萬5000元。若加計支付費用成本25%計算之報酬,則 被上訴人應支付伊90萬6250元,伊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萬 元。
㈤因建造執照申請未能完成非可歸責伊,工程預算復係於工程 設計圖面完成後始得以確定,故伊對工程遲延及工程報酬超 出預算,無須負責,伊仍得主張承攬工作已完成,請求被上 訴人就已完成事項給付承攬報酬75萬元。且被上訴人就系爭 工程之施工及材料之指示亦不適當,伊亦得依民法第509條 請求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
㈥伊初僅評估在150坪之興建、材料及施工之條件下應可控制 在1500萬元內,並無確定為1500萬元,且不含二次施工共 300坪,更無自93年9月起半年內完成之限期及事後付款等約 定。
㈦因無農舍證明有效期限制,被上訴人如認送件申請建照逾期 係可歸責於伊,即無需於94年3月再與伊確認設計圖面,況 被上訴人自認曾將完工期限展延至94年5月,此時即必須補 提新無農舍證明,伊於遲延無可歸責。
㈧本件既非可歸責於伊,伊已投注相當時間心力並支付成本及 代墊款額,基於衡平原理,伊得依民法第506條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損害。又被上訴人未補提無農舍證明,違反協力義務 ,伊得依民法第507條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 而生之損害,該損害即為已進行之工作。又被上訴人之解約 ,應解為終止契約,伊亦得依民法第511條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即伊支出之75萬元。



㈨爰依委任、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嗣 於本院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54頁 ,故上訴人原起訴依民法第546條、548條為請求部分,本院 自不再予審酌),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明確告知上訴人所興建房舍坪數為280餘坪,全部預算至 多1300萬元至1400萬元,並應於半年內即94年3月完工,且 事後一次付款,上訴人表示願依約承包。
㈡系爭契約成立後,伊即於93年9月至11月間,分次將包含無 農舍證明之所有應備文件交予上訴人,並無耽擱,系爭無農 舍證明亦係94年2月底方到期,並無逾期失效可言,僅因上 訴人延誤申請時程,致文件失去時效而須重新申請,不可歸 責於伊。
㈢上訴人原稱雖無法於94年3月全部完成,亦可於94年1月底內 完成第一期工程。嗣後上訴人復表示未達上開工程進度,伊 始同意將第一期工程完工期限展延至94年5月。然上訴人於 94年3月15日開工當日,竟連建造執照亦未申請核准,甚至 建築圖面亦未全部完成,嚴重違背約定施工期限,且上訴人 報價高達2400萬元,遠逾兩造原約定。是伊於開工後2、3日 即通知上訴人,系爭契約已因上訴人之遲延及未能依約定承 包金額承作,而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及第503條之規定解除 ,並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自不能請求給付報酬。 ㈣上訴人主張已支付代墊款75萬元,並未舉證證明,伊否認之 。上訴人支付張效平薪資,係基於渠等間僱傭契約,與系爭 承攬工程無關,均不得向伊主張。
㈤依證人張永峰於原審說明,其於93年11月受上訴人委任,上 訴人已提供伊所交付之無農舍證明,依張永峰經驗,掛件後 10天即可拿到建造執照,應可於93年12月之前取得建造執照 ,而無適用新法規之問題。且張永峰表示93年12月前不需污 水搭排之許可,而關於水利溝版橋部分亦不會影響建造執照 之取得,顯係因上訴人與張永峰未能處理妥適,未依照既定 之時程,而於93年12月底前申請建造執照,方需地主提供污 水搭排許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0月間,經訴外人楊鴻彬之介紹,將



坐落系爭土地興建房舍施作委由上訴人設計、規劃及興建。 被上訴人為申請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於93年11月間委託設 計師張永峰之建築事務所辦理。
張永峰為辦理該建築簽證,於93年12月完成設計圖面、及申 辦申請建築線,於94年1月完成申請農路及農路送審,94年2 月完成委託結構技師為結構設計系統、結構斷面及配筋圖、 委託大地技師為地質鑽探報告、及委託水電技師設計電力、 空調、給水照明、消防等設備設計。
張永峰受託設計之圖面包括二次施工在內,其中第一次施工 部分面積約147坪,嗣系爭工程經兩造同意於94年3月15日開 工,惟其時建造執照尚未取得。
㈣被上訴人係於93年11月間提供無農舍證明予上訴人,該無農 舍證明時效為6個月,有效期限至94年2月20日止,於上訴人 94年3月15日送件申請建造執照,上開無農舍證明已屆期失 效,被上訴人嗣並未再提出無農舍證明予上訴人。上開申請 建造執照送件則於94年3月28日經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下稱 礁溪鄉公所)退件。
六、上訴人又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因施作進度遲 延及報價超逾約定,均不可歸責於伊,雖契約已解除,伊仍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或已支出費用之損害賠償等語 。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 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工程施作進度遲延及報價超逾約定,應 歸責於何人?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解除,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或損害賠 償,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約定上訴人所應承作者,乃坐落系爭土地上房屋建造事 宜,其內容包括房屋之設計、規劃及興建等情,已為兩造自 承屬實(見原審卷第221至222頁)。且被上訴人於委託興建 之93年9月、10月間,即已向上訴人表明所欲施作之房屋面 積約250坪,包括設計、二次施工在內之總工程款約1400萬 元,所提供草圖亦包括二次施工在內等情,亦經證人楊鴻彬 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並提出草圖影本 4紙存卷為證,而張永峰受託設計之圖面包括二次施工在內 ,且經證人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70、72頁),此復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一再否認原約定工程費用包括 二次施工部分在內,惟亦自承:協議之初被上訴人所明示之 工程經費僅有1500萬元等情屬實(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 且於原審陳稱:「兩造當時農舍的興建及預計的經費,雙方 都只談了大概,大概的經費就是1500萬元,坪數大概300坪 以內的農舍」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核與上開證人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顯見兩造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酬金係以全 部房屋建造完成之總經費為概數約定且為一次給付,並係以 工程總造價1400萬元至1500萬元之經費建造完成面積至少 250坪之房舍,為其契約之目的;如僅完成其中部分之工作 諸如設計、規劃,或所為設計規劃未能據以施作上開造價及 坪數限制之建物完成,系爭契約對上訴人而言,即失其意義 。亦即兩造間系爭契約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為其完成房 屋設計、規劃及興建工作,且俟上訴人依約完成全部工作後 ,始由被上訴人一次給付報酬之契約,其內容重在工作即房 屋興建完成之結果,而非單純委託上訴人處理事務,故系爭 契約之性質核應屬承攬契約無疑。
㈡被上訴人係於93年11月間提供無農舍證明予上訴人,該無農 舍證明時效為6個月,有效期限至94年2月20日止,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證人楊鴻彬於原審亦證稱:「辦理建造執照所需 簽名的資料文件,亦於斯時交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8 頁),衡情上訴人應於無農舍證明有效期限內儘速送件申請 建造執照,惟上訴人卻於逾無農舍證明有效期限後之94年3 月15日始送件申請建造執照,致上開無農舍證明已屆期失效 ,而於94年3月28日遭礁溪鄉公所退件,顯見此為上訴人延 誤申請建造執照所致。上訴人雖主張:因設計圖面被上訴人 一改再改,及地主未配合辦理相關文件,致文件不齊,而延 誤建造執照之申請等語。惟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總造價為 1400萬元至1500萬元,已詳如前述,上訴人自應在此範圍內 設計、規劃被上訴人同意之圖面,然上訴人將設計圖分送千 葉公司、日昌營造公司及宜風設計公司報價,仍高達1738萬 元至2228萬元不等,有上訴人提出之工程估價單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24至133頁),均顯逾約定總造價,則被上訴人 要求上訴人更改設計圖面在約定總造價範圍內,核與常情無 違,報價超逾約定自不得歸責於被上訴人,而應歸責於上訴 人,且上訴人就地主未配合辦理相關文件,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抗辯:伊已以上訴人施工遲延及其所提出之工程估 價超出原約定工程總造價,而於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等 語,已經證人楊鴻彬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68頁)。而上訴 人就系爭契約解除與否及如何解除各節,前後陳述雖有反覆 ,惟亦曾確稱:「本件是委任和承攬的混合契約,前段建築 設計圖面及建照取得是屬於委任契約,後段關於房屋興建工 程是承攬契約,承攬契約已經解除了」(見原審卷第141 頁 )、「承攬預約已解除了,解除的原因就是被上訴人說不作 了,上訴人這邊也不勉強,也就是同意了」(見原審卷第



196 頁)等語,顯見上訴人就承攬契約業已解除並不爭執。 是縱認被上訴人抗辯據以解除契約之上開法律原因並不存在 ,或被上訴人未曾據以為解除契約之通知,亦堪認兩造已有 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意無疑。
㈣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 同。換言之,其經解除之契約即失其存在,雙方當事人除依 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及同法第260條之 規定,不妨礙其損害賠償之請求外,不得仍主張因原訂契約 所生之權利義務。準此,如認兩造所立之承攬契約已依法解 除,則該契約即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相同 ,被上訴人自不得仍本於該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 間系爭承攬契約既經解除,則上訴人猶依民法第490條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於法自有未合。況依民法第490條 之文義,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惟此報 酬債權,除於工作應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者外,均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505條已規定甚明。是縱認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迄未解除; 惟上訴人既未將所承攬之房屋設計、規劃及建造之工作完成 ,兩造復未有承攬工作應分部交付、並就各部定其報酬之情 事;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於工作完成前,實未能向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亦堪予認定。
㈤上訴人又主張:本件非可歸責於伊,伊已投注相當時間心力 並支付成本及代墊款額,基於衡平原理,伊得依民法第506 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又被上訴人未補提無農舍證明, 違反協力義務,伊得依民法第507條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 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工及 材料之指示亦不適當,伊亦得依民法第509條請求已服勞務 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又被上訴人之解約,應解為終止契約 ,伊亦得依民法第511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 之損害等語。惟查,系爭工程施作進度遲延及報價超逾約定 ,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已詳如前述,而94年3月15日開工時 ,並未取得建造執照,且未實際開工,只有拜拜,為上訴人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被上訴人因而解除系爭 契約,亦已詳如前述,被上訴人自無再補提無農舍證明之必 要,且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之規定解 除契約,而非第50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則上 訴人依民法第506條、第50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自屬無據。又報價超逾約定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應歸



責於上訴人,已詳如前述,尚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 工及材料之指示不適當,且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 效力,而契約終止則僅使契約嗣後的失其效力,終止以前之 契約仍有效存在,二者並不相同,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之解約 ,應解為終止契約,自有誤會,故上訴人依民法第509條、 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屬無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施作 進度遲延及報價超逾約定,均不可歸責於伊,為不可採。被 上訴人抗辯:伊已以上訴人施工遲延及其所提出之工程估價 超出原約定工程總造價,而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為可採。從 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6條、第507條、第509條、 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楊鴻彬張永峰、張效平、張效彬、 黃茂榮、邱美慧等人,並送請建築師公會鑑定,惟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毋庸再予傳訊證人楊鴻彬張永峰、張效 平、張效彬、黃茂榮、邱美慧等人,暨送請建築師公會鑑定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黃騰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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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