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6年度,676號
TPHV,96,上,676,2008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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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辛○○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上訴人  乙○○○(兼連天和之承受訴訟人)
      丙○○(連天和之承受訴訟人)
      甲○○(同上)
      丁○○(同上)
      己○○(同上)
      戊○○(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6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等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本息,逾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等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八,其餘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等起訴主張:上訴人辛○○受雇於上訴人鄭朝全於 基隆市○○路3巷1號獨資經營之「隆益豆餡店」,民國 (以 下同)94年9月13日下午5時許,駕駛上訴人鄭朝全所有T6-1 105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載送月餅原料沿102號縣道由基隆 市往臺北縣瑞芳鎮方向行駛,同日下午5時18分許途經8.9公 里處時,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 行駛、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與被上訴人乙○○○之子、其餘被上訴人之弟連午堯所乘 騎 AD6-579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等之子、弟連 午堯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致被上訴人 乙○○○受有扶養費、及精神上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以下同) 1,810,432元、被上訴人等被繼承人連天和受有殯葬費、及 精神上之損害合計796,444元;為此,求為命上訴人等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乙○○○1,810,432元本息、及被上訴人等( 包括被上訴人乙○○○) 796,444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等



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原法院為其等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 服,業已確定。)。對於上訴人等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一 )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二、上訴人等則以:被上訴人等子、弟乘騎 AD6-579號重型機車 於前揭時地,因突然失控跨越行車方向線逆向行駛,致上訴 人辛○○駕駛上訴人鄭朝全所有 T6-1105號自用小客貨兩用 車,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上訴人辛○○並無過失等語,資 為抗辯;對於原法院為其不利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所為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項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辛○○受雇於上訴人鄭朝明於基隆市 ○○路3巷1號獨資經營之「隆益豆餡店」,94年 9月13日下 午5時許,駕駛上訴人鄭朝全所有T6-1105號自用小客貨兩用 車,載送月餅原料沿 102號縣道由基隆市往臺北縣瑞芳鎮方 向行駛,同日下午5時18分許途經8.9公里處時,與被上訴人 等之子、弟連午堯所乘騎 AD6-579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被上訴人等之子、弟連午堯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 不治死亡等事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 (原審附字卷第3、4、20至24頁)、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94年度相字第408號相驗卷 (以下稱相驗卷)影本足憑;被 上訴人等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辛○○於前揭時地駕車越過分向線, 撞擊被上訴人等子、弟連午堯所乘騎機車,致連午堯死亡, 顯有過失;上訴人等則以被上訴人等子、弟連午堯於乘騎機 車於前揭時地越過分向線,上訴人辛○○不及閃避而撞擊, 上訴人辛○○無過失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上訴人辛○○以運送豆餡為業務,於上揭時、地駕車載送月 餅原料,與被上訴人等子、弟連午堯所乘騎機車發生碰撞, 其所駕駛之T6-1105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前車身、左前擋風 玻璃受損,平直停放於其車道內側,左前輪及左後輪壓於行 車分向線上;而 AD6-579號重型機車車頭受損,向右傾倒於 其往基隆市○○○道邊線以外,機車前輪距離該邊線約 1.4 公尺,車頭朝向東南;機車刮地痕往基隆市○○○道之行車 分向線附近向右前方斜向刮出,起點距離行車分向線約 0.2 公尺,終點距離行車分向線約 0.4公尺;機車車燈殼、機車 車身殼及自小客貨車車輪鋼圈蓋等,係沿往基隆方向之機車 車道向右前方斜向散落等事實,有相驗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照片在卷(相驗卷第13、14、21至30、47至54頁)足 稽。




(二)上訴人辛○○於94年9月13日警訊時供稱:「肇事前我駕T6- 1105號車沿 102縣道由基隆往瑞芳方向行駛至肇事地,見對 向一部機車速度很快偏向我行向之車道,我就將車輛放慢速 度並向右側做閃避之動作,但是機車還是向我車左前車頭迎 面撞擊而肇事。」 等語 (相驗卷第5、6頁),再綜合上述相 對之車損比對、散落物之走向、及肇事後上訴人辛○○所駕 車輛左前後車輪均壓在分向線上停放等情,上訴人辛○○駕 車跨越分向線行駛,於發現對向被上訴人等子、弟連午堯乘 騎機車迎面而來,閃避不及成有角度之撞擊,至為明確;臺 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委 員會95年3月24日北縣鑑字第0955180148 號函在卷 (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刑事卷影本第51頁)足稽。(三)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90年 5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7條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辛○○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雙向二車道之 102號縣道,且其平 日係以駕車運送貨物為業並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駕 駛執照影本附卷(相驗卷第31頁)可考,其對上揭規定應知 之甚詳;且本次車禍肇事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驗卷第15、16頁)及事 故現場照片在卷(相驗卷第21頁)可稽。復查上訴人辛○○ 於駕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 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上 訴人等子、弟連午堯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於分向線附近發生 碰撞,致連午堯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上訴人 辛○○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連午堯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上訴人戴敬堯亦因而 為本院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論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有本 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 118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原審卷第103 至114頁)足憑。
(四)綜合上述,上訴人等抗辯被上訴人等子、弟連午堯於前揭時 地乘騎機車,與上訴人辛○○所駕自小客貨兩用車發生碰撞 ,發生死亡結果,上訴人辛○○無過失責任,顯係卸責飾詞 ,毫無足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 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辛○○為被上訴人鄭朝全所 經營隆益豆餡店之受僱人,於前揭時地駕駛「隆益豆餡店」 所有 T6-1105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送月餅原料,與被上訴人等 子、弟連午堯所乘騎機車發生碰撞,致連午堯死亡,顯係於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連午堯致死,其僱用人即上訴人鄭朝全 、亦即隆益豆餡店,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與上訴人辛○○對於 被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等被繼承人連天和所受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等被繼承人連天和於95年1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後,96年3月5日死亡,被上訴人等為其繼承 人,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 (原審卷第80至86 頁 )為憑;被上訴人等已於原審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從而 ,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等對於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辛○○駕車過失致被上訴人等子、弟 連午堯發生死亡,被上訴人等被繼承人連天和受有殯葬費用 495,555元、及精神上4,228,388元之損害;經查:(一)被上訴人等被繼承人連天和受有殯葬費用495,555 元之損害 ,業據提出太平間費用收據、殯儀館費用收據、法會費用收 據、告別式費用收據、櫃子、金紙費用收據、往生錢費用收 據等在卷 (原審附字卷第5至9頁)為憑,經核尚無不符,且 為上訴人等於原審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等主張被繼承人連天和受有精神上 4,228,388元之 損害,雖係非財產上之損害,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 2934號所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 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不適於讓與或繼承。民法第 195條 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194條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 ,亦有其適用。」之判例意旨,固不適於繼承;惟查被上訴 人等被繼承人連天和係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因急性心肌梗 塞死亡,已如前述;依民法第 195條但書:「但以金額賠償 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之規定 ,被上訴人等就被繼承人連天和所受有精神上之損害,非不 得請求。上訴人等於原法院對於被上訴人等是項主張,雖未 爭執,惟經原法院斟酌被上訴人等被繼承人連天和晚年喪子 ,身心受有痛苦,更因民、刑事訴訟奔波勞累,衡量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513號所為:「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之裁判意旨 ,認被上訴人等被繼承人連天和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 200萬 元為適當,尚稱相當。
(三)綜合上述,被上訴人等主張因上訴人辛○○駕車過失致被上 訴人等子、弟連午堯死亡,被繼承人連天和受有 2,495,555 元(495,555+2,000,000=2,495,555)之損害,尚堪採信。七、被上訴人乙○○○主張因上訴人辛○○駕車過失致被上訴人 乙○○○之子連午堯死亡,受有扶養費用 1,578,238元、及 精神上300萬元之損害;經查:
(一)被上訴人乙○○○主張被害人連午堯死亡時,為61歲(33年1 0月2日出生),尚存餘命為21.78年 (93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 表附於附字卷第 10、11頁),以內政部頒佈94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台灣地區人民每人每月8,770元計算(歷年最低生活費標 準一覽表附於同上卷第 15頁),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被上訴人乙○○○之撫養費為1,578,23 8元[8,770×12 ×14.0000000+8,770×12×0.78× (15.000000-00.0000000 )=1,578,238、四捨五入];為上訴人等於原審未予爭執, 雖屬有據;惟查被上訴人乙○○○育有六位子女即被上訴人 丙○○、戊○○、丁○○、己○○、甲○○及被害人連午堯 ,對於被上訴人乙○○○均負有扶養義務,被上訴人乙○○ ○因上訴人辛○○駕車過失致連午堯發生死亡,所受扶養費 之損害應為263,040元(1,578,238÷6=263,039.66、四捨五 入)。
(二)被上訴人乙○○○主張因上訴人辛○○駕車之過失,致連午 堯死亡,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300萬元,上訴人等於原法院對 於被上訴人乙○○○是項主張,雖未爭執,惟經原法院斟酌 被上訴人乙○○○晚年喪子,身心受有痛苦,更因民、刑事 訴訟奔波勞累,衡量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參 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513號所為:「精神慰撫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之裁判意旨,認被上訴人乙○○○所受精神 上之損害以200萬元為適當,應屬相當。
(三)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乙○○○主張因上訴人辛○○駕車過失 致被上訴人乙○○○之子連午堯死亡,受有2,263,040元(26 3,040+2,000,000=2,263,040)之損害,亦堪採信。



八、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90號、85年度臺上字第1756號亦分別著有:「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 於裁量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時,應斟酌雙方原 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之。」、「惟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 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 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 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 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 」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等子、弟連午堯所 騎乘之機車係屬慢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行駛時,依 90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 2項前 段規定,應靠右邊行駛,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未靠右行駛 ,於上訴人辛○○駕車跨越分向線行駛,而與之碰撞,致生 死亡之結果,尚難謂無過失,本院95年交上訴第 118號上訴 人辛○○過失致死案件之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有該判決 在卷足稽;從而,本件損害之發生,被上訴人等之子、弟連 午堯亦與有過失,且與其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其過失責任應由被上訴人等繼受之。本院審酌被害人與加害 人之過失情節,上訴人辛○○駕車跨越行車分向線,嚴重違 反90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款、 第94條第 3項之規定。而被害人連午堯所違反者或有違反同 規則第12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辛○○之過失情節顯 然較重,應負 80%之過失責任,方為公允;被上訴人等應承 受其子、弟連午堯應負 20%之過失責任,即上訴人等應減輕 20%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
(一)被上訴人等繼承被繼承人連天和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996,44 4元[2,495,555×80%(1-20%)=1,996,444],惟被上訴人等被 繼承人連天和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 受領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額 150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 等所不爭執,依同法第32條之規定得扣除之,被上訴人等尚 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繼承人連天和之損害,為 496,444 元 (1,996,444-1,500,000=496,444)。(二)被上訴人乙○○○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810,432元[2,263,04 0×80%(1-20%)=1,810,432],被上訴人乙○○○自得請求上



訴人等連帶給付。
九、「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 人等連帶賠償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 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 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 無據,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有據,原 法院為其等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等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尚非 有據,原法院為其等勝訴判決,並為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 2項 所示。
十一、查: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一)因第一 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 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等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 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於本院所為提出之新 防禦方法,均非不得於原審提出,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本院得不予斟酌,應予敘明。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梁宏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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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