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687號
TPDM,96,訴,1687,2008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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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
字第166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
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念慈
  書記官 劉芸珊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特別說明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 年度訴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 一年七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據稱「林書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公 司法之犯意,約定由甲○○出任虛設於臺北市中正區○○○ 路○段一四一之八號二樓永玉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永玉 公司)之股東兼負責人,「林書明」則負責籌借資金。渠等 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實際繳納, 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短 期借貸方式籌資新臺幣一百萬元,存入甲○○以永玉公司籌 備處名義,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興分行所開設,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取得公 司申請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款證明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文件 後,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設立登記,復於同月十四日 將上開款項全數領出。
三、特別說明事項:
被告於偵查中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 九十六年七月二日遭通緝、同月六日遭緝獲,審理中則係於 該條例施行後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遭通緝、同月十八日遭



緝獲,仍得依該條例減刑。
四、處罰條文:
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 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五、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但書 情形,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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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