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6年度,41號
TCDV,96,勞訴,41,2008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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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4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夏愷隸即台中市私立戴爾英文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參萬玖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玖仟陸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5年4月1日起,受聘於被告補習班內擔任台中 區業務諮詢主任一職,負責被告台中市私立戴爾英文短期 補習班內於台中地區之招攬學生業務之推廣,雙方訂立員 工任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 定:原告每月薪資暫以4%來支薪,待業績金額有達到以上 約定金額,再以實際比率支薪。此處所指業績金額為被告 於台中地區所成立之台中校及逢甲校兩處之業績總和,原 告係主導台中地區全部業績之推廣,自95年4月份起至96 年1月份止共作出新台幣(下同)18,564,475元之總業績 ,個人所領薪資為742,577元,且原告所領薪資條係被告 為迴避應給付原告業績獎金,未出示正式薪資單;甚者原 告欲進一步向被告查詢每月業績資料,亦遭被告及其委任 律師以原告侵害其商業機密為由,威脅要對原告提出民刑 事告訴。嗣被告眼見原告業績將突破2千萬元,惟恐原告 業績突破2千萬元後,被告須給付業績金額8%之薪資報酬 予原告,因此不願支付原告薪資,使原告無法推知96年2 月份及3月份之業績,原告不得已乃將前10個月業績平均 計算,推算96年2、3月份之業績各為1,856,447.5元,合 計年度總業績達22,277,370元,則原告應可獲得1,782,19 0元(計算式:22,277,370元8%=1,782,19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惟原告僅領得薪資742,577元,被告依兩造



間契約之約定尚有1,039,613元(計算式:1,782,190元- 74 2,577元=1,039,61 3元)之薪資未給付予原告。原告 乃向台中市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申請勞資協調,但協調不 成立,原告乃爰依員工任職契約及民法486條、勞動基準 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9,613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雖然原告一開始打卡都在台中校,後來都在逢甲校打卡,   但不代表原告只有在打卡的那一分校上班,實則原告有錄 製業務的教學影帶,供各個業務人員參考,教導各個業務 人員如何與學員溝通、招攬學員來上課等。一開始原告主 要駐校地點在台中校,但因逢甲校業績較差,設備也較差 ,原告為衝業績,提昇逢甲校業績,顧及台中、逢甲兩校 業績總和,才過去逢甲校打卡支援,而逢甲校幾乎只有原 告一人在作業,甚至連掃地、掃廁所、搬桌椅、輔助學生 、教學生英文、改考卷等工作原告都一手包辦、協助,期 間沒有任何同事可支援(晚上才有工讀生來幫忙),自然 至台中校幫忙機會就較少,但不代表原告就沒盡責,且原 告在被告處工作期間,至各學校及場所辦理演講及說明會 場次不下數10場。而原告平時上班為中午12點至晚上10點 ,卻常利用上班前之上午時間至各大專院校拜訪、協商演 講及說明會相關事宜,甚至有幾場說明會之場地費用,被 告仍未給付原告。且原告從未向被告說過「保證其會改進 工作態度,並依工作內容完成工作」這樣的話,事實上原 告任職期間十分盡責,於被告處擔任企劃主任近一年後, 因覺自己付出太多而薪水卻太少原欲離職,後來被告希望 原告留下才和被告班主任協商簽下系爭契約,被告現在卻 要反悔,實在不該。
2.系爭契約已明定原告職務為「台中區」業務諮詢主任,被告 欲曲解原告只能領台中校,或只能領逢甲校薪資自與兩造 約定不符。被告固承認原告尚有100餘萬元之薪資尚未領 取,但認原告未確實履行工作內容,不願發給薪資,惟兩 造間既無關於工資不用全額直接給付之約定,法令亦無關 於被告不用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予原告之規定,依法被告即 應將薪資全額真接給付予原告。而觀之被告提出96年3月 逢甲校業績總金額為815,366元,原告個人業績高達763,2 29元,益證逢甲校係原告獨撐,原告因為可以取得總業績 一定比例之薪資報酬,才自至逢甲校開拓客源。 3.原告為激勵萎靡的業務員士氣,增進同仁感情,向被告建 議舉辦業績競賽,藉此鼓舞業務員士氣,因被告要爭取的



是團體業績,非個人業績,所以不用和其他業務人員競爭 ,要無被告所稱還要再競爭「業務主任」一職,況兩造所 簽之契約約定職務為「台中區業務諮詢主任」,亦非「業 務主任」,另原告職務為何與本件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薪 資無關。至被告所提管理規章,乃被告94年5月27日所定 ,原告於94年5月30日簽名表示有「看過」,事後該管理 規章即由被告收回,事實上被告所提員工離職申請書原告 於94年12月6日已離職,並於同年12月30日簽立員工離職 申請單,但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係於95年2月20日再簽 定之員工任職契約,則被告所提管理規章,原告否認存在 ,亦無須遵守。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613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確於95年2月20日簽定系爭契約即員工任職契約,約 定原告自95年4月1日至96年3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 被告之「台中市私立戴爾文短期補習班」台中區業務諮詢 主任一職。惟原告工作內容有別於被告補習班內之其他個 別業務員工作內容,即對內:1.業務單位同仁教育訓練。 2. 完成業務主任個人之工作職掌。3.設定業績指標,並 帶領業務員定期開會檢討。4.每月固定對公司老闆做業務 單位經營績效彙報。5.針對業務單位同仁,如有同學要退 學費時要出面安撫及處理。6.需開發新市場業績,以擴大 招生範圍。7.行陌生電話之開發及拜訪等等;對外:1.排 出跑校時間表,帶領業務同仁至各學校發遞DM及張貼海報 ,做各項宣傳工作。2.瞭解同業情況,以便隨時調整業務 上經營策略因應。3.瞭解各所大學及科系,究竟該校或系 所是否有規定全民英檢畢業之門檻,以利針對重點學校加 強進行全民英檢之重點宣傳。4.積極邀約到各學校做宣傳 演講,並擔任宣傳講座之主講人等等。惟原告自95年4月1 日起對上開應完成之工作,均未能依約履行,依然如同過 去在被告補習班擔任業務員時一樣,僅擔任個人業務員之 角色,做個人業務之業績,完全沒有履行雙方所定上開「 台中區業務主任」之工作,於95年4月1日至96年3月31日 期間仍係單兵作戰,做個人業績而已,故關於被告補習班 之業績,原告未依其工作內容有所貢獻。而原告以個人業 務員角色完成之個人業績共5,978,102元,所領薪資742,5 77元,薪資占個人總業績29.82%,此薪資給付比例非兩造 系爭契約所定薪資給付比例原意,就系爭契約之工作薪資



約定給付是於原告已履行「台中區業務主任」工作內容後 ,始得依照其在該期間,分別就其是在台中校或逢甲校所 做之各分校業績,參照契約約定請領薪資,今原告既未能 履行該工作內容,即不得依系爭契約工作薪資之約定請求 「對待薪資」之給付。至被告為何於原告未履行工作內容 仍先依被告補習班每月總業績4%給付薪資,係因原告個人 要求,向被告一再保證會改進工作態度,並依工作內容完 成工作,及原告表示依系爭契約所載「每月薪資『暫』以 4%來支薪,故該4%支薪僅為暫時支付,仍須雙方再依原告 在台中校或逢甲校所做多少業績,依其各分校實際做的業 績做各別結算,再以各分校業績做基礎(即其薪資之計付 非依被告所有分校之總業績做計算基礎),依契約約定實 際比例支付,雖被告在原告上述表示下暫以台中校及逢甲 校二處之總業績4%暫支薪予原告,惟原告完全無履行「台 中區業務主任」工作內容情形下,原告仍不得依該契約請 求被告為對待給付。又被告自95年4月1日起觀察原告數月 ,發現原告未能履行「台中區業務主任」工作,乃多次與 原告談論其支薪係再依據原告過去在被告處擔任業務員時 之支薪方式給付,原告並未反對,但仍向被告表示反正依 被告補習班總業績4%暫先給薪,僅「暫時給薪」,最後雙 方仍須會算,要求被告先暫依被告總業績4%計算,被告不 疑有他,遂行要求。嗣被告96年1月份核算後,無法評估 原告96年2、3月個人業績如何,說不定核算結果是原告須 向被告繳還已領薪資,故96年2、3月被告才暫不給薪,則 以每月底薪42,000元加上每月原告個人業績獎金之方式給 薪,核算自95年4月1日起至96年3月止,其應領薪資805,3 73元,被告已給付742,577元,被告願再給付原告62,796 元,惟原告既未履行系爭契約中兩造所約定「台中區業務 諮詢主任」之工作內容,僅以單兵作戰依一般業務員作業 方式做個人業績而已,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中所 約定之「對待給付」。
(二)被告否認原告於台中校上班期間有打卡、原告錄製業務教 學影帶、原告於逢甲校期間無其他工作人員、原告曾至各 校、場所辦理演講及說明會不下數10場、原告向被告查詢 每月業績遭被告威脅等事實。蓋證人乙○○證言可證原告 於台中校期間並無打卡記錄;光碟內容純為當天有學生親 來補習班詢問課程,正好依順序輪到原告去向該親洽之學 生介紹課程,因補習班負責人夏愷隸覺得該學生很面熟, 可能為同業安排佯裝學生來被告處詢問,才燒錄當時原告 與該學生之對話內容,並非原告所稱是業務教學影帶。原



告95年9月任職逢甲校時,已有江曉慧(94年7月任職)及 工讀生張行儒任職,負責所有逢甲校學生上課記錄登記、 書籍登記管理、逢甲校日報表制作、教師講義影印及歸檔 、學生程保留管理及歸檔、逢甲校現金出納管理、學生諮 訒單整理及歸檔、從公司信箱下載及印出授課教師講義、 通知學生注意事項內部發文制作、至學校張貼海報及發DM 、向學生介紹補習班課程、與授課教師課程上的聯繫、與 台中校的聯繫窗口期間等,事實上逢甲校一直都有2名正 職人員與1名工讀人員任職,從未發生只有原告1人任職情 況,原告如真想去台中校是有時間可以前往的,事實上自 「業務主任選拔競賽活動」實施日起,原告已非業務主任 ,活動終了更因業績不佳未能擔任業務主任,所以才會在 台中校期間,不需去逢甲校,在逢甲校時不需去台中校。 又原告所言辦理演場次,其中8場為carrer就業情報公司 、或104人力銀行公司、或台中市勞工局通知有需要徵選 人才廠商可報名前往設攤召募員工;另4場被告補習班行 事曆未記載該場次,是否真有該4場活動,無法查知;另9 場為英文講座,惟該講座係原告要求被告一定要給付原告 現金一場次5千元(其中一場中興外交系演講費用為3,500 元),不接受支票或匯款,因接洽人員係原告單獨進行, 被告實際上有給付原告一場次5千元現金,惟確實流向被 告亦無從查知。但補習班其他業務人員辦理講座計13場, 是由被告夏愷隸帶領及教導的業務團隊成員所辦理,非僅 不需支付一場次5千元現金,反而有些學校會給付補習班 講師鐘點費、車馬補助費。況依原告自提21場活動中,真 正屬英文演講活動(有8場是設攤招募員工)依被告記錄 僅9場,而不論是否為業務主任,只要是業務員都必須要 辦理演講及說明會,則原告辦理9場演講及說明會僅係基 於業務員身分之份內工作,非得謂已確實履行業務主任應 盡工作內容。關於被告補習班之個別業務員所做個人業績 實與原告無關,原告無權探悉其他業務員個人業績,其要 求顯屬無理由。另否認原告有帶領業績團隊打拼爭業績之 履行台中區業務主任工作內容及其薪資以台中校及逢甲校 業績金額合併加總計算,事實上原告於逢甲校工作期間未 來過台中校,否則台中校業務團隊同仁同屬業務單位之證 人賴堯玲都沒見過原告,更未見原告有教導及訓練業務人 員之情事,原告理當善盡兩校業務主任責任之領導、要求 、督促兩校所有業務人員,則原告未盡台中區業務主任職 責,卻要求被告依台中校及逢甲校二校全部業績當成其個 人薪資計算之基礎,依法不合。




(三)系爭員工任職契約就「參、工作薪資」之約定中所謂「年 度業績金額」係指『原告在契約期間內(即95年4月1日至 96年3月31日期間)其在台中校期間所做台中校總業績( 此期間逢甲校之總業績即與原告無關)加上其在逢甲校期 間所做逢甲校總業績(此期間台中校的總業績即與原告無 關,二者加總後之年度業績金額達約定數額,薪資報酬為 業績金額之約定比例』。蓋原告實際上一人不可能同時出 現在台中校及逢甲校上班,原告自95年4月1日至95年9月 30日在台中校上班,自95年10月1日至96年3月31日在逢甲 校上班,有逢甲校打卡記錄可證,其於95年4月至95年9月 台中校上班期間未打卡上班乃因其經常比應上班時間遲到 2至3小時,雖經被告屢次勸告仍未改減,被告才要求原告 於後半年至逢甲校上班要履行打卡,系爭契約中薪資給付 之「年度業績金額」之基礎自以被告上開所述為合情合理 ,且確為兩造合意約定之當事人真意。
(四)雖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係擔任被告補習班之「台中區業務 諮詢主任」,但實際上原告非被告補習班之台中區業務主 任。蓋原告於95年4月1日起原係以業務主任到任,惟為其 他業務同仁對原告個人能力存疑,原告礙於現實,旋即表 示他不想讓其他業務同仁認為他是空降部隊,而撿現成的 擔任業務主任一職,於95年4月7日補習班召開會議中,原 告宣布決定與全體業務同仁站在相同的起跑點,大家一起 依照「業務主任選辦法」所擬來選拔業務主任,直接以業 績金額高低來公平競爭「業務主任」的職位,該業務主任 選拔競賽辦法中規定,競賽期間自95年4月1日起至6月30 日止,凡個人業績總金額為最高者,且三個月平均月業績 金額需達到75萬元/月以上者,將可獲擔任業務主任一職 ,故於該競賽辦法實施期間即95年4月1日起至6月30 日止 ,原告並不具業務主任的身分與職務,該期間業務主任實 際上還是由負責人夏愷隸繼續擔任。嗣95年6月30日業務 主任選拔競賽期間終了,全體業務人員皆未達到擔任業務 主任之門檻,原告亦僅完成月平均業績金額294,709 元, 列全體業務人員中排名倒數第二名,故業務主任仍由負責 人夏愷隸繼續擔任,則原告實際上於該辦法實施期間及實 施完畢後,均非載爾英文補習班之業務主任。被告之所以 仍以補習班兩校加總之業績核算薪資予原告,一方面係應 原告要求,一方面認該薪資之給付最後仍需經過會算後再 互相找補,為不影響原告做業務之心情,故先行允諾依原 告要求給付薪資,迨至96年2、3月份,被告經核算,認可 暫不給付該2個月的薪資,才暫無給付原告96年2、3 月份



薪資。退步言若認原告仍是被告補習班的台中區業務諮詢 主任,原告應依被告補習班員工管理規則第2項工作規則 與內容之「2.16. 1業務主任」之工作內容(已於原告簽 訂系爭契約時提供原告知悉並已告知原告,有原告簽名為 證)確實履行業務主任之工作內容,今原告未依該工作規 則規定履行業務主任之內容(有證人乙○○96年9月26日 到庭證言可證),被告自得拒絕依業務主任職給付原告薪 資,而依據其在何分校貢獻多少業績計算其應獲得之薪資 。
(五)被告補習班無「業務主任」或「業務諮詢主任」之區分, 被告業務即為招生,業績為招生之金額多寡,若謂原告屬 業務諮詢主任,僅需負責「諮詢」,其業績將如何計算, 遑論業務主任競賽公告已清楚載明為一校業績合併,需選 出一位業務主任負責二校業業績,換言之系爭契約在法律 性質上應屬已合意終止,應以前揭公告內容決定兩造之法 律關係。況原告皆分別於台中校工作時未去逢甲校,於逢 甲校工作時未去台中校,如何稱其為台中區業務主任。原 告據以系爭契約主張給付薪資,被告以其未履行台中區業 務主任職務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其契約仍有效、其為台 中區業務主任及有履行台中區業務主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僅證明其分別於台中校及逢甲校任職,其間有兩 邊跑或同時創造業績之事實皆未舉證,其工作內容與一般 業務員並無不同。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 意旨,被告94年5月27日制訂之管理規章除有違強制規定 情形外,當然為兩造間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得拘束原告 。如鈞院認原告仍屬台中區業務主任及系爭合約未合意終 止,觀諸契約內容,所謂業績為工資之一種,工資定義重 在勞基法第2條第3款前段「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故原告工資自應以原告所在分校之業績計算,其未工作或 貢獻之處所自不得算入原告之業績或工資中,據此分別依 原告於台中校、逢甲校工作業績加總約11,393,067元,依 系爭契約其薪資報酬為零,但被告已暫給70餘萬元(依照 原告當時要求多退少補),亦已符合勞基法最低薪資之規 定,基此原告要求其未工作部分之報酬顯與法律及契約規 定不合。且原告本無補習班相關經驗,就其工作內容已領 取70餘萬元,相當每月6萬多元薪資,被告所給薪資已優 於一般公司行號甚多,原告枉顧業務主任選拔不顧,就其 未在工作校區亦要求算入其業績中,顯與勞基法工資定義 ,或契約文義之業績有所違,更與社會大眾所認知之業績 明顯不同等語置辯。




(六)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得據為本件裁判之基礎):(一)兩造於95年2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見96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筆錄)。
(二)95年4月到96年1月被告已給付原告薪資742,577元(見同 上筆錄)。
(三)95年4月到96年3月,兩校總業績22,277,370元。(見96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039,61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⑴原 告薪資之計算方式為何?⑵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是否擔 任被告補習班業務主任,其所應履行的工作內容為何?有無 依契約履行工作內容?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 (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另解 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 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 判例意旨)。本件兩造均稱曾於95年2月20日簽訂系爭員工任 職契約,堪信兩造間係以該契約為勞動契約。依該契約所定 契約期間自95年4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原告在被告服務 並接受監督指揮(見系爭契約壹、契約期間),工作職務為 台中區業務諮詢主任一職(見系爭契約貳、工作職務),工 作薪資每月薪資暫以4%來支薪,待年度業績達第3條第1項所 載約定金額,再以實際比率支薪(見系爭契約參、2)。而 被告係以被告補習班包含台中校及逢甲校兩校之當月業績總 和數額4%給付原告之每月薪資,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條(見原 證二)及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見原證三)等附 卷可稽,且該入帳之金額係被告補習班台中校與逢甲校業績 之總和,被告亦不爭執,可知系爭契約參、2前段所稱之「 每月薪資暫以4%來支薪」之每月薪資係被告補習班合計台中 校及逢甲校兩校之業績總和,另外系爭契約參、2後段所稱 之「待業績金額有達到以上約定金額,再以實際比率支薪。 」其中之業績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台中校及逢甲校之業績 總和,再參以系爭契約、貳原告之工作職務係「台中區」業



務諮詢主任,在解釋上自然包括台中校及逢甲校,否則兩造 大可書立台中校或逢甲校之文句,益徵兩造約定原告薪資之 計算方式係以被告補習班合計台中校及逢甲校兩校之業績總 和為計算基礎,倘如被告抗辯僅以原告所在校區業績金額計 算,被告自可僅給付原告所在校區(台中校或逢甲校)之業 績金額據以計算4%之暫支薪,何以被告於95年4月至96年1月 間給付予被告之暫支薪卻均係以被告補習班兩校(即台中校 及逢甲校)合計之總業績金額4%為基礎?縱被告辯稱係應原 告要求等語,然如兩造間無該薪資約定之真意,尚難認被告 願給付非屬原告所在校區業績部分在內計算之較高薪資予原 告,況被告所給付暫支薪之期間長達10個月之久,被告辯以 :上開以被告兩校業績總和為計算基礎與雇主應依勞動契約 約定給予勞工應領薪資之規範目的及精神已然未符等語,顯 不足取。被告復辯以:縱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係擔任被告補 習班之台中中區業務諮詢主任,但實際上原告已非被告補習 班之台中區業務主任,因其於95年6月30日參與業務主任選  拔競賽期間成績為倒數第2名,並不未達業務主任之標準, 系爭契約已屬合意終止等語,惟查縱認原告簽名同意參與95 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之業務主任競賽,惟被告既未舉證 證明兩造有變更或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復查無被告曾向原 告為預告或變更、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否認終 止該契約,上開參與競賽之簽名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同意參 與該次競賽,非得認有終止兩造系爭合約之效力,則系爭勞 動契約自仍有效存在,兩造即應受系爭契約拘束,被告上開 所辯亦洵無足採。末者,被告另辯以:如鈞院認原告仍屬台 中區業務主任及系爭合約未合意終止,觀諸契約內容,所謂 業績為工資之一種,工資定義重在勞基法第2條第3款前段「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原告工資自應以原告所在分 校之業績計算,其未工作或貢獻之處所自不得算入原告之業 績或工資中等語,惟按,所謂「因工作」具有在雇主指揮命 令下從事勞動之意,而依系爭契約所示上開業績奬金既係為 台中區業務主任所設,實乃以基於特殊職務、工作內容加以 評價,其所著重者在於勞動者所從事之工作崗位,而非工作 地點,本件原告固有時在特定地點台中校或逢甲校打卡,惟 兩造既訂有合約原告之職務係台中區,職務內容為全台中區 ,業績復以全台中區計算,其工資自應以所從事之工作崗位 即台中區業務主任為評價對象,被告辯稱:應以其所在工作 地點為評價等語自不足取。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系爭



契約所定台中區業務諮詢主任之工作內容提供勞務等語,惟 查系爭契約第5條已規範乙方(即原告)違反規定者,依情 節被告得予以扣薪,而被告亦自承其給付原告之暫支薪係以 其補習班兩校業績總計4%計付,且觀之原告薪資條自95年7 月份起之薪資中已代扣原告應負之勞、健保費用;95年10月 份原告薪資有遲到及病假之扣薪,及超休需補回之備註;95 年11月份原告薪資更有超休及退費之扣薪;95年12月原告薪 資有遲到及退費之扣薪;96年1月原告薪資有病假及退費之 扣薪,顯見被告已悉依工作規則對原告應領薪資予以扣薪, 原告即無未履約情形,否則被告何不逕對原告依工作規則予 以扣薪。參之證人乙○○(即94年6月27日起任職被告補習 班教務行政,負責各分校教務)證述:「(業務專員有無大 小之分?)台中分校現在沒有分,但其他分校有分業務主任 和業務專員。(台中分校以前有無分?)從搬到台中路那邊 後就有分業務主任和業務專員,從本件原告事情後就沒有分 。(台中校、逢甲校都有自己的業務主任還是台中區主任就 是指台中校和逢甲校?)之前是台中校和逢甲校都有各自的 業務主任,逢甲校當時是江曉惠業務主任,台中校就是原告 。」、「(你在台中校時,原告進補習班任何職?)搬到台 中路時候,原告進來的職稱就是業務主任。」、「(原告在 何時在台中校上班?)原告有二階段,第一階段是我到職前 我不太清楚,第二階段是在95年4月在台中路上班,到96年3 、4月離職,前半年在台中校,後半年在逢甲校。」、「( 原告在公司的職稱?)業務主任。(原告職稱業務主任還是 台中區業務諮詢主任?)我不知道,我那時就叫他業務主任 。」等語,及證人戊○○(95年11月任職被告台中校美語諮 詢專員)證稱:「(你在台中校上班時,台中校有無業務主 任或諮詢主任?)沒有業務主任和諮詢主任,有人向我說過 有一個主任在逢甲。(你的意思是指台中校沒有任何主任? )我在台中校時,台中校共有7個人,行政有2個,其他都是 業務人員。」、「(你到被告補習班任職期間和原告任職期 間是否有重疊?)我沒有看過原告,但有聽過原告是業務主 任,我不清楚重疊期間。」等語(見96年9月26日言詞筆錄 ),可知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間之職稱及職務確係被告補習班 的業務主任(業務諮詢主任),即主任級員工,非屬一般業 務人員。被告另辯以:自95年4月1日業務主任競賽起原告已 非業務主任等語,與其請求傳訊之證人乙○○及95年11月始 任職被告處之證人戊○○等上開證詞已然不合,未足採信。 ㈢據被告提出之94年5月27日制定之員工管理規章,其中工作 規則2.16.1載有「業務主任:必需帶領業務團隊,負責人員



教育訓練,設定業績目標每日開會檢討改盡,帶領跑校發DM ,學員退費處理及業務彙報等。」,該員工管理規章經原告 於94年5月30日閱後簽字,雖原告嗣後離職,再於系爭契約 簽訂後之95年4月起任職被告補習班,非謂其不知有該員工 管理規章存在,矧系爭契約第5條亦有應遵守工作規則之約 定,及證人乙○○證言「(台中區的業務主任工作範圍?) 我有時會到分校視察待2、3天,我會看到工作情形,業務員 屬於被動的等學生上門,像台南校的業務主任會主動帶業務 員跑校、發DM、主動和各學校系主任連絡、主動帶領業務員 整理教學環境等,就是比較主動,主任還會帶領業務員打陌 生電話的技巧。(你有看過業務主任做教育訓練?)會。因 新進員工會由我整理他們的訓練資料,再由各分校帶領新進 員工作教育訓練。」、「就你剛所述業務主任工作內容,業 務主任是否須定期帶業務員做業務檢討?)其他分校有。( 業務主任是否須經常帶領業務員做教育訓練?)需要。」等 語,及證人戊○○證稱「(是否知道業務主任業務範圍?) 知道。(台中校沒有業務主任,為何你知道業務範圍?)因 為文件上有寫。我進補習班時有工作手冊,有寫要跑校時會 有業務主任帶,我在台中校是做業務諮詢,我的職稱是美語 諮詢專員。」、「(就你所知,其他分校的業務主任是否需 要如夏愷隸一樣的工作內容來帶領負責的業務員?)業務主 任需要。」等語(見96年9月26日筆錄),則原告自應依已 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之員工管理規章中工作規則2.16.1 所 定之工作內容提供勞務,原告謂上開管理規章不存在,不足 為憑。
㈣證人乙○○證稱:「(你看到原告在台中校期間工作內容? )和一般業務員差不多,坐在辦公室招生。(原告工作期間 工作態度?)原告有時和學生講話時還不錯,但有時聽原告 講電話會有三字經。(就你所知,原告有無到學校辦講座或 其他活動?)有。」、「(你是否知道原告到逢甲校時,逢 甲校有多少員工?)原告和1個員工即江曉惠。(原告過去 逢甲校後,是否江曉惠不久就離職?)我不知道。」、「( 逢甲校現有多少人?)現有3個員工,白天有1個工讀生。( 逢甲校如只有1個人,原告離開逢甲校的話,逢甲校就沒人 ,所以原告無法離開逢甲校?)我不知道。、「(你剛回答 原告有到學校辦講座等活動,辦活動是業務主任必需做還是 其他業務員也必須做?)其他業務員如果有辦法約到講座辦 活動,其他業務員也可以。(你剛說原告有和其他業務員一 樣坐辦公室,原告如有去辦講座就會不在座位,你所述是否 矛盾?)原告有無出去,我不知道。(無論原告有無做講座



或刷卡,是否知道這和薪水的關聯性?)我不知道。」等語 ,及證人戊○○證述「(台中校和逢甲校有無業務交流?) 有,例如學生在這邊報名也可轉到逢甲校或安排到逢甲校上 課。」、「(你的薪資?)領台中校的底薪和績效獎金。( 績效獎金如何發放?)用薪資袋給我,上面有寫薪資多少和 獎金多少。」、「(你的職務是業務還是行政?)業務。( 你的薪資如何計算?)就是本薪加業務獎金,業績獎金是抽 成。(業績獎金抽成部分,老闆是否會因招攬過程講得不好 就把抽成成數降低?)不會。除了本薪,業績獎金是否作多 少就給多少?)是。」、「(有無聽過原告在外辦講座或其 他活動?)我不清楚,我知道有辦講座,但誰去辦的我不清 楚。」等語(同上筆錄),且被告自承原告安排演講,有幾 場是學校的就業博覽會,有幾場演講沒有舉行成功等語,但 應無礙原告確有舉辦講座之事實,且依被告員工管理規章之 2.16.2業務專員級:完成個人業績,跑校發DM,陌生電訪開 發,拿名單之工作內容中,並無負有舉辦講座責任,顯見原 告確實已依系爭契約履行工作內容,非單以業務專員工作為 之。且由以上證言可知: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薪資計算方式 及原告自95年4月至96年1月之暫支薪方式,要與一般業務員 如證人戊○○薪資計算方式為本薪加業務獎金,業績獎金是 抽成之方式不同,矧被告兩校於業務上亦有交流,則原告主 張兩造約定原告薪資應包含台中區(含兩校)年度總業績來 計算,應為可採。另系爭契約並無就工作態度有所特約,僅 約定違反工作守則者依情節予以扣薪,而證人戊○○上開經 具結後之證言亦謂不會因招攬過程講得不好就將抽成成數降 低等語,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告知原告有何應改正之不 當工作態度之事實,舉輕以明重,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再爭執 擔任業務諮詢主任之原告有何不當工作態度,得抗辯逕不給 薪。又如被告認原告工作態度有何違反工作規則得依情節扣 薪,被告亦應舉證該事實、情節及據以扣薪之依據,否則被 告主張,已不足為採。
 ㈤按「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  務性質,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工資之一 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 其家屬之需要。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 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報酬應依約定之 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 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 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勞動基 準法第22條及民法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系爭



契約既約定原告薪資之計算方式以被告補習班合計台中校及 逢甲校兩校之業績總和為計算基礎,且兩造均不爭執自95年 4月到96年3月,被告兩校總業績為22,277,370元,已達系爭 契約第3條第1項1.4約定年度業績金額在2,800萬元以下者, 原告薪資報酬為業績金額8%等情,則於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扣 除原告已領得薪資總額742,577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薪 資1,039,613元(計算式:22,277,370元8%-742,577元 =1,039,613元,元以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6月18 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進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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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