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6068號
TCDM,96,易,6068,200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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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26274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 第三O六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 六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以電話聯絡 不知情之宏全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委派不知情之拖吊車司機莊 志文,前往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一OO巷口,乙○○先 向莊志文聲稱:「其為車牌號碼4593-ER號自小客車(該車 所有權人為甲○○,未懸掛已註銷之車牌)之所有權人,該 車已廢棄,欲將該車交由資源回收場處理。」等語,並與莊 志文簽訂「報廢車輛買賣切結車」後,莊志文即支付買賣價 金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予乙○○,再以拖吊車之吊桿伸入 該自小客車之車底,正準備拖吊甲○○所有停放現場之原懸 掛車牌號碼4593-ER號之自小客車時,適為甲○○發現而加 以制止,乙○○始未竊盜得逞,且乙○○並立即將其所簽訂 之「報廢車輛買賣切結書」(一式三聯)撕毀丟入水溝,並 返還八千元予莊志文。嗣經甲○○報警後,由警方於同日中 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到場逮捕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莊志文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被害人甲○ ○自原車主趙陳秋桂受讓車牌號碼4593-ER號自小客車之讓 渡書一份、車牌號碼4593-ER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一份、 現場照片二張附於警卷可稽。而上開自小客車雖未懸掛車牌



,惟係被害人將車牌繳回監理站辦理暫停使用,該車係被害 人以四萬元購得,且屬堪用之車輛,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拖吊車司機竊盜未遂,其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甚明。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 未遂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拖吊車司機犯罪,為間接正 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曾於九十五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 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六 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O六號裁定減刑為 有期徒刑五月,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 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屬未遂階段,犯罪所生之危 害尚非重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源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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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全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