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6年度,2218號
TYDM,96,壢簡,2218,200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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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2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134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為納稅義務人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為納稅義務人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納稅義務人「永豐餘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桃園縣新屋鄉○○村○○路○ 段441 號1 樓,下稱永豐餘 生化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明知永豐餘生化公司 與旭合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旭合公司)及 媚詩特國際有限公 司 (下稱媚詩特公司)、 鉦力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鉦力冠 公司)並 無進貨交易之事實,由自稱「謝翔文會計師」之成 年男子,於民國94年7 、8 月間,自旭合公司取得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不實進項發票2 張,金額合計新台幣 (下同)1,0 00,000元做為永豐餘生化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於94年9 月14 日持之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 (下稱中壢稽 徵所)申 報永豐餘生化公司94年8 月份營業稅,以此不正當 方法逃漏營業稅5 萬元,又於94年9 、10月間,再由「謝翔 文會計師」自媚詩特公司、鉦力冠公司分別取得附表1 編號 1 、2 所示進項發票19張,金額合計23,552,750元,並於94 年11月17日持之向中壢稽徵所申報永豐餘生化公司94年10月 份之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1,177,640 元。甲 ○○另明知永豐餘生化公司自94年9 月間起至94年10月間止 ,並未銷貨予如附表2 所示之碩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碩誠 公司)等10家公司,與自稱「謝翔文會計師」成年男子,基 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碩誠公司等10家公司逃漏稅捐之 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如附表 2 所示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49張,金額總計23,218,142元 ,持交如附表2 所示之碩誠公司等10家營業人作為進貨憑證 ,該等營業人並全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



法幫助碩誠公司等10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總計1,160,907 元 ,同時虛增其營業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 及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北 區國稅局審查4 科審核員賴順仁於偵查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永豐餘生化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 作業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 、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銷項憑 證明細資料表、被告甲○○出具之承諾書、說明書、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95年12月11日經中三字第09531000780 號函送永 豐餘生化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相關資料等在卷可憑。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 法都不懂,當初因為公司欲辦理貸款,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自 稱「謝翔文會計師」之成年男子,「謝翔文」答應幫伊忙, 但條件必須公司的帳由其製作,伊並不知「謝翔文」會虛開 發票及使用他人假發票作帳,伊也是受害人云云。然查,被 告對於所稱「謝翔文」之人並無法提出其確切之年籍及送達 地址以供本院傳查,其對於「謝翔文」之人一無所知,竟將 公司之會計帳冊交由「謝翔文」製作,實令人匪夷所思,又 被告於偵查時已供承:「當初只是為了提高營業額,可以貸 款,所以才會購買發票」、「是會計師處理的,當初我們也 只是想說營業額高一點」、「我們都是交給會計師,不知道 他會搞到這麼大的金額」、「我們大部分業務都是邱崑山在 管理,我們只是叫會計師假帳做的比較圓滿,並沒有叫他做 的那麼多,我們公司不可能有這麼的營業額,我看到401 表 就知道有問題,可是他已經做了」、「我們只是要把帳弄到 平衡,不知道會計師做到這樣」等語 (見96年偵字第13459 號卷第5 頁), 足見被告對於永豐餘生化公司使用附表1 所 示公司之假發票做為進項憑證,及虛開附表2 之銷項憑證以 供附表2 所示公司使用等情,均知之甚詳,其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不知情云云,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 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後刑法



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項修正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修正,但足以影響行為人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變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又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規定「但不 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則規定「但不 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經 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又刑法第 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同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此項修正乃限制陰謀犯、預備犯成立共同正犯 ,修正後刑法第28條已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自屬法律有變 更,惟被告與自稱「謝翔文」之人,就所犯共同違反商業會 計法部分,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 犯,尚無利與不利之問題,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又被 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條, 並自95年5 月26日施行,經比較同法第71條法定刑,修正前 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
四、被告明知並無與附表1 所示公司有業務往來,其使用附表1 所示公司虛開之發票21張做為進項憑證,以供納稅義務人永 豐餘生化公司逃漏稅捐,被告為永豐餘生化公司之負責人, 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罪,又被告為永豐餘生化公司之負責人,為商 業負責人,明知與附表2 所示公司並無業務往來,竟填載不 實之會計憑證即銷項憑證,而虛開發票49張供附表2 所示公 司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 逃漏稅捐罪。被告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與自稱「謝 翔文」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正犯, 至於被告雖與自稱「謝翔文」成年男子虛開發票而幫助附表 2 所示公司逃漏稅捐,惟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 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 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33年上 字第7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之就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



尚無得論以共同幫助。被告多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 漏稅捐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論以 連續犯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所犯上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 幫助逃漏稅捐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再 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 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 1 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 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且公司既不具有犯罪 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 應成立連續犯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25號判決意旨參 照)。 被告持附表1 所示公司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分別 於94年9 月14日及同年11月17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中壢稽徵所申報永豐餘生化公司94年8 月份及94年10月份 之營業稅,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2 份在 卷可稽,納稅義務人永豐餘生化公司先後2 次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犯行,被告為永豐餘生化公司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 第47條第1 款、第41條規定既係代罰規定,則上開二次犯行 即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與上 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逃漏稅捐之金額龐 大,迄未補繳稅款,犯罪後雖坦承然又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上開罪名均 非屬限制減刑範圍,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 款、第41條、第43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 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附表1 :永豐餘生化公司虛列進項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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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營業人名稱 │開立發票期間 │張數│ 發票金額 │ 稅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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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媚詩特國際有限公司 │94年9月至10月 │ 13 │2,016萬1,250元│ 100萬8,065元│
├──┼──────────┼───────┼──┼───────┼───────┤
│ 2 │鉦力冠工程有限公司 │94年9月至10月 │ 6 │ 339萬1,500元│ 16萬9,575元│
├──┼──────────┼───────┼──┼───────┼───────┤
│ 3 │旭合科技有限公司 │94年7月至8月 │ 2 │ 100萬元 │ 5萬元 │
├──┼──────────┼───────┼──┼───────┼───────┤
│ │合計 │ │ 21 │2,455萬2,750元│ 122萬7,640元│
└──┴──────────┴───────┴──┴───────┴───────┘
附表2:永豐餘生化公司虛開發票明細:
┌──┬──────────┬───────┬──┬───────┬───────┐
│編號│營業人名稱 │開立發票期間 │張數│ 發票金額 │ 稅額 │
├──┼──────────┼───────┼──┼───────┼───────┤
│ 1 │碩誠實業有限公司 │94年9月至10月 │ 1 │ 50萬4,250元│ 2萬5,213元│
├──┼──────────┼───────┼──┼───────┼───────┤
│ 2 │高層次多媒體廣告有限│94年9月至10月 │ 4 │ 161萬4,430元│ 8萬722元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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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力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94年9月至10月 │ 1 │ 20萬8,550元│ 1萬4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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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采蘋企業有限公司 │94年9月至10月 │ 10 │ 460萬3,890元│ 23萬195元 │
├──┼──────────┼───────┼──┼───────┼───────┤
│ 5 │元達興業有限公司 │94年9月至10月 │ 4 │ 131萬元 │ 6萬5,500元│
├──┼──────────┼───────┼──┼───────┼───────┤
│ 6 │克洛爾企業有限公司 │94年9月至10月 │ 6 │ 416萬4,555元│ 20萬8,228元│
├──┼──────────┼───────┼──┼───────┼───────┤
│ 7 │桓葆資源開發有限公司│94年9月至10月 │ 10 │ 615萬5,717元│ 30萬7,783元│
├──┼──────────┼───────┼──┼───────┼───────┤
│ 8 │群倚股份有限公司 │94年9月至10月 │ 1 │ 1萬5,000元│ 750元│
├──┼──────────┼───────┼──┼───────┼───────┤
│ 9 │翔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至10月 │ 4 │ 155萬2,350元│ 7萬7,618元│
├──┼──────────┼───────┼──┼───────┼───────┤
│10 │十政榮建設有限公司 │94年9月至10月 │ 8 │ 308萬9,400元│ 15萬4,470元│




├──┼──────────┼───────┼──┼───────┼───────┤
│ │合計 │ │ 49 │2,321萬8,142元│ 116萬907元 │
└──┴──────────┴───────┴──┴───────┴───────┘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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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餘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桓葆資源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鉦力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媚詩特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十政榮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克洛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采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合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達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