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基隆市碼頭裝卸搬運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成
立事件(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九號、九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二三六三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共計新台幣九萬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十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