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902號
KSBA,96,訴,902,2008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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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902號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英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清算人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丁○○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
年9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6003374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總額 新台幣(下同)0元,原經被告依其出售證券價款資料,核定 營業收入總額為167,238,500元;嗣因查獲原告出售未上市 公司股票之銷售價格顯較時價為低,乃依查得資料核增營業 收入3,680,000元,更正核定營業收入總額為170,918,500元 。嗣被告再查得原告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予富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加公司)之銷售價格顯較時價為低,乃依查得 資料再核增營業收入44,160,000元,更正核定營業收入總額 為215,078,500元。原告對更正核增營業收入44,160,000元 部分表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聲明: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乙、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歷次提出書狀所載意旨略 謂:
一、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被告初查按90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資料,核定未分配盈餘為負170,964 元,嗣因核增營業收入3,680,000元,更正核定未分配盈餘3 ,496,519元,後因被告以原告於民國90年4月16日以每股12 元價格出售其持有之彰化銀行喬治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後更名為彰化銀行安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彰銀安泰公司)股票共計120萬股予富加公司,而同時期 荷商荷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興銀行)於90年4月12 日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經濟部投審會)申請以每 股48.8元價格向富加公司購買相同之彰銀安泰公司股票,且 該等股票已於90年5月4日過戶完成,認定原告以每股12元價 格出售股票較時價48.8元為低,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2條規定,按同時期實際成交價格-每 股48.8元,調增出售證券收入44,160,000元【計算式:(48. 8元-12元)×1,200,000股】,變更核定90年度全年所得46, 517,781元、出售證券收入44,160,000元,停徵之證券交易 所得額43,563,663元、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 出585,888元及課稅所得稅額3,540,006元,連帶更正核定90 年度未分配盈餘為47,534,224元,補徵稅額4,403,105元。二、按「銷貨價格顯較時價為低者,依下列辦法辦理:一、銷貨 與營利事業,如經納稅義務人提出正當理由,並查核相符時 ,應予認定。二、銷貨與非營利事業者,經提出正當理由及 取得證明文據,並查對相符時,應予認定。前項第一、二兩 款其無正當理由或未能提示證明文據者,按時價核定其銷貨 價格。前項所稱時價,應參酌左列資料認定之:一、報章雜 誌所載市場價格。二、各縣市同業間帳載貨品同一月份之加 權平均售價。三、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 當月份時價。四、進口貨物得參考同期海關完稅價格換算時 價。」查核準則第22條定有明文。上開查核準則之頒布,乃 源自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規定「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 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 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則由財政部 定之。」足徵查核準則乃所得稅法「法律保留」規定下之產 物,以補所得稅法不足之規範,若所得稅法就特定銷貨行為 之審核已定有規範,自非法律保留規定所能逾越侵犯,倘財 政部依上開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法律保留」規定之授權 ,制定相關之查核準則及法令解釋,牴觸所得稅法(母法)已 有之規範,則已逾越「法律保留」規定所授予之權限,該查 核準則及法令解釋,自不得憑為查核之依據,合先敘明。依 前揭查核準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可知,銷貨與營利事業,就 銷貨之事實,倘有正當之理由,縱認其銷貨價格顯較時價為 低者,稅捐稽徵機關仍應以實際交易之價格(即顯低於時價 之價格),予以認定。亦即在顯有低於時價之銷貨事實,祇 要納稅義務人能提出正當理由,依上開準則,應以實際交易 價格予以認定,此乃該準則規範之精神所在。因此,本件縱 然在原告以每股12元出售彰銀安泰公司股票予富加公司後,



另以每股48.8元出售予荷興銀行之事實,依前揭準則之規範 ,祇要前段交易事實確有正當之理由,且查核相符時,即應 予以認定,而無以每股48.8元認定為時價之餘地。三、原告有上開查核準則第22條第1項之「正當理由」,茲說明 如下:
(一)原告乃經營投資事業之公司,主要係以金融證券為投資標的 ,故深刻認知「投資風險」之定義及應秉持之態度,然「投 資風險」皆在決策者之一念之間,倘持「保留態度」,風險 程度當然相對降低,反之,過於冒進,其風險則相對提高。 原告既為投資公司,依當時90年4月間所持有彰銀安泰公司 之未上市股票,因該公司自88年度營運至90年2月28日,均 未曾獲利,且至90年2月28日止之每股淨值僅為7.75元,此 有該公司出具之每股淨值之證明書可稽。而以原告當時公司 經營之狀況不佳,決策者之投資思維亦趨保留,實屬當時客 觀環境使然,因此,當時(即90年3月間)彰銀安泰公司之 國外關係企業(即荷興銀行)派駐台灣之主管人員曾與原告 洽商彰銀安泰公司股票事宜,並已提及以每股48.8元購買之 意願,惟因其屬外國法人投資,依「外國人投資條例」規定 ,需向經濟部投審會提出申請,經核可後,再經財政部證券 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及中央銀行等相關機關審查,核可後取得 核准書面文件,始可有效完成前開所洽談之投資交易行為。 換言之,荷興銀行能否以每股48.8元向原告購買所持有彰銀 安泰公司未上市股票,尚有未確定因素存在,倘經濟部投審 會等政府相關機關有任何機關未能准核荷興銀行之投資申請 案,議定每股48.8元之股價,等於是空談,毫無意義可言。 站在原告決策者之立場,上開未確定之條件因素,絕對會納 入其投資風險之評估,而當時富加公司亦有意願向原告購買 所持有彰銀安泰公司股票,而原告眼看長期投資之彰銀安泰 公司之淨值,每股已低於票面價值,僅剩7.75元,且未曾獲 利,公司股東現金回本之意念強烈,而當時公司卻同時面臨 兩組有意購買之買方,原告之決策者頓時陷入兩難抉擇之長 思,若採取「冒進」之決策,會全部挹注於與荷興銀行之交 易,以圖更高之獲利,但外國法人投資交易,變數太大,且 荷興銀行意圖購買彰銀安泰公司股票,乃涉及將來合併公司 經營權之爭(非關股票之淨值),政府及相關部會之立場如 何?其核准此外商投資案之可能性如何?確實難以判斷,倘 荷興銀行之投資案無法順利獲得核准,原預定交易之彰銀安 泰公司股票,其股價即隨之回復股票交易市場機制,而無原 預定交易股價之行情,且90年4月間全台股市低迷,前景堪 慮;反之,若採「保守」決策,先將原告部分持有之彰銀安



泰公司股票,賣予富加公司,依當時約定之股價每股12元, 較原告原始以每股10元投資股價高2元,屆時此交易即有每 股2元之獲利,並可滿足原告股東期盼回本之需求,最後原 告依當時營運不佳之現況,決定採取「保守」之投資策略, 將部分彰銀安泰公司之持股,先賣給富加公司,再留部分持 分,以備賣予荷興銀行,此乃當時原告公司之決策過程。(二)基於前開決策之形成,原告乃於90年3月20日上午召開股東 臨時會,會中討論案由一、載:「本公司擁有彰銀喬治亞投 信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是否可以每股十二元之價格出售部分 股權?」並於該案由之說明欄載:「...四、為上列外商 說明之上開各條件不惟本公司是否確能與其順利簽訂買賣契 約尚屬未知之變數外,縱或能簽訂該買賣協議書,然該外商 主張之上揭各該先決條件是否能悉數完成,更非本公司或該 外商所能掌控或確定,殊屬隨時有變數之極不確定狀態。五 、另為顧及本公司目前之營運狀況為不佳,擬出售部分股票 先行了結,以保護本公司股東之權益。故考慮將本公司擁有 之彰銀喬治亞投信公司股票(股份)保留450,000股期待以 48.8元出售外,餘1,200,000股先行另覓第三人購買,但每 股價格不能低於12元,俾保障本公司之權益及分散投資風險 。」嗣經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同意以每股12元之價格出售1,200,000股。」此有該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可稽。換言之,原告與富加公司就系爭股票之 買賣,早在90年4月2日前即已有效成立,嗣於90年4月16 日 以後辦理交割及付款等事宜,均屬履行上開已有效成立買賣 契約之義務。且本件原告與富加公司之股票交易,亦確實依 每股12元計價,並由富加公司依約分別於90年4月23日將買 賣股票之價金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此有該筆匯款委託書可 稽。足徵本件上開股票交易,縱認比原告嗣與荷興銀行交易 之股價為低,然既有前揭所述之正當理由,且經查亦符合實 際交易之狀況,依查核準則第22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應予 認定,而無以每股48.8元時價認定之餘地。(三)原告及其他共同出賣人與荷興銀行於90年4月11日所簽立股 份轉讓協議書,不得憑為調整本件系爭未上市股票「時價」 之依據。
1.如前所述,依查核準則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以每股12 元之股價,出售本件系爭股票予富加公司,完全基於投資策 略及當時公司經營不佳之處境,乃純屬投資風險評估後所做 之交易,確符合上開準則第1項規定所定「有正當理由,並 查核相符」之要件,縱嗣後另有以每股48.8元股價交易之事 實,但該次交易完全繫於諸多不確定之因素及條件,尚難憑



此否定原告與富加公司交易之「正當性」。
2.再者,荷興銀行基於「經營權」之需求,固有先透過其駐台 承辦人員與原告洽購彰銀安泰公司股票事宜,但其當時所提 出之條件,乃需同時購買除原告外,包括訴外人富加、高宇 、中荷、元利及大益等5家投資公司名下所持有之彰銀安泰 公司之股票及其他自然人所持有之股票,以滿足該公司持股 比率之需求,否則即放棄此投資案,惟除原告外,上開其他 5家投資公司處境均與原告相同,均面臨相同之投資風險評 估及決擇,最後均決定以最「保守」之策略,促成此股票買 賣之交易,因此,乃透過股東臨時會決議,授權公司執行長 林明燦代理全體股東出賣人與荷興銀行簽署上開「股票轉讓 協議書」,且如前所述,荷興銀行之投資案能否核准,諸多 不確定因素仍在,尤其本件外商投資案,涉及政府開放外資 投資國內金融事業之政策尺度,更難預期,因此前開股票轉 讓協議書第3條「政府核准」欄約定:「於本協議書簽署後 ,當事人應即踐行下列程序:3.1乙方應依外國人投資條例 之規定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稱投審會)申請外人 投資核准以購買標的股份。於必要時,甲方及丙方應提供任 何必要之協助,以利乙方取得投審會之核准。3.2於取得投 審會核准並完成標的股份移轉後,於必要時,本協議書當事 人應促使彰銀喬治亞公司將股份轉讓事宜呈報證期會。甲方 、乙方應提供必要協助,以利彰銀喬治亞公司進行本項申報 程序。」並於第5條「購買標的股份之先決條件」欄約定: 「5.1乙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購買標的股份及甲方出售標的股 份,應於下列條件完成時始生效力:a.業依第3.1條之規定 取得外人投資核准;且b.該等核准及核示不得附帶條件,或 其所附帶條件可為乙方所接受。5.2於標的股份正式轉讓之 交割日前或交割日後,如因法令限制或無法取得相關主管機 關之核准,致乙方或其所指定之第三人無法受讓標的股份。 甲方同意乙方得指定替代之第三人,並依本協議書之條件及 條款(包括所有先決條件),完成標的股份轉讓之交易。5. 3前開所指第三人就本件標的股份轉讓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 ,應悉依本協議書之規定辦理。」換言之,前開90年4月11 日所簽立之股票轉讓協議書,係附有「停止條件」,需待前 開協議書第5條第5.1款所約定之條件成就時,始生契約之效 力。且上開「停止條件」乃為荷興銀行之利益所設,亦為荷 興銀行所堅持必備之契約條件,否則交易案即作罷,益徵本 件交易之出賣人所承受交易不確定性之負擔,是相當沉重, 且需配合荷興銀行之相關要求,其實整個交易之客觀風險亦 相對地高,此亦為原告採取低風險之「保守」策略之主因。



因此,本件與荷興銀行所簽立之股票轉讓協議書,於90年4 月11日簽立時尚未「生效」,但原告在此之前與富加公司所 約定之股票買賣契約確已成立生效,對雙方既有拘束力,縱 原告與其他共同出賣人嗣於90年4月11日與荷興銀行簽立上 開股票轉讓協議書,並以簽立當時知悉係以每股48.8元之股 價交易,但仍無法免除依先前與富加公司所約定股票交易之 履行義務,何況此本屬投資風險評估之問題,且原告既已提 出為何以每股12元之股價與富加公司交易之「正當理由」, 依查核準則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依原告確實與富 加公司以每股12元之股價認定「銷貨價格」,斷無以本件股 票交易時其他尚未生效之股票買賣之價格,憑為時價之認定 ,並據為調整本件「銷貨價格」之理。
四、本件系爭「未上市公司股票」銷售行為,其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查核,是否有查核準則第22條之適用,要非無疑。雖按「 營利事業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其售價顯較時價為低者,比 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2條規定,除其提出正當理由 及證明文據經查明屬實者外,應按時價核定其售價。二、主 旨所稱時價,應參酌該股票同時期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認 定,如同時期查無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則按交易日公司 資產淨值核算每股淨值認定之。」固有財政部82年2月26日 台財稅第821478448號函釋可稽。惟查:(一)依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顯見查核準則第22條所規定調整銷 貨價格之「銷貨標的」,應係指銷售貨物或勞務,並不包括 銷售「有價證券」,否則即無需有上開補充函釋,實昭然若 揭,無庸置疑。而查核準則原定規範既不包括「有價證券」 之銷貨行為,且「有價證券」與「一般貨物或勞務」其屬性 終究有別,則原就「貨物或勞務」銷售所定調整銷貨價格之 規範,既無法源依據,何能一併準用於「有價證券」之銷貨 行為?且能否僅憑財政部一解釋函令,強將不同屬性之銷貨 行為,均適用相同之準則規範,而置母法不顧,要非無適用 法規不當之違誤。
(二)再由查核準則第22條第2項規定可知,認定「時價」所應參 酌之資料,均泛指一般商品買賣之相關資料,而「有價證券 」交易,因有價證券市場行情,不僅每日不同,且上市(櫃) 公司股票於證券集中市場之成交價格,隨時在變動,事實上 亦不可能以某一平均數,作為當月份之時價;至於未上市股 票之交易,因其無證券集中市場之交易模式,交易頻率低, 且購買未上市股票之投資動機,較重於該未上市公司之經營 權,而非股票輾轉交易之獲利,其屬性更與一般貨物商品之 交易有別,甚難想像以一般銷售貨物商品或勞務所定調整銷



貨價格之規範,而適用於未上市公司股票之銷售行為。因此 ,財政部縱有上開補充函釋,倘逾越「法律保留」規定之規 範,且與所得稅法規定相牴觸,該補充函釋自不生效力,則 被告引用上開函釋,並準用查核準則第22條之規定,憑為本 件核定未分配盈餘處分之依據,自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五、又民法第345條之立法理由為「謹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移轉財產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也,此為明示其 成立之要件,故設第一項規定。凡契約之成立,祇須當事人 雙方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並不以具備何種之方式為要件, 買賣契約,何獨不然。故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 同意時,買賣契約即成立。此第二項所由設也」。再按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335號判例要旨:「買賣契約非要式行為, 除第一百六十六條情形外,不論言詞或書據祇須意思表示合 致即可成立,其寫立書據者,亦無履行何種方式之必要。若 囑人簽字即係授權行為,當然對於本人直接生效」。此外, 同院另有諸多判決可證賣方於簽約時是否握有買賣標的物, 並非買賣契約成立之要件。
六、另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 ,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為公司 法第165條所明定。再依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意 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 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 ,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 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 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 ,至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 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 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 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二項而自明」。足見 記名股票背書轉讓,其買賣行為已完成,且生買賣之效力, 至過戶手續完成與否,只是對抗公司要件,要非阻卻記名股 票買賣之成立及生效要件,由此可知股票交付移轉與辦理完 成過戶,未必須於同一天完成,如有時間落差,僅為不得以 其轉讓對抗公司,而非為股份之轉讓不生效力。七、本件原告早於90年4月11日「之前」與買受人富加公司簽約 並交付股票,此可從富加公司與荷興銀行訂立協議書的日期 (90年4月11日)可證,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顯然系爭股 票買賣契約於90年4月11日「之前」即已成立。再查系爭股 票於90年4月16日繳交證券交易稅,同時交付價金及股票, 即已完成物權移轉行為。至於股票交易過戶日,因有作業日



期間,其與股票交易日相差半個月應為合理。故被告質疑於 90年4月16日過戶,直到90年5月2日才完成過戶,應為多慮 且與案情無關;另被告稱原告提出90年4月2日出賣股票的證 明乙事,經查系爭股票訂約日期為90年4月11日,交付日期 為90年4月16日,故「90年4月2日」之日期與案情亦無涉。乙、被告主張: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銷貨價格顯較時價為低者 ,依下列辦法辦理:‧‧‧。二、銷貨與小規模營利事業或 非營利事業者,經提出正當理由及取得證明文據,並查對相 符時,應予認定。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其無正當理由或未 能提示證明文據或經查對不符者,應按時價核定其銷售價格 。第一項所稱時價,應參酌下列資料認定之:一、報章雜誌 所載市場價格。二、各縣市同業間帳載貨品同一月份之加權 平均售價。三、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當 月份時價。四、進口貨物得參考同期海關完稅價格換算時價 。」復為查核準則第22條所規定。又「營利事業出售未上市 公司股票,其售價顯較時價為低者,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22條規定,除其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經查明屬 實者外,應按時價核定其售價。二、主旨所稱時價,應參酌 該股票同時期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認定,如同時期查無相 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則按交易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淨 值認定之。」為財政部82年2月26日台財稅第821478448號函 所明釋。
二、本件原告登記營業項目為一般投資業,為投資公司,專營股 票買賣業務,其與富加公司、高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高宇公司)、中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荷公司)、元利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利公司)、大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益公司)為關係企業,該6家公司之實際經營業務者 均為林明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 調查局北機組)偵訊林明燦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而原告與 前述5家投資公司及訴外人葉健一、陳國強林士斌、林煜 棠、李榮男、李吳美珠等6人,以林明燦為代表人,於90年 4月11日與荷興銀行簽定股份轉讓協議書,協議以每股48.8 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股票,並約定荷興銀行於取得外國人投資 核准時,交易協議始生效力。荷興銀行旋於次日(即同年月 12日)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請增加投資彰銀安泰公司8,579, 998股,每股金額48.8元,合計418,703,902元(48.8元×8, 579,998股),經濟部投審會於同年月18日核准上揭增加股



本投資案。然原告明知荷興銀行業已於90年4月11日,以每 股48.8元收購系爭股票,卻於同年月16日以每股12元之價格 將120萬股系爭股票銷售予富加公司(實際出資購買者為林 明燦),且約定暫不辦理過戶手續,如與荷興銀行簽定股份 轉讓協議書之買賣不成,即不辦理過戶。迄同年5月2日原告 接到荷興銀行通知履行該協議書,即依協議書約定以每股48 .8元,購買系爭股票;原告始於當日將120萬股系爭股票過 戶予富加公司,此有調查局北機組偵訊林明燦之調查筆錄及 彰銀安泰公司股東大事紀附卷可稽,亦即原告與富加公司買 賣120萬股系爭股票之成交,係在90年5月2日原告接到荷興 銀行通知以每股48.8元,履行協議書約定購買系爭股票之後 。準此,系爭股票在原告與富加公司買賣成交當時即有明確 之成交價格。而原告卻故意以每股12元出售系爭股票予富加 公司,其銷售價格差距甚多,依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常理, 顯然不合理。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符合其對投資風險所持之 「保留態度」及具有查核準則第22條第2項所稱正當理由等 節,核無足採據。
三、再者,原告與訴外人陳國強等人及富加公司等家公司以林明 燦為代表人,對荷興銀行出售彰銀安泰公司股票8,579,998 股之交易情形,業如前述,此亦為原告所不爭。究其詳細交 易時程,原告委託林明燦與荷興銀行於90年4月11日簽訂合 約,以每股48.8元之價格出售彰銀安泰公司股票,故原告於 簽約時即知系爭股票有每股48.8元之價值,惟原告卻於知悉 荷興銀行於90年4月18日已獲經濟部投審會核准對前開彰銀 安泰公司投資案後,始於90年5月2日將系爭股票以每股12元 出售富加公司,富加公司旋於90年5月4日將系爭股票依前開 合約所訂每股48.8元出售與荷興銀行,是被告依首揭規定調 整原告出售股票價格為每股48.8元,核增營業收入44,160,0 00元,並無不合,原告訴稱被告核定與查核準則第22條第3 項規定不合,難謂有理由。
四、又按查核準則乃係就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 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 扣抵計算項目所為之規定,其中第22條規定,乃為避免營利 事業壓低銷貨價格,將價差之利益輸送予買受人,並降低其 銷貨所得,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技術性及細節性之事項 ,核與所得稅法及其相關法規之立法目的,並無違背。另依 財政部82年2月26日台財稅第821478448號函釋意旨,查核準 則第22條所指「銷貨價格」之銷貨標的當然涵括有價證券之 買賣交易所得。
五、依富加公司與荷興銀行90年4月11日所訂立之協議書,尚無



法證明系爭股票原告早於90年4月11日「之前」與買受人富 加公司簽約並交付股票。且系爭股票雖於90年4月16日交割 並繳交證券交易稅,90年4月23日付款,然遲至90年5月2日 始辦理過戶,非如原告主張90年4月11日「之前」已與買受 人富加公司簽約並交付股票,有系爭股票買賣明細表、彰銀  安泰公司股東大事紀影本可參。另按股票為記名式有價證券  ,因上面記載所有權人姓名,因此轉讓時,須經出讓人蓋章  ,表示放棄此財產所有權,受讓人蓋章表示承受此財產所有  權,然因原有股東之姓名及持股情況均記錄於股東名簿上,  故須變更股東名簿上相應之內容,此即一般所稱之過戶手續  。是以須辦理過戶手續,才算完成轉讓。因此證券和價款清  算與交割後,並不意味著證券交易程序的最後了結,併予敘  明。
六、原告與本件相同案情之第1次更正核定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暨元利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更正核定90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 得稅事件,業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378、379、382號判決在 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乙○○局長,嗣變更為新任局長丁○○ 並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 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 24條所規定。次按「本準則係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營 業稅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商業會計 法、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商業會 計處理準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訂定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 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銷 貨價格顯較時價為低者,依下列辦法辦理:...銷貨與 非營利事業者,經提出正當理由及取得證明文據,並查對相 符時,應予認定。前項第一、二兩款其無正當理由或未能提 示證明文據者,按時價核定其銷貨價格。前項所稱時價,應 參酌左列資料認定之: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各縣市



同業間帳載貨品同一月份之加權平均售價。時價資料同時 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當月份時價。進口貨物得參考 同期海關完稅價格換算時價。」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1條、 第2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又 「營利事業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其售價顯較時價為低者, 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2條規定,除其提出正當理 由及證明文據經查明屬實者外,應按時價核定其售價。說明 :...主旨所稱時價,應參酌該股票同時期相當交易量 之成交價格認定,如同時期查無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則 按交易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淨值認定之。」亦經財政部 82年2月26日台財稅字第821478448號函釋在案。查核準則係 財政部基於法定職權依所得稅法等法規所發布之行政規則, 乃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 而該準則第22條係針對銷貨價格認定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 加以規定,為稅捐稽徵機關簡化稽徵作業所必要(按所得稅 法92年1月15日修正,在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已明定授權 財政部訂定查核準則,而財政部依上開法條授權所訂定之查 核準則第22條,仍與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2條為相同意旨之規 定)。又財政部前揭函釋則係依上開查核準則第22條而針對 未上市股票銷售價格之認定所為補充性之釋示,核其內容, 均與所得稅法等之相關規定無違,得予援用。原告主張所得 稅法並無稽徵機關得以調格銷貨價格之規定,行為時查核準 則第22條逾越所得稅法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
二、本件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總 額0元,原經被告依其出售證券價款資料,核定營業收入總 額為167,238,500元;嗣因查獲原告於90年4月11日與荷興銀 行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約定以每股48.8元之價格,出售其 所有彰銀安泰公司股票45萬股,卻於同年月16日以每股12元 之價格將彰銀安泰公司股票10萬股銷售予訴外人陳國強,銷 售價格顯較時價為低,乃依每股48.8元調整該股票銷售價格 ,核增營業收入3,680,000元,更正核定營業收入總額為170 ,918,500元(此部分業經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 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被告再查得原告 於90年4月16日以每股12元價格出售其持有彰銀安泰公司股 票120萬股予富加公司;又查同時期荷興銀行於同年月12日 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請以每股48.8元價格向原告及富加公司等 人購買同公司之股票,顯然原告以每股12元出售系爭股票較 時價為低,乃依查得資料再核增營業收入44,160,000元,更 正核定營業收入總額為215,078,500元等情,分別為兩造所



自陳,並有被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 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彰銀安泰公司股東大事紀、調查局 北機組95年5月30日電防三字第09501017190號函、股份轉讓 協議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無非以: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2條規定,祇要納稅義務 人能提出正當理由,應以實際交易價格認定之;本件縱然原 告有以每股12元出售股票予富加公司後,另以每股48.8元出 售股票予荷興銀行之事實,惟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因原告 與富加公司之間確有交易存在且有正當理由,被告即應予以 認定,無以每股48.8元認定為時價之餘地;原告及其他共同 出賣人與荷興銀行於90年4月11日所簽訂之股份轉讓協議書 ,係附有停止條件之契約,原告於該契約之條件成就前,與 富加公司間之股票交易早已成立,故雙方於90年4月16日交 付股票及價金核乃正當之履約行為,被告片面以原告90年4 月11日與荷興銀行簽訂之協議書否定原告與富加公司交易之 正當性,進而依據該協議書與荷興銀行調整系爭股票之時價 ,顯有不當。再者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2條所規定調整銷貨價 格之「銷貨標的」,應係指銷售貨物或勞務,並不包括銷售 「有價證券」,否則即無需有財政部82年2月26日台財稅字 第821478448號函釋補充,被告援引為本件處分之依據,自 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資為爭執。
三、經查,依所得稅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可知,凡在中華民國境 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課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不論該所得之來源為銷售貨物或勞務,是以所 得之來源為有價證券之買賣交易自亦屬之,而所得稅法第4 條之1雖規定自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 稅,惟證券交易收入為所得一種,仍應納入未分配盈餘項下 計算,而影響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核定,是原告自有提起本 件訴訟之實益,要無庸疑。其次,查核準則乃是就稽徵機關 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 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所為之 規定,因而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2條所指之「銷貨價格」之銷 貨標的當然涵括有價證券之買賣交易所得,自不待言。原告 訴稱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2條所規定調整銷貨價格之「銷貨標 的」,應係指銷售貨物或勞務,並不包括銷售「有價證券」 ,被告援引為本件處分之依據,自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乙節 ,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四、又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2條所謂「銷貨價格顯較時價為低」雖 無「一致」或「絕對」之標準,而應就當時之市場價格、該 未上市、未上櫃公司之營運狀況、公司之未來展望、買賣雙



方之經濟狀況等等影響價格形成之經濟因素,綜合考量之; 尤其晚近上市、上櫃交易市場之股票,其市場交易價格高於 公司股票之淨值者固所在多有,然公司股票之淨值高於市場 交易價格者,亦比比皆是,是以是否有以「顯較時價為低」 之銷售價格讓與股票,仍應參考其他客觀因素對讓售價格之 影響,而不能僅以公司之淨值作為唯一認定之標準。查,原 告及訴外人葉健一、陳國強林士斌林煜棠等人共同授權 林明燦為代表人,於90年4月11日與荷興銀行簽訂股份轉讓 協議書,協議以每股48.8元之價格出售彰銀安泰公司股票8, 579,998股,金額合計418,703,902元予荷興銀行,其中原告 出售股數為120萬股;荷興銀行旋於翌日(12日)向經濟部 投審會申請投資彰銀安泰公司股本418,703,902元【計算式 :每股成交價格48.8元×投資股數8,579,998股】,並經經 濟部投審會以90年4月18日經(90)投審一字第90010741號 函核准在案;而原告於90年4月16日另以每股12元價格出售 其持有之彰銀安泰公司股票予富加公司120萬股,並約定暫 不過戶,嗣至90年5月2日始辦理過戶等情,此有授權書、股 份轉讓協議書、彰銀安泰公司股東大事紀及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徵稅額繳款書等影本附卷為憑。參以荷興銀行及其關係企 業荷商荷蘭國際保險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荷蘭公司)均為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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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