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901號
KSBA,96,訴,901,200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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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901號
               
原   告 中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
年9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600337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經被告核定未分配盈餘為
新臺幣(下同)226,560元,嗣被告查獲原告出售未上市公司股
票予大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益公司)之銷售價格顯較時
價為低,乃依查得資料核增營業收入37,346,725元,重行核定原
告90年度全年所得額為37,187,560元、課稅所得額為4,153元,
更正核定未分配盈餘為37,610,380元,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項規定,補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計3,738,382元。原告對更
正核定未分配盈餘為37,610,380元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
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銷貨價格顯校時價為低者,依下列辨法辦理:一、銷貨
與營利事業,如經納稅義務人提出正當理由,並查核相符時
,應予認定。二、銷貨與非營利事業者,經提出正當理由及
取得證明文據,並查對相符時,應予認定。前項第一、二兩
款其無正當理由或未能提示證明文據者,按時價核定其銷貨
價格。前項所稱時價,應參酌左列資料認定之:一、報章雜
誌所載市場價格。二、各縣市同業間帳載貨品同一月份之加
權平均售價。三、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
當月份時價。四、進口貨物得參考同期海關完稅價格換算時
價。」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
22條定有明文。另按「營利事業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其售
價顯校時價為低者,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2條規
定,除其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經查明屬實者外,應按時
價核定其售價。二、主旨所稱時價,應參酌該股票同時期相
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認定,如同時期查無相當交易量之成交
價格,則按交易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淨值認定之。」為
財政部82年2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
二、本件原告出售所持有彰化銀行喬治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後更名為彰銀安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彰銀安泰投信公司)未上市股票予大益公司,該股票之
「時價」應如何認定,是為本件兩造之爭點所在,被告係於
上揭二則法令,作為調整依據,原告認此二則法令,按48.8
元來調整銷貨價格是為違法,茲說明如下:
(一)依前揭查核準則第22條第1項規定:「銷貨價格顯校時價
為低者,依下列辦法辦理:一、銷貨與營利事業,如經納
稅義務人提出正當理由,並查核相符時,應予認定。..
.」換言之,銷貨與營利事業,就銷貨之事實,倘有正當
之理由,縱認其銷貨價格顯較時價為低者,稅捐稽徵機關
仍應以實際交場之價格(即顯低於時價之價格),予以認
定。亦即在顯有低於時價之銷貨事實,祇要納稅義務人能
提出正當理由,依上開準則,應以實際交易價格予以認定
,此乃該準則規範之精神。因此,本件縱然原告以每股12
元出售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股票予大益公司後,另以每股48
.8元出售予荷商荷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興銀行)
之事實,依前揭準則之規範,祇要前段交易事實確有正當
之理由,且查核相符時,即應予以認定,而無以每股48.8
元認定為時價之餘地。
(二)原告有前揭準則所規範之正當理由:
1、原告係經營投資事業之公司,主要係以金融證券為投資標
的,當然更深刻認知所謂「投資風險」定義及所應秉持「
投資風險」之態度,然「投資風險」皆在決策者之一念之
間,倘持保留態度,風險程度當然相對降低,反之,過於
冒進,其風險則相對提高。原告既為投資公司,依當時90
年4月間所持有彰銀安泰投信公司之未上市股票,該彰銀
安泰投信公司自88年度營運至90年2月28日,均未曾獲利
,且至90年2月28日上之每股淨值僅為7.75元,此有該公
司出具之每股淨值之證明書可稽。而以原告當時公司經營
之狀況不佳,決策者之投資思維亦趨保留,實屬當時客觀
環境使然,因此,當時(即90年3月間)彰銀安泰投信公
司之國外關係企業(即荷興銀行)派駐台灣之主管人員曾
與原告公司洽商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股票事宜,並已提及以
每股48.8元購買之意願,惟因其屬外國法人投資,依「外
國人投資條例」規定,需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
經濟部投審會)提出申請,經核可後,再經財政部證券暨
期貨管理委員會及中央銀行等相關機關審查,核可後取得
核准書面文件,始可有效完成前開所洽談之投資交易行為
。換言之,荷興銀行能否以每股48.8元向原告購買所持有
彰銀安泰投信公司未上市股票,尚有其未確定因素存在,
倘經濟部投審會等相關機關有任何機關未能准核荷興銀行
之投資申請案,議定每股48.8元之股價,即無意義。在原
告公司決策者之立場,上開未確定之條件因素,絕對會納
入其投資風險之評估,而當時大益公司亦有意願向原告公
司購買所持有彰銀安泰投信公司之股票,當然此屬彼等投
資風險評估之問題(蓋如前所述,至90年2月28日彰銀安
泰投信公司每股淨值僅為7.75元,大益公司若以高於上開
股票淨值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倘預期能以更高價賣予荷興
銀行條件無法成就,屆時彼等即需承擔此風險。)然如前
所述,原告當時已處於營運不佳之狀況,眼看長期投資之
彰銀安泰投信公司之淨值,每股已低於票面價值,而僅剩
7.75元,且未曾獲利,公司股東現金回本之意念強烈,而
當時公司卻同時面臨兩組有意購買之買方,原告公司之決
策者頓時陷入兩難決擇之長思,若採取「冒進」之決策,
當然會全部挹注於與荷興銀行之交易,以圖更高之獲利,
但外國法人投資交易,變數實在太大,且荷興銀行意圖購
買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股票,乃涉及將來合併公司經營權之
爭(非關股票之淨值),政府及相關部會之立場如何?其
核准此外商投資案之可能性如何?確實難以判斷,倘荷興
銀行之投資案無法順利獲得核准,原預定交易之彰銀安泰
投信公司股票,其股價即隨之回復股票交易市場之機制,
而無原預定交易股價之行情,且90年4月間全台之股市低
迷,前景堪慮。反之,若採保守決策,先將原告公司部分
所持有彰銀安泰投信公司之股票賣予大益公司,依當時約
定之股價每股12元,較原告公司原始以每股10元投資股價
高2元,屆時此交易即有每股2元之獲利,並可滿足原告公
司股東期盼回本之需求,最後原告公司依當時營運不佳之
現況,決定採取「保守」之投資策略,將部分彰銀安泰投
信公司之持股,先賣給大益公司,再留部分持分,以備賣
予荷興銀行,此乃當時原告之決策過程。
2、基於前開決策之形成,原告乃於90年3月21日上午召開股
東臨時會,會中討論案由一、載:「本公司擁有彰銀喬治
亞投信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是否可以每股12元之價格出售
部份股權?」並於該案由之說明欄載:「...四、為上
列外商說明之上開各條件不惟本公司是否確能與其順利簽
訂買賣契約尚屬未知之變數外,縱或能簽訂該買賣協議書
,然該外商主張之上揭各該先決條件是否能悉數完成,更
非本公司或該外商所能掌控或確定,殊屬隨時有變數之極
不確定狀態。五、另為顧及本公司目前之營運狀況為不佳
,擬出售部份股票先行了結,以保護本公司股東之權益。
故考慮將本公司擁有之彰銀喬治亞投信公司股票(股份)
保留330,000股期待以48.8元出售外,餘1,200,000股先行
另覓第三人購買,但每股價格不能低於12元,俾保障本公
司之權益及分散投資風險。」嗣經決議:「經主席徵詢全
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同意以每股12元之價格出售
1,200,000股。」此有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換言之
,原告與大益公司就系爭股票之買賣,早於90年4月2日前
即已有效成立,至嗣於90年4月17日以後辦理交割及付款
等事宜,均屬履行上開已有效成立買賣契約之義務。且查
本件原告與大益公司之股票交易,亦確實依每股12元計價
,並由大益公司依約分別於90年4月24日將買賣股票之價
金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此後有該筆匯款委託書可稽。足
徵本件上開股票交易,縱認比原告嗣與荷興銀行交易之股
價為低,然既有前揭所述之正當理由,且亦符合實際交易
之狀況,依前揭查核準則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即應
予認定,而無以每股48.8元時價認定之餘地,被告處分及
本件訴願決定,均有未洽,應予撤銷。
3、原告及其他共同出賣人與荷興銀行於90年4月11日所簽立
股份轉讓協議書,不得憑為調整本件系爭未上市股票「時
價」之依據:
(1)依前揭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原
告以每股12元之股價,出售本件系爭股票予大益公司,完
全基於投資策略及當時公司經營不佳之處境,乃純屬投資
風險評估後所做之交易,確實符合上開準則第22條第1項
規定所定「有正當理由,並查核相符」之要件,縱嗣後另
有以每股48.8元股價交易之事實,但該次交易完全繫於諸
多不確定之因素及條件,尚難憑此否定原告與大益公司交
易之「正當性」。
(2)再者,外商荷興銀行基於「經營權」之需求,固有先透過
駐台承辦人員與原告洽購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股票事宜,
但其當時所提出之條件,乃需同時購買除原告外,包括訴
外人英僑、高宇、富加、元利及大益等5家投資公司名下
所持有之彰銀安泰投信公司之股票及其他自然人所持有之
股票,以滿足該公司持股比率之需求,否則即放棄此投資
案,惟除原告外,其他上開5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處境均
與原告相同,均面臨相同之投資風險評估及決擇,最後均
決定以最「保守」之策略,促成此股票買賣之交易。因此
,乃透過股東臨時會決議,授權公司執行長林明燦先生代
理全體股東出賣人與荷興銀行簽署上開「股票轉讓協議書
」,且如前所述,本件外商荷興銀行之投資案能否核准,
諸多不確定因素仍在,尤其本件外商投資案,涉及政府開
放外資投資國內金融事業之政策尺度,更難預期,因此前
開股票轉讓協議書第3條「政府核准」欄約定:「於本協
議書簽署後,當事人應即踐行下列程序:3.1乙方應依外
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稱投
審會)申請外人投資核准以購買標的股份。於必要時,甲
方及丙方應提供任何必要之協助,以利乙方取得投審會之
核准。3.2於取得投審會核准並完成標的股份移轉後,於
必要時,本協議書當事人應促使彰銀喬治亞公司將股份轉
讓事宜呈報證期會。甲方、乙方應提供必要協助,以利彰
銀喬治亞公司進行本項申報程序。」並於第5條「購買標
的股份之先決條件」欄約定:「5.1乙方或其指定之第三
人購買標的股份及甲方出售標的股份,應於下列條件完成
時始生效力:a.業依第3.1條之規定取得外人投資核准;
且b.該等核准及核示不得附帶條件,或其所附帶條件可為
乙方所接受。5.2於標的股份正式轉讓之交割日前或交割
日後,如因法令限制或無法取得相關主管機關之核准,致
乙方或其所指定之第三人無法受讓標的股份。甲方同意乙
方得指定替代之第三人,並依本協議書之條件及條款(包
括所有先決條件),完成標的股份轉讓之交易。5.3前開
所指第三人就本件標的股份轉讓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應
悉依本協議書之規定辦理。」換言之,前開90年4月11目
所簽立之股票轉讓協議書,係附有「停止條件」,需待前
開協議書第5條5.1款所約定之條件成就時,始生契約之效
力。且上開「停止條件」乃為荷興銀行之利益所設,亦為
荷興銀行所堅持必備之契約條件,否則交易案即作罷,益
徵本件交易之出賣人所承受交易不確定性之負擔,是相當
沉重,且需配合荷興銀行之相關要求,其實整個交易之客
觀風險亦相對地高,此亦為原告採取低風險之「保守」策
略之主因。因此,本件與荷興銀行所簽立之股票轉讓協議
書,於90年4月11日簽立時尚未「生效」,但原告在此之
前與大益公司所約定之股票買賣契約確已成立生效,對雙
方既有拘束力,縱原告與其他共同出賣人嗣於90年4月11
日與荷興銀行簽立上開股票轉讓協議書,並以簽立當時知
悉係以每股48.8元之股價交易,但仍無法免除依先前與大
益公司所約定股票交易之履行義務,何況,此本屬投資風
險評估問題,且原告既已提出為何以每股12元之股價與大
益公司交易之「正當理由」,依前揭查核準則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自應依原告確實與大益公司以每股12元之
股價認定「銷貨價格」,斷無以本件股票交易時其他尚未
生效之股票買賣之價格,憑為時價之認定,並據為調整本
件「銷貨價格」之理。
三、系爭「未上市公司股票」銷售行為,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查
核,是否有上開查核準則第22條之適用,要非無疑義。雖按
「營利事業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其售價顯較時價為低者,
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2條規定,除其提出正當理
由及證明文據經查明屬實者外,應按時價核定其售價。二、
主旨所稱時價,應參酌該股票同時期相當交易童之成交價格
認定,如同時期查無相當交易童之成交價格,則按交易日公
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淨值認定之。」固有財政部82年2月26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可稽。惟查:
(一)上開財政部82年2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之補充函釋
,顯見上開查核準則第22條所規定調整銷貨低格之「銷貨
標的」,應係指銷售貨物或勞務,並不包括銷售「有價證
券」,(參見該查核準則第22條規定暨財政部82年2月26
日該號補充函釋自明)否則即無需有上開補充函釋,實昭
然若揭,無庸置疑。而上開查核準則原定規範既不包括「
有價證券」之銷貨行為,且「有價證券」與「一般貨物或
勞務」其屬性終究有別,則原就「貨物或勞務」銷售所定
調整銷貨價格之規範,既無法原依據,何能一併準用於「
有價證券」之銷貨行為,且能否僅憑財政部一道補充解釋
函令,強將不同屬性之銷貨行為,令其適用相同之準則規
範,而恝置母法於不顧,要非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二)再依前開查核準則第2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二兩
款其無正當理由或未能提示證明文據者,按時價核定其銷
貨價格。前項所稱時價,應參酌左列資料認定之:一、報
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二、各縣市同業間帳載貨品同一月
份之加權平均售價。三、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
平均數為當月份時價。四、進口貨物得參考同期海關完稅
價格換算時價。」顯見認定「時價」所應參酌之資料,均
泛指一般商品買賣之相關資料,而「有價證券」交易,因
有價證券市場行情,不僅每日不同,且上市櫃公司股票於
證券集中市場之成交價格,隨時在變動,事實上亦不可能
以某一個平均數,作為當月份之時價,至於未上市股票之
交易,因其無證券集中市場之交易模式,交易頻率低,且
購買未上市股票之投資動機,較重於該未上市公司之經營
權,而非股票輾轉交易之獲利,其屬性更與一般貨物商品
之交易有別,甚難想以一般銷售貨物商品或勞務所定調整
銷貨價格之規範,而適用於未上市公司股票之銷售行為。
因此,財政部縱有上開補充函釋,倘逾越「法律保留」規
定之規範,且與所得稅法規定相牴觸,其補充函釋令,自
不生效力,則被告依上開補充函釋,並準用前開查核準則
第22條之規定,憑為本件核定未分配盈餘處分之依據,自
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本件被告依查核準則第22條規定
調整銷貨價格,而此查核準則係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
規定訂定,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自不能逾越所得稅授權之
範圍;查所得稅法內並無調整銷貨價格之規定,故查核準
則第22條規定之「調整銷貨價格」是已逾越所得稅之規定
,自不能據以作為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依據。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345條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為
「謹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也,此為明示其成立之要件,故設第一項規定
。凡契約之成立,祇須當事人雙方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並
不以具備何種之方式為要件,買賣契約,何獨不然。故當事
人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成立。此
第二項所由設也」。
五、再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35號判例要旨:「買賣契約非要
式行為,除第166條情形外,不論言詞或書據祇須意思表示
合致即可成立,其寫立書據者,亦無履行何種方式之必要。
若囑人簽字即係授權行為,當然對於本人直接生效」。除此
判例,並有下列最高法院之判決,可證賣方於簽約時是否握
有買賣標的物,並非買賣契約成立之要件。
(一)最高法院3年度上字第1042號判決:「財產權之移轉與價
錢之交付,為買賣契約所發生之效力,並非買賣契約成立
之要件」。
(二)最高法院6年度上字第458號判決:「定期買賣,其貨與價
在訂約之初,均毋庸即時交付,僅其欲至期將貨與價兌交
者,仍不失為合法之定期買賣」。
(三)最高法院6年度上字第815號判決:「就將來可取得之物為
買賣者,其行為雖不能即生移轉物權之效力,而此項行為
,究非法律之所禁止」。
六、另按「股份之特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
,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為公司
法第165條所明定。再依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
「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
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
而取得股票之人,人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
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
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
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
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
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
利,此觀同法條第2項而自明」。足見記名股票背書轉讓,
則買賣行為已完成,且生買賣之效力,至過戶手續完成與否
,只是對抗公司要件,要無阻卻記名股票買賣成立及生效要
件。由此可知,股票交付移轉與辦理完成過戶,未必須於同
一天完成,如有時間落差,僅為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而
非為股份之轉讓不生效力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
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
之1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
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
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
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66條之9第1、2項所明定。次按「銷貨價格顯較時價為低者
,依下列辦法辦理:...二、銷貨與非營利事業者,經提
出正當理由及取得證明文據,並查對相符時,應予認定。前
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其無正當理由或未能提示證明文據或經
查對不符者,應按時價核定其銷售價格。第一項所稱時價,
應參酌下列資料認定之:一、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二、
各縣市同業間帳載貨品同一月份之加權平均售價。三、時價
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當月份時價。四、進口
貨物得參考同期海關完稅價格換算時價。」為查核準則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又「營利事業出售未
上市公司股票,其售價顯較時價為低者,比照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22條規定,除其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經查
明屬實者外,應按時價核定其售價。說明:二、主旨所稱時
價,應參酌該股票同時期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認定,如同
時期查無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則按交易日公司資產淨值
核算每股淨值認定之。」亦經財政部82年2月26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查原告本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經被告按同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資料,調整課稅所得額為2,471元,加
計依所得稅法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7,000,269元,
減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交易
損失6,776,180元,核定未分配盈餘為226,560元。嗣查獲原
告於本年4月17日以每股12元價格出售其持有之彰銀安泰投
信公司股票共計120萬股予大益公司;經查同時期荷興銀行
於同年月12日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請以每股48.8元價格向前揭
大益公司購買相同股數之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股票,且該等股
票業已於同年5月4日過戶完成,顯然原告以每股12元價格出
售股票較時價48.8元為低,被告依查核準則第22條規定,按
同時期實際成交價格-每股48.8元,調增其出售證券收入44
,160,000元〔(48.8-12)元×1,200,000股〕,並無不合
。準此,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乃更正核定全
年所得額為37,187,560元、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37,346,725
元、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163,318元及課
稅所得額為4,153元;本年度未分配盈餘,並據以更正核定
項次1「結算申報自行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為4,153元,
未分配盈餘加項:項次2「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
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為37,346,725元、項次3「當年度
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為7,
035,682元,經減除原核定項次6「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
4條之2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之4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
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6,776,180元後,未
分配盈餘核定為37,610,380元(4,153元+37,346,725元+
7,035,682元-6,776,180元),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
三、原告登記營業項目為一般投資業,為投資公司,專營股票買
賣業務,其與大益公司、高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宇
公司)、英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僑公司)、元利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利公司)、富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加公司)為關係企業,該6家公司之實際經營業務
者均為林明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
稱調查局北機組)偵訊林明燦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而原告
與前述5家投資公司及葉健一、陳國強林士斌林煜棠
李榮男、李吳美珠等6人,以林明燦為代表人,於本年4月11
日與荷興銀行簽定股份轉讓協議書,協議以每股48.8元之價
格出售系爭股票,並約定荷興銀行於取得外國人投資核准時
,交易協議始生效力。荷興銀行旋於次日(即同年月12日)向
經濟部投審會,申請增加投資彰銀安泰投信公司8,579,998
股,每股金額48.8元,合計418,703,902元(48.8元×8,579
,998股),經濟部投審會於同年月18日核准上揭增加股本投
資案。然原告明知荷興銀行業已於本年4月11日,以每股48.
8元收購系爭股票,卻於同年月17日以每股12元之價格將120
萬股系爭股票銷售予大益公司(實際出資購買者為林明燦
,且約定暫不辦理過戶手續,如與荷興銀行簽定股份轉讓協
議書之買賣不成,即不辦理過戶。迄同年5月2日原告接到荷
興銀行通知履行該協議書,即依協議書約定以每股48.8元,
購買系爭股票;原告始於當日將120萬股系爭股票過戶予大
益公司,此有調查局北機組偵訊林明燦之調查筆錄及彰銀安
泰投信公司股東大事紀附卷可稽,亦即原告與大益公司買賣
120萬股系爭股票之成交,係在本年5月2日原告接到荷興銀
行通知以每股48.8元,履行協議書約定購買系爭股票之後。
準此,該系爭股票在原告與大益公司買賣成交當時即有明確
之成交價格。而原告卻故意以每股12元出售系爭股票予大益
公司,其銷售價格差距甚多,依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常理,
顯然不合理。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符合其對投資風險所持之
「保留態度」及具有查核準則第22條第2項所稱正當理由等
節,核無足採據。
四、再者,原告與陳國強等人及大益公司等家公司以林明燦為代
表人,對荷興銀行出售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股票8,579,998股
之交易情形,業如前述,此亦為原告所不爭。究其詳細交易
時程,原告委託林明燦與荷興銀行於90年4月11日簽訂合約
,以每股48.8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股票,故
原告於簽約時即知系爭股票有48.8元之價值,惟原告卻於知
悉荷興銀行於90年4月18日已獲經濟部投審會核准對前開彰
銀安泰投信公司投資案後,始於90年5月2日將系爭彰銀安泰
投信公司股票以每股12元出售大益公司,大益公司旋於90年
5月4日將系爭股票依前開合約所訂48.8元出售與荷興銀行,
是被告依首揭規定調整原告出售股票價格為48.8元,核增營
業收入44,160,000元,並據以更正核定90年度未分配盈餘為
37,610,380元,並無不合,原告訴稱被告核定與查核準則第
22條第3項規定不合,難謂有理由,本件原處分請予維持。
五、本件相同案情之英僑公司第一次更正核定90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暨元利公司
更正核定90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業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378、379、382號判決在案。另本年
度相同案情之英僑公司第二次更正核定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亦在訴訟中
案號為96年度訴字第900號及第902號等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楊文哉局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金
鑑局長,茲經被告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爰准依被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
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
之1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
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
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
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為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本準則係依稅捐
稽徵法、所得稅法、營業稅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小企
業發展條例、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
帳簿憑證辦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訂
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
、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
令之規定辦理。」「銷貨價格顯較時價為低者,依下列辦法
辦理:...二、銷貨與非營利事業者,經提出正當理由及
取得證明文據,並查對相符時,應予認定。前項第一、二兩
款其無正當理由或未能提示證明文據者,按時價核定其銷貨
價格。前項所稱時價,應參酌左列資料認定之:一、報章雜
誌所載市場價格。二、各縣市同業間帳載貨品同一月份之加
權平均售價。三、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
當月份時價。四、進口貨物得參考同期海關完稅價格換算時
價。」分別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2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查行為時查核準則係財
政部基於法定職權依所得稅法等法規所發布之行政規則,乃
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其
中第22條規定,乃為避免營利事業壓低銷貨價格,將價差之
利益輸送給買受人,並降低其銷貨所得,以逃漏營利事業所
得稅,故上開規定核與所得稅法及其相關法規之立法目的,
並不違背,爰予援用(按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已於94年12月
30日修正,於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已明定授權財政部訂
定查核準則,而財政部依上開法條授權所訂定之查核準則第
22條,仍與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2條為相同之規定)。又按「
營利事業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其售價顯較時價為低者,比
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2條規定,除其提出正當理由
及證明文據經查明屬實者外,應按時價核定其售價。說明:
...二、主旨所稱時價,應參酌該股票同時期相當交易量
之成交價格認定,如同時期查無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則
按交易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淨值認定之。」亦經財政部
82年2月2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按財政部上
開函釋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
質上屬行政規則;而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所得稅
法及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2條規定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二、經查,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經被告核定未分配盈
餘為226,560元,嗣被告查獲原告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予大
益公司之銷售價格顯較時價為低,乃依查得資料核增營業收
入37,346,725元,重行核定原告90年度全年所得額為37,187
,560元、課稅所得額為4,153元,更正核定未分配盈餘為37,
610,380元,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補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計3,738,382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
卷,復有股份轉讓協議書、被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及未分配盈餘更正核定通知書等影本附
原處分卷可稽。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查核準則乃所得稅法「法律保留」
規定下之產物,以補原所得稅法不足之規範,若所得稅法就
特定銷貨行為之審核已定有規範,自非「法律保留」規定所
能逾越侵犯者,倘財政部依上開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法
律保留」規定之授權,制定相關之查核準則及法令解釋,牴
觸所得稅法(母法)已有之規範,已逾越法律保留所授予之
權限,該查核準則及法令解釋,自不得憑為查核之依據。又
查核準則第22條所規定調整銷貨價格之銷貨標的,應係指銷
售貨物或勞務,並不包括銷售有價證券,否則即無需有財政
部82年2月2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補充,被告援引
為本件處分之依據,自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件縱原告以
每股12元出售股票予大益公司後,另以每股48.8元出售股票
予荷興銀行,依查核準則第22條規定,祇要前段交易事實確
有正當理由,且查核相符時,即應予以認定,而無以每股48
.8元認定為時價之餘地。原告及其他共同出賣人與荷興銀行
於90年4月11日所簽訂之股份轉讓協議書,係附有條件之契
約,該筆交易具有諸多不確定之因素及條件,尚難憑以否定
原告與大益投資公司交易之正當性,故被告依據該協議書調
整系爭股票之時價,顯有不當,原告既已提出為何以每股12
元之股價與大益公司交易之正當理由,依查核準則第22條第
1項之規定,被告應依原告與大益公司以每股12元之股價認
定「銷貨價格」,斷無以本件股票交易時其他尚未生效之股
票買賣之價格,憑為時價之認定等語,資為論據。
四、惟查:
(一)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
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
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
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
主義之範圍。而財政部發布之查核準則,係規定有關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司法院釋字第
217號解釋及第438號解釋參照)。而首揭查核準則第22條
之內容,則係針對為查核銷貨收入時,認納稅義務人所列
之銷售價格與時價顯不相當,認似有漏稅之虞,為求課稅
行政措施之便宜,應由納稅義務人舉證無不當之行為,僅
於納稅義務人無法舉證時,推定以時價為其售價,以求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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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