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1438號
TPAA,97,裁,1438,20080221,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438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6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子鄭啟禎於民國91年9月17日將其所有座落於臺南 市○區○○段(下稱武聖段)411、583、726、726之1、864 之5及979之5地號等6筆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部分各9999/100 00、1/10000贈與其配偶蔡瑛及上訴人,並於91年9月19日辦 理贈與稅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9, 068萬1,926元,減除同額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在案;另上 訴人於91年12月9日將其所有座落臺南市○區○○段(下稱 成光段)676之15及676之16地號2筆建地應有部分各1/1000 0以買賣原因登記移轉予其媳婦蔡瑛,嗣上訴人於91年12月 31日經由武聖段726地號及成光段676之15、676之16地號等3 筆共有土地分割,使其媳婦蔡瑛取得成光段676之15及676之 16地號等2筆建地,上訴人則取得武聖段726地號公共設施保 留地,案經被上訴人查獲,以上訴人有假藉免徵贈與稅之土 地取巧安排移轉其他應稅財產情事,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條第2項規定,按成光段676之15及676之16地號2筆建地公 告土地現值,核定本次贈與總額5,017萬7,680元,加計91年 度前次核定贈與額1,105萬0,417元,核定91年度贈與總額6, 122萬8,097元,贈與淨額5,117萬7,680元,應納稅額1,765 萬5,84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 審駁回其訴。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 在原審行政訴訟起訴狀之理由,或係以其一己對法律規定之 誤解,任意指摘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為不當,而未具體表 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有如何違 背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