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6年度,16號
KSHM,96,重上更(四),16,2008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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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郭寶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0年度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91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9號、第621 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變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8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判刑後,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於81年12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悔改,復任職澎湖縣政府農業科 漁業股馬公漁港管理站(下稱漁港管理站)技士,負責承辦 走私沒入漁船製作船礁及解體銷毀業務,為服務於國家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甲○○(被訴偽造公 文書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經營之晟瑩機械工 廠(下稱晟瑩工廠)於85年11月21日標得澎湖縣政府發包之 走私沒入漁船筏解體工程,工程內容包括勝泰祥號、勝興發 號、無船名編號大陸漁船各1 艘及澎縣筏執字第0237號膠筏 1 艘之解體、銷毀及掩埋(包括各該船舶之船體與附屬儀器 ),並於同年12月2 日與澎湖縣政府簽訂漁船解體處理契約 ,依約應於85年12月18日全部完工,丙○○則為主辦工程人 員。晟瑩工廠於85年12月5 日開工就各該漁船船體陸續進行 解體、銷毀、掩埋,至同年月21日止之施工期間內,由漁港 管理站指派該站科員洪輝明、技士鄭文賓,或兩人同時或其 中1 人到場監工(其中85年12月18日係由技士薛皆音代理監 工),並由鄭文賓按每日工程進度填寫「澎湖縣政府監工日 報」之公文書(下稱監工日報),將各日施工相片黏貼於監 工日報次頁,作為該監工日報公文書之一部分,由各該日實 際監工之人在監工日報之監工人員欄蓋用職章,並經主辦工 程人員之丙○○、漁業股股長乙○○、技正林澤民、農業科 科長陳阿賓依序審核後蓋用職章。洪輝明因工程合約未特別 記載工程範圍包括各該船舶之附屬儀器,監工過程中亦未發 現船上有其它附屬儀器存在(各該漁船之附屬儀器,業已事 先拆卸,另由丙○○負責保管),且各該艘漁船至85年12



月21日業已全部解體並掩埋完畢,經鄭文賓於該日監工日報 記載工程完工,乃由洪輝明在監工人員欄蓋用職章,呈由主 辦工程人員之丙○○、漁業股股長乙○○、技正林澤民、農 業科科長陳阿賓依序審核後蓋用職章;嗣另由鄭文賓將監工 日報及附屬相片依監工日期順序彙集為「走私沒入漁船筏解 體工程監工日誌及相片、85年12月5 日至85年12月21日」乙 冊,交由主辦工程人員之丙○○保管。晟瑩工廠未待勝泰祥 號漁船之雷達、對講機、測深儀各壹台等附屬儀器執行銷毀 ,於85年12月23日即填寫竣工報告交付澎湖縣政府以便進行 驗收及付款,經監工員之洪耀明鄭文賓附記實際完工日期 應為85年12月21日後交給主辦工程人員之丙○○,由其簽擬 派員於85年12月26日驗收,嗣由漁港管理站於當日指派技士 黃志明驗收完畢,丙○○於同日即據以辦理工程款之撥付, 並陸續檢附工程之結算書、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支出憑證 等相關資料,函請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核備。因工程 款撥付晟瑩工廠後,丙○○並未再通知監工洪輝明鄭文賓 到場監工,即於撥款晟瑩工廠後之某日,將勝泰祥號附屬儀 器中之測深儀1 台,先於漁港管理站舊址澎湖縣馬公市西文 里西文澳36-3號前拍攝相片1 張後,將該台測深儀交由甲○ ○,甲○○即僱請顏瑞福在澎湖縣馬公市東文里179 之41 號晟瑩工廠旁,加以搗毀並就搗毀時及搗毀後之情形各拍照 1 張存證。丙○○為避免日後遭人質疑搗毀附屬儀器時,並 未通知監工人員在場,而係由其逕交承包解體工程之廠商搗 毀,處理程序可能有瑕疵,且為防止核備程序中遭臺灣省政 府農林廳漁業局抽查檢驗,明知監工日誌內之各該期日之監 工日報及所附相片,均係監工人員職務上製作,並經各級人 員核章之公文書,其雖係因主辦工程人員之職務關係而保管 監工日誌,然並無變更內容之權限,竟假藉保管之機會並基 於變造公文書之故意,擅自將未在洪輝明鄭文賓監工下, 於85年12月26日後某日所拍攝勝泰祥號附屬儀器測深儀1 台 搗毀前、該測深儀由顏瑞福持鐵鎚搗毀中及搗毀後之相片3 張(下稱系爭相片),黏貼於監工日誌最末頁即由監工人員 鄭文賓所填寫、由洪輝明在監工人員欄蓋章,並經經主辦工 程人員之丙○○、漁業股股長乙○○、技正林澤民及農業科 科長陳阿賓核章之85年12月21日監工日報所附相片頁之背面 ,變造該監工日報含所附相片之內容,使人以為系爭相片內 顯示之測深儀,於85年12月21日已在監工人員監督下銷毀, 足以生損害於澎湖縣政府對該附屬儀器搗毀工程管理監督之 正確性,與85年12月21日監工人員洪輝明、漁業股股長乙○ ○、技正林澤民及農業科科長陳阿賓等人。嗣於87年12月初



某日,經漁船管理站技士陳立賢向澎湖縣政府政風人員檢舉 丙○○疑有侵吞保管中之附屬儀器設備,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調查站及澎湖縣政府函送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92年2 月6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 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 條之3 復 規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 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 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89年12月 21日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證人陳立賢陳芳松洪輝明 、張賴穎平顏瑞福在澎湖縣調查站及在檢察官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證述,均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訴訟法法定 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其效力不受新修正刑事 訴訟法之影響。至於證人陳立賢陳芳松洪輝明、張賴穎 平、顏瑞福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除人證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書證,其中傳聞證據部分,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 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對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本院 審酌各該書面陳述,係各該人員依所涉業務當時實際狀況所 製作,虛偽作成之可能性不高,以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下稱被告)否認有利用職務上保管監工日 誌之機會而加以變造之犯行,辯稱:系爭3 張相片是鄭文賓 監工後交給我,並不是由我自己拍照再貼上去,我是主辦工 程人員,只負責監工日報的審核並往上陳報,沒有製作權限 ,且依規定,搗毀現場只有監工及廠商,我不必到場,故只 做書面審查往上呈報。因驗收範圍並不包括儀器搗毀,也不 必拍照存證,驗收及請款時也無須檢附該相片,鄭文賓將系 爭3 張相片交給我時,晟瑩工廠已經請款完畢,儀器又是驗 收後搗毀,因為沒有地方可以黏貼,我自己纔隨手貼在監工 日誌背面,並無變造公文書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件走私沒入漁船筏解體工程標的之勝泰祥號、勝興發號、 無船名編號大陸漁船各1 艘及澎縣筏執字第0237號膠筏1 艘 ,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



局前寮漁港分駐所移交澎湖縣政府接收時,係連同各漁船附 屬之儀器設備一併辦理移交及接收,有收據、領據在卷可憑 (89年偵字第39號卷第178 至181 頁)。晟瑩工廠與澎湖縣 政府訂立之漁船解體處理契約,雖並未特別指明包括各該漁 船之附屬儀器,然各附屬儀器原係附著漁船而為漁船之一部 分,復由緝私單位連同漁船一併點交,且澎湖縣政府發包走 私沒入漁船筏解體工程之目的,既在執行船舶解體銷毀,如 未明文排除在外,解釋上當然包括各漁船之附屬儀器,無待 詳論。而晟瑩工廠於85年12月5 日至同年月21日之施工期間 內,實際上並未執行各該漁船附屬儀器之銷毀,此由漁港管 理站到場負責監工之洪輝明鄭文賓、薛皆音,及按每日工 程依序填寫監工日報並將對應之施工相片黏貼於監工日報之 鄭文賓所完成之監工日誌(原本另放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 署證物袋),均未顯示於上述期間有各該漁船附屬儀器執行 銷毀之紀錄或相片,被告為主辦工程人員,負責審核監工日 報,雖未實際到場監工,對此應知甚詳。而各該期日之監工 日報,經到場監工人員洪輝明鄭文賓製作完成,並於監工 人員欄蓋用職章後,復呈交主辦工程人員之被告、漁業股股 長乙○○、技正林澤民、農業科科長陳阿賓依序審核並分別 蓋用職章,嗣於走私沒入漁船筏解體工程完成後,連同各該 期日之監工日報及拍攝之施工相片,彙集編成監工日誌由主 辦工程人員之被告保管,係屬公文書無訛。
鄭文賓對於系爭相片由何人所拍?何人貼於監工日誌?雖稱 並無印象(本院上更㈡卷第111 、113 、115 頁)。但依其 所稱:「監工地點:船體搗毀部分在馬公市漁港附近,然後 載到白沙去掩埋;附屬儀器設備部分,工人有無領取搗毀, 因我監工地點在漁港,沒有印象;相片上的人我不認識,第 3 張相片的地點是在漁港管理站前面,其他2 張我不能確定 ;85年12月21日之監工日報記載解體船殼掩埋是我寫的;最 後一頁背面的3 張相片(即系爭相片)中穿紅衣服的人,我 也不認識」(本院上更㈡卷第112 、113 、115 頁),故鄭 文賓於監工過程中,對於系爭相片所示測深儀搗毀之事實, 應屬毫無所悉。參以洪輝明亦稱:「監工日誌內關於85年12 月21日之內容是鄭文賓寫的,最後一頁正面4 張相片是鄭文 賓所拍,也是他貼的(按在當日監工日報監工人員欄蓋用職 章者則為洪輝明);背面3 張相片(即系爭相片)我不知道 是誰拍的,我也不知道是誰貼的,相片上的人是顏瑞福」( 本院上更㈡卷第111 、113 頁)、「船上當時沒有船用儀器 ,我們也不知道要銷燬,且我們也沒有與丙○○去銷燬船用 儀器;如果船上有儀器,我們一定會一併銷燬,等整艘船的



儀器和船體都處理完畢後,纔敢報完工;銷燬一定會寫監工 日報及紀錄;合約書沒有寫那些儀器,所以處理船體後就報 完工」(88年他字第61號卷第105 頁)、「我在監工過程中 並未看到航海儀器設備,沒有對附屬儀器進行銷燬,只有船 體本身及船上發電機、引擎、絞網等設備;我與鄭文賓製作 的監工日誌沒有系爭相片,相片上放儀器的地點在漁船管理 處舊辦公室外空地,有人敲儀器的地點我不知道,敲儀的人 是顏瑞福,他是甲○○的員工;也沒有到晟瑩工廠監視搗毀 儀器」(89年偵字第39號卷第64、65、234 、235 頁;原審 卷第108 頁),與鄭文賓所述情節,互核相符,且與監工日 誌之內容脗合。是洪輝明鄭文賓除主觀上並未認知尚應處 理附屬儀器外,且於85年12月5 日至85年12月21日之實際監 工過程中,根本沒有接觸到附屬儀器搗毀之事實,被告所辯 85年12月21日監工日誌次頁背面黏貼相片3 張即系爭相片係 由鄭文賓於監工時拍攝及交付云云,即非可信。雖顏瑞福證 稱:「85年12月之搗毀過程,現場有甲○○、被告及另名縣 府員工在場」,惟其亦稱:「沒有注意是誰照相」(89年偵 字第39號卷第225 頁;原審卷第30、32頁),對於究竟何人 拍照,非但語焉不詳,且縱有搗毀儀器及拍照之事實,惟仍 無法憑以認定被告所辯屬實。從而,系爭相片縱可認定係與 走私沒入漁船筏解體工程之附屬儀器搗毀有關,然因洪輝明鄭文賓實際上並未接觸到任何與附屬儀器搗毀有關之過程 ,且該搗毀過程並非屬於洪輝明鄭文賓所認知之監工範圍 ,自無同意或授權被告以系爭相片作為製作監工日誌內容之 一部分,應甚明確。
㈢按監工日誌於85年12月21日即製作完成,被告係因主辦工程 人員之職務關係保管監工日誌。由被告所稱儀器搗毀日期係 在晟瑩工廠請領工程款以後,相片所示顏瑞福所著衣服為長 袖,及晟瑩工廠係85年12月23日以竣工為由,向澎湖縣政府 報請驗收,並於85年12月26日領得工程款,且澎湖縣政府於 85年12月26日派員到場驗收及會同會計人員到場監驗,實際 上係針對船舶本身之解體、銷毀、掩埋,並未特別針對附屬 儀器之銷燬等情綜合判斷,則系爭相片應係85年12月26日後 之某日所拍攝,並由被告利用職務上保管監工日誌之機會加 以黏貼,以達變更工作日誌內關於85年12月21日監工日報原 有記載施工內容之目的,亦可認定。而系爭相片之內容,乃 係顏瑞福持鎚作勢敲擊勝泰祥號附屬儀器之測深儀,且依監 工日誌內其餘監工日報次頁各黏貼相片用紙上尚有多處空白 ,被告未將系爭相片黏貼於空白可用之處,反而故意黏貼在 85年12月21日監工日報次頁所附相片之背面,此舉應有意使



人認為係與漁船筏解體工程完工有關,顯然足以生損害於監 工人員洪輝明、漁業股股長乙○○、技正林澤民、農業科科 長陳阿賓關於製作及審核85年12月21日監工日報之正確性, 以及澎湖縣政府對該附屬儀器搗毀工程管理及監督之正確性 ,被告所辯隨意黏貼並無特殊用意或損害,並非可採,仍應 成立變造公文書罪。又晟瑩工廠85年12月26日領得工程款後 纔有搗毀附屬儀器及拍照之事實,已如上述,被告就變造85 年12月21日監工日報之正確時間,雖因時間久遠無法正確記 憶,但依其係因職務關係保管監工日誌,及其有在場執行搗 毀附屬儀器(詳如下述),且該內容係與完工有關而可供上 級機關抽檢查驗等情觀之,變造時間應在相關程序進行期間 內較為合理,故其變造日期至遲亦未超過86年3 月15日臺灣 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同意備查本案工程以前。至於工作日誌 之內容雖經被告加以變造,且澎湖縣政府於完工驗收後亦陸 續檢具本件走私沒入漁船筏解體工程相關之存證相片、結算 書及原始支出憑證等文件,向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報 請核備。但澎湖縣政府對外所為沒入漁船筏解體處理報備之 行政程序中,主辦工程人員之被告並無須提出工作日誌供審 查而加以行使,此核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所檢具之相 關明細資料(本院重上更㈢卷㈡第9 至64頁;本院卷第158 至171 頁),並無系爭相片存於其中,即可明瞭。故被告於 黏貼系爭相片變造監工日誌內容後,並未對外提出而加以行 使,應併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變造公文 書之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澎湖縣政府農業科漁業股馬公漁港管理站技士,負 責承辦走私沒入漁船製作船礁及解體銷毀業務,為服務於國 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晟瑩工廠關 於附屬儀器搗毀係在驗收請款以後,並非屬於85年12月21日 監工日報之內容,且無任何變更權限,竟利用職務上保管工 作日誌之機會,將系爭相片黏貼該日監工日報次頁所附相片 之背面,致人以為係與完工有關,雖未變更原有公文書本質 ,且無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但就文書內容已有增加更改,屬 於變造,所為係犯刑法第211 條變造公文書罪,公訴人認係 犯偽造公文書罪,尚有誤會,所引論罪法條同為刑法第211 條,無庸變更法條。被告係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故意犯罪, 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 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㈠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雖有 修正,惟關於被告為澎湖縣政府農業科漁業股馬公漁港管理



站技士,為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並不因修正而有變更;㈡被告曾於8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刑後,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 月 確定,並於81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均構成累犯,適用結果雖無不同,但修正後之累犯要件已 有限縮,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原審疏未詳查,就此部分遽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 決此部份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工程主辦人員,明知搗毀漁船附屬 儀器時,並無監工人員在場,所為審核作業係有瑕疵,為防 可能抽檢查驗,竟以黏貼系爭相片變造監工日誌內容,破壞 公文書內容之正確性,犯後藉詞推諉,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因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 並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又被告所變造85年12月21 日之監工日誌,屬於澎湖縣政府所有,且非應沒收之物,不 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向澎湖縣政府承包走私沒入漁船製作 船礁及解體銷毀工程之晟瑩工廠負責人甲○○(被訴侵占公 有財物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85年12月間之某日、87 年7 月29日,在馬公市西文里36之3 號漁港管理站,共同領 取甲○○承包工程中已沒入如附表所示之公有待銷毀走私漁 船附屬儀器設備共14件後,侵吞入己,未執行銷毀。因認被 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侵占公有財物罪; 並以:㈠監工洪輝明陳芳松之證述;㈡上述變造之監工日 誌及「走私沒入漁船製作船礁、解體銷毀,無籍無主工作平 台船打撈工程,87年6 月11日至87年6 月25日」監工日誌,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辯稱 :85年之監工日誌是洪輝明鄭文賓製作,完工後交我負責 保管,附表勝泰祥號漁船之儀器,於船體銷毀完工驗收放款 後,有交包商搗毀並拍照存證;附表所示其他儀器,於船舶 主體搗毀或製作船礁後,均有交包商搗毀掩埋並照相存證。 因漁港管理站之辦公室於87年7 月搬遷,此部分搗毀相片均 遺失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漁船及附屬儀器設備,係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七總隊及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移交澎湖縣政府,由被告 或漁業股股長乙○○接收後,嗣由被告負責保管,業據被告



坦承,復有收據、領據在卷可憑(89年偵字第39號卷第68、 179 、182 、193) 。
㈡勝泰祥漁船船體在解體、掩埋過程中,附屬之測深儀並未同 時在監工人員洪輝明鄭文賓監督下搗毀,已如上述,惟系 爭相片所示勝泰祥號漁船附屬測深儀確已搗毀,業經執行搗 毀之顏瑞福證稱:「相片是85年照的,我穿的衣服是長袖的 ,所以我確定;當時有甲○○、丙○○及另名縣府員工在場 ;我替甲○○銷毀儀器有3 次;約84年或85年就開始;甲○ ○叫我搗毀船隻儀器好像是3 次,大部分搗毀探水機及話機 、羅盤等類」(原審卷第29、30、32、104 頁),甚為明確 ,足見被告於執行搗毀測深儀時確有在場,且被告並因此而 取得系爭照片無疑。雖搗毀時間係在解體掩埋工程完成並報 請驗收以後,且該漁船解體工程合約範圍包括漁船附屬儀器 ,已如上述,則附屬儀器之搗毀,亦應在監工人員監督下始 得為之,被告未通知監工人員,自行將儀器交由甲○○僱用 顏瑞福搗毀,固有行政違失,然不得以此逕認該儀器為被告 所侵占。至於顏瑞福雖稱:「不記得85年12月間有無參與勝 泰祥號漁船解體工程」(93年偵第39號卷第166 頁背面), 惟此應係指有無參與該次船舶主體解體工程而言,並非指有 無參與儀器設備之搗毀,故其前後所述內容,並無衝突矛盾 ,應併說明。
㈢馬公漁港管理站係87年7 月29日至31日完成遷移作業,有澎 湖縣農漁局90年10月8 日90澎農人字第09016 號函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137 頁),依洪輝明陳芳松陳立賢、張賴穎 平之證述內容(88年他字第61號卷第107 頁、89年偵字第39 號卷第233 頁、原審卷第109 、115 頁),雖可認定被告與 甲○○於辦公室搬遷期間,確有至地下室將不詳品名及數量 之漁船附屬儀器設備數台搬走,然能否據此即推論各該儀器 未經銷毀而遭被告侵吞,尚有疑問。且依顏瑞福所稱:「87 年7 月間在漁港管理所內一樓或地下室搬運儀器,就直接載 到於晟瑩工廠旁邊,用鐵鎚敲毀儀器設備,並載到垃圾場丟 棄」(89年偵字第39號卷第166 頁),所搬出之儀器業已搗 毀丟棄。參以許金興亦稱:「我沒有參與搗毀儀器工作,但 是有次顏瑞福有叫我搬運過搗毀後的儀器,是在甲○○工廠 旁的空地搬運,搬運到草蓆尾垃圾場去倒。詳細時間我忘記 了,當時載運的東西有電子儀器、探水機等。這些儀器都已 經撬壞,數量大概有5 、6 台。重量應該是徒手可以搬運, 當時是以小貨車載走,是我與顏瑞福一起去載的,他是工頭 ,但老闆是甲○○」(原審卷第117 頁);洪氣亦稱:「我 曾與顏瑞福去丟棄電子東西,到底什麼東西,我就不知道。



數量多少,我沒有注意,約搬運7 、8 分鐘。搬運日期忘記 了,是在甲○○工廠旁空地搬。只有我與顏瑞福搬運。我們 將那些儀器丟在草蓆尾垃圾場,那是什麼東西,我不曉得, 因為東西已經遭敲壞,什麼東西我不太清楚,我只負責搬運 ,只搬運過1 次」(原審卷第117 、118 頁)。渠等所述搬 運丟棄已遭搗毀之儀器設備,與顏瑞福所述均相符合,被告 所辯業已搗毀丟棄,應可採信。
㈣附表所示勝泰祥號係68年9 月建造、興發鵬16號係65年2 月 建造、鋒再典號係81年1 月建造、閩獅漁2712號係大陸漁船 ,無船籍資料可查,業經澎湖縣農漁局90年10月8 日90澎農 人字第09496 號函覆甚明(原審卷第134 頁),勝泰祥號、 興發鵬16號於澎湖縣政府發包準備銷毀之際,船齡均已逾15 年,而鋒再典號亦有6 年半以上船齡,附表所示附屬儀器設 備之新品價格,經詢價結果,由新臺幣(下同)5,500 元至 140,000 元間不等,有澎湖區漁會90年3 月7日 澎漁會推字 第0781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0、41頁);另依所屬船齡 向高雄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查詢中古貨價格,則為1,000 元 至5,000 元不等,亦有92年7 月3 日高市電器總字第35號函 在卷可稽(本院上更㈡卷第105 頁),顯見該等船齡之中古 附屬儀器,與新品價格比較,最高雖已減少28倍之多,但仍 有些許價值。況目前海上作業船舶,衡情並非均屬新建船舶 ,仍有已使用多年之舊船,該等舊船遇有儀器故障須翻修更 換,除得以新儀器更換外,亦得以堪用正常之舊儀器更替, ,則附表所示船舶儀器仍有經濟價值,應無疑問。所認該等 儀器已無經濟價值之澎湖澎縣商業會90年10月11日90澎縣商 逸字第207 號、90年12月12日90澎縣商逸字第246 號函(原 審卷第139 、144 頁),及澎湖澎縣商業會總幹事盧秀嬌所 述:「因商業會目前沒有魚具買賣商號的會員,也沒有專業 人才,是以電話查詢渡船遊艇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王明雄, 他說:根據法院的附件,該儀器已經十年,所以認定沒有價 值」(本院91年上更㈠卷第39頁),核與經驗法則相悖,均 為本院所不採。惟附表所示附屬儀器固仍存有些許財產價值 ,而不排除被告有侵占之動機,然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侵占,非得以仍有財產價值,遽以推論被告侵占公用財 物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持論據,不足證明被告並未銷毀而將附 表所示儀器設備侵占入己。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侵占公有財物犯行,此部分之犯罪 即屬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認侵占公有財物部分,與論罪科 刑之變造公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無庸另為



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並無理由。
四、共同被告甲○○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不另論 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134 條、第211條、第47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王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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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沒入走私漁船│附 屬 儀 器 設 備 │
├──────┼──────┼─────────────┤
│85年12月某日│勝泰祥號 │雷達、對講機、測深儀各壹台│
├──────┼──────┼─────────────┤
│87年7 月29日│興發鵬16號 │GPS (規格美國海神電子海圖│
│ │ │905 型)壹台 │
│ ├──────┼─────────────┤
│ │閩獅漁2712號│GPS (規格型號GP70型)、SS│
│ │ │B (規格型號IC-M700 型)、│
│ │ │魚群探測儀(規格型號海星牌│
│ │ │CZY-3B型)各壹台 │
│ ├──────┼─────────────┤
│ │鋒再典號 │羅盤壹個、FURUNO貳組、話機│
│ │ │貳台、漁探機貳台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黎 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4 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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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