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抗字,97年度,311號
TCHM,97,交抗,311,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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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31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協一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永發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97年2月26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37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協一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受處分人)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之中監 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4000元不 服,即於民國97年1月10日具狀向原處分處機關聲明異議。 詎原處分機關遲至97年2月14日始收受抗告人之異議狀,原 審法院以逾異議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惟抗告人於 本案交通事件相當積極處理,抗告人之書狀皆於期限內送出 ,今抗告人聲明異議延遲送達實乃郵務機關之作業瑕疵所致 ,原審法院未為審究,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當云云。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原裁定法院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所有A5-427 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96年7月27日10時4分許,在國道一號 公路南下196﹒4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同向四車道大型車行駛中內車道)之違規,為公路警察局 第三警察隊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表示不服,經 舉發單位函復該車違規行為屬實,而於97年1月10日,以中 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 鍰新台幣四千元,該裁決書交由郵務機關於97年1月11日送 達受處分人等情,有原舉發機關96年8月13日Z000 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6年12月20日公警三交 字第0960375144號書函、原處分機關97年1月10日中監違字 第裁6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 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期間應於97年1 月 31日屆滿,其竟遲至97年2月14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 異議(見卷附異議狀,受處分人具狀日期雖載為97年1月10 日,但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為97年2月14日),顯已逾二十 日之異議期間,認受處分之異議自難謂合法,裁定駁回。



三、按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 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法院之日,最高法院著有69 年台抗字第236號判例。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是否於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應以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機關 之日為準。本件受處分人於97年1月11日收受原處分機關之 裁決書,其聲明異議書狀於97年2月14日始由原處分機關收 受,已逾二十日異議期間,原裁定法院,認受處分之異議不 合法,裁定駁回,並無不當。本件受處分人之抗告,並非有 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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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一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