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319號
TCHM,97,上易,319,200803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3192號中華民國 96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22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明知登記在其名下,坐落於臺中 縣后里鄉○○○段 474之2、474之6地號之2筆土地及其上建 物(下稱系爭房地),係丙○○與其於民國78年間,各出資 一半而以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之價款,向施清山所買受 者,惟因受當時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信託登記在被告乙○○名下,雙方並約定由被告乙○○管 理系爭房地,如有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時,應經丙○○同意 ,被告乙○○因而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乙○○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先於 85年9月17日, 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600萬元之抵押權,向臺中縣后里 鄉農會抵押借款 400萬元,致生損害於丙○○之財產(上開 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再於94 年3月23日,將系爭 房地以1210萬元售予蕭素雲,致生損害於丙○○之財產。被 告乙○○事後甚至隱匿其已將系爭房地出賣之事實,而於同 年4月28日向丙○○表示願以470萬元購買丙○○之合夥權利 ,使丙○○誤信與其簽訂合夥權利讓渡契約書。因認被告乙 ○○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主張本案檢察官收受原審判決正本 日期與被告收受日期相差太多日,而請求調閱原審判決送達 登記簿。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登記檢察官收受本案判決正本 日期結果,發現確與卷附送達證書所載之96年11月21日同一 日,有送達登記簿影本 1份在卷可稽,因此本案檢察官於96 年11月29 日就被告被訴於94年3月23日涉犯背信罪部分提起 上訴,即未逾上訴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 6個月內為之;另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37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被訴於94年3月23日涉犯背信罪,依刑法第343條準用



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 5親等內血親之間犯該罪者,須告 訴乃論。查告訴人之母與被告之母為親姐妹,告訴人與被告 具有旁系血親 4親等關係等情,除有告訴人、被告、案外人 即告訴人之母劉螺之國民身分證(均為影本)各 1紙,案外 人劉螺、張盡 2人之日據時期除戶謄本影本及案外人張盡之 戶籍謄本各 1份附於原審卷第118頁、第119頁、第45頁至第 47頁、第 149頁可參,復為告訴人與被告所不爭執(參原審 卷第18頁),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妻張素滿、證人劉螺 2 人分別於原審審理時之結述(參原審卷第 69頁、第140頁至 第142頁)相吻合。再者,就被告於94年3月23日犯涉之背信 罪部分,告訴人至遲於94年11月10日下午,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4年度訴字第2127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開庭言詞辯論時, 即已知悉被告涉犯之上開背信犯行等情,除經原審調閱該民 事案件卷宗外,並經原審於96年10月19日勘驗該民事事件當 日開庭之數位錄音屬實,且為被告、告訴人所不爭執,有該 日勘驗筆錄1份及上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報到單影本1紙、言 詞辯論筆錄影本1份附於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84頁 至第188頁可參。茲因告訴人至遲於 94年11月10日下午,即 已知悉被告 94年3月23日涉犯之背信犯行,惟告訴人竟遲至 95年10月11日,始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有本件告訴狀收狀 章可稽,故就被告涉犯此部分背信犯行,告訴人所為之告訴 顯已逾 6個月之告訴期間。準此,原審不經言詞辯論,就被 告被訴於 94年3月23日涉犯背信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尚無不合。
四、檢察官依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陳述略以︰民法第1077條 第 2項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 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且大法官解釋第28號之解釋文,係 以保護養子女之利益為立論基礎,因認本生父母於出養期間 ,仍得為被害之出養子女獨立提起告訴,然本件雙方並無上 開利害關係,是本件得否援引該解釋文而擴張告訴乃論之適 用範圍,自有疑義等語。惟按收養僅係中斷關於民法上父母 子女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其自然之血緣關係並未斷絕, 5親 等內血親間背信,仍應告訴乃論(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 7637號函研究結果可資參照)。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8號 解釋,亦稱「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兄弟姊妹原屬民法第96 7 條所定之直系血親與旁系血親。其與養父母之關係,縱因 民法第1077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而 成為擬制血親,惟其與本生父母方面之天然血親仍屬存在。 同法第1083條所稱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與本 生父母之關係。所謂回復者,係指回復其相互間之權利義務



,其固有之天然血親自無待於回復」。查本案被告之母張盡 之現行戶籍謄本上(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所載之父母仍與 告訴人之母劉螺之父母相同,而未有收養之記載,是被告之 母張盡是否有被收養之事實,尚屬有疑。而縱依張盡日據時 期戶籍謄本所載(見本院卷第 7頁至第10頁)已由他人收養 屬實,惟此仍不影響被告與告訴人間原本存在之旁系血親 4 親等關係,因此檢察官該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