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4871號
TPSM,91,台上,4871,2002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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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為前澎湖縣政府農業科漁業股馬公漁港管理站(下稱漁港管理站)技士,負責承辦走私沒入漁船製作船礁及解體銷毀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向澎湖縣政府承包走私沒入漁船製作船礁及解體銷毀工程之晟瑩機械工廠(簡稱晟瑩工廠)負責人即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二人連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在馬公市西文里三十六之三號漁港管理站,共同領取甲○○承包工程中已沒入之公有待銷毀走私漁船附屬儀器設備共十四件(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後,未執行銷毀而侵吞入己,其中為免遭人發覺,並推由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甲○○所僱員工顏瑞福手持鐵鎚作勢欲敲擊沒入走私漁船勝泰祥號測深儀器之照片三張,擅自黏貼在漁港管理站監工人員洪輝明鄭文賓業務上共同製作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走私沒入漁船筏解體工程監工日誌及照片」(下稱八五監工日誌)上,用以表示有將該儀器設備銷毀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監工日誌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甲○○涉犯共同侵占公有財物及偽造公文書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然查:㈠原判決以該判決附表所示勝泰祥號漁船係六十八年九月建造、興發鵬十六號漁船係六十五年二月建造、鋒再典號漁船係八十一年一月建造、閩獅漁二七一二號漁船係屬大陸漁船,無船籍資料可查,由此可知「勝泰祥號」、「興發鵬十六號」漁船於澎湖縣政府發包準備銷毀之際,船齡均已逾十年,而「鋒再典號」則有六年半以上之船齡,經向澎湖區漁會詢價結果,該附表所示之附屬儀器設備新品之價格,雖自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至十四萬元不等;惟依各該船齡之中古儀器,則均已無價值,有澎湖縣商業會之鑑定函可稽,該等儀器設備既無市場行情,難謂被告等有侵占入己之不法意圖或動機等情,資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頁,理由之㈦、之㈡)。惟按證據之證明力,雖得由法院予以自由判斷,然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須不違背一般之經驗法則。又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見事實之真相。前揭漁船之附屬儀器,原判決認其新品之價格自一萬一千元至十四萬元不等,倘屬無訛,則縱因其船齡已逾十年或達六年半以上,而價值逐年遞減或不具原有之性能,然各該儀器經修理或更換適當之零件後,得否再行使用?若已無法修復,其本身之材質經拆解後得否回收利用而仍具經濟價值?澎湖縣商業會認其均



已不具價值,是否符合經驗法則?凡此均非無疑義而仍待釐清。原審未予詳查究明,遽為上開論斷,難謂適法。㈡判決所載之理由,前後相互牴觸者,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先則以被告甲○○承包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之前揭解體銷毀工程後,已將工程轉包與第三人而未實際參與,因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乙○○共同拍攝其僱用之工人顏瑞福作勢敲擊相關儀器之不實照片,擅自黏貼於八五監工日誌,涉有共同偽造公文書罪嫌部分,純係臆測之詞,尚乏事證可憑(見原判決第五至六頁,理由之㈣);然其後竟又說明「被告甲○○雖已將本件銷毀工程轉包給許先生,但因未很明確的向許先生說明銷毀工程之明確範圍,因此被告甲○○領回待銷毀之儀器後就交給員工顏瑞福去銷毀」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頁,理由之㈠)。其就被告甲○○究竟有無實際參與上開解體銷毀工程之認定,前後之論述齟齬,併有理由矛盾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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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