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7年度,87號
TPHM,97,聲再,87,200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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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8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427號詐欺
案件,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2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4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下同)89年3月21日與告 訴人環泰公司簽訂股票轉讓協議書,轉讓虎欣公司之股份予 告訴人環泰公司時,告訴人公司並未要求聲請人提供任何財 務資料,而同日告訴人已先行將款項匯入虎欣公司帳戶,並 不受事後89年3月31日始做成之債務明細表所影響而陷於錯 誤,且在本件股票交易中,虎欣公司應負擔的金額是固定不 變的,聲請人沒有隱藏其他債務之必要,聲請人亦曾努力取 回以虎欣公司名義所簽發之調現支票,並無故意隱匿曾以虎 欣公司名義簽發票據向鄭美玉陳文博調現之事實;㈡依股 票轉讓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告訴人環泰公司係將價金直接 匯入虎欣公司帳戶內,告訴代理人陳知恩於93年3月12日本 院筆錄中亦為相同之陳述,足證聲請人並未取得任何利益, 且股票轉讓協議書第8條約定,如果買賣價金不足清償聲請 人個人要負擔之部分,聲請人仍應以其持有之虎欣公司股權 作為擔保,並負連帶保證責任,由此足證聲請人不可能有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實際上亦未取得任何不法所有或利益 。以上所述均有股票轉讓協議書、告訴代理人陳知恩於92年 3月6日之原審筆錄、93年3月12日之本院筆錄、證人張宗青 於92年4月21日之原審筆錄、證人陳錦秀於92年3月31日之原 審筆錄、證人林人傑於92年5月15日之原審筆錄、證人許評 錀於92年3月31日之原審筆錄等事證可資證明,原確定判決 有上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以外,其經第二審確 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 判決」,自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 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所謂「漏未審酌



」,自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且已顯現於卷宗內為法 院所知悉之證據而言,否則當無漏未審酌之可言。苟事實審 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 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 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 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 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於轉讓虎欣公司股份予告訴 人環泰公司時,隱匿有以虎欣公司名義簽發票據調現及聲請 人係使用詐術,使環泰公司負責人康國鋒陷於錯誤,而允諾 買受股份並交付價金等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採 證認事,並於判決理由欄中論述綦詳,原確定判決並就聲請 人辯稱並非蓄意隱瞞有以虎欣公司名義簽發票據調現云云, 於理由欄內引證指駁明確,本件聲請人主張原判決漏未審酌 前揭聲請意旨所列諸項重要證言及證物,然其證據均屬原確 定判決已加審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 認定事實,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聲請人僅係就原確定判決 已說明之事項及審酌取捨之證據再行爭執而已,自無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理由, 核均與上揭規定不符,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洪光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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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