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5年度,2號
HLDM,95,重訴,2,2008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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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發
查偵字第627號、94年度偵字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連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所載偽造、變造之文書均沒收。
事 實
一、丑○○係立人會計事務所會計,從事辦理公司登記、增資等 業務,自民國90年間起,以為客戶辦理資金證明為由,陸續 用支付高額利息為誘因,向丁○○、甲○○、乙○○、丙○ ○、戊○○、辛○○、壬○○、子○○、鍾燕清、卯○○、 廖佩吟、癸○○等人借貸金錢,而除將其中一部分金錢挪供 自己日常花費使用外,其餘均用來周轉,以借東牆補西牆之 手法,將借得之款項輪流償還原本向各債權人所借到期之本 金及支付利息,致債台日漸高築。至93年3 月間,丑○○明 知其債務之累計逾億元,已超出其清償之能力,且業已面臨 周轉不靈之地步,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 方面為隱瞞其已喪失清償能力之真實情形,於不詳時、地, 變造「富國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國新公司)之台灣銀 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90年11月、 12月份交易明細影本,俾誆稱之前所借之款項因富國新公司 辦理增資及需要投資購買砂石船而無法立即償還,藉口拖延 既存債務之清償;另一方面仍為舉新債,復於不詳時、地, 偽造「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礦物課)函公文」及富國新 公司之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林森簡易型分社帳號00000000 00000-0 號存摺封面及變造後之內頁93年2 月至5 月份交易 明細影本,並變造此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等,俾誆稱富國 新公司因辦理僑外投資案,另有資金之需求,並騙說其自己 要投資富國新公司,而向上開債權人另商借金錢,而連續為 犯行如下:
丑○○於93年3、4月間某日,為掩飾其自90年7、8月間起以 為客戶辦理工商增資而向丁○○借貸之資金已挪為己用,而 持變造富國新公司之台灣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存摺封面及內頁90年11月、12月份交易明細影本向丁○○行 使,以要求丁○○延長其清償借款之期限至93年7 月31日, 足生損害於丁○○之債權管理及富國新公司之財務形象。丑 ○○並同時明知已無清償能力,卻利用上述變造之存摺影本



,使丁○○陷於錯誤,以為富國新公司因增資案而有資金需 求而更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致使丁○○受有損 害。丑○○於92年12月間某日,因甲○○要求其償還借款18 50萬元,竟明知不實,持變造富國新公司之台灣銀行花蓮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90年11月、12月份交 易明細影本向甲○○行使,誆稱之前之借款已悉數投資於富 國新公司購買砂石船之用,要求延長清償期限,足生損害於 甲○○債權管理及富國新公司之財務形象。
丑○○於93年5 月間,明知股份轉讓無需提供資金證明,竟 持偽造「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礦物課)函公文」影本, 向富國新公司財務主管乙○○行使並表示,經濟部投資審議 委員會(下稱投審會)對僑外增資案之股份轉讓程序需要資 金證明才能通過,要求富國新公司匯款650 萬元至其指定之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林森簡易型分社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 富國新公司及投審會公文書之真實性。丑○○於乙○○陷於 錯誤而依其指示於93年5 月10日匯款後,當日即將款項全數 提領、挪用,嗣後雖返還200 萬元,但為掩飾其詐騙行為, 乃持富國新公司之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林森簡易型分社帳 號0000000000000-0 號存摺封面及變造之內頁93年2月至5月 份交易明細影本向乙○○行使,以取信乙○○,表示匯款之 其餘450 萬元未經動用,足生損害於富國新公司及花蓮市第 一信用合作社之帳務正確性。
丑○○於93年5 月間,持偽造「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礦 物課)函公文」影本向癸○○行使,誆稱富國新公司因辦理 僑外增資案,尚缺300 萬元之資金證明,致該增資案不能完 成,而要求癸○○再借300 萬元,俾待該案通過後,一併歸 還全部借款,足生損害於癸○○及投審會公文書之真實性, 並因此使癸○○陷於錯誤而將其名下房屋向銀行貸款後,以 匯款及現金方式於93年6月8日、9日陸續交付300萬元予丑○ ○,致癸○○受有損害。丑○○於93年5 月間,持偽造「經 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礦物課)函公文」影本向子○○行使 ,誆稱富國新公司因辦理僑外增資案,尚缺資金證明,需再 借200 萬元,足生損害於子○○及投審會公文書之真實性, 並因此使子○○陷於錯誤而於93年5 月20日交付10萬元予丑 ○○,致子○○受有損害。丑○○又於93年5 月24日以相同 手法,向庚○○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影本而詐得300 萬元, 又行使偽造之富國新公司之台灣銀行花蓮分行綜合存款存摺 封面細影本取信於庚○○,足生損害於庚○○及台灣銀行花 蓮分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後歸還130萬元。 ㈣丑○○於93年4 月13日明知已無清償能力,虛構事實,向卯



○○謊稱富國新公司辦理僑外增資,需資金證明為由,要求 借款150 萬元,清償期限為三天,使卯○○陷於錯誤而交付 上述款項,致受損害。
二、案經丁○○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證人丁○○、甲○○、乙○○、丙○○、戊○ ○、辛○○、壬○○、子○○、鍾燕清、卯○○、廖佩吟、 癸○○等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調查時之證述,公訴 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亦即同意做為證據, 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 上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次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 使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參照)。 又文書可為書證或物證,前者係以其內容為證明方法,後者 則以其存在為證明方法。本件檢察官所引用偽造之經濟部投 資審議委員會(礦物課)函公文、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林 森簡易型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摺封面及變造後之 內頁交易明細等,固均為影本。惟公訴人主張上開文書均係 被告所偽造或變造後加以影印行使者,顯以其存在為證據方 法,為物證性質,其證據能力自不因其為影本而受影響。辯 護人以上開文書俱為影本,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 ,並不足採,併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丑○○固坦承與告訴人丁○○等之間有金錢借貸關 係,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行使偽造、變造文書之犯行,辯 稱:「我之前確實是立人的會計,富國新股份有限公司是立 人事務所的客戶,我有跟甲○○、丁○○二人接觸,向她們 借款,但她們兩人並沒有投資富國新公司;乙○○本身是富 國新公司的股東,她匯入六百五十萬元,是她和公司間的事



,我並沒有詐騙她投資;癸○○是我的姑姑、子○○是我的 堂妹,庚○○是癸○○的遠親,我有向她們三人借貸,我並 沒有偽造經濟部的公文詐騙她們投資」等語。辯護人之辯護 意旨亦同。然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迭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 站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核 與證人甲○○、乙○○、癸○○、子○○、庚○○、卯○○ 等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揭變造富國新公司 之台灣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90 年11月、12月份交易明細影本、偽造「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 會(礦物課)函公文」及富國新公司之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 社林森簡易型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摺封面及變造 後之內頁93年2月至5月份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上開公文 為偽造者,有投審會93年9 月29日經審四字第0939926300號 函在卷可證;變造之富國新公司之台灣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90年11月、12月份交易明細影 本,有台灣銀行花蓮分行「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 統表」在卷可憑,足證上開「000000000000」號帳戶,實為 己○○即被告前夫之帳戶,故其存摺封面影本所載戶名「富 國新股份有限公司」等字,係經變造;至於富國新公司之花 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林森簡易型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 -0 號存摺封面後所附變造之內頁93年2 月至5 月份交易明細影 本,有真正之上開內頁在卷可資比對,足認確有將93年5 月 31日提領450 萬元之記錄除去之變造情形。復衡諸被告自90 年7 、8 月間起至93年3 月間即與告訴人丁○○借貸金額達 400 萬元,此可自被告為供清償所開立之93年7 月31日期支 票面額為300 萬元一張、93年3 月31日期支票面額分別為60 萬元、40萬元之支票各一張,得以證明,復據被告自行提出 之「丁○○借貸往來明細資料」表(見外放之被證7 )所記 載,被告於93年4 月20日尚向告訴人丁○○借得50萬元,顯 見被告於前債未清償之際,另為本項新的借貸時,依通常情 理必有如告訴人所述,出示變造之富國新公司之台灣銀行花 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90年11月、12月 份交易明細影本以取信於人,宣稱之前之借款仍卡在增資案 內,不能取回,俾另借新債無訛;又該變造之存摺封面既係 由被告之夫己○○之帳戶存摺所變造,由於存摺乃私人之物 ,顯然非他人所能輕易取得,因此顯見係由被告所變造,至 為灼然,則被告空言否認上開變造之存摺封面影本係伊變造 及行使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同理,被告積



欠被害人甲○○借款高達1850萬元,遲遲未償還,故必如被 害人甲○○所述,被告係以出示不實變造之上開存摺封面及 其載有存款餘額5000萬元之內頁影本,以表示之前所借之款 項全部仍存在帳戶內,未經動用,用來取信被害人以獲取拖 延清償期限之目的,是以被告有向被害人甲○○行使上開變 造之存摺影本,亦堪認定。
㈡被告偽造「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礦物課)函公文」影本 並持向乙○○、癸○○、子○○及庚○○等人行使,以騙取 金錢,及持富國新公司之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林森簡易型 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變造之內頁93年2月 至5 月份交易明細影本向乙○○行使,以取信於乙○○等情 ,業據上揭證人乙○○、癸○○、子○○及庚○○等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與其餘證人辛○○、卯○○、 壬○○、戊○○、寅○○、丙○○等歷來之證述相符,均證 明被告有於93年3 月間以後,四處向人表示其所借得之資金 因辦理僑外增資案而卡住不能動用,衡諸上開證人乙○○等 表示被告係以出示上揭偽造之公文書以騙取渠等匯款或借款 ,甚合情理,況且眾多被害人均陳述相同之情節,顯無甘冒 偽證或誣告之罪刑,一同勾串證述陷害被告之可能,故堪信 真實。被告固否認有偽造及行使上揭公文書等犯行,應係卸 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93年5月10日騙得乙○○匯入富國新公司650萬元至富 國新公司之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林森簡易型分社帳號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由被告當天即提領一空,有真正 帳戶影本在卷可證(調查卷一第93頁)。被告於93年6月8日 、9日騙使癸○○陸續交付300萬元,有癸○○之證言及本票 一張在卷可證(調查卷一第26頁)。被告使子○○陷於錯誤 而於93年5 月20日交付10萬元,有被告自行提出之「子○○ 借貸往來明細資料」(外放之被證3 )可證。被告騙使庚○ ○於93年5月24日交付300萬元,有庚○○之證述及被告所自 行提出之「庚○○借貸往來明細資料」(外放之被證12)可 證。被告於93年4月13日向卯○○詐得150萬元,有卯○○之 證詞及被告自行提出之「卯○○借貸往來明細資料」(外放 之被證4)可證。被告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刑法,已自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 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 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



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第339 條第1 項雖未修正,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 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最低刑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 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 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 ,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 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㈢又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亦修正刪除,亦自95年7 月1 日起 施行。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 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為行使 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個別獨立,但有原 因、結果之牽連關係,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 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 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 5 款、第41條第1 項、第55條後段、第56條等規定。 ㈤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有罰金刑之規定 ,且自24年7 月1 日公佈施行後,即未再修正,然按刑法罰 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之1 條,於 95 年6月14日公佈,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規定考其 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95年7 月1 日 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 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 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 ),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 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 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



就新舊法比較適用(95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罪。其以影印方式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 取財等犯行,各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 之規定,各論以情節較重之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六、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其以偽造及變造文書之手段,騙取高 額金錢,其目的及動機均惡性重大,無可恕之處,犯後非但 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復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 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其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5項之規定,經 判決逾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又依法院辦理96年減刑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之規定,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 分為本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 雖非同條例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是本件被告自無上 開減刑條例之適用,併予敘明。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變造之文書,乃被告以影印方式所製作,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 規定(併同各該文書內以影印方式偽造之署押),予以宣告 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謂:被告自90年間起,以富國新公司需要辦理增 資及需要資金投資購買砂石船,並出示變造之富國新公司台 灣銀行花蓮分行存摺向甲○○、丁○○等共計詐騙2250萬元 ;向癸○○、子○○、庚○○等行使偽造之投審會公文,誆 稱富國新公司需要辦理增資及需要資金投資購買砂石船,共 計詐騙約4717萬元;向辛○○、卯○○、壬○○、戊○○、 寅○○、丙○○訛稱富國新公司辦理僑外增資,需要投資購 買砂石船及從事法拍屋等為由,共騙得款項約4927萬元,而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定有明文。又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 、丁○○、辛○○、卯○○、壬○○、戊○○、寅○○、丙 ○○等人之指訴,及卷附如附表所載之偽造或變造之文書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均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辛○○、卯○○、壬○○、戊○○、寅○○、丙○○是其 他會計事務所的負責人,跟我是同行,我跟他們也經常借貸 ,但是都沒有詐騙。起訴書所載的金額並非以投資富國新公 司為名借款,是起訴書所載之人基於收取高利才願意借給我 。」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變造之富國新公司之台灣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90年11月、12月份交易明細影本, 其所載內容為90年11、12月間之存款金額,被告變造及行 使之時間,自應在90年12月以後,絕無可能於90年12月以 前即向甲○○等行使。然據上揭甲○○、丁○○、辛○○ 、卯○○、壬○○、戊○○、寅○○、丙○○等人於調查 局之筆錄所載,均分別自87年起最遲至90年7 月間起,即 與被告有金錢借貸之關係,甲○○等應無可能係受該存摺 所騙,而貸與金錢予被告,故被告辯稱渠等係為獲取高額 利息始貸與金錢予伊,尚非全不可信。另,上揭變造過之 存摺之作用,係供證明被告確有將資金投入富國新公司之 銀行帳戶,供資金證明用,故必先有資金入帳,始可能有 5000萬元之存款可供證明,依常理觀之,被告必先向甲○ ○等取得借款後,才可能作成資金證明,因此被告變造上 揭存摺之目的,乃誆稱之前所借得之款項均卡在帳戶內, 尚未能完成驗資,俾供借口拖延清償期限之用,而非用來 騙取借款之用,甚為明確。
⒉另被告偽造投審會之公文日期為93年5月6日,變造之富國 新公司之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林森簡易型分社存摺之最 後交易日期為93年5 月10日,因此被告向被害人出示上開 文書之時點,自應在上述日期之後,從而甲○○、丁○○ 、辛○○、卯○○、壬○○、戊○○、寅○○、丙○○等 人於上開日期之前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自應無關連性,



而不足認係受被告行使偽造或變造文書之詐術所致。 ⒊又綜合卷內事證,被告固自87年間開始即以為客戶辦理資 金證明而需向上開證人等「金主」借款,並支付高額之利 息,惟既為消費借貸之關係,通常借款人取得借款後如何 運用,即非貸與人所能置問,是縱未依借款時之說明使用 ,能否即謂為詐術之施用,非無疑問。且上開證人等貸與 被告之資金,最初均有借有還,大約至93年初被告始逐漸 陷於無力周轉之情形,此時始有行使偽造或變造文書以拖 延清償期限及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之情形。然除上揭犯罪事 實欄所認定之詐騙金額外,檢察官及上開證人均未能證明 被告所積欠之款項係於93年5 月間以後,係以施用詐術方 式而取得者,尚難認定被告有以詐術騙得借款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 之時地為上開詐術之運用,亦無法證明甲○○、丁○○、辛 ○○、卯○○、壬○○、戊○○、寅○○、丙○○等人,除 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認定遭被告詐取之金額以外,渠等借貸予 被告之金錢係受被告詐騙所致,殊難逕繩以被告詐欺取財罪 責,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 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論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吳韻馨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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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文書名稱 │ 附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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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礦物│ 偽造 │
│ │課)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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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富國新股份有限公司之台灣銀│ 變造 │
│ │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號存摺封面及內頁90年11月、│ │
│ │12 月份交易明細影本 │ │
├───┼─────────────┼────────┤
│三 │富國新股份有限公司之花蓮市│ 變造 │
│ │第一信用合作社林森簡易型分│ │
│ │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 │ │
│ │摺封面及變造後之內頁93年2 │ │
│ │月至5月份交易明細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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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國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