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950號
TPDV,97,聲,950,200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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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彬宏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 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 法院86年臺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向本院聲請返還其於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8號提存事件中 所提存之擔保物,惟該擔保物既係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 度裁全字第4808號假扣押裁定所提存,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自應由命供擔保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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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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