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 告 大園聯合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稹東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廢水處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稹東工業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稹東工業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224,944元,應
繳裁判費13,17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 元外,
尚應補繳12,17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
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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