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大園聯合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
被 告 皓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因請求給付廢水處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皓城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131,486 元,應繳第1 審
裁判費新臺幣32,08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
0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31,086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 件及繕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
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備註:原告若繳納裁判費用後,請務必將收據「綠色聯」當場交
還本院收費處憑辦。若誤取回收據「綠色聯」,請將之連同本裁
定影本寄送或直接至本院收狀處遞狀憑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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