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1982號
PCDM,97,簡,1982,200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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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駱淑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29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簽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適用之法條欄補充「按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41 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 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減其宣 告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附表所示之潘世育江品慧潘佳伶潘芊穎潘添裕簽 名,均為被告所偽造者,業據本院認定在卷,應依刑法第21 9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210 條、第 216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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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