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66號
PTDM,97,易,66,200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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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
          、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11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曾犯盜匪、恐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2 次) 罪,其中第2 次所犯竊盜罪,於民國95年12月20日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2,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經96年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 月 ,如易科罰金以2,000 元折算1 日,甫於96年9 月30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 月19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GX-780 號重型機車 ,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尖嘴鉗1 支,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萬福 宮」旁(起訴書誤載為「萬福宮」前),竊取甲○○之夫蔡 順清所有車牌號碼D8-4187 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1 個(價值 約1,500 元),得手後放置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正欲載離之 際,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竊盜犯罪所用之尖 嘴鉗1 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 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車 執照1 枚、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8 幀附卷可稽及尖嘴 鉗1 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曾犯盜匪、恐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2 次)罪,其中第2 次所犯竊盜罪,於95年12月20日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 元折算 1 日確定,嗣經96年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以2,000 元折算1 日,甫於96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且甫因竊盜罪入監 服刑出獄,竟再犯本件竊盜罪,難謂已有悔改之意,及其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高,並已由被害人蔡順清之妻甲○○ 領回,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尖嘴鉗1 支,為被 告所有供上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淑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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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