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7年度,163號
SLDV,97,拍,163,200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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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 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 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 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李世雄(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 96年8 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 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含保證債務)責任,設 定新臺幣(下同)288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 96年8 月16日起至136 年8 月1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事經於96年8 月23日辦畢登記在 案。而李世雄旋又於96年11月21日將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 稽。
三、嗣李世雄於96年8 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240 萬元、於94年4 月27日為第三人仙得實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 簽立1,000 萬元之借款契約(短中長期放款用),於95年2 月27日分別向聲請人動用㈠1,067,288 元,雙方並於95年6 月29日約定其中之100 萬元部分得延長到期日至99年8 月1 日,利息依95年8 月1 日所簽訂之增補契約、㈡1,438,413 元,雙方並於95年6 月29日約定其中140 萬元部分延長至99 年7 月3 日,利息依95年7 月3 日所簽訂之增補契約、㈢1, 438,413 元,雙方並於95年6 月29日約定其中之140 萬元部 分延長至99年7 月3 日,利息依95年7 月3 日所簽訂之增補 契約。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 ,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償付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李世雄自96



年11月11日、仙得實業有限公司自96年10月1 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5,089,387 元及如附表二、三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 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 借款契約書、借款契約(短中長期放款用)及簡易應收票據 動用申請書、契據變更約定書、增補契約(定儲利率指數型 適用)、授信約定書各3 紙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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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仙得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