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7年度,400號
TPSV,97,台上,400,2008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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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0號
上 訴 人 甲○○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子○○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兼李歐彩琴之承受訴訟人)
      丁○○ (同上)
      戊○○ (同上)
      己○○ (同上)
      庚○○ (同上)
      丙○○ (李歐彩琴之承受訴訟人)
      辛○○ (同上)
      壬○○ (同上)
      癸○○ (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六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對命其連帶給付乙○○扶養費新台幣十八萬九千七百四十六元、丁○○喪葬費暨扶養費共新台幣一百二十四萬零五百二十二元、己○○喪葬費新台幣二萬三千四百二十元、被上訴人(李歐彩琴)扶養費新台幣二十三萬五千零五十三元各利息之上訴,㈡駁回上訴人對命其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以次五人慰撫金各新台幣一百七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暨被上訴人(李歐彩琴)慰撫金新台幣一百七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各本息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乙○○以次五人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歐彩琴(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由原法院裁定被上訴人承受訴訟)起訴主張:上訴人甲○○受僱於上訴人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公司)營業大客車司機,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十三時三分許,駕駛指南公司二○二線營業大客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段由北往南,行經同路段四五巷巷口附近,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與右方同向騎乘重型機車之李文雄保持安全間隔,致所駕大客車右側車身擦撞李文雄機車左後側,造成李文雄人、車倒地,頭部為甲○○所駕營業大客車右側後車輪輾過,頭骨破裂、腦漿溢出、顏面及頸椎均骨折致顱內出血當場死亡。甲○○業經刑事法院判決有期徒刑陸月確定。乙○○、李歐彩琴為李文雄之父母,被上訴人丁○○為李文雄之配偶,被上訴人庚○○以次三人為李文雄之子女,乙○○受有扶養費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慰撫金三百萬元,李歐彩琴受有扶養費二十三萬五千零五十三元、慰撫金三百萬元,丁○○受有扶養費七十萬九千六百四十一元、喪葬費五十三萬五千元、慰撫金三百萬元,庚○○、李壁君各受有慰撫金三百萬元、己○○受有慰撫金三百萬元、喪葬費二萬三千四百二十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均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除判命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乙○○以次五人一百九十五萬六千四百十三元、三百萬七千一百八十九元、一百七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一百七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一百七十九萬零八十七元暨被上訴人(李歐彩琴)二百萬一千七百二十元各本息外,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甲○○駕駛之車輛並無碰撞李文雄機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鑑委會)亦認定系爭大客車並未擦撞被害人之機車,而係機車向右閃避擦撞路邊招牌,為肇事原因。倘無該違規之招牌為被害人撞及當不致死亡,李文雄死亡已為違規招牌撞擊之原因中斷。比對刑事卷所附相片,推論事故發生當時之事實,可認被害人明顯闖紅燈,為與有過失。發生事故時李文雄為六十歲,自無能力扶養丁○○十九年。又慰撫金之請求應依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各種情形核定之,不應僅以僱傭人之資力為權衡標準,甲○○月薪祇三萬至四萬元,尚需撫養年邁殘障之父母,參酌該廣告招牌亦有責任,被上訴人請求各三百萬元之慰撫金,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綜合處理之司法警察洪誌遠所作初步分析研判表、司法警察蔡民樁所作之現場勘查初步報告及蔡民樁於刑案之證詞、上開安和路四七巷與同路三段路口監視器所拍攝錄影翻拍之畫面暨相片、監視錄影帶、交通事故現場相片簿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與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暨覆議鑑委會之鑑定意見書所載,可知指南公司所僱之司機甲○○,於上揭時地駕駛指南公司營業大客車,疏未注意與右方同向騎



乘重型機車之李文雄保持安全間隔,致大客車右側車身擦撞李文雄機車左後側,機車續而前行擦撞廣告看板後,仍繼續前行至路旁高於路面之行人道後,機車因撞擊高於路面之行人道而摔倒於行人道上致李文雄當場死亡,肇事責任為甲○○,應負過失之責,並無上訴人抗辯李文雄闖紅燈或機車擦撞廣告看板中斷其責任情事,李文雄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受喪葬費【丁○○、己○○各為五十三萬五千元及二萬三千四百二十元】、扶養費(乙○○、李歐彩琴、丁○○各為十八萬九千七百四十六元、二十三萬五千零五十三元、七十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及慰撫金(乙○○以次五人及李歐彩琴各為二百萬元)等項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丁○○之該扶養費【丁○○平均餘命為二四.○二年,李文雄為一八.八五年,仍可受扶養十九年(四捨五入)】,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八條規定,不論李文雄已否退休,均無法免除其對丁○○之扶養義務。上訴人抗辯應以勞動基準法或公務員退休法之退休年齡為計算標準,尚有未當。又斟酌李文雄騎乘機車遭甲○○駕駛指南公司營業大客車自後追撞,造成李文雄人、車倒地,後車輪輾過,頭骨破裂當場死亡,死狀極慘。乙○○、李歐彩琴為李文雄之父母,老年喪子,身心至極哀痛,乙○○曾於國民黨縣黨部工作,現已退休,事發時八十歲,於雲林縣元長鄉有自用住宅一棟及農地五分,並有四名子女,李歐彩琴曾開設食品行,現為家庭主婦,事發時七十八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丁○○為李文雄之配偶,遭此不幸,失去依靠,身心悲痛至極,丁○○係前國立嘉義師範專科學校畢業,曾於元長鄉公所工作及開店營業,現為家庭主婦,住居於雲林縣元長鄉,台北縣新店市有房屋一層,且當時五十七歲。庚○○、戊○○、己○○為李文雄之子女,遭此不幸,身心至極悲傷。庚○○事發時年約三十六歲之現役軍人,住居於台中縣太平市,名下於台中市有房子一棟。戊○○台北醫學院藥學系畢業,在藥廠工作,年薪一百五十萬元,在台北市信義區有房屋一層,當年三十四歲。己○○係台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現任巡佐,月薪約七萬元,當時年約三十三歲已婚,住居於台北縣,而甲○○為職業駕駛司機,月薪約三萬元至四萬元及指南公司實收資本額為一億八千萬元等情,因認乙○○以次五人及李歐彩琴各請求三百萬元,尚嫌過高,均應核減為各二百萬元,方屬公允。其次,再扣除被上訴人均分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每人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後,乙○○可得一百九十五萬六千四百十三元,李歐彩琴可得二百萬一千七百二十元,丁○○可得三百萬七千一百八十九元、戊○○可得一百七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庚○○可得一百七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己○○可得一百七



十九萬零八十七元。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揭金額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各該金額本息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對命其連帶給付乙○○扶養費十八萬九千七百四十六元、丁○○喪葬費暨扶養費共一百二十四萬零五百二十二元、己○○喪葬費二萬三千四百二十元、被上訴人(李歐彩琴)扶養費二十三萬五千零五十三元各利息之上訴,㈡駁回上訴人對命其連帶給付乙○○以次五人慰撫金各一百七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暨被上訴人(李歐彩琴)慰撫金一百七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各該金額即二百萬元扣除上開保險金每人均分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後之餘額)各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上述喪葬費、扶養費、慰撫金,似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果爾,則能否逕以被害人李文雄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死亡之日為計算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已滋疑問。乃原審遽以該日作為利息之起算日而未於理由說明其所憑之依據,亦有可議。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固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惟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查上訴人於第一、二審即就慰撫金一再抗辯:「甲○○為職業司機,月薪僅三、四萬元,尚須扶養年邁及殘障之父母(證十戶籍謄本、證十一身心障礙手冊)」、「被上訴人等六人年齡不同、身分不同、經濟情況不同,竟均定為二百萬元,顯然流於形式而不當,依身分之常情,配偶應高於父母,父母高於子女,蓋其哀傷程度應有不同」、「甲○○為一基層勞工,指南公司資本額為一億八千萬元,九十三年度整年淨利為虧損七千一百二十五萬九千八百五十四元」各等語(分見一審卷一五、三九、四○頁、原審卷一三、一四、一二二、一二三頁)。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未予斟酌或恝置不論,遽以上述理由而為上開慰撫金量定之論斷,尤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餘駁回上訴人對命其連



帶給付乙○○扶養費十八萬九千七百四十六元、丁○○喪葬費暨扶養費共一百二十四萬零五百二十二元、己○○喪葬費二萬三千四百二十元及被上訴人(李歐彩琴)扶養費二十三萬五千零五十三元之上訴部分】:
查原審本於前述理由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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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