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1004號
TPSM,97,台上,1004,2008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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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0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
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
七四、一九七三、四0一二、四0一三、四0一四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欽玉砂石有限公司(下稱欽玉公司)負責人,於雲林縣西螺鎮○○段河川地,設有西螺砂石廠,因違法堆置砂石,經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函令,應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前,將堆置砂石清除完畢,上訴人未依限清除,第四河川局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再函欽玉公司將執行強制拆除,限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前,將場內私人物品搬離。上訴人乃向第四河川局陳情願自行清運,第四河川局乃於同年六月十三日至現場會勘,測得清運範圍及數量(場內砂石原料含進料台及成品,計一萬二千餘立方公尺),限上訴人於文到後始得施工,並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前清除完畢。詎上訴人乘此機會,明知第四河川局同意其自行清除範圍已確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文到後某日,僱用不知情挖土機及砂石車司機,故意超越清除範圍,擅於場區東北側開挖,形成地面不規則坑洞(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1區域,下稱A1區域),盜採砂石數量約四四六四立方公尺,經洗選絞碎後,出售牟利,以之為常業,迄同年七月十五日始為警查獲。嗣於同年七月間,上訴人將欽玉公司結束營業,並將該公司麥寮廠頂讓予顏文良(另案審理)。詎上訴人承前常業竊盜之犯意,又與顏文良潘金興吳勝陽自同年十一月六日起,由顏文良僱用上訴人、潘金興吳勝陽,在同縣崙背鄉豐榮村大庄堤防內,河川區域線外「貓兒干段」四九三之一四一,屬國有財產局未登錄土地上,設立新廠區,分別由上訴人及吳勝陽駕駛挖土機,潘金興駕駛砂石車,在上開地點開挖,竊得一八四點八立方公尺土石得逞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以犯竊盜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常業竊盜罪刑,係綜合上訴人及同案被告潘金興吳勝陽之部分自白,證人莊廣年曾凱鑫王朝利王國屏、邱聖欣 許炳昆、蘇明德之證詞,測量圖、照片、第四河川局函、勘驗筆錄、會勘紀錄表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並非單採卷附照片為論斷之依據,其採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其中關於卷附編號三之一、三之二之照片,究為上訴人盜採砂石之A1區域,抑為A2區域?上訴人有無在卷附編號三之五、三之六、五之十五、五之十六之照片內盜採砂石?上訴人盜採砂石之數量若干?此均係事實認定之問題,為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況所指三之一、三之二照片與五之五、五之六照片,雖同有工寮建物,惟所攝位置及遠近均有不同(由工寮詳細構造可查),顯然兩者並非同一地點(即一為A1,一為A2),上訴意旨所指與卷證不符。次查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按上訴人盜採砂石之位置及數量,已經證人莊廣年測量明確,並經原審履勘現場拍攝照片屬實,有卷附測量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第一審審判中,證人莊廣年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上訴人、檢察官詰問之機會,上訴人就證人莊廣年證述之內容表示無意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六頁),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上訴人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傳喚莊廣年並請求履勘現場,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尤無違誤之處。上



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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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欽玉砂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