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97年度,11116號
TPPP,97,鑑,11116,2008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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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116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
      丙○○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

主 文
乙○○丙○○各降壹級改敘。
甲○○記過壹次。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辦理「苗栗縣後龍溪上   游段土石標售計畫」期間,對於承包廠商嘉糖實業有限公   司恣意明顯、大量超挖土石行為,視若無睹,未即時制止   查處,且經當地鄉長及民意代表等人士一再陳情質疑廠商   不法超挖,仍置若罔聞,不為檢測處理,肇致違法事態擴   大,遭超挖土石方達 26萬8,675立方公尺之多,嚴重破壞 河川生態、危害河防安全。經核該局局長甲○○、正工程 司兼管理課課長乙○○、正工程司丙○○、副工程司張中 文,怠忽職責,違失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經濟部水利處第二河川局(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前    身,91年 3月28日經濟部整併水利處、水資源局及臺北 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為經濟部水利署),於90年 7月 30日桃芝颱風侵襲過後,為辦理河川疏浚,經研擬「後 龍溪上游段土石標售計畫」(下稱本案工程)報奉經濟 部水利處核准執行,並經該局局長甲○○指示交由管理 課辦理,該課正工程司兼課長乙○○先後指派工程員劉 金光、正工程司丙○○負責承辦。本案工程經委由幀衡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幀衡公司)測量、設計後,規 劃疏浚該溪樁號 3K+700~9K+234.5(恭敬橋)段河道, 開採土石方總量約91萬8,859立方公尺(詳附件一)。 嗣經該河川局辦理公告招標,於90年11月14日由嘉糖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糖公司)得標承攬,標價為每立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172元,核計有價土石方66萬6,380 立方公尺,總價為1億1千461萬7,360元(詳附件二)。 承包廠商(下稱承商)依約於90年12月 2日開工後,發 現後龍溪 4K+400~6K+900處之河床高程及土石數量,因 納莉颱風侵襲(90年 9月16日)後河床沖刷致與原設計



不符,經函請第二河川局重新勘測核算結果,扣除該局 另案辦理之「後龍溪彼岸橋上下游護岸工程」重複河段 及生態保育與護坡固床需要留置大石之數量後,修正契 約開採土石方總量減為 84萬3,375立方公尺,其中有價 土石方為56萬8,118立方公尺(詳附件三)。  二、該河川局為監督承商辦理本案工程情形,經課長乙○○    於90年11月29日簽報局長甲○○核定,指派正工程司丙    ○○、副工程司張中文擔任現場監工(詳附件四),惟    該二被付彈劾人竟怠忽職責,不但未督導承商確實依照    合約按圖施工,防範發生違約不法超挖情事,甚至將「    經濟部水利處工務處理要點」規定監工人員應逐日親自    填具之監工日報表,亦交由承商隨意填寫(詳附件五)    ,不予查核,並據以彙製工程半月進度報表,每半月由   該河川局陳報水利處一次。迨91年 1月間,苗栗縣後龍 溪河川生態保育協會(下稱保育協會)發現承商在該溪 大肆開挖,破壞河川生態及民生用水,要求與該河川局 商討防止(詳附件六),該局局長甲○○乃於同年2月1 日率副局長胡治洪、課長乙○○及監工正工程司丙○○ 等人,會同該保育協會人士及地方民意代表、鄉長等人 ,到後龍溪 4K+510.10斷面附近之省道六號公路(下稱 臺六線)旁勘查現場,並有媒體記者隨行在場。當場經 比對設計圖後,即有保育協會人士及地方民眾質疑承商 越界超挖(詳附件七),甲○○見現場開挖情形,亦認 承商有超挖之嫌(詳附件八),卻僅私下告知丙○○要 注意承商有無越界超挖,事後丙○○亦僅憑監工日報表 承商填載之數量(未詳載施工河段、面積及高程等資料 )即認定無超挖情事,既未進一步測量確認,亦未向上 級陳報,任由承商繼續超挖,乙○○甲○○亦未予查 問督促(詳附件九、十)。
  三、91年 2月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 高分檢)及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下稱苗栗縣調 查站)分別接獲檢舉嘉糖公司藉疏浚之名盜採後龍溪砂 石,該署檢察官吳文忠於同年月23日即率員至該溪勘查 現場蒐證,同年月26日苗栗縣調查站亦函第二河川局調 取本案工程相關文件、圖說進行調查(詳附件十一), 甲○○乙○○仍未督飭所屬確實監工,積極檢測查處 。同年2月底、3月初之間,丙○○以原設置之疏浚範圍 界樁遺失,經請原測設之幀衡公司派員再次至工程現場 放樣,以確立界樁之位置,發現嘉糖公司有超出合約範 圍外採取土石行為,該公司乃於同年 3月12日再約同丙



○○至現場測量,確定嘉糖公司於後龍溪4K+100~4K+73 7.06河段有越界超挖情事(詳附件十二),然丙○○依 舊未為任何處置。
  四、91年 3月11日,丙○○因處理苗栗縣大湖鄉、獅潭鄉民 眾陳情案,會同當地鄉長、鄉民代表等前往南湖溪暢通 橋至後龍溪彼岸橋間(非本案工程範圍)勘查,其後獅 潭鄉鄉長古源毓等復至臺六線與後龍溪 4K+623.58斷面 處會勘,古鄉長再次反映嘉糖公司超挖本案工程範圍外 土石,惟丙○○仍置若罔聞。
  五、嘉糖公司自知於後龍 4K+200~4K+800河段之盜採範圍過    大,難以掩人耳目,竟假借91年 3月11日大湖、獅潭鄉 長等會勘時反映,於91年 3月12日致函第二河川局以本 疏浚案4K+200~4K+800段約600公尺屬河曲段,平常行水 範圍即較寬廣,而原設計非但未予放寬,甚至遠離原流 路之沖刷側,民眾質疑流路之自然穩定,影響排洪順暢 ,另凹岸部分果樹林立執行上有困難,該河段沖刷側疏 浚範圍建議予以調整擴大等詞,俾以配合其越界超挖。 丙○○收辦上開來函後,於同年月14日簽擬:「本案因 辦理本標售計畫時間緊迫,地方首長及民眾有許多意見 ,擬邀集相關單位勘查處理。文暫存」,並經逐級陳核 ,於同年月18日經甲○○核定(詳附件十三)。惟丙○ ○於同年月18日經乙○○指示無重複勘查之必要後(詳 附件十四),無視「經濟部水利處辦理工程變更設計暨 修正施工預算作業注意事項」第三點、第十一點之規定 ,在未徵詢原規劃設計人員意見,且未邀集相關單位現 場勘查及檢附完整圖說資料之情況下,即簽擬:「…經 地方反映及現場勘查,疏浚案於 4K+100~4K+800段,係 河道凹岸,原設計…如洪水來時因屬凹岸,疏浚斷面不 足勢必沖擊右岸,該處緊鄰道路,恐將造成災害,應於 該凹岸處酌予加大斷面…」,經乙○○於同日核章後逕 送甲○○核閱,甲○○無視該簽呈未依正常變更設計程 序辦理,且與前簽不符,竟於翌(19)日批示同意,並於 同年月25日函復承商同意修正疏浚範圍(由主辦工程司 現場訂定)(詳附件十五)。
六、迨91年4月4日,丙○○因本案工程涉嫌貪污案,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獲  准予以羈押,同年月 9日臺中高分檢函請水利署提供本 案工程原設計及現況開採範圍及土石容積相關資料,經 水利署河川勘測隊派員檢測,並據以核算發現承商超挖 情形嚴重(詳附件十六),按第一次變更設計之開採土



石方總量(含有價及無價)僅約84萬3,375立方公尺( 即表列90年12月挖方量),然現況實際開採之土石方卻 為111萬2,050立方公尺(即表列91年 4月挖方量),承 商超挖土石方達 26萬8,675立方公尺(超挖量達百分之 三十二),後龍溪樁號3K+700~5K+300.51、5K+800~5K+ 950.91及 7K+600~7K+700間遭逾越計畫範圍及高程超挖 ,各斷面超挖寬度自30公尺至 130公尺不等(詳附件十 七及附圖),該河川局始於同年月29日依據契約補充說 明書第21點規定,就嘉糖公司惡意違規部分核計超挖土 石方計 24萬3,770立方公尺,函知該公司(水二管字第 0910200316號)應即改善恢復原狀,另繳交 2億5仟157 萬 640元之扣款及罰款(詳附件十八),然已嚴重破壞 河川生態、危及河防安全。本案刑責部分,業經苗栗地 檢署檢察官對承商負責人及該河川局甲○○乙○○丙○○等人,以竊盜、圖利等罪嫌提起公訴在案(詳附 件十九)。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丙○○部分:
(一)按經濟部水利處工務處理要點(88年9月1日訂頒,目 前仍繼續沿用)第一點規定:「經濟部水利處暨所屬 機關辦理各項工程,除政府採購法暨相關法令另有規 定外,悉依本要點處理」;第 8點規定:「…施工期 間監工人員應逐日填具監工日報表。…」(詳附件二 十)。監工手冊(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1年10月編印 ,目前仍繼續沿用)規定:「壹、四、監工人員必須 常駐工地,全力配合工程進行,…無論晴雨,除非事 前陳准,不可擅離。五、監工人員應切實監督承包商 按圖施工,依約辦事…貳、監工人員之職掌……五、 施工測量、施工品質、尺寸之查驗。…十一、填報工 程監工日報表、月報表及其他有關工程紀錄資料。… 參、監工人員之職權…監工人員可獲授權……四、承 包商不按照契約、規範及設計圖樣施工時,可勒令其 停工。……」(詳附件二一)。又經濟部水利處辦理 工程變更設計暨修正施工預算作業注意事項(88年10 月22日訂頒,據水利署查復目前仍繼續沿用)第一點 規定:「經濟部水利處暨所屬機關,為辦理工程變更 設計或修正施工預算作業,訂定本注意事項」;第三 點規定:「工程須辦理變更設計時,各所屬執行或主 辦工程機關應事先翔實查核原因外,並須擬具處理方 案及準備相關資料、圖表及增減經費估算表,依水利



處工務處理要點之工程類別處理權責報核:需現場勘 查以為核定依據時,由成立預算核定機關派員會勘決 定,並依工程類別處理權責報上級機關派員監辦。會 勘結果依權責奉准後始可辦理變更設計手續。」;第 十一點規定:「辦理工程修正施工預算或變更設計時 ,應先請原規劃設計人員說明,查明原因及釐清責任 歸屬併修正或變更預算書依規定陳報」(詳附件二二 )。
  (二)查丙○○(下稱黃員),自88年 9月28日起任職水利 處第二河川局管理課正工程司迄今,奉派擔任「苗栗 縣後龍溪上游段土石標售計畫」監工期間,竟怠忽職 責,非但未依據上開「工務處理要點」及「監工手冊 」規定,切實監督承商按圖施工防範發生超挖,並逐 日親自填具監工日報表陳核,且坦承將監工日報表交 由承商自行隨意填寫,未予查核,致使承商得以在工 區多處逾越計畫範圍及高程超挖,其越界斷面並達30 至130公尺之寬,超挖土石方達26萬8千餘立方公尺( 占原設計挖採量之32%),若以得標單價每立方公尺 172元換算,承商可獲取不法暴利即高達4千餘萬元, 以如此大範圍鉅量之超挖,若按前揭監工日報表承商 所載每日完成數量平均約 3千立方公尺核算,約相當 於90天之工作量,顯非短期間所能為之。惟經本院核 對黃員之差勤紀錄與旅費報告表(詳附件二三)發現 ,90年12月至91年 3月間,黃員填報前往該工地監工 之日數共34天(90年12月份4天、91年 1月份13天、2 月份8天、3月份 9天),則該被付彈劾人對承商違約 不法之超挖行為,要難諉為不知,然渠竟視若無睹, 未予制止或勒令停工,亦未簽報上級長官查處,甚至 於91年2月1日,苗栗縣後龍溪河川生態保育協會人員 會同該河川局局長及丙○○等人至後龍溪 4K+510.10 斷面附近之臺六線公路旁勘查現場時,即已強烈質疑 承商超挖,有該協會理事長江鑫義,理事賴文鑫、徐 進榮,候補理事金建國,及苗栗縣議員賴源順等人檢 調機關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同年 3月11日獅潭鄉 鄉長古源毓等人會同丙○○至後龍溪 4K+623.58斷面 處勘查現場時,復反映嘉糖公司超挖土石,亦有該鄉 鄉長及鄉民代表謝春梅等人檢調機關訊問筆錄影本在 卷足據,然被付彈劾人丙○○仍置若罔聞,嗣經幀衡 公司於次(12)日約同丙○○現場測量,確認嘉糖公司 越界超挖情事屬實後(詳附件十二),該被付彈劾人



竟仍未依規定查處,任由承商繼續超挖。
(三)同年 3月12日,承商致函申請變更設計,移動並擴大 4K+200~4K+800 段疏浚範圍線時,被付彈劾人丙○○ 明知依上開變更設計注意事項之規定,有無變更之必 要及應如何變更,應會同原規劃設計人員及地方相關 單位現場勘查、測量,詳實評估、計算後才能決定, 爰於同年月14日亦簽擬:「…擬邀集相關單位勘查處 理。文暫存」,詎陳送局長核定後,該被付彈劾人於 同年月18日,竟未依上開程序辦理會勘,即簽稱:「 …經地方反映及現場勘查,…應於該凹岸處酌予加大 斷面…」,所簽內容顯有不實,亦與上開變更設計注 意事項之規定有違。
  二、甲○○乙○○部分:
  (一)按經濟部水利署各河川局組織通則第 5條規定:「各 局置局長一人,…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管理課課長職務說明 書六、工作項目:「一、綜理課務。…」。另查經濟 部水利處第二河川局分層負責明細表有關工程督導考 核乙項明訂「工程監工日報、用料等工務所報表之監 核」屬課室主管 (第二層)之核定權責 (詳附件二五) 。
(二)查被付彈劾人甲○○於89年7月17日至92年1月29日間 擔任水利處第二河川局局長,被付彈劾人乙○○自88 年 1月26日兼任該局管理課課長迄今,分別負有綜理 局務、課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職責,然於該局主 辦「苗栗縣後龍溪上游段土石標售計畫」期間,竟怠 忽職守,未能監督所屬人員善盡職責落實「工務處理 要點」及「監工手冊」規定,切實監督承商按圖施工 並逐日親自填具監工日報表陳核,且於91年2月1日該 二被付彈劾人應苗栗縣後龍溪河川生態保育協會之陳 情,會同前往勘查現場時,該協會人士等即強烈質疑 承商超挖,已如前述,次 (2)日自由時報等媒體亦有 披露(詳附件二六)。被付彈劾人甲○○於91年 6月 5 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我當時係面對群眾 ,雖知道超挖,但因自己是承辦及監督單位首長,為 免引起更多的抗爭或行動,故先向群眾含糊其詞,說 我們會查證處理。事實上,我當時知道超挖後,想事 後再處理」(詳附件八),雖其於本院約詢時辯稱: 「我原意是指生態協會所提質疑係假設性問題,在未 確切證明之前,我不會和老百姓爭辯,但事後會要求



監工人員依規定辦理」、「我有指示黃員處理,但他 未回報,我想已經交代他了,如有超挖事實,他應該 會陳報」(詳附件十)。然查該二被付彈劾人既曾至 現場勘查,且地方人士已強烈質疑承商超挖,則本於 監督職責,豈能不督飭所屬切實檢測查明簽報核處, 詎於事後被付彈劾人甲○○竟僅交代丙○○注意承商 有無超挖,即未再查問督處,被付彈劾人乙○○更稱 :「因當時未聽聞超挖,故沒有對黃員有何指示」, 足徵該二被付彈劾人處理本案消極、推諉與放任所屬 ,致使承商得以肆無忌憚,恣意大量超挖;甚至同年 2 月下旬,檢調機關接獲檢舉,調取本案工程相關資 料,進行蒐證調查之際,渠等猶未警覺情況有異,親 往現場查明實情,亦未督飭所屬積極檢測、切實監工 ,並查處承商違法行徑,遲至水利署河川勘測隊依臺 中高分檢函請派員檢測後,該河川局始於同年 4月29 日依契約規定函知承商改善並予扣款及罰款,肇致違 法超挖土石之之事態擴大,嚴重破壞河川生態、危害 河防安全,該二被付彈劾人均難辭其咎。
   (三)承商因超挖嚴重,於91年 3月12日致函第二河川局申 請變更並擴大 4K+200~4K+800段疏浚範圍線時,該二 被付彈劾人明知變更設計程序應依上開水利處所訂注 意事項辦理,丙○○於同年月14日亦係簽擬:「…擬 邀集相關單位勘查處理。…」,經被付彈劾人乙○○ 核閱後,陳送被付彈劾人甲○○核定在案。詎被付彈 劾人乙○○於同年月18日竟指示丙○○無庸另行辦理 現勘,逕行簽辦;丙○○乃於同日簽擬:「…經地方 反映及現場勘查,…應於該凹岸處酌予加大斷面…」 同意承商所請。乙○○甲○○均知該簽呈並未檢附 任何與相關單位現勘紀錄及檢測評估資料,與規定程 序不符,亦與原核定有悖,但仍分別予以核章及核可 ,並函復承商同意修正疏浚範圍,經核亦有違失。 綜上論結,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主辦「苗栗縣後 龍溪上游段土石標售計畫」期間,承商嘉糖公司超深 並越界30至130公尺,超挖土石達26萬8千餘立方公尺 之事實,為各被付彈劾人所不爭,被付彈劾人丙○○ 對於承商如此明顯鉅量之超挖,竟視若無睹,不僅未 能有效防範於先,更未即時制止查處於後,且經當地 鄉長及民意代表等人士一再陳情質疑,仍置若罔聞, 不為處理,另被付彈劾人丙○○對承商申請變更設計     擴大疏浚範圍,亦未依規定程序確實辦理;被付彈劾



甲○○乙○○放任所屬人員,未善盡督導查核之 責,致使承商得以肆無忌憚,恣意大量超挖,嚴重破 壞河川生態、危害河防安全,渠等怠忽職責極為明確 ,違失情節重大,經核均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條 、第5條及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忠心努力,依法律命 令所定,執行其職務」、「謹慎勤勉」、「執行職務 應力求切實」之規定,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應受 懲戒之情事,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監察法第6條規 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 肆、附件(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本案工程內容說明書及土石方計算表。 附件二、本案工程契約書及開標紀錄。
附件三、第一次變更設計及修正施工預算文件。 附件四、核派監工之簽擬文件。
附件五、監工日報表(摘錄)。
附件六、後龍溪河川生態保育協會91年1月24日函。 附件七、檢調機關訊問生態保育協會、當地民意代表及鄉長 等人筆錄。
附件八、檢察官91年6月5日偵訊甲○○筆錄。 附件九、本院約詢丙○○等人筆錄。
附件十、本院約詢甲○○乙○○筆錄。
附件十一、檢調機關調查本案過程履勘現場筆錄及調卷函。 附件十二、檢調機關訊問幀衡公司人員筆錄。
附件十三、承商函請變更擴大疏浚範圍簽辦文件。 附件十四、苗栗縣調查站91年 4月10日訊問丙○○筆錄、自 白書及乙○○92年 2月18日查復本院之書面補充 說明。
附件十五、第二河川局同意承商所請修正疏浚範圍簽辦文件 。
附件十六、臺中高分檢91年4月9日函請水利署檢測超挖土石 方結果
附件十七、被付彈劾人92年2月12日查復本院之書面說明 ( 摘錄)。
附件十八、水利署函知承商改善及扣罰款。
附件十九、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
附件二十、經濟部水利處工務處理要點(摘錄)。 附件二一、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編印「監工手冊」(摘錄)。 附件二二、經濟部水利處辦理工程變更設計暨修正施工預算 作業注意事項(摘錄)。
附件二三、各被付彈劾人出差旅費報告表。




附件二四、本院約詢張中文筆錄。
附件二五、各河川局組織通則及管理課課長職務說明書。 附件二六、91年2月2日剪報。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壹、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甲○○任職經濟部水利署工程事務組副組長(原第 二河川局局長),因違法失職經監察院移送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審議案提出申辯:
一、筆錄中所稱有超挖及知道超挖係因檢察官所提照片非本 人2月1日現場照片誤導所致。
檢察官所提示照片有兩張稱為2月1日之照片,其中一張 係樁號4K+510.10往下游看之照片,與自由時報2月 2日 所刊載照片同一位置(如附件一),經比照後,(一) 其堆置砂石範圍與倒在地上之水泥儲存筒距離不符,( 二)砂石堆有運輸道路與自由時報照片不同,(三)河 床上施工照片不同,自由時報所刊載之照片係正常施工 之情形,而檢察官訊問時提示照片係開挖後之照片。接 受訊問時,申辯人係對檢察官提示照片內容始為有超挖 及知道超挖之說明。
二、在檢察官偵查之前,申辯人祇於2月1日因地方人士陳情 生態保護問題至現場勘查,對施工情形了解祗限於當天 於 4K+510.10省道六公路上目視所及;而因勘查當時所 在之位置距離較遠,當日未看見施工界樁,實無從知悉 有所謂超挖之情事。事後交代黃正工程司建培查明處理 ,其回報未超出範圍。
三、證人所言之筆錄顯示其對設計圖不瞭解,欠缺施工知識 及無實估數據經驗之言論。
賴源順於6月4日證詞:
(一)其稱原來(設計)圖只核准挖1、2公尺深,但實際已 連續刮2、3層且每層有砂石車車斗高。然查,依自由 時報2月2日之照片施工點於樁號4K+200處設計開挖深 度3.95公尺(如附件二),據此可知證人未深入了解 設計圖。而挖土機施工為了施工效率、便利及安全, 以 2公尺之高度最適合,開挖較深處以二層開挖係正 常之施工方式。又依該照片當日祗一層之開挖。綜上 可知,證人賴源順所言云云,有悖事實,確不為真。 (二)證人賴源順又稱,開挖疏濬寬度是 100公尺,我們大 家肉眼目測都知道超過 100公尺,且已到岸邊。查本 工程設計底寬100公尺,如挖4公尺深,以1:3之開挖 比例計,邊坡寬度應為12公尺,則二側共計24公尺,



故邊坡上部寬為124公尺。當天站立地點4K+510.10離 河床20公尺高,距離 300公尺,以肉眼觀察實難判定 寬度。復查,原河道主深槽於河之右岸(即道路邊) ,河床高度較低,且為了排水及水中生物生存空間, 挖有1、2公尺寬之深溝,不宜將此措施稱為工程之超 挖。
(三)證人金建國江鑫義 6月14日證詞,賴源順見到對岸 有乙堆佔地極廣之土石堆,經其估算該堆土石就有 1 百萬立方公尺。查 1百萬立方土石需長、寬、高皆為 100公尺,依 2月2日自由時報之照片及工地出料記錄 ,12月挖出8萬9,103立方公尺,1月份8萬2,928立方 公尺,共17萬2,031立方公尺,與檢察官91.2.23履勤 現場記錄四斷面樁4K+100左岸堆置高約12公尺,寬約 20-30 公尺之土石堆相差甚多,可證明證人等對長度 及高度之估計與事實相差甚遠。
依上所示事實證人等於2月1日所謂超挖,均為無實證 之臆測言詞。
四、變更設計係為水流平順、山坡穩定所作工程上之平移, 變更後所挖土石數量減少,無所謂圖利包商之事實。本 工程原設計疏濬寬度 100公尺,係以水道治理計畫線約 中央3分之1位置開挖。經現場放樣後4K+200至4K+623.5 8 河段左側係突岸,山勢走向伸入計畫線內,如依原設 計施工,需在目前河岸往山方間挖除45公尺(如附件三 、四),如此將造成邊坡崩塌,山坡滑動之危害,且該 土地現有農民種植果樹及竹子亦反對施工。黃正工程司 健培及施工單位於 3月11日勘查後,由承商函文第二河 川局申請工程上之平移。黃正工程司健培簽擬辦理變更 設計,因該變更係(一)施工上遇民眾阻撓、(二)避 免造成災害、(三)位置平移使水流平順、(四)數量 減少3萬5,945立方公尺、(五)希望於汛期前完成。故 同意辦理變更設計。水利署函復監察院詢問重點第5頁4 第二河川局有關發包及變更設計作業悉依本署工務處理 要點辦理。
五、對承商違反契約之行為悉依契約執行。
查大湖鄉公所函本局之 3月11日會勤記錄未提及有超挖 乙事(附件五),且現場監工人員並未回報,致不知有 超挖乙事。第查,監工黃正工程司健培於 3月中旬商請 測量公司協助檢測,惟測量公司因業務關係訂於4月3日 檢測,又因黃員4月3日遭苗栗地方法院地檢署收押,故 延至 4月10日,商請水利署勘測隊派員支援檢測。而91



年 4月29日完成檢測成果後,確認有超挖情形,二河局 即依契約規定限承商依限回填,並處以超挖部分價金 6 倍罰款,經三次催辦惟承商迄未繳交罰款及回復原狀, 二河局除陳報將承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外(此部分承商提出申訴,現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受理審議中),另有關罰款部 分已委請律師提起民事訴訟。申辯人對承商違反契約之 處理及同仁之督導,係因不知情而緩處置,絕非縱容不 處理。以上說明。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 (一)檢察官提示2月1日照片與自由時報2月2日照片各 1張。
證(二)本工程縱斷面圖乙張。
證(三)樁號 4K+200-4K625.58左岸變更設計位置現場照 片1張。
證(四)本工程橫斷面圖乙張。
證(五)大湖鄉公所函第二河川局3月11日會勘記錄1張。 貳、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
申辯人乙○○任職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以下簡稱本 局)正工程司兼管理課長,因辦理苗栗縣後龍溪上游段土 石標售計畫(以下簡稱本案工程),涉及怠忽職責,違失 情節重大,經監察院移送貴委員會審議案,提出申辯,申 辯理由如下:
一、辦理本案工程之職責作為:
(一)本案工程實係財物標售,政府採購法實施後,並未將 財物之變賣納入規範(附件一)且水利署亦未將土石 標售(河道疏浚)納入工務處理要點內規範,為期辦 理過程適法嚴謹,爰要求所屬參酌政府採購法公開招 標精神,製作招標文件發包,亦要求得標廠商嘉糖實 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商),比照經濟部水利署工 務處理要點申報開工。雖管理課之業務量(收文量估 占本局百分之50強)與編制員額(占本局百分之20弱 )不成比例,但仍一本審慎原則,指派課內高階之正 程司丙○○、副工程司張中文監辦(附件二),並囑 該轄區駐衛警察加強巡查,希計畫確實依契約圖說施 做。
(二)課長職司綜理課務,課內除經常性業務外,每年尚發 包約20件之計畫工程,故需專注於課務之籌畫、推動 與例外管理等,其中尤以轄內河川管理違法違規案件 之查處為最,故實無法親自檢視每件工程。




(三)本案工程開工 (90年12月 2日)迄經檢調單位開始約 談(91年4月3日)止,期間僅應保育協會人員要求, 曾陪同本局局長、苗栗縣後龍溪河川生態保育協會等 人員去過現場附近一次。期間檢調單位雖曾來調卷, 但因之前未曾聽聞或見到監工簽報本案工程有何異狀 ,且檢調單位調卷或電話均係詢問計畫執行情形與經 過,與其他案例無異,故以平常心看待配合調查,口 頭交待監工人員備齊資料函送,絕無推諉與放任所屬 之實。
(四)迄91年4月3日申辯人及黃員等遭約談,始驚悉超挖情 事,因監工遭羈押,為釐清超挖之事證,俾憑依雙方 簽訂之合約查處,旋即積極請託水利署勘測隊檢測, 並調派課內同仁協助,以最快速度處理完成檢測數據 。檢測完成後更為慎重起見,委請幀衡公司(原測設 之顧問公司)儘速比對核算,嗣將檢測核算成果速陳 水利署外,並據以依契約補充說明書內規定行文承商 停工,著令限期改善回復原狀,並處契約單價 6倍之 罰款,實無延宕。另亦積極進行: (1)行文並面洽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協商本案罰款可否 代執行。 (2)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將承商名 稱及相關違約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公告周知,並為 停權之處分。 (3)延聘律師對承商提民事訴訟,以求 償本局之損失。 (4)其履約保證金等價款,均不核退 (以上詳如附件三)。
(五)本案工程屬財物標售,所得歲入繳交國庫,並無一般 工程估驗請款需檢附監工日誌等相關資料。且監工依 規填寫監工日報,實無業務主管特別叮嚀之需,因此 申辯人未注意監工日報是否填寫,惟循例要求完工後 一併陳報歸檔。
二、保育團體非工程專業且對計畫內容不清楚,難為業務核 處之據:
(一)保育團體對河川管理之建言,雖不專業但不失為與民 間溝通之管道。會同保育協會等人員勘查,因其對計 畫內容不清楚,且成員內少有工程專業人才,致造成 對施工之誤解,後經查證超挖發生時間應為之後承商 之不法行為。
(二)保育協會於91年 1月24日來函(附件四)係稱將與本 局商討如何防止破壞河川生態及民生用水相關事宜, 並未述及發現超挖。其來局由申辯人接待並約定91年 2月1日前往會勘,是日亦贈送該協會一套本課製作之



環保教材。經查是日之前除前揭來函外從未接獲該會 任何陳情。
(三)91年2月1日,由局長親自率領,先至承商辦公室協調 說明,局長承諾願意配合該會要求維持深潭及超過 1 公尺長徑大石均予保留,改善施工狀況,並協助日後 河川保育工作,以維護生態。
(四)嗣經一行約20餘人至工區附近台六線公路上遠眺現場 (非工區內,詳附件五設計平面圖、斷面圖),當時 始將設計平面圖交付該會,因是日人車均多(含地方 民代、生態協會、媒體記者及其他相關人員),故造 成本局人員分散,分別與外人說明解釋,申辯人確未 聽見質疑超挖,當時申辯人是與協會人員商討合作辦 理後龍溪工程與生態兼顧計畫之可行性。
  (五)另依保育協會人員於檢調單位調查筆錄所載(如監察     院彈劾案文附件七),摘要略以 (1)賴源順君會勘時     估算對岸堆置之土石就有1百萬立方公尺(2)比對設計     圖,核准之採取深度僅1、2公尺 (3)施工已連續刮兩     、參層等情事,經查與事實不符之處,詳下臚列: ①當日站立處(4K+510.10) 離對岸堆置土石處距離 在 200公尺以上(標示於附件五),挖採範圍與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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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幀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糖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