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介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1975號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 月8 日上午10時3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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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雄簡字第19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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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 據 號 碼 │ 付 款 人 │
│ │ (民國)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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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6年11月30日│205,800元 │ HAA0000000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 │ │ │ │臨海分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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