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7465號
KSDM,96,簡,7465,2008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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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
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9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北極熊」壹台(含IC板壹塊)及拾元硬幣陸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擺置利用電子方式操縱 」更正為「擺置其所有利用電子方式操縱」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其一在於管理電子遊戲 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2 條規定,係指設 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 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 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故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其所經營之「嘉莉小吃店」內擺 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之人把玩,是核其所為,係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處斷。又按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以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 業行為,雖自民國95年8 、9 月間起持續至96年7 月14日為 警查獲時止,然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 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 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均應 包括性地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其前未曾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僅擺設電子遊戲機1 台,營業規模



甚微等其他一切情狀,另參酌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非佳等情(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北極熊」1 台(含IC板1 塊)及拾元 硬幣6 枚,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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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