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76號
TTDM,96,易,76,2008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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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7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 於80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於83年2月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 (假釋期滿日為85年4月8日),而於假釋期間即83年4月間 再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85年1月16日入監執行,嗣於87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 釋,復於假釋期間即87年12月7日再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88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而於90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 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與黃天明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黃天明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推由戊○○擔任負責人,於93年9月間虛設獨資商 號松德建材行,繼之以松德建材行之名義,先後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佯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廠牌、型號之挖 土機2部、鏟裝機1部【總價新臺幣(下同)5,148,000元】 ,致合迪公司負責人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3年12月3 日、94年1月20日及同年3月18日,將上開挖土機2部及鏟裝 機1部交付松德建材行。詎戊○○黃天明受領上開挖土機 及鏟裝機後,僅自94年1月7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給付部分價 金計1,150,400元,旋未經合迪公司同意,竟將該挖土機及 鏟裝機遷移他處藏匿,經合迪公司派員訪查尋覓無著,且黃 天明所簽發以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4年8月30日,票 面金額136,400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付款行為花蓮企銀 三重分行及以松德建材行為發票人,發票日分別為94年8月 31日、同年9月7日,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號,票面金 額97,600元、146,200元,付款行均為花蓮企銀三重分行之 支票3紙,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應付買賣價金亦未付清 ,迄今猶積欠合迪公司延滯金額及利息計4,455,493元,致 合迪公司因此受有損害,始知受騙。




二、戊○○黃天明復承前述共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以 松德建材行之名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晁谷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晁谷公司)負責人丁○○,佯稱願以96 萬元購買小松牌PC200-5型挖土機1部,並簽發以松德建材行 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分別為16萬元、80萬元,發票日為94年 7月17日、同年8月2日,支票號碼為AT0000000、AT0000000 號,付款行均為臺灣中小企銀大溪分行之支票2紙,以給付 貨款,致丁○○陷於錯誤,而於94年7月中旬交付上開挖土 機,嗣丁○○於上開2紙支票屆期提示請求付款,竟均未兌 現,遂至交付挖土機之原址查看,該挖土機也已經搬離現場 而尋覓無著,戊○○黃天明則迄未歸還該挖土機,亦未清 償價金,致晁谷公司受有損害,始知受騙。
三、戊○○黃天明另承前述共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 黃天明松德建材行名義,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 點,向臺灣萬代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代輪胎公司), 佯稱購買如附表三所示型號、數量之風力牌輪胎(總價596, 800元,並假藉與萬代輪胎公司業務人員鄭瑞平商議輪胎使 用情形及其他廠牌輪胎價格,再由戊○○簽發以其為發票人 ,發票日為94年7月15日,票面金額163,000元,支票號碼PC 0000000號,付款行係華南銀行大溪分行及發票日為94年7月 31日,票面金額241,000元,支票號碼HL0000000號,付款行 係花蓮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2紙作為付款方式取信之,致鄭 瑞平誤信松德建材行欲購買輪胎而如數交付,嗣上開2紙支 票屆期經提示均未兌現,亦未付款,經萬代輪胎公司派員尋 覓上述輪胎無著,受有損害,始知受騙。
四、案經合迪公司、晁谷公司及萬代輪胎公司分別訴由臺灣桃園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證 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案發當時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即居 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法命其具結,使證人知悉其有據實陳 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 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 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且該陳述須經法院審酌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時,始有其適用。此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 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違背法定程式 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但其情節重大,或其可信度明顯過低 之情事者,即應認其欠缺適當性,仍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 作為證據;至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擔保該 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 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 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 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5第2項所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者,亦應受上 揭第158條之3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32 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證人甲○○於94年10月24日及 95年3月20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面前所為陳 述,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所為之陳述,而檢察官既未踐行 人證之法定訊問程式,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不得作為證 據,縱令經被告同意,亦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復已明文。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 上本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 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 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 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李緒忠、丁○ ○、鄭瑞平對於其等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陳述,均 未曾提及檢察官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復未釋明 前揭4位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具體 情事,按諸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 件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提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為松德建材行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黃天明是生意上的朋友, 黃天明表示欲與他人合夥經營砂石生意,才以伊之名義去申 請松德建材行,之後黃天明松德建材行搬至桃園縣大溪鎮 南興里7之12號永順砂石場,伊未曾至松德建材行上班;伊 不知黃天明以伊之名義去申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 蓮企銀)支票,直到銀行打電話找黃天明軋票款時,方知悉 黃天明以伊之名義開戶,伊既未看過這些支票,也未曾簽發 支票。黃天明欲向合迪公司購買挖土機時,有載伊至砂石場 ,伊坐在旁邊看黃天明與賣方交涉,伊都沒有說話,之後購 買挖土機、鏟裝機時,伊確實有在契約書上簽名擔任保人, 但是因為黃天明訛以尚有他人以房地產作保,伊才簽名的。 嗣合迪公司將挖土機、鏟裝機交給黃天明或是砂石場的員工 ,伊並未簽收,故無詐欺情事。至於黃天明向晁谷公司購買 挖土機乙節,伊並不知道,因當時伊被通緝,很少至砂石場 ,有一次黃天明載伊至砂石場時,曾向晁谷公司丁○○表示 伊係松德建材行的老闆,但伊並沒有看過之後所簽立的買賣 預約書。另於94年5月間,黃天明與伊一起至砂石場,有看 到萬代公司把輪胎載來,但是黃天明聲稱該輪胎是永順砂石 場的,並對送貨員表示伊係松德建材行之負責人,黃天明則 為經理和股東,嗣送貨員將輪胎卸貨後就走了,伊也是被黃 天明騙的。另外華南銀行大溪分行、臺灣中小企銀大溪分行 的支票帳戶也不是伊去申請的,伊不知黃天明是如何申辦的 ,只知黃天明向跟合迪公司購買挖土機時,有用伊之名義去 花旗銀行三重分行辦理支票帳戶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
㈠證人李緒忠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本件伊是代表合迪公司簽約 ,卷附93年12月3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666號卷第5及6頁)係伊與被告及 游采樺簽的;卷附94年1月20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666號卷第9及10頁)則 是伊與被告、游采樺黃天明簽的,簽約地點均在桃園縣大 溪鎮的某個砂石場,不是在松德建材行內,依約上開買賣之 挖土機2部必須放在松德建材行,然事後經派員查訪,該2部 挖土機皆已不知去向;卷附94年3月18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666號卷第13 及14頁)也是伊與被告及游采樺簽的,簽約地點也是在桃園 縣大溪鎮的某個砂石場,不是在松德建材行內,依約該買賣 之鏟裝機1部也必須放在松德建材行,然事後經派員查訪, 該鏟裝機亦已經不知去向;卷附發票日為94年8月30日,支 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136,400元,付款行為花蓮企銀 三重分行之支票1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 查字第666號卷第17頁),係以被告名義簽發,並以松德建 材行為擔保(背書);卷附發票日為94年8月31日,支票號 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97,600元及發票日為94年9月7日, 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146,200元,付款行均為花蓮 企銀三重分行之支票2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度交查字第666號卷第18及19頁),則是以松德建材行之名 義簽發後,交伊收執,上開3紙支票嗣經提示均未兌現;當 初是黃天明及被告與伊洽談前述3筆交易,被告有談到價錢 方面的問題,被告與黃天明合夥經營松德建材行向合迪公司 購買挖土機及鏟裝機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偵字第2297號卷第35及36頁);證人甲○○於偵查中亦結 證:松德建材行登記地址即桃園縣大溪鎮○○路○段345號, 經查訪結果為汽車美容公司,據鄰居表示不知有松德建材行 ,也沒有看過挖土機等機具等語明確(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97號卷第37頁),並有證人甲○○之 訪查記錄表1紙及訪視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97號卷第43及44頁)。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復自己承認:黃天明找伊與合迪公司洽談生意,前 揭3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戊○○」之署押,確實是伊親 簽無訛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又上開挖土機2部及鏟裝 機1部,業經合迪公司分別於93年12月3日、94年1月20日及 同年3月18日交付予松德建材行,而被告與黃天明所簽發如 犯罪事實一所載支票3紙,嗣經提示均未兌現,松德建材行 迄今猶積欠合迪公司延滯金額及利息計4,455,493元之事實 ,亦有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3紙(見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97號卷第48至50頁)、花蓮區中



小企業銀行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3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666號卷第17至19頁)及松德建材行 繳款明細表3紙(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2297號卷第40至42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確與黃天明共同 以松德建材行之名義,向合迪公司購買前述挖土機2部及鏟 裝機1部,且曾與合迪公司業務人員即證人李緒忠洽談有關 前揭買賣標的價金,嗣更進而以松德建材行代表人之身分與 合迪公司簽訂上開3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666號卷第5、6、9、10、13及14 頁),並以個人之名義與黃天明游采樺共同充任該附條件 買賣契約買方即松德建材行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堪認被告絕 非祇是單純松德建材行之掛名負責人而已,其就上開3筆交 易,確實曾經參與磋商及締約之過程,自不能率以僅係名義 負責人,未受領該標的物云云,而諉為不知其事。 ㈡證人即晁谷公司負責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在臺 北縣五股鄉開設晁谷公司販售中古挖土機,於94年7月1日下 午4時許,松德建材行經理黃永福(實即黃天明)至晁谷公 司看挖土機,欲購買小松牌型號PC200-5,車身號碼68166號 挖土機1部,雙方議定價格96萬元,伊依約於翌(2)日至大 溪鎮南興里16鄰7-12號收款,由會計簽交面額分別為16萬元 、80萬元,發票日為94年7月17日、同年8月2日,支票號碼 為AT0000000、AT0000000號,付款行均為臺灣中小企銀大溪 分行之支票2紙,嗣於94年7月19日接獲中國國際商銀新莊分 行通知退票,幾經聯絡無著始知受騙;伊係於94年7月2日下 午2時許,在松德建材行內與被告簽立上開挖土機之買賣預 約書;上開支票是以松德建材行之名義所開立,松德建材行 向晁谷公司購買前揭挖土機有簽立買賣預約書,當時是在松 德建材行內,由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與黃永福(黃天明)2 人在場簽訂該買賣預約書與伊,同時開立前述2紙支票(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8號卷第30至33頁 );松德建材行於94年7月1日向晁谷公司購買小松牌挖土機 1部,簽約地點在國道三號大溪交流道附近的砂石場,伊見 過被告數次,該筆交易自94年5月起與被告及黃天明洽談好 幾次,黃天明給伊之名片叫黃永福,伊要求以現金付款,但 後來則是簽發支票,伊在94年7月中旬交貨,交貨地點也在 上述砂石場,支票是被告及黃天明交代會計開立松德建材行 之支票給伊,當時被告與黃天明均在場,嗣上開支票遭退票 ,伊打電話給黃天明,但無人接聽,伊至砂石場查看已人去 樓空,挖土機也不見了;黃天明曾介紹被告謂其2人係共同 合夥經營松德建材行,伊還曾與被告泡茶2、3次;松德建材



行登記地址與實際營業地點不同,是掛羊頭賣狗肉,伊萬萬 沒有想到,其等竟能在短短期間內,將砂石場內多達2、30 部之拖車、挖土機、鏟裝機、砂石等笨重原料及設備全部搬 走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97號卷 第79及80頁)。足資證明被告和黃天明,自94年5月起,即 多次與晁谷公司負責人即證人丁○○洽談關於前述小松牌型 號PC200-5,車身號碼68166號挖土機之買賣事宜,嗣雙方於 94年7月2日下午2時許,在國道三號大溪交流道附近砂石場 簽立上開挖土機之買賣預約書,並簽發以松德建材行為發票 人之前述2紙支票,被告均在場與聞其事。準此以觀,被告 確實有參與松德建材行與晁谷公司間關於上開挖土機之買賣 事宜,並知悉黃天明指示會計以松德建材行之名義(登記負 責人即為被告),簽發上開2紙支票,以支付晁谷公司貨款 ,且該2紙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嗣被告與黃天明旋將 砂石場之全部機具、設備及砂石等遷往他處,自此避不見面 等情,均堪以認定。
㈢證人鄭瑞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伊於萬代輪胎公司擔任 區域業務,黃天明於94年5月11日以松德建材行名義打電話 向萬代輪胎公司訂購風力牌輪胎20條(型號HN329、HN236各 10條)貨款163,000元,當時黃天明開立被告所有之華南商 業銀行大溪分行支票號碼PC0000000號,發票日為94年7月15 日之支票1紙給付貨款,另於同年6月3日及6日向萬代輪胎公 司訂購風力牌輪胎(型號HN236及HN329,計30條),貨款 241,000元,並開立被告所有之花蓮區中小企銀三重分行支 票號碼HL0000000號,發票日為94年7月31日之支票1紙給付 貨款,又於94年7月14日訂購風力牌輪胎(型號HN236)24條 ,貨款192,000元,迄未付款亦未開立支票,嗣伊前往松德 建材行要收取貨款,發現該公司已搬離,支票到期也都跳票 未兌現,計積欠萬代輪胎公司貨款596,800元(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371號卷第45頁);伊曾在桃 園縣大溪鎮的辦公室內見過被告,被告有實際出面,黃天明 表示其為場地負責人,被告則是黃天明之老闆,黃天明並未 表示係借用被告之名義開設松德建材行,且上開3次買賣, 被告曾與伊討論輪胎使用之情形,及別種廠牌之價格;伊有 看過被告,黃天明說被告是松德建材行之老闆,黃天明自稱 是經理,伊至桃園縣大溪鎮之砂石場請款,只有拿到1張支 票,但沒有兌現,被告當時坐在砂石場內泡茶等語(見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97號卷第58、59、78及 79頁)。足見松德建材行向萬代輪胎公司訂購上述3筆風力 牌輪胎之過程中,被告確實有實際出面洽談,並曾與萬代輪



胎公司之區域業務代表即證人鄭瑞平談論有關輪胎使用之情 形,及別種廠牌之價格,是被告就松德建材行與萬代輪胎公 司間之上開買賣各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㈣又證人即松德建材行會計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 是在大溪永順砂石有限公司認識在庭之被告,後來永順砂石 有限公司轉讓給被告後就改名為松德建材行,原來的永順砂 石有限公司老闆林有明將砂石場轉讓給黃永福即黃天明之松 德建材行,被告是松德建材行之掛名負責人,伊平常都叫黃 永福叫「黃董」,稱被告為「蔡董」,整個砂石的出貨、叫 貨都是在黃天明在負責,被告都是跟著黃天明來,因為是掛 被告的名字,被告之印章及存摺都在黃天明保管,要用印時 均是由黃天明蓋好後交給伊處理給付廠商貨款,黃天明和被 告都是同進同出的,伊個人經驗曾有華南銀行大溪分行打電 話來要被告去軋票,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108號卷第36及38頁所示支票2紙,係黃天明叫伊開的,因 為該支票上面的筆跡是伊的,金額部分也是依黃天明指示寫 的;另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371號卷 第13頁所示付款行為花蓮企銀三重分行之支票1紙也是黃天 明叫伊開的,客戶請求支付貨款的時候,被告均有在場,就 在黃天明身邊;永順砂石場轉手給松德建材行後,伊領到2 個月的薪水,第3個月只上班10幾天,沒有領到薪水,砂石 場就倒了,機具連夜都被搬走,砂石也被載走,砂石車也都 不見了,之後被告與黃天明就不見了,伊之薪水也沒有領, 廠商貨款也沒有付;砂石場員工均知悉松德建材行登記負責 人是被告,因發票章之負責人是被告;平常被告也會到松德 建材行上班,但出現的時間不一定,通常是有客人到工廠就 看得到被告,時間不一定,被告是跟著黃天明一起來,比例 上如黃天明來工廠10次的話,被告約有7、8次同行,建材行 要用印時,黃天明會在建材行當場蓋印交給伊處理,黃天明 用印時,若被告有在現場的話,被告就在旁邊看著黃天明用 印;前揭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108號卷 第36及38頁所示支票2紙,是黃天明用印,簽發該2紙支票的 過程,被告應該是有在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2至169頁 )。益證被告與黃天明平日於松德建材行幾乎是同進同出, 被告之印章及存摺等即便係由黃天明持有中,然黃天明以松 德建材行(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或被告個人之名義簽發支票 以支付交易廠商之貨款時,被告均在場目睹黃天明用印之情 形,其非但未加以制止並取回印章、存摺,猶一再放任黃天 明於支票上用印,自始至終均未曾表示異議,是被告辯稱係 遭黃天明所騙,其不知黃天明如何申辦華南銀行大溪分行、



臺灣中小企銀大溪分行的支票帳戶,只知黃天明曾以其名義 去花旗銀行三重分行辦理支票帳戶云云,委不足採信。況依 證人乙○○上開所述,被告與黃天明係在毫無預警及徵兆的 情況下,連夜就將砂石場內全部之機具、設備(包括挖土機 、鏟裝機、砂石車)及砂石等物,遷移一空,公司員工於事 前竟全然不知,迨翌日上班知悉時,已聯絡不上被告及黃天 明,部分薪資亦迄未領取,足見被告與黃天明係有計劃地預 謀犯案,否則豈能在極為短暫之時間內,覓得藏匿上開機具 、設備及砂石之處所,並將之悉予遷往該處。
㈤末查,松德建材行於臺灣中小企銀大溪分行所開設之000000 00000號帳戶,於94年3月21日之結存金額僅6,520元;同年4 月20日之結存金額為9,705元;同年5月27日之結存金額為 11,865元;同年6月30日之結存金額為102,662元之事實,有 臺灣中小企銀大溪分行95年2月25日95年度大溪字第048號函 檢具松德建材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8號卷第66至69頁), 乃被告及黃天明均明知松德建材行於上開時間之資力已明顯 不足,竟仍先後自93年12月3日起至94年3月18日止,向合迪 公司訂購總價高達5,148,000元之挖土機2部及鏟裝機1部; 復於94年7月2日向晁谷公司訂購總價960,000元之挖土機1部 ;另自94年5月11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向萬代輪胎公司訂 購總價596,800元之輪胎,嗣旋將上開機具及輪胎等物,悉 予遷往他處,避不見面,且迄未清償貨款。是被告與黃天明 間,就上開行為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情, 洵堪認定。
㈥此外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 表、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 各3份、郵局存證信函3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度交查字第666號卷第5至2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 行94年9月27日94年度大溪字第0299號函檢送被告開戶資料 1份暨退票紀錄10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108號卷第10至15頁)、被告口卡片1份、晁谷公司買賣 預約書1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各2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95年2月15日95年度大溪 字048號函檢附松德建材行於94年間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及開戶資料1份、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被告之國 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1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偵字第108號卷第24、35至39、66至75頁)、華南銀行大溪 分行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紙、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暨



退票理由單各1紙、萬代輪胎公司出貨單影本4紙、萬代輪胎 公司統一發票影本4紙、戊○○口卡片及及戶籍資料影本各1 紙(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371號卷第 12至2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信用紀錄、松 德建材行砂石場照片7張、桃園縣政府96年2月14日府商登字 第0960050543號函檢送松德建材行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及變更 之文件1份(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97 號卷第5至12、40至44、48至50、85至88及95至127頁)、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96年2月27日北區國稅大 溪一字第0961001633號函及附件、華南商業銀行大溪分行96 年8月13日(96)華大溪字第09600083號函及附件、花蓮區 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96年8月27日蓮銀三字第960826號函 及附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96年8月21日96年度溪 字第0238號函及附件各1份(見本院卷第24至35及79至123頁 )在卷可佐。
㈥綜上各節相互參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後第2條第1項明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文之規定 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 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 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論述如下: ㈠被告戊○○黃天明共犯詐欺取財罪,其行為時刑法第28條 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該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所謂實施,包含陰謀、 預備、實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僅限於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既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有所變易,自屬 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及13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戊○○與共犯黃天明就所犯詐欺取財罪,係 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依修正前、 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 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刪除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 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得併科銀元1千 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結果,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得併科銀元1元即新 臺幣3元以上、銀元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惟依據 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及刑法第 33條第5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等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 雖未有變動,惟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前之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㈣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關於構成累犯 之要件,已經修正,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非屬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439及 6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屬 故意犯罪,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悉應論以累犯,是依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新法有關累犯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處。 ㈤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並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 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 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 ,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黃天明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犯罪事實一 部分,公訴意旨原認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然 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業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業經修正刪除,廢止其刑罰,是公 訴人嗣於本院97年4月1日審理時,乃就該部分犯罪事實,當 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 卷第173頁),本院衡酌公訴意旨有關該部分事實之描述, 已就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所記載,自應准予更正,附 此敘明。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之 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足見素行非佳,其與共犯黃 天明於本案中所詐得財物之價值高達6,012,293元,致被害 人受有鉅額之損失,且被告於行為後猶一再砌詞狡辯,意圖 文過飾非,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因此所受損害, 顯無悛悔之意,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傳坤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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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 犯 罪 地 點 │被害人│ 詐 得 財 物 │ 財物價值 │備考│
│號│(民國)│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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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3年12月│桃園縣大溪鎮南│合迪公│1993年份小松牌│175萬4400 │ │
│ │3日 │興里7之12號 │司 │PC310-5型挖土 │元(尚積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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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順砂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