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附民更字,91年度,100號
TCHM,91,附民更,100,2002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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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附民更字第一○○號
  原   告 仙全有限公司 設台南巿大武街四○一巷十八之一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六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六十二萬六千 一百卅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丙○○係鴻太實業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間,聽聞進口綠豆販售有利可 圖,乃商請原告仙全有限公司(下稱仙全公司)及史全有限公司(下稱史全公司 )負責人甲○○之子李上山,以仙全公司及史全公司名義向澳洲進口五十個貨櫃 之綠豆(其中被告有三十一個貨櫃,六百六十幾噸,三十餘萬美金,原告則有十 九個貨櫃),綠豆於同年四月間陸續進口,被告丙○○將進口之綠豆寄放在原告 公司位於台南縣新市鄉社內村社內四三之十五號倉庫內,商請李上山代為出售, 同年六月間,並要求李上山以原告公司名義,簽發面額二千萬元,發票日空白之 支票乙張作為擔保,嗣李上山陸續已為被告丙○○販售約一百六十多萬元之綠豆 ,並將款項依約給付予被告丙○○,詎綠豆價格滑落,且於八十六年底,商界謠 傳仙全公司經營發生困難,被告丙○○乃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陸續僱用貨車, 至被告公司前開地址倉庫,載走十九卡車,總重六十八萬二千四百八十公斤(超 載一萬五千九百八十公斤),總值一千八百十五萬三千九百六十八元之綠豆。被 告丙○○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之用,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在前揭支 票上偽填發票日為「⒉」後,將該支票提示,加以侵占入己,惟因存款不足 而遭退票。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原告因被告丙○○之前述侵權 行為,計受有一千萬元之營業損失、一百廿萬元之倉庫保管費之損失及被告丙○ ○超載綠豆之損失四十二萬六千一百卅三元,合計一千一百六十二萬六千一百卅 三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二、被告丙○○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犯有被 訴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



第九一號判決無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九號判決無罪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 ,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
      法 官 方 艤 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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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史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仙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