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1年度,91號
TCHM,91,上更(一),91,2002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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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顧洪昌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
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九號,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
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乙○○鴻太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 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間,聽聞進口綠豆販售,有利可圖,乃商請仙全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仙全公司)及史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史全公司)負責人李黃欝 之子李上山,以仙全與史全公司名義向澳洲進口五十個貨櫃之綠豆(其中乙○○ 有三十一個貨櫃,六百六十幾噸,三十餘萬元美金,李上山則有十九個貨櫃), 綠豆於同年四月間陸續進口,乙○○並將進口綠豆寄放在仙全公司位於台南縣新 市鄉社內村社內四三之十五號之倉庫內,商請李上山代為保管及出售,同年六月 間,並要求李上山以仙全公司名義,簽發華南商業銀行赤崁分行,VB0000 000號,面額新台幣(以下同)二千萬元,發票日空白之支票一張作為擔保。 嗣李上山陸續已為乙○○販售約一百六十餘萬元之綠豆,並將款項依約給付予乙 ○○。詎嗣因綠豆價格滑落,且於八十六年年底,商界謠傳仙全公司經營發生困 難,乙○○乃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陸續僱用貨車,至仙全公司前開地址倉庫, 載走十九輛卡車,重六十一萬六千一百五十公斤,總值九百一十九萬七千一百元 之綠豆。乙○○仍不甘損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之用,於八十七年二 月間,在李上山交付其保管作為擔保之用之前開支票上,偽填發票日為「‧2 ‧」後,將該支票提示,加以侵占入己,惟因仙全公司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案 經仙全公司負責人李黃欝之夫甲○○告發因認被告乙○○(以下稱被告)涉有刑 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罪嫌以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情(告訴人仙全公司代 表人李黃欝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檢送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八二一號、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一一八五號卷宗,併案審判,被訴事實相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 判例)。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六號判例)。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又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 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 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右揭李上山交付之二千萬元支票提示之事實不諱,惟於原審偵 審中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堅決否認犯有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犯行,辯稱:右揭 支票於渠取得時即已填妥日期,渠並未填寫任何日期,而該張支票實係渠代李上 山代墊綠豆進口之信用狀款項,而由李上山簽發予渠做為擔保,因李上山共進口 五十個貨櫃之綠豆,資金不夠,始拜託渠代開信用狀,計支付信用款、關稅、保 證金等共一千七百五十五萬餘元,惟屆期李上山並未支付信用狀所列之貨款,渠 即於支票屆票載日期時將支票提示等語。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右揭偽造有價證券 及侵占犯行,無非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發人甲○○(以下稱告發人) 與李上山陳明在卷,雖被告提出澳洲商人傳真至史全公司李上山,要求電匯款項 之文件,證明貨物係李上山所購買,然此僅能證明出面與澳洲商人接洽生意者, 確係李上山,尚無法排除李上山所陳係代被告購買之可能性。(二)、系爭前開 支票之金額係以手寫,發票日卻是以橡皮章蓋印,與一般習慣有異,告發人復提 出該支票未交付予被告前之影本,該影本上發票日欄並未記載,是被告所提示之 支票應係被告自行蓋印上去,以便提示甚明。(三)、告發人李上山於八十七年 五月十三日偵訊時,提出一份載運綠豆貨車明細表,被告供稱:其中車牌號碼G B─七一一號貨車十月份四趟車係李上山所僱用,因仙全公司冷凍設備不足,向 其借用有冷凍設備之倉庫,所有車輛均非渠所叫的云云(參酌該日偵訊筆錄), 檢察官遂發函予明細表內所有貨運行查明,發現明細表內貨車大部分均係僑聯公 司所僱請,並將綠豆運至年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潮州、新營工業區及僑聯 公司,有信函七封在卷可稽。經訊問被告,被告雖承認僑聯公司係其所有,惟改 辯稱:前次庭訊所言四卡車係載回渠公司,另十五卡車是抵代開信用狀之貨款等 語(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被告前後供詞反覆不一,顯有意圖卸 責之嫌。而綠豆保存不易,如係長時間保存,尚須有冷凍設備之倉庫始可,被告 自己亦從事穀類進口,不可能不知道這個道理,被告如非係綠豆所有人,豈有同 意以綠豆抵償之理,況究竟如何抵償?抵多少債?不但未見諸書面,且被告亦無 法說明,如此必生紛爭,被告係一生意人,豈有如此行事之理。顯見被告所言, 運走綠豆抵償一節,與事實不符。反是告發人所言,被告擔心仙全公司倒閉,其 綠豆遭仙全公司債權人搬走受害,才急忙將綠豆運走較為可信。(四)、被告自 承已收取李上山給付之一百六十餘萬元之貨款,並運走六十一萬三千一百四十公 斤之綠豆,而其所謂為李上山簽發之信用狀綠豆總數為六百六十幾噸(合約六十 六萬多公斤),則被告所取得者,已與其所簽發信用狀之數量相差無幾,相差只 是綠豆價差損失而已,竟仍偽填供擔保用之支票並提示,要仙全公司支付二千萬 元之鉅款,其不法所有意圖甚明等,為其主要論據。四、惟查:
(一)、證人李上山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訊問:「八十六年三月間放在你父親公司 的綠豆是你買的或是你父親買的?」,證稱:「乙○○自己買的與渠無關,只是 乙○○將綠豆放在渠父親之倉庫內,託渠幫忙賣,他只付給渠運費及保管費,渠



共幫他賣了一百七十幾萬元,錢渠開票給他」等語,惟觀卷附系爭綠豆進口報單 七紙(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九號卷第七十八頁 至第八十四頁),均列買方為史全公司或仙全公司,而卷附被告所提澳洲商人文 件及傳真資料,均係要求被告付款,並非要求史全公司或仙全公司付款,與前開 李上山指稱該綠豆係被告自己所購一節完全不符。且李上山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三十一個貨櫃之綠豆金額為美金三十幾萬元左右,依當時渠之信用額度並不 足夠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九號卷第七十 四頁),而被告復於本件系爭支票未提示前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即以臺中法院 郵局第四四六號存證信函,以鴻太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前開系爭二千萬元支票 之發票人李黃欝告知「緣於民國八十四年四、五月間,台端委託本公司以本公司 名義,自澳洲進口綠豆二批,共計三十一只貨櫃,同時約明代開信用狀後,即將 代辦相關手續及貨款、通關稅賦等處理事務之費用,付與本公司,為此本公司除 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立二紙信用狀(號碼7AUUX2○○○83MF47○ 及7AUUX2○○1○6MF47○)擔保付款外,連同其他代辦費用共已先 行支付一千六百一十二萬二千五百一十元,則依約台端即有返還之義務。詎進口 貨物已分批送交台端營業住所,台端竟以近期台幣貶值,所購不敷成本為由,拒 不付款,本公司不甘受損,雖已取回部分貨物以減少損失,惟較之偌大處理費用 ,實已嚴重損及本公司之權益。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 任人應償還之,並付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之事務,負擔必要費用 者,並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 法第五四六條定有明文。是爰此文請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核實給付所欠款項,免 傷情誼。」等語。而證人賴憲正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八十七年一月十二 日渠搭乘乙○○的車去南部,先去李上山家,李上山稱尚欠乙○○錢,他父親說 土地很多,要給乙○○扺債,乙○○不肯,後來說要把綠豆給他抵債,並帶我們 去看綠豆,是去公司及冷凍庫看綠豆,後來乙○○要去載貨,李上山的父親不讓 乙○○載那邊的貨,只肯讓乙○○載公司那邊比較不好的貨」、「當天渠與乙○ ○一起過去,甲○○叫被告(即乙○○)要相信他,並說願以土地扺債,後來渠 勸被告不要,改成載綠豆,隔天要載綠豆時,甲○○說冷凍庫的綠豆較好不要載 ,要載去載倉庫的貨」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八、六十、六十一頁),已足證 被告與李上山及告發人即仙全及史全公司實際負責人甲○○之間確有因代墊信用 款而以綠豆扺債之情形,而被告亦執有告訴人仙全公司代表人李黃欝所簽發供擔 保而交付被告之二千萬元前開支票可供擔保,對被告之保障已足夠,被告同意李 上山、甲○○以綠豆扺償,即無任何違反常理之處。是檢察官上開認定「綠豆保 存不易,如係長時間保存,尚須有冷凍設備之倉庫始可,被告自己亦從事穀類進 口,不可能不知道這個道理,被告如非係綠豆所有人,豈有同意以綠豆抵償之理 ,況究竟如何抵償?抵多少債?不但未見諸書面,且被告亦無法說明,如此必生 紛爭,被告係一生意人,豈有如此行事之理。顯見被告所言,運走綠豆抵償一節 ,與事實不符。反是告發人所言,被告擔心仙全公司倒閉,其綠豆遭仙全公司債 權人搬走受害,才急忙將綠豆運走較為可信。」等情,即有誤會。且按本件果係 如李上山所指卅一貨櫃綠豆係被告自行購買,並寄託於李上山及其父即告發人甲



○○之倉庫,依理李上山及甲○○對被告即無任何債務可言,何以甲○○願如證 人賴憲正上開所證願以土地或綠豆抵債,且李上山及甲○○何以另願意簽發二千 萬元之支票供被告擔保。尤有甚者,本件如係被告主動委託甲○○、李上山二人 代賣綠豆,何以雙方均未有任何寄託之書面契約可供佐證,反由仙全公司另簽發 前揭二千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作為擔保?再依證人李上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稱仙全 公司及史全公司信用額度已不足進口本件系爭綠豆,則何以本件進口綠豆之買受 人仍為仙全公司及史全公司。另系爭綠豆苟係被告所購買,何以要寄放在仙全公 司之倉庫,告發人甲○○雖供稱「係因被告自己無倉庫,就寄放在我那裡」,惟 與告發人李上山所供「被告係將綠豆放我倉庫寄賣」不符。況證人李上山於本院 前審調查時亦坦認系爭綠豆係其所購買,其係代被告購買(見本院前審八十八年 度上訴字第四三六號卷第五十頁),惟李上山既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依當時其信 用額度,不夠購買卅一貨櫃之綠豆已如前述,其又何能代被告購買綠豆?且被告 既已有足夠資力購買綠豆,又何庸由仙全公司及史全公司代購綠豆,復由其代售 ?是本件顯非被告委託李上山及甲○○代賣綠豆,而係李上山因信用額度不足, 委請被告代開信用狀,先行墊付綠豆款項進口綠豆至明。 (二)、雖告發人甲○○於收受上開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即於八十七年二月 六日以臺南中正路郵局第五支局存證信函覆被告稱:「頃接貴公司寄來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存證信函第四四六號存證內容與事實不符,惟查貴公司自澳洲進口綠豆 一批,係貴公司寄託本公司保管及出售,並非本公司委託貴公司代辦進口,先予 聲明,因此貴公司自八十六年六月間寄託本公司倉庫保管至八十七年一月間止共 六個月,保管面積每坪五百元計算,每個月保管費用新台幣二十萬元正,合計新 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及委託代賣綠豆貨款新台幣一百七十五萬二千六百八十元正之 佣金新台幣二十二萬一千一佰元,迄今貴公司未付本公司分文,又本公司代為保 管綠豆寄託之押票,即本公司簽發臺南市華南商業銀行赤崁分行仙全有限公司出 名之票面金額新台幣二千萬元支票乙張返還本公司特立覆知」等語(詳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查字第三七○七號卷第三頁、第四頁)。惟告發 人甲○○卻於原審法院初次審理時指稱:「渠開票給乙○○係做擔保之用,渠不 是要給他用的,是等貨載完時,支票就要還渠」「因他自己無倉庫,我們一起買 綠豆,他就寄放渠那裏」、「信用狀那件已完了,這張票是渠為了他寄放綠豆做 擔保的,而非放款」等語,嗣又指稱:「信用狀那件是進口五十個貨櫃,被告( 即乙○○)三十一個貨櫃,我有十九個貨櫃,一個約值五十萬元,被告因無倉庫 ,故把貨寄放渠處,為了讓他安心,渠才開了一張二千萬元的支票做擔保,當時 支票並未押日期,只是要做擔保而已。」等語。而李上山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 「共進口五十貨櫃,有三十一貨櫃係乙○○的,另十九個是渠的‧‧‧」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九號卷第六十九頁),而告 發人甲○○亦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乙○○載走了三十一貨櫃加上十五噸」等 語,從而本件自始至終所指之綠豆,均為被告上開指稱之以其名義代李上山所開 立之信用狀進口綠豆至明,非被告個人所自行購買,否則果如李上山所指其中卅 一個貨櫃係被告自行購買,何以甲○○仍願意如前所述,讓被告載走三十一個貨 櫃加上十五噸之綠豆,再依上開甲○○所提之存證信函所示「委託代賣綠豆貨款



新台幣一百七十五萬二千六百八十元正」,則三十一個貨櫃加上十五噸以及代賣 之一百七十五萬二千六百八十元之綠豆(依甲○○所述每貨櫃五十萬元計算,合 計約三貨櫃半),被告所載走之綠豆已明顯超出甲○○所指之寄託代賣卅一貨櫃 之數量,從而本件證人李上山及告發人甲○○所稱:係乙○○將綠豆寄託伊等代 賣等情,並非事實,應非可採。且被告所指代李上山開立信用狀等情,業據提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發行之信用狀二份(聲請人載明為鴻太實業有限公司,其中 一份之載貨註明為綠豆二一五公噸、一二九公噸、八六公噸)為證,核與澳商傳 真予史全公司要求補付二一五‧一○公噸、一二九‧○六公噸、八六‧○四公噸 之綠豆差額相符,是堪認被告確有替仙全公司及史全公司開立信用狀,難認李上 山及甲○○欲使被告受刑事追訴之陳述與事實相符。 (三)、又按發票人簽發己填發金額之支票,作為保證支票,發票人若未授權於借 款未能清償時填寫日期,則因無法提示該支票,該支票豈非形同廢紙,有失保證 之旨,從而於交付本件支票時,顯已授權於借款無法清償時,可自行在支票上填 寫日期,以便請求清償票款甚明,是被告於告訴人未能清償借款後,始在支票上 填上發票日期,既未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自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可言(參照最高 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四號判決要旨)。本件證人李上山及其父甲○○ ,均不否認簽發上開二千萬元之支票供被告做擔保,而被告與李上山及甲○○間 就仙全公司及史全公司綠豆信用狀墊款一事,尚有糾紛,姑不論本件系爭支票是 否已填有日期,李上山及甲○○既於上開支票填寫二千萬元,交付被告做為擔保 ,被告復以上開存證信函表示李上山及甲○○與其尚有偌大之信用狀處理費未處 理,而證人賴憲正亦證稱甲○○確有表示願意以土地及綠豆抵債,則被告嗣於知 悉告發人甲○○以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臺南中正路郵局第五支局第四四六號存證信 函,否認上開信用狀債務,並明示不願就上開信用狀處理費用為清償後,應即認 李上山、甲○○未能清償,縱認被告係自行填寫支票之日期,而將上開供擔保之 支票提示,依照上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四號判決要旨所示,即 難認被告有何意圖侵占該張支票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況本件對於系爭支票上之 日期是否為被告所填寫,除告發人甲○○及其子李上山之片面陳述外,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七號卷 第十一頁所附之系爭二千萬支票二紙,固有未填發票日之支票影本,及己填「 ⒉」發票日影本之支票各一紙,惟觀二紙支票之年、月、日欄中該紙己填發票 日支票影本之虛線,並未密接,字跡較細,年字下之虛黑點有十三點,而該紙未 填發票日支票影本之虛線,密接,字跡較粗,年字下之虛黑點有十四點,且支票 右下角,該紙己填發票日支票影本有「章」字樣,該紙未填發票日支票影本無「 章」字樣,兩者顯非同一,亦難執此而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發票日期係被告自 行填寫。綜上所述,被告右揭犯行,顯均不能證明,原審法院因而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當。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茲據告發人甲○○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係鴻太實業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聽聞進口綠豆販售,有利可圖,乃 商請仙全有限公司史全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黃爵之子李上山,以仙全與史全公司 名義向澳洲進口五十個貨櫃之綠豆(其中被告有三十一個貨櫃,六百六十幾噸,



三十餘萬美金,李某則有十九個貨櫃),綠豆於同年四月間陸續進口,被告並將 進口綠豆寄放在仙全公司位於台南縣新市鄉社內村社內四三之十五號之倉庫內, 商請李上山代為保管及出售,同年六月間,並要求李上山以仙全公司名義,簽發 面額新臺幣二千萬元,發票日空白之支票一張作為擔保。嗣李上山陸續已為被告 販售約一百六十餘萬元之綠豆,並將款項依約給付予被告。詎綠豆價格滑落,且 於八十六年底,商界謠傳仙全公司經營發生困難,被告乃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 陸續僱用貨車,至仙全公司前開地址倉庫,載走十九輛卡車,總稱六十一萬六千 一百五十公斤,總值九百一十九萬七千一百元之綠豆。被告仍不甘損失,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之用,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在李上山交付其保管作為擔保 之用之前開支票上,偽填發票日為「87.2.28」後,將該支票提示,加以侵占入 己,惟因仙全公司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審對事實認識有誤,竟對被告為無罪之 判決,顯未詳細查」等語前來。經核閱上開聲請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尚非 顯無理由,爰附送原聲請狀,並引用上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一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經查檢察官提 起上訴,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具體證明之方法,而僅據告發人甲○○具狀之片面陳述而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
六、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要旨:㈠判決所憑之證據及其說明之理由,均須與卷內之證據 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原判決認前揭三十一只貨櫃之綠豆, 實為史全及仙全公司所購買進口,僅由被告代開信用狀,先行墊付綠豆款項而進 口等情,係以卷附綠豆進口報單七紙(影本,附偵字第七八八九號偵查卷第七十 八至八十四頁),均列買方為史全及仙全公司,為其主要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 四至七頁,理由四之㈠)。然依卷內資料,原判決所指之上開七紙進口報單,係 史全及仙全公司進口另二十四只貨櫃綠豆之資料,而被告所辯由其代向銀行申請 開立信用狀進口之三十一只貨櫃之綠豆,依卷內另附之進口報單六件(影本)所 示,則係以被告負責之鴻太公司,而非以史全或仙全公司之名義進口,並係以鴻 太公司為相關進口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見原審即本院前審卷第七十七至七十九頁 、第八十七至八十九頁)。原判決所為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論斷,顯與卷證資料不 相適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 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卷查前揭二千萬元支票,其票載金額係以手寫;發票日則以日期戳蓋用(見偵字 第七八八九號偵查卷第二十頁所附支票影本),原判決雖以該發票日縱係被告所 記載,惟該支票既係被告李上山代申請銀行開立信用狀而取得,因認發票人仙全 公司已授權被告於甲○○(係本件告發人,為仙全公司負責人李黃欝之夫)、李 上山父子未能清償上開信用狀之相關債務時,得自行填寫提示,被告自無侵占及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可言(見原判決第九頁、理由四之㈢)。然查本件告發人甲 ○○於原審具狀指稱:仙全及史全公司每年得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之額度在四 千五百萬元以上(證據庭呈),支付本件進口綠豆之價款,綽綽有餘,並無借用 被告信用狀額度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即本院前審卷第四十四頁),此項指述是否 可信?又仙全及史全公司縱因資金短絀,須向被告或其負責之鴻太公司周轉,被



告或鴻太公司僅須予以適度之融資,由仙全及史全公司自行辦理進口並繳納稅捐 即可,何以須使用鴻太公司之名義辦理前揭三十一只貨櫃綠豆之進口事宜,並以 鴻太公司為相關進口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凡此均非無疑義,因與被告之辯解是否 可信,及前揭支票之發票日期如原屬空白,被告有無自行填載之合法權源等重要 之待證事實,至有關聯,自有詳加調查以釐清真相之必要等語。七、經本院查:
㈠、按所謂信用狀,乃銀行應客戶請求,向第三人(出賣人即受益人)簽發的一 種文件,依此文件,開狀銀行授權該第三人得按文件所載條件簽發以該銀行 或其指定之另一銀行為付款人的匯票、及提示所規定之單證,由開狀銀行負 兌付之責任(見上更㈠卷被證一號張錦源著國際貿易實務詳論第三五四頁) 。開狀銀行承兌、付款後,即通知開狀申請人付款,開狀銀行再將單證交付 開狀申請人提貨(見同上上更㈠卷被證一號第三六一頁)。開狀銀行之付款 擔保是以受益人所開出匯票及提出之單證完全符合信用狀的條件為前提。因 此如有不一致或疑義時,雖是不可撤銷信用狀,也有可能發生拒兌拒付之問 題(見上更㈠卷被證一號第三六八頁)。於此有一重要之點,應予指明:開 狀申請人名稱、地址應與買方名稱、地址完全相符(見同上上更㈠卷被證一 號第四一九頁)。從而,本件被告代告訴人申請銀行開發信用狀,實際買受 人雖為告訴人,但信用狀實務上仍以信用狀申請人為名義上之買受人。否則 ,如受益人開出之匯票所附隨之單證,如運貨單即提單、商業發票等,其所 載之買方如非信用狀申請人,開狀銀行即得拒兌拒付匯票金額即信用狀金額 。商業發票通常以信用狀申請人為抬頭人。(見同上上更㈠卷被證一號第三 八四頁所示)。從而,雖本件實際由告訴人公司買入進口三十一個貨櫃之綠豆,非以史全或仙全公司之名義進口,進口報單上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所經 營之鴻太公司即信用狀申請人。依關稅法第七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 定,報關時應提出之貨價申報書,係由形式上進口商即信用狀申請人被告公 司申報貨價,再據以繳納各項稅款,至報關時應提出提貨單,須以信用狀申 請人為受貨人(已如上述),商業發票(亦以信用狀申請人為抬頭人(亦如 上述),故概以信用狀申請人為納稅義務人,自屬當然(見同上上更㈠卷被 證二號第七一九頁)。總之,信用狀申請人未必是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見同 上更㈠卷被證三號)。又開狀銀行請求信用狀申請人償還銀行墊付之信用狀 款,原以申請人以買受人名義進口取得之貨物作為擔保(見同上上更㈠卷被 證一號第四一○頁),如以第三人即實際買受人為受貨人(於此情形方以該 第三人為進口報單上納稅義務人,並辦理進口報關),開狀銀行以進口貨物 作為求償擔保之權利即屬落空。以此之故,國際信用狀統一慣例規定出口商 開立之商業發票與提單等單證必須與信用狀所載之申請人完全一致。從而, 信用狀申請人既為形式上進口商(雖非真正買受人),當為進口報關之納稅 義務人,遂為提單所有人。信用狀申請人為進口貨物之付款人,以其為進口 報單上之納稅義務人,其所納稅金,將來得為抵稅之憑證。故在稅捐稽徵實 務上,以信用狀申請人即進口貨物之付款人(必為商業發票抬頭人及提單之 形式上所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享有抵稅之利益。又卷附進口報單左側上方



自上向下數起第二欄標示「提單號數」,即足說明納稅義務人與提單所有人 即信用狀申請人相互對應。
㈡、按李上山早在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檢察官訊以「以你當時的(信用狀)額度 ,夠否買三十一個貨櫃綠豆」時?答稱:「不夠」等語(見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七偵字第七八八九號卷第七十三頁背面第三行至第六行)。又依華南 商業銀行赤崁分行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華赤放字第一九六號函說明欄 第一項與該函附件一史全公司與仙全公司「進口墊(貸)款分戶卡」最右「 墊(貸)款餘額」一欄,所示八十六年四月至六月間(即被告代告訴人申請 銀行開發二件信用狀之期間)上開銀行為上述告訴人二公司累計實際墊付之 信用狀金額,多已超出約定墊(貸)款額度各五十萬美元,幾無可資利用之 信用狀餘額可言。此外,告訴人主張伊公司另有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貸款 額度新臺幣壹仟萬元,及保管客票貸款伍佰萬元可資利用。然依華南商業銀 行赤崁分行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華赤放字第一四五號函主旨後段表示 ,上揭貸款額度「並不能移作開發信用狀額度」;雖「:::可以上述貸款 償還信用狀已用部分(按指上引進口墊(貸)款分戶卡上左起第五欄所示, 申請開狀客戶陸續償還銀行墊付之部分信用狀金額,每償還一筆,左起第六 欄即最右一欄開狀銀行為客戶累計墊付之信用狀金額相對減少),空出之額 度得再申請開發信用狀。」然查告訴人在八十六年四月至六月間,均未能大 額度償還信用狀已用部分(見上揭進口墊(貸)款分戶卡左起第五欄所示) ,以至開狀銀行累計墊付之信用狀金額始終維持在約定墊款五十萬美元以上 。是告訴人主張渠等二公司尚有上述保證基金及保管客票等貸款額度可資利 用,以開發信用狀等語,顯非有據。再依信用狀實務,信用狀金額由開狀銀 行擔保、承兌、付款。俟貨物進口後,再由開狀銀行通知申請開狀人付款贖 單,已如上述(見同上上更㈠卷被證一號第三六二頁最末一行至三六三頁最 上二行)。被告以其經營之鴻太公司名義,為告訴人向銀行申請開發合計三 十三萬多美元之信用狀時,不必先行支付信用狀金額。因此,最高法院發回 判決要旨所稱「被告或鴻太公司僅須予以適度融資,由仙全及史全公司自行 辦理進口事宜」等語,乃對「由銀行提供信用俟貨物進口後再付款贖單」之 信用狀功能,本院前審判決未敍明所致。再如客戶信用良好,亦得不待付清 信用狀金額,先行取回提單提貨(見上更㈠被證一號第三六一頁第十二、第 十三行)。
㈢、本案系爭面額新臺幣貳仟萬元支票一紙,李上山承認由其代為簽發後,於八 十六年六月(實際日期為同年四、五月間,即被告向銀行申請開發第一紙信 用狀之同一期間),親自自台南至台中送至被告公司交予被告以供擔保(見 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六號卷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一頁筆錄,另 見本審卷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筆錄部分倒數第二頁第一至第四行),如非 李上山有求於被告,委請被告代開信用狀墊付其進口綠豆之貨款,顯不可能 親自專程長途前來台中,送交支票予被告。按被告為告訴人申請代開信用狀 ,以進口三十一只貨櫃之綠豆,該信用狀金額合計為三三三、三六○美元, 外加另外匯寄之差額六七、五四一‧四美元,合計約四十萬美元,折合新臺



幣約壹仟壹佰多萬元,而告訴人交付之支票面額為二千萬元,正足說明其中 包括關稅、營業稅、營利所得稅、報關費、貨儲延滯費、保證金、利息等並 一定比例之紅利在內(見第一審提出之墊付款計算表一紙、並見台中地檢署 偵查卷第六頁第七行以下,被告主張告訴人承諾給予一點紅利,李上山並未 當庭反駁)。
㈣、查告發人甲○○對證人賴憲正在第一審所供證言,並不否認,僅供稱「信用 狀的事已經完了」,亦即主張,證人所證,為另一批貨,並非開立信用狀這 一批。惟第一審法官詢以「何為另一批」時,甲○○即支吾其詞(請參見第 一審卷證人賴憲正二次到庭陳述之筆錄。第二次到庭係為與甲○○對質,因 證人第一次到庭時,甲○○並未到庭)。茲告發人指摘賴憲正證言多所瑕疵 ,因而主張賴憲正根本未曾到過告訴人公司等語,實非可採。 ㈤、被告在前審(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四三六號卷第五十一頁背面)對「為何提示 該支票」之詢問,答以「貨賣不掉」,顯指告訴人進口之綠豆滯銷,致不能 償還被告墊付之信用狀款而言,此觀前後之陳述而明瞭。至於告訴人稱若被 告運回綠豆抵債,尚有不足,儘可多運回些綠豆,直到足以抵償告訴人之債 務金額為止等語。然查一則告訴人同意為抵債而交付之綠豆品質不良,再則 綠豆既然滯銷,被告運走過多之綠豆,將有大量損耗之危險。 ㈥、再告發人稱:「在被告將伊所託售之綠豆載回前已幫被告銷售共六萬六千三 百三十公斤重之綠豆,總價為新臺幣一百七十五萬二千六百八十元(證八號 ),已據證人李上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到李上山 所簽發金額共二百餘萬元之支票(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七八八九號卷第六十九頁背面),是被告既已載回伊寄放在告訴人仙全公司 處之綠豆,且已收取李上山銷售綠豆之金額,告訴人與被告間即無任何債務 關係可言」等語。然查,被告為告訴人申請銀行開發二紙信用狀,以進口三 十一個貨櫃綠豆後,告訴人曾在八十六年十月至同年十一月簽發三紙支票, 合計面額二、四一二、一八○元(見本院上更㈠被證四號三紙支票一覽表, 並見上揭偵查卷六九頁背面第一行),其中六五九、五○○元為告訴人經營 之美山行向被告買受豆類之價金(見上更㈠被證五號出貨單三紙、簽收單一 紙、結算價款一紙),李上山在偵查中承認有此筆買賣(見偵查卷第六十九 頁背面第三行、第四行)。剩餘約一、七五二、○○○元為告訴人唯一償還 被告墊付信用狀金額之一小部分。李上山在偵查中所稱,「在他(被告)運 走綠豆(實為抵付信用狀金額)前,我們幫他賣了一百六十幾萬元綠豆」, 即指此償還被告墊付之信用狀金額,絕非幫被告代售綠豆之金額。倘告訴人 果有為被告出售大宗綠豆之事實,因利害關係重大,應訂立書面契約,訂定 權利義務事項,並定期結算。李上山承認「未訂立書面委任契約」(見同上 本院前審卷第六十二頁反面第三行)。故三十一個貨櫃綠豆為告訴人買進, 並非被告買進,委託告訴人代售,毫無疑義。
㈦、告發人甲○○指稱被告公司「自己無倉庫:::把貨寄放在我那」,經被告 在第二審(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四三六號)提出自己擁有冷凍倉庫之照片數幀 (外放證物袋),以為反證,證人李上山當庭緘默不否認被告擁有冷凍倉庫




㈧、告發人稱李上山簽發支票習慣,日期等記載均以手寫方式為之,乃系爭支票 上日期蓋用橡皮戳,顯為被告擅自以橡皮戳蓋上發票日期。但查告發人誠恐 萬一進口綠豆滯銷,則二千萬元面額之鉅額支票即難支付,被告辯稱其先有 陷害被告之意思,反於習慣而以橡皮戳蓋上日期,並預先將未蓋上日期之該 支票予以影印留存,據以嗣後主張日期為空白,此項可能,並不反於經驗法 則。是告訴人提出之證七號數張支票影本,不足證明系爭支票日期欄原為空 白之主張。
㈨、末查證人李上山提出附卷、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出具之所謂證明書第二段 第三段主張,伊將澳洲供應商之英文函轉傳真予被告鴻太公司,鴻太公司即 電匯尾款(按指信用狀金額與出口商出口貨物價款之差額)給澳洲供應商, 顯係被告經營之鴻太公司履行購買綠豆契約等語。惟查上揭傳真函(即本院 前審八八年上訴字第四三六號被告提出之證一號,茲再提出以為上更㈠被證 六號),係以史全公司李上山為受信人,發信日期為一九九七年即民國八十 六年四月十四日,已在被告申請銀行為告訴人進口綠豆而開發之第一紙信用 狀之後,該信用狀即收發電文以電報通知受益人即澳洲出口商之日期為同年 四月二日。則出口商明知信用狀之申請人為鴻太公司(信用狀載明申請人名 稱地址),而仍將上述信函傳真予史全公司李上山以為請求,足證史全公司 為系爭三十一貨櫃綠豆之買受人,絕非被告所經營之鴻太公司。否則出口商 儘可直接與被告公司往來。茲再附上該二信用狀(上更㈠被證七號、八號) 以資核對。實務上開狀銀行通常以郵寄或電傳方式傳達(上更㈠被證一號第 三五九頁倒數第五行以下),本件二紙信用狀上方表明「收發電文」,並各 在信用狀之第一頁以中文表示「敬啟者,徇貴客之請,已將上開信用狀(在 當日)發出」。足證李上山上開主張為不足採。 ㈩、華南商業銀行赤崁分行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華赤放字第一九六號函所 稱該兩公司(史全與仙全)另各有美金壹拾萬元之「彈性額度」等語(見本 院上更㈠卷第一一○頁),所謂彈性,並非該兩公司可以自由運用,即可任 意申請開發信用狀之額度,上開銀行之所以指稱為彈性額度,實因核准額度 為各五十萬美元,而累計開發信用狀之額度,於⒌最高(以史全公司為 例)已達六○○、二七八‧七五美元,因有此不正當超限開發信用狀之事實 ,對之自圓其說而已,故所謂彈性額度,不能視為常態。 、右揭華南銀行赤崁分行函並未提及史全公司尚有即期信用狀額度美金三十萬 美元可供運用(本院函查內容原為銀行授與之信用狀總額及餘額各為多少) 。又該分行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華赤字第二一三號函所稱之史全公司原 額度還有即期信用狀額度美金三十萬元整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五一頁 ),即使確屬存在,然查:㈠所謂即期信用狀,係指受益人(即出賣人)可 開發即期匯票或交單(發票與載貨證券)時即可兌得款項(見同上上更㈠卷 被證一號第三六八頁第十七、十八行)之信用狀。如遇滙票或單證係偽造時 ,即無足夠時間審核查對,以資補救,因此,在國際貿易實務上,鮮少利用 即期信用狀。而告訴人委請被告向銀行申請開發之二件信用狀均屬遠期信用



狀,而非即期信用狀。此外,依被證六號出口商致告訴人傳真函所示,除信 用狀金額外,尚有差額即信用狀尾款六七五四一‧四美元,須由告訴人支付 ,告訴人亦轉請被告代付(上更㈠被證九號賣匯水單一紙),被告合計代付 信用狀金額為四十萬美元以上。故退一步言,即使將告訴人主張之即期信用 狀額度三十萬美元視為遠期信用狀額度,減去該二公司已申請開發之信用狀 金額超出五十萬美元之部分,剩餘不足二十萬美元,其信用狀額度不足,自 不待言。
、至告訴人主張,在國際貿易,買方開立信用狀予賣方並非買方唯一付款之方 式,買方亦得以支付現金之方式或直接匯款予賣方所指定之帳戶等方為式。 然查信用狀對進口商有一定之功能,如信用狀可給進口商獲得資金融通的便 利;信用狀可給進口商獲得信用保障(見同上上更㈠卷被證一號第三六二頁 至三六三頁)。故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足否定委請被告申請銀行開發信用 狀,以進口三十一個貨櫃綠豆之事實。
、按銀行開發遠期信用狀,自開狀銀行墊付貨款日即押匯日或貨物裝運日起第 一百八十天為清償日,由開狀申請人償還信用狀款(見卷附華南商業銀行赤 崁分行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華赤放字第一九六號函附件:史全公司委 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第三條、第四條)。而申請開發即期信用狀,應於開 狀銀行將單證交予開狀申請人時,不待提貨將貨物出賣、申請人應即償還開 狀銀行信用狀款。質言之,即期信用狀並無如遠期信用狀可由銀行融資一百 八十日之便利。證之上開銀行提出附卷之史全公司進口墊(貸)款分戶卡左 起第五欄所示,其在八十六年四、五月間,每次零星償還開狀銀行之金額極 為緊縮有限,其不能申請銀行開發即期信用狀之額度在四千五百萬元以上支 付本件進口綠豆之價款。
、按即期信用狀應就二方面說明其意義:其一、出口商即信用狀受益人得於交 出單證(商業發票、載貨證券)時,即可兌取貨款;其二、開狀申請人應於 申請銀行開發即期信用狀同時,支付全部信用狀金額(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 時,僅需提出百分之十信用狀金額為已足,參見卷附進口墊〔貸〕款分戶卡 上端載記「保證金收取成數%」,即指此而言)。因之,申請銀行開發即 期信用狀,無異現金買賣(足額現金換開信用狀)。從而,申請銀行開發即 期信用狀,並無由銀行提供融資之利益(但開狀銀行應委請出口地銀行審核 出口商提出之出貨單證,以取得若干程度之信用保障,此為任何種類之信用 狀所從同,自不待言)。質言之,申請銀行開發即期信用狀,既等同現金交 易,自無所謂約定信用狀總額度與餘額之問題。職此之故,華南商業銀行赤 崁分行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華赤放字第一九六號函未將所謂即期信用 狀「額度」包括在本院函查之全部信用狀額度及餘額之範圍內。從而,所謂 即期信用狀額度,倘無等同之現金存在,即無額度可言。而卷附上開銀行九 十一年九月九日()華赤放字第二一三號函並無「委任開發即期信用狀契 約」與「進口墊(貸)款分戶卡」等附件提出(既屬現金交易,當無訂立委 任開發即期信用狀契約之必要)。又現今國際貿易實務上,極少使用即期信 用狀,況且告訴人公司並無使用過即期信用狀之實證。



、至告訴人主張伊公司另有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貸款額度新臺幣一千萬元, 保管客票週轉金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五百萬元,可用以先行償還已使用之遠期 信用狀額度後,再循環使用該空出之信用狀額度,以開立信用狀予國外客戶 云云。但查所稱可得貸款之額度,並非告訴人隨心所欲可得單方面隨時任意 無條件借入之金額。告訴人亦未證明伊公司已符合並提供可隨時借貸鉅款之 擔保等條件。以此而論,其主張可得借貨之金額,無異劃餅充飢。此觀被告 代告訴人申請銀行開發遠期信用狀前後,告訴人根本無從貸得款項償還已使 用之遠期信用狀額度,以致告訴人二公司之信用狀餘額已近於零而明瞭。八、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
法 官 方 艤 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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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年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太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史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仙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