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98號
TCDV,105,重訴,98,201706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   告 張世明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被   告 張文宏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 之金額,從起訴時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8,135,060元及其遲延利息,惟其請求權基 礎,於起訴時係以「類似於土地買賣、仲介及整地工程款之 混合契約關係」(本院一卷,第2頁),嗣於105年7月25日 以民事準備一狀,就請求權基礎追加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 利,再於民事準備六狀,追加「連帶債務之內部求償法律關 係、第三人代位權法律關係、委任等原因關係或不當得利」 (本院三卷,第129頁)。衡其性質,均係爭執兩造間契約 約定是否成立之爭執,依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雖被告不同意其所為上開請求權基礎之追加,惟其請求 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故依前開規定,原 告上開請求權之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於101年間,訴外人張朝潭欲出售其所有坐落臺中市霧峰 區北溝段第45-139、45、140及同區文化段981、981-1、



981-2、983、986、987、988、989、990、991、992地號 之土地(下稱系爭13筆土地)合併出售,總價金為4億3仟 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9項,買方每人買售之價 金,均由原告決定,與賣方張朝潭先生無關,賣方張朝潭 先生出售以總價計算。
(二)被告自承其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需支付對價給原告(原證9),並以「居間介 紹土地買賣之仲介費」抵償「買受土地之價金」(原證10 第3頁),可證兩造間存有買賣債權契約,僅抵償之金額兩 造間有疑義。至於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所有或曾登記為原 告所有,並不影響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效力。系爭土地之價 金20,333,060元,被告可獲得之「居間介紹土地買賣之仲 介費」僅有2,198,000元,不足抵償系爭土地之價金20,33 3,060元,差額18,135,060元應給付予原告。(三)被告購買之系爭土地,原報價每坪單價30,000元,嗣後兩 造議定每坪22,000元,系爭土地以面積924.23坪計算,價 金為20,333,060元,而被告「居間介紹土地買賣之仲介費 」僅有2,198,000元,因除吳筱萍(葉文東的太太)及李玉 興係被告仲介外,其餘7人並非被告所仲介,被告所得之 仲介費不足以分系爭土地,故被告可獲得之「居間介紹土 地買賣之仲介費」合計,僅有吳筱萍(葉文東的太太)之土 地面積1,124坪(原證11),每坪成交價為23,000元(原證12 ),被告可得之仲介費用為1,124,000元(1,000×1,124=1, 124,000);以及李玉興之土地面積1,074坪(參見原證11) ,每坪成交價為23,000元,被告可得之仲介費用為1,074, 000元(1,000×1,074=1, 074,000),故兩者相加為2,198, 000元(1,124,000+1,074, 000=2,198,000),不足抵償系 爭土地之價金20,333,060元,差額18,135,060元應給付予 原告。
(四)地主張朝潭並非「無償」將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惟被告 自認並未給付土地價款給地主張朝潭,被告本應支付之土 地價款係由原告支付,地主張朝潭先生與原告談妥,以總 額四億三千萬元出售臺中市霧峰區霧峰段及文化段等13筆 土地,惟原告並未單獨與地主張朝潭簽訂買賣契約,而係 由21位買受人(原告、被告均為買受人)共同與地主張朝潭 簽訂買賣契約(參見原證2),故於地政機關登記資料中, 原告確實未曾取得系爭土地,至於買方人數及每人買售價 金如何,均與賣方張朝潭先生無關,張朝潭先生只管總價 ,系爭13筆土地,買售之價金,均由原告決定,與賣方張 朝潭先生無關,亦與被告無關。故原告賣得之價金總和可



能高於四億三千萬元,亦可能低於四億三千萬元。若高於 四億三千萬元,差價即歸屬原告獲得;若低於四億三千萬 元,差價原告須補足,亦即系爭土地為車籠埔地震帶,此 投資原告有賠錢之風險,故被告陳稱「原約定以實際出售 的價格扣除張朝潭欲出售的新台幣四億三千萬元,兩者的 差價,再以購買人士張文宏張世明所介紹,分別差價來 分配獲利」云云(參見答辯二狀第1頁),實為狡辯,原告 豈為傻瓜?只會獲利要與被告分享,賠錢卻未要求被告也 要分擔風險?
(五)被告自始至終均係「購地之買方」,而非「投資獲取現金 利益者」或「投資獲取土地利益者」,並非不想分現金後 ,才改選土地,故被告辯稱「101年9月初因為每位購買人 購買價格不同,上開分配方式過於複雜…張文宏遂向張世 明表示說:我只要土地,你分現金」云云,並不實在,況 買方扣除原、被告後,僅剩19人,若真要計算獲利金額, 並不複雜。
(六)前揭13筆土地已全數售出,關於地主張朝潭之四億三千萬 元價金,約定分成一億元、一億元、一億三千萬元、一億 元四期支付,參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原證2),每期 款項原告均戮力如期支付。支付方式係由原告視狀況,分 別通知其餘19位買受人,依原告指示之金額,各別匯進合 庫銀行之信託契約專戶(原證14),湊足期款,足額付清。 其中19位買方,均支付價金後取得土地,僅有被告因故無 法支付約定之價金,而由原告支付之,故被告本應支付之 土地價款係由原告支付。惟被告無受原告為其支付土地價 款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故被告應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返還不當之土地價款利益。
(七)又原、被告均自認無匯款進信託財產專戶,惟原、被告之 土地價款均已付清,亦即原、被告之土地價款係由上開原 、被告以外之買方所匯入信託財產專戶每坪超過17,514元 之價差支付,該差價被告既自認為原告分得,意即原、被 告之土地價款,係以原告所得之獲利支付。就霧峰區文化 段981等11筆土地係由原告統籌處理,與被告無涉,被告 並非共同開發者,故原、被告以外之買方所匯入信託財產 專戶每坪超過17,514元之價差,即為原告之獲利。(八)關於霧峰區文化段981等11筆土地之交易,出賣人張潮潭 依約取得4億3千萬元;出資之18位買受人依約取得土地持 分,惟未出資之原、被告二人,就18人給付超過4億3千萬 元之價金及非屬前揭18人之土地,應如何分配予原、被告 二人,有爭議,亦即利潤不是分給原告,就是應分給被告



。原告主張土地或現金利潤均為原告所有,被告僅有仲介 費。惟退一步言,縱認被告可分得利潤(土地),亦僅可分 得「00000000分之0000000」持分之土地(518.5坪),被告 受免付土地價金之利益,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 受有價差利潤減少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求償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該免付土地價金之利 益。
(九)縱認被告可分得利潤(土地),亦僅可分得「00000000分之 0000000」持分之土地(518.5坪,即其實際取得之一半), 被告受免付另一半土地價金之利益,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並致原告受有價差利潤減少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求償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該免付一 半土地價金之利益。一半土地價金利益共計9,081,009元( 18,162,018÷2=9,081,009),縱以證人黃少蓁證述仲介費 18萬元為土地價金1%計算,一半土地價金利益共計900萬 元。
(十)爰依以買賣關係、連帶債務之內部求償法律關係、第三人 代位權法律關係、委任等原因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135,060元,及自102年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准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得受有張朝潭上開文化段土地之持分利益係因被告為 張朝潭仲介土地出售成功。故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亦屬 無理由。
(二)兩造共同仲介成功出售張朝潭所有之台中市霧峰區北溝小 段45-139等兩筆及文化段981等11筆土地後,張世明於民 國(下同)101年11月前後有邀請所有購買張朝潭土地之 買主包含張文宏等人,於台中市○○區○○○路000號的 「菊園日本料理」開慶功宴。慶功宴席間原告更有公開感 謝被告之貢獻,此足證兩造確實對於「張文宏仲介其他買 主購買土地而得以分得土地」的協議有達成合意,原告提 起本訴稱被告無給付價金或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僅係張世 明事後反悔之詞。
(三)原告於104年1月另案提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他字第680號詐欺告訴前,原告從未向被告催討所謂價 款,此亦足證兩造確實對於被告仲介其他買主購買土地而 得以分得土地的協議有達成合意,原告提起本訴僅係事後



反悔之詞。
(四)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非出賣人,原告請求給付買賣 價金顯無理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張朝潭所有,而張文宏 確實為買受人,而張世明亦同為買受人,張世明主張其係 出賣人而欲請求張文宏給付買賣價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
(五)如果被告係以被告工廠出售之價金來作為取得系爭土地持 分之對價,被告豈還需要再仲介他人來買土地?被告豈還 需要將工廠提供給原告作為討論的地方?則原告以何對價 作為張文宏仲介土地出售成功之對價。
(六)原告於101年12月間,早已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迄今已將近三年,已經過一段甚長時間,而張 世明從未有向張文宏催討過未付買賣價金之相關任何請求 ,原告主張顯不實。
(七)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一卷,第20頁):一、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間,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辦理臺中 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二、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14日完成分割登記予被告(偵查卷第27 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14日完成分割登記於被告 ,被告於101年12月間,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辦理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等情,為兩造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以買賣關係、連帶債務 之內部求償法律關係、第三人代位權法律關係、委任等原因 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 決,則為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 否應返還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本院析之如下:(一)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 存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 訴訟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有 實現之可能。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 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 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 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然而,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 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 )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 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 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 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依買賣關係請求價金,然查,由卷內原告所提出 之買賣契約以觀,原告與被告,均為「買受人」端,而系 爭土地整筆之出賣人,為訴外人張潮潭而非原告,因此, 由契約之形式觀之,無法導出原告為出賣人之結果。(三)又原告稱被告可獲得之「居間介紹土地買賣之仲介費」僅 有2,198,000元,不足抵償系爭土地之價金20,333,060元 ,差額18,135,060元應給付予原告乙節,經查,原告並無 法提出本件所有仲介費之評算標準,亦無法核算原告所認 定被告可獲得之仲介費之具體數字及其標準如何判斷,兩 造間亦無就何買受人係由何人介紹,經雙方同意確認並作 為分配仲介費之依據,徒有原告片面認定,尚不足以認定 原告所言屬實。
(四)又倘原告所述為真,則依一般常情推論,縱然價金由原告 統籌分配,但依照原告統籌分配之紀錄,原告亦自承係由 原告指示,扣除原告、被告及張家銘3位,其餘由18位買 方,在101年9月至10月間,分次匯款總計4億3千萬元至信 託財產專戶(本院卷第159頁倒數第5筆交易),並依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尾款之約定,於清償土地貸款後,將 剩餘之332,591,157元(本院卷第159頁倒數第3筆交易) 匯款至張朝潭帳戶內乙節(準備四狀第4頁),而原告既 自承買方扣除原、被告後,僅剩19人,若真要計算獲利金 額,並不複雜(本院一卷,第49頁),益徵兩造若真有被 告應給付差額之約定,當無不在移轉所有權當時,即透過 書面將被告之債務內容予以特定之理。是以,倘被告真有 積欠原告系爭土地之款項,則原告之分配表,應係由被告 及其餘18人,共同分擔系爭13筆土地之總價金,始為合理 ,而非僅由其餘18人湊齊款項之可能,且原告亦無提出當 時分配18的人的具體款項,無法證明在統籌分配當時,要 分配被告應負價金之債務分配額度,故原告舉證尚有不足 。
(五)又原告稱係因被告諉稱要以被告工廠出售之價金來作為取



得系爭土地持分之對價,且被告自己既然有找人,如果不 登記被告名下,則無法失信於其它人,原告才會將土地登 記於被告云云。然查,倘若如此,則法律上兩造間,對於 如何落實被告會將工廠出售之價金作為對價,仍得透過法 定抵押權之設定或由被告提供足額之擔保品等其它方法為 確保,上揭方法均非困難,而被告取得土地價值不低,兩 造間復非至親,實無任何證據足證兩造之信賴關係,僅憑 被告上揭等詞,即足以使原告信任並在被告未支付任何金 錢,復未有任何擔保之情況下,即率爾將土地逕登記給被 告之理,故原告所稱,亦與常情相去甚遠,無法採信。(六)又原告既主張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價款利益20,333,060元, 故倘兩造真有被告尚應返還差額18,135,060元之約定,衡 之常情,原告實無必要將系爭被告取得之土地逕登記給被 告之理,已如前述,且依原告所述,被告所取得之土地價 值,遠高於被告應得之仲介費,原告大可處理金額較小之 仲介費即可,要無須將系爭被告取得之土地登記於被告名 下;至於原告稱遭被告詐騙乙節,則由原告所提證據,亦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詐術之行為,何況兩造間甚至對被告 取得土地,亦無任何擔保被告嗣後反悔之安排,均如前述 ,從而,堪認原告於辦理系爭土地為分割登記給被告之時 ,確有同意被告取得系爭土地而無須再付差額之合意,故 原告主張依照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差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一)原告另指稱地主張朝潭出售之系爭十三筆土地,買方每人 買售之價金,均由原告決定,與賣方張朝潭先生無關,賣 方張朝潭先生出售以總價計算乙節,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第11條第9項可資參照,然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 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原告並 無法提出,其如何分配每一個買受人之價格;甚至,由原 告所提出每一位買受人之土地價款及系爭十三筆土地總金 額之表格,原告亦未有任何出資,從而,縱然被告所受領 之土地,超過其應受領之仲介費,但其並未招致原告之損 害,原告既同時亦從出賣人張朝潭處受領取得土地所有權 ,難謂原告受有損害,亦難謂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二)原告又稱被告本應支付之土地價款係由原告支付云云。然 查,本件係由包括兩造在內,共21位買受人共同與地主張 朝潭簽訂買賣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一卷,第48



頁反面),而原告既自承支付方式係由原告視狀況,分別 通知其餘19位買受人,依原告指示之金額,各別匯進合庫 銀行之信託契約專戶(本院一卷,第49頁),因此,原告 與被告均相同,均係「受領土地,卻無支付價金給張朝潭 」,此點在兩造之間均為相同,因此,「受領土地而無支 付價金」之情形,非僅於被告有之,原告亦有之,顯然原 告亦同意如此之安排,否則自無可能將土地登記給被告之 理,從而,本院認原告與被告,既均為「受領土地而未支 付價金」之情形,則原告與被告之受有土地所有權之利益 ,即在於兩造間約定共同找買主,並一起分配土地之合意 ,兩造間並無被告應額外給付金錢給原告之合意甚明,益 徵被告受領土地,並未致原告受有損害,即無不當得利。(三)另原告又主張兩造約定每坪買方購買價格超過22,000元之 金額,即為被告可得之仲介費用,且被告可獲得之「居間 介紹土地買賣之仲介費」合計僅有2,198,000元云云。然 查,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證兩造間曾有上揭約定,且縱 然如原告所言,被告可得之仲介費,亦有數百萬元,衡之 常情,倘「由何人所仲介」係兩造間規劃仲介費分配之重 要依據,兩造間必有相關約定及書面記錄,否則事後買受 人交易成功時,如何避免仲介與否之爭端,此為一般常人 所得接受之經驗法則,但兩造間卻反而對於此一重要事項 ,未為任何之約定,顯悖於常情;甚至,縱然如原告所言 ,卷內亦未有任何原告支付上揭2,198,000元仲介費之證 據,從而,由兩造自始至終之交易往來情形,一方面既未 先針對仲介費如何分擔為約定,他方面針對被告仲介之所 得,亦未見原告有何支付之動作,因此,被告稱其獲取之 土地即為仲介勞務對價,即屬可信。
(四)至於原告另稱其中19位買方,均支付價金後取得土地,僅 有被告因故無法支付約定之價金,而由原告支付乙節(本 院一卷,第49頁),遍查卷內,並無任何原告支付價金之 證據,已如前述;而原告又稱原告主張土地或現金利潤均 為原告所有,被告僅有仲介費(本院三卷,第130頁), 亦無證據證明兩造間曾有如此之約定,此部分尚乏證據以 實其說,亦難認原告有支付價金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兩造間符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要件,故原告以不當得利為法律關係,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另主張連帶債務、第三人代位權法律關係及委任關 係部分:
(一)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 ,法律復未規定兩造間應成立連帶債務。而依前揭所示, 原告與被告間,確實存在二人共同找買主,再分配土地之 合意,則原告二人並無任何連帶債務之內部求償關係可言 ;且亦無第三人代位權法律關係,蓋本件土地之買方為包 括兩造在內之21人,賣方為訴外人張朝潭,兩造間則有二 人共同找買主,再分配土地之合意,而原告既於買賣價金 湊齊並由19位買方,分別以1億元、1億元、1億3000萬元 、1億元四期支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包括兩造在 內之21位買受人,則當時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即已清償消滅 ,兩造間復無其它求償關係,亦為對第三人之法律關係存 在,故原告另主張連帶債務、第三人代位權法律關係及委 任關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買賣關係、連帶債務之內部求償法律 關係、第三人代位權法律關係、委任等原因關係或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惟就買賣契約部分,原告無法舉證兩造間存在 買賣契約之約定;而就不當得利部分,因兩造均未有支付價 金,且均登記為買受人,故原告無法證明其受有損害,及與 被告受領土地所有權之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兩人間確實 有共同找買主,再分配土地之合意,而本件土地之買賣總價 金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均已完成,顯見當時兩造間債權債 務關係即已清償消滅,兩造間復無其它求償關係,亦無對第 三人之法律關係存在,故原告另主張連帶債務、第三人代位 權法律關係及委任關係,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 告本於買賣契約、連帶債務之內部求償法律關係、第三人代 位權法律關係、委任等原因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8,135,0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與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