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55號
原 告 大園聯合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鵬化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廢水處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 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3 月 28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4 月7 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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