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158號
TCDV,105,訴,2158,2017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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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58號
原   告 盧正來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張秋德
      張正義
      林威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張秋德與被告張正義間就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之如附表㈡編號①所示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超過新臺幣500萬元部分不存在。
被告張正義應將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㈡編號①擔保債權額超過新臺幣5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部分予以塗銷。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張秋德、訴外人聖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基公司)及 被告張秋德之配偶吳金蟬等人因於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傾倒事業廢棄物,經 鈞院104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命被告張秋德、聖基公司及 吳金蟬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回復土地原狀之費用新臺幣( 下同)417萬3,972元在案。
⒉原告曾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被告張秋德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 不動產,卻遭最高法院誤認被告張秋德無脫產之虞而廢棄 假扣押之裁定確定。詎被告張秋德竟與其子即被告張正義 、及被告林威庭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民國105年1月13 日鈞院函請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 登記後,隨即將附表㈠所不之不動產先於105年1月26日設 定債權額7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張正義;再於105年 4月13日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林威廷(詳 如附表㈡所示)。惟查:
⑴被告張秋德設定予被告張正義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依土地登記簿所載為本票債權,衡情,父親簽發本



票予兒子已屬難以想像,況擔保之債權額高達700萬元 ,又無利息、違約金之約定,顯係憑空捏造。又系爭不 動產之市價約值600萬元,被告張秋德於前開假扣押強 制執行事件中,亦自承僅有515萬8,925.6元之價值,卻 設定7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張正義,與一般交易習慣 明顯不符。
⑵又在此之前,被告張秋德即以系爭不動產於83年11月4 日及97年8月20日,分別設定普通抵押權250萬元予訴外 人張閩南、設定1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三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竟又再設定700萬元之普通抵 押權及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張正義及被告 林威廷,其故意以虛偽設定抵押權之方式規避原告之強 制執行,至為灼然。
⑶另被告張秋德設定予被告林威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依土地登記簿所載為105年4月11日之金錢消 費借貸,惟兩人間並無實際之金錢借貸。參以系爭不動 產市值僅600萬元,扣除被告張正義虛偽設定之700萬元 後,已無殘值,被告林威廷豈又會借款500萬元予被告 張秋德,足證,被告林威庭之500萬元債權及抵押權, 亦屬虛偽。
⒊綜上,被告間所設定之抵押權均屬通謀虛偽不實,依民法 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無效,參照同法第113條之規定 ,被告張正義林威廷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然因被告張 秋德既與渠等二人通謀,已不能期待被告張秋德請求渠等 二人塗銷登記,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張秋 德請求被告張正義林威廷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⒋聲明:
⑴確認被告張秋德張正義就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於10 5年1月26日所設定之700萬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
⑵被告張正義應將附表㈠所示不動產,於105年向臺中市 大里地政事務所,以l05年普登字第011370號收件字號 所辦理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⑶確認被告張秋德林威廷就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於10 5年4月13日所設定之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
⑷被告林威廷應將附表㈠所示不動產,於105年向臺中市 大里地政事務所,以l05年普登字第045530號收件字號 所辦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縱認被告間之債權確實存在,且渠等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並 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查系爭不動產僅有約600萬元之 價值,被告間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亦已侵害原告之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撤銷並 要求回復原狀。
⒉聲明:
⑴被告張秋德張正義就附表㈠所示不動產於105年1月26 日所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
⑵被告張正義應將附表㈠所示不動產,於105年向臺中市 大里地政事務所,以l05年普登字第011370號收件字號 所辦理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張秋德林威廷就附表㈠所示不動產於105年4月13 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
⑷被告林威廷應將附表㈠所示不動產,於105年向臺中市 大里地政事務所,以l05年普登字第045530號收件字號 所辦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固主張借款係吳金蟬及聖基公司因業務需要而借款, 惟依聖基公司之員工資料、營運情況及帳戶資金,並無需 要貸款1,200萬元使用,張秋德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係意 圖用以脫免損害賠償責任。況且,自104年12月11日至105 年7月29日止,被告張正義經營之金詠義公司固然有匯款 至吳金蟬之帳戶,惟金額僅有226萬6,029元,與1,200萬 元有相當之差距。故被告主張借款主要係供吳金蟬及聖基 公司營運周轉之用,自非事實。
⒉依資料顯示,被告張正義並無資力借款700萬元予被告張 秋德,被告張正義係另外向訴外人謝慶村及劉家豪等人集 資後充作借款再借給張秋德。倘吳金蟬及聖基公司確有借 款之必要,大可以由吳金蟬或聖基公司直接向謝慶村及劉 家豪等人借款,再由被告張秋德設定抵押給謝慶村及劉家 豪等人即可。被告張秋德捨此不為,竟由被告張正義向劉 家豪等人集資後,再由被告張正義具名借款給被告張秋德 ,並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張正義,如此大費周草,全係因為 被告張秋德與被告張正義係藉此通謀虛偽意思來脫免賠償 責任。
⒊訴外人劉家豪除提供資金給被告張正義滙款給被告張秋德 外,另擔任被告張秋德向被告林威廷借款500萬元之保證 人,顯見劉家豪亦明知上開借貸係虛偽,才願意擔任保證



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秋德業依另案(104年度訴字第310號損害賠償事件)判 決結果,提供417萬3,972元之擔保金,聲請免為假執行。且 鈞院執行處亦已終結假執行之程序,足見原告對被告張秋德 之債權並無損害之虞,故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當無法律 上之利益,應予駁回。
㈡被告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設定為真正。被告 張秋德因資金調度吃緊,乃向友人林威廷及其子張正義分別 借貸500萬元及700萬元。林威廷於105年4月18日匯款500萬 元至張秋德之帳戶;張正義則於同年月21日匯款500萬元至 張秋德之同一帳戶,張正義另再交付張秋德200萬元現金。 張秋德收受前開借款後,乃簽署借據交付予林威廷張正義 。茲因張秋德之妻吳金蟬擔任聖基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主要 營運項目乃租賃挖土機,每月之營運開銷支出甚大,張秋德 收受前開借款後,乃將若干借款存入吳金蟬之帳戶,用以支 付公司之貨款及車輛保養維修費等支票款,並以現金支付員 工薪資等支出,嗣後另以部分借款支付上述另案之反擔保金 ,足認被告張秋德張正義林威延間之借貸關係乃屬真正 。
㈢被告張正義借給被告張秋德之款項,雖係向第三人調借,惟 最終仍需由被告張正義負責清償。所以才設定抵押來保障。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5年5月27日 判決被告張秋德、訴外人聖基公司及吳金蟬(即聖基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張秋德之配偶)應連帶給付原告417萬3,97 2元及自10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上開事件經被告張秋德等 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 ⒉原告嗣執上開判決並供擔保對被告張秋德之財產聲請假執 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四字第64814號執行命令);被告張秋 德則供擔保417萬3,972元聲請免為假執行後,上開執行命 令業已撤銷。
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張秋德所有。
⒋被告張秋德於105年1月26日以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設定 債權總金額7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其子即被告張正義登記字號為臺中市○里地○○○○○○○○000000號。依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記載,擔保之債權係105年1月22日之本 票契約所發生之債務。
⒌被告張秋德於105年4月13日以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設定 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林威廷,登 記字號為臺中市○里地○○○○○○○○000000號。依土 地及建物登記簿記載,擔保之債權係105年4月11日之金錢 消費借款。
㈡主要爭點: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訴之利益?
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被告間是否通謀 虛偽辦理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有無理由?
⒊被告間所辦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 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 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張秋德如附表 ㈠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假執行,惟被告張正義林威廷則主 張對被告張秋德有本票及借款債權存在,就系爭不動產享 有抵押權,則被告張正義林威廷二人之借貸債權及系爭 不動產之抵押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之權益,而此種不 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⒉雖被告抗辯,針對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已由被告張秋德 提供足額之反擔保,並由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在案,原 告之債權可獲足額擔保,本件已無確認訴訟之利益而言。 惟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 之聲請為強制執行,決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 償之理。」此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813號民事判例可參 ;另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 權外,為一切債權之總擔保,.....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 虛偽設定抵押權之目的,在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擔保,使 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難於受償,則....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 之人,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張秋德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既為 原告債權之總擔保,倘有虛偽設定抵押權之情事,自難認 無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之利益存在 ,合先敘明。
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385號民事判例可參;另「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亦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例可按。另按 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 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 ,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 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 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 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 。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 依上開說明,仍應由抵押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 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再按 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 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 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 秋德與被告張正義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本票債權700 萬元,及被告張秋德與被告林威廷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擔保 之借款債權500萬元均不存在,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 就其等間之債權存在之事實為舉證。
㈢關於被告張秋德與被告張正義間之本票借款700萬元部分: ⒈被告張正義主張系爭700萬元係以匯款500萬元及交付現金 200萬元之方式,將借款交付予被告張秋德。 ⒉經查,被告張正義確實於105年4月21日匯款500萬至被告 張秋德之帳戶,此有被告張秋德大里區農會060720000063 2號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22頁)。 ⒊原告雖質疑被告張正義上開借款資金來源之真實性,惟經 本院查詢結果,被告張正義匯款之資金來源,除部分係自 有資金外,其餘分別來自金詠義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即



為被告張正義)、正穎機械企業社張淑玲洪昭雄、張 淑如、張慶村及劉家豪等人(詳如附表㈢所示),此有大里 區農105年11月25日里農信字第1050006272號函、及106年 1月18日里農信字第1060000303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在 卷足參。
⒋原告固質疑被告張正義之資金來源均係親朋好友(此業據 被告張正義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在卷,參本院卷㈡第10頁背 面),且既已無足夠之資力,竟還向他人調現借款予被告 張秋德,顯違常情。惟查,被告張秋德與被告張正義為父 子關係,推由被告張正義對外借款,亦屬人情之常。況且 ,被告張秋德名下有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告張正義後, 足以擔保償債之能力。另一般人有資金之需求,除金融機 構外,當然是向親戚、或朋友借款最為容易。自不能以被 告張正義資金之來源均係親朋好友,而否認其真實性。 ⒌原告另質疑被告張秋德借款之用途,惟查,不只被告張正 義自己有經營金詠義公司,其家族另經營聖基公司(登記 負責人為吳金蟬),故被告張秋德主張借款係公司營運周 轉之用,自可採信。況且,被告張秋德斯時因附表㈠所示 之不動產遭原告聲請假執行,曾向法院提供反擔保417萬 3, 972元後免為假執行,益證被告張秋德確實有對外借款 之需求。
⒍原告另主張系爭不動產市價僅約600萬元,在此之前已分 別設定普通抵押權250萬元予訴外人張閩南、設定18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竟 又再設定7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被告張正義及被告林威廷,顯然係故意以虛偽設定抵 押權之方式規避原告之強制執行等語。惟不動產之價值本 來就是浮動的,且前順位之抵押權,亦可能因為清償而塗 銷,自不得以系爭不動產已有前順位抵押權之設定,或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高於不動產之價值,而否認後順位抵 押權設定之真實性。綜上,被告張正義主張確實有借款50 0萬元予被告張秋德一情,應堪採信。
⒎至於被告張正義主張另外200萬元係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 張秋德等語。衡情,200萬元並非小額款項,以現今金融 機構匯兌之便利性,實無必要使用現金交付。況被告張正 義及張秋德兩人均有銀行帳戶可資使用,其餘500萬元, 被告張正義亦係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張秋德,並無必須以 現金交付之理。故其辯稱200萬元係以現金交付,實難令 人採信。此外,被告復無法進一步舉證確實有交付200萬 元之事實,故此部分之借款債權,應認確實不存在。



⒏綜上,被告張秋德與被告張正義間之借款債權,其金額應 確認僅有500萬元,並非700萬元。又系爭抵押權既為一般 抵押權,故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 立,被告張秋德與被告張正義間既僅有500萬元之消費借 貸關係,卻設定700萬元之抵押權,則超過債權額500萬元 之抵押權依法並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 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50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⒐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參照) 。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 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抵 押權於超過擔保之債權額500萬元之部分並不存在等情, 既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登記於超過500萬元之部分,其 存在即有礙於被告張秋德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利用, 而妨害其所有權,被告張秋德自得請求被告張正義塗銷債 權額超過500萬元部分之抵押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167、292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張秋德自設定系爭抵押權迄今均未請求被告張正義 塗銷上開部分抵押權,堪信其確有怠於行使權利之實,茲 原告既為被告張秋德之債權人,則其依據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被告張秋德訴請被告張正義塗銷債權額超過500萬 元部分之抵押權,為有理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 由。
㈣關於被告張秋德與被告林威廷間之借款500萬元部分: ⒈經查,被告林威廷確實於105年4月18日匯款500萬至被告 張秋德之帳戶,此有被告張秋德大里區農會060720000063 2號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22頁)。 ⒉原告雖質疑被告林威廷上開借款資金來源之真實性,惟經 本院查詢結果,被告林威廷匯入被告張秋德大里區農會帳 戶之500萬元,係來自中國信託00045890057325帳戶內之 存款,此有大里區農會105年11月25日里農信字第1050006 272號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7日 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3594號函各一份在卷足憑。且查, 被告林威廷上開帳戶於105年4月7日本來就有存款1,000餘 萬元,其中的610萬元是來自訴外人賴嘉祥同一銀行02654 0284551號帳戶,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61880號函一份在卷可按。 足證,相關之資金來源均與被告張秋德張正義無涉。 ⒊至於被告張秋德向被告林威廷借款之必要性,及本件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已高於不動產之價值等問題,茲援用前開 論述。綜上,堪認被告林威廷與被告張秋德間確實有500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張秋德與 被告林威廷間就附表㈠所示不動產於105年4月13日所設定 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 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
㈤原告另主張,縱認被告間之債權確實存在,且渠等設定抵押 權之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系爭不動產僅有約600 萬元之價值,被告間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亦已侵害原告之債權 等語。惟查,原告對被告張秋德之債權,係根據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即被告張秋德、訴外人聖基公司 及吳金蟬應連帶給付原告417萬3,972元及自104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姑不論上開判決尚未確 定,而被告張秋德已經提供反擔保417萬3,972元提存於法院 ,對原告之債權已有相當之保障,自難認被告間設定抵押權 之行為有侵害原告債權之虞。從而,原告備位請求撤銷抵押 權設定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張秋德就附表㈠所示之不 動產,於105年1月26日為被告張正義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其中200萬元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部分抵押權設 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原告備位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如附表 ㈡所示之抵押權及塗銷該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備位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㈠:
(土地部分)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號├───┬────┬───┬────┤目├──┬──┬────┤設定權利範圍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 │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1 │臺中市│ 大里區 │立仁段│ 829 │田│ │ │ 84.63 │ 3/5 │
├─┼───┼────┼───┼────┼─┼──┼──┼────┼───────┤
│2 │臺中市│ 大里區 │立仁段│ 831 │建│ │ │306.03 │ 3/5 │
└─┴───┴────┴───┴────┴─┴──┴──┴────┴───────┘
(建物部分)
┌─┬──┬────────┬───────┬──┬────────┐
│編│建號│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層次│ 設定權利範圍 │
│號│ │ │ │ │ │
├─┼──┼────────┼───────┼──┼────────┤
│1 │ 57 │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臺中市大里區立│ 二 │ 全部 │
│ │ │路一段91巷40號 │仁段831地號 │ │ │
└─┴──┴────────┴───────┴──┴────────┘
附表㈡
┌─┬────┬─────┬───────┬────┬────┬─────┐
│編│權利種類│ 登記日期 │ 收件字號 │擔保債權│設定義務│ 權利人 │
│號│ │ │ │ 總金額 │人及債務│ │
│ │ │ │ │ │人 │ │
├─┼────┼─────┼───────┼────┼────┼─────┤
│①│普通 │105.01.26 │普登字第011370│ 700萬元│ 張秋德張正義
│ │抵押權 │ │ │ │ │ │
├─┼────┼─────┼───────┼────┼────┼─────┤
│②│最高限額│105.04.13 │普登字第045530│ 500萬元│ 張秋德林威廷
│ │抵押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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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㈢:被告張正義105年4月21日匯款500萬至被告張秋德帳戶 之資金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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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金來源 │ 存入被告張正義大里農會 │匯入被告張秋德大里│
│ │ 0607210134981號帳戶 │農會0607200006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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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戶名 │ 帳戶 │ 日 期 │ 金 額 │ │
├─────┼───────┼──────┼─────┤ │
│金詠義企業│ 大里農會 │ 105.04.20 │ 50,000 │ │




│有限公司 │0607200020916 │ │ │ │
├─────┼───────┼──────┼─────┤ │
│正穎機械 │ 大里農會 │ 105.04.20 │ 490,000 │ │
│企業社 │0603200029731 │ │ │ │
├─────┼───────┼──────┼─────┤ │
張淑玲 │ 大里農會 │ 105.04.21 │ 480,000 │ 5,000,000 │
│ │0607210141448 │ │ │ │
├─────┼───────┼──────┼─────┤ │
洪昭雄 │ 大里農會 │ 105.04.18 │ 490,000 │ │
│ │0607210142354 │ │ │ │
├─────┼───────┼──────┼─────┤(其中10,000應係來 │
張淑如 │ 大里農會 │ 105.04.18 │ 490,000 │自張正義原有帳戶內│
│ │1611210032947 │ │ │之存款) │
├─────┼───────┼──────┼─────┤ │
張正義 │ (現金) │ 105.04.18 │ 500,000 │ │
├─────┼───────┼──────┼─────┤ │
謝慶村 │ 霧峰農會 │ 105.04.18 │2,000,000 │ │
├─────┼───────┼──────┼─────┤ │
│劉家豪 │ 元大大里分行 │ 105.04.19 │ 490,000 │ │
├─────┴───────┴──────┴─────┴─────────┤
│卷證索引:本院卷P156、P212-1以下 │
└────────────────────────────────────┘
附表㈣:被告林威廷105年4月18日匯款500萬元至被告張秋德帳 戶之資金流程
┌─────────────┬────────────┬─────────┐
│ 資金來源 │ 存入被告張德大里農會 │ │
│ │ 060720000632號帳戶 │ │
├─────┬───────┼──────┬─────┼─────────┤
│ 戶名 │ 帳戶 │ 日 期 │ 金 額 │ │
├─────┼───────┼──────┼─────┤ │
林威庭 │ 中國信託 │ 105.04.18 │ 5,000,000│ │
│ │0004589005732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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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證索引:本院卷㈠P156、P230;卷㈡P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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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詠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