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96年度,12號
TCBA,96,訴更一,12,2008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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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012號
               
原   告 世佑壁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環署訴字第0940041127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台中市○○區○○路58號從事壁紙製造作 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台中市環保局)會同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 民國(下同)93年11月22日派員督同檢測機構精湛環境股份有 限公司(嗣更名為精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湛公 司) 人員前往稽查,於該廠區周界外擇定3處採樣點(分別於 上風處採1點、下風處2點)採集臭氣樣品,委託精湛公司進 行檢驗分析結果,下風處測點1臭氣濃度為24、下風處測點2 臭氣濃度為59、上風處測點3臭氣濃度為41,下風處測點2之 臭氣濃度已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 所定限值(50),被告認原告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且以原告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達2次,乃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於 法定之罰鍰額度內裁處新台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通知限 期94年1月15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 112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請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調閱吳政忠王敬嚴蔡志欣(原 告誤載為蔡志觀)、陳雅筑林筱茜(原告誤載為林訴蕭 )、林志峰、鄧淑馨(原告誤載為鄧詠馨)及官珮茹等8 人投保勞工保險之相關資料,及通知該8人到庭作證: ⑴按有關工業區及農業區臭氣濃度之檢測,檢測機構固得 依環保署公告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 嗅袋法(NIEA A201.10A)」(下稱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檢 測方法為之,惟依該規定:「嗅覺判定員:⑴嗅覺判定 員人選:①嗅覺判定員須由經試驗合格之合格嗅覺判定 員中選任。②官能測定當天,患有感冒、鼻塞等容易影 響嗅覺之疾病或情緒不穩定、精神不振等之嗅覺判定員 均不可選用。③為能保持足夠之合格嗅覺判定員實施官 能測定,於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時,最好能選擇10~20 人之合格嗅覺判定員備用。⑵嗅覺判定員人數:每次6 人以上。⑶注意事項①擔任官能測定之嗅覺判定員,當 天應避免化妝太濃及食用產生異味之食物。②嗅覺判定 員於官能測定時不可與鄰座交談或商量判斷結果。③嗅 覺判定員應於官能測定開始以前30分鐘進入休息室待命 。④為避免造成嗅覺疲勞...」足見嗅覺判定員必須 符合一定資格,否則即不得為嗅覺判定,主管機關亦不 得依其判定而為處罰之依據。又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 細則第35條規定:「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公私場所及交 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 人員為之。」本件中,遍觀卷宗所有資料,卷內並無任 何憑證可證明精湛公司之6名嗅覺判定員吳政忠、王敬 嚴、蔡志欣陳雅筑林筱茜、林志峰係合格之嗅覺判 定員,是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意旨,被告應就吳政 忠、王敬嚴蔡志欣陳雅筑林筱茜、林志峰等6人 係合格嗅覺判定員一事負舉證責任。
⑵按被告所提呈證物四精湛公司臭氧及異味官能測定原始 數據記錄表上雖有吳政忠王敬嚴蔡志欣陳雅筑林筱茜、林志峰等6名嗅覺判定員之簽名,惟上開簽名 是否真正,容有疑義,原告否認之;另依三點比較式嗅 袋法規定,嗅覺判定員須年滿18歲,卷內並無相關資料 可佐證。
⑶依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第6條第7項第2款規定:「嗅覺判 定員一經試驗合格即列為儲備嗅覺判定員,但每次實施



官能測定前,仍應按選擇試驗之程序,以五種基準嗅液 對嗅覺判定員實施測驗,合格者始能擔任官能測定。」 。換言之,嗅覺判定員應係由有經驗者擔任,否則世上 所有人之嗅覺都不一樣,若任由無經驗者擔任嗅覺判定 員,易有差錯,並不合理。另依精湛公司之檢測報告所 列嗅覺判定員王敬嚴陳雅筑於93年11月18日到職,經 查當日為星期四,扣除假日2天,該2人僅上班3天即充 任嗅覺判定員,程序即有瑕疵。
⑷另鄧淑馨為試驗主持人,官珮茹為試劑調配員,兩人有 何資格分別擔任試驗主持人及試劑調配員,被告並未說 明,是亦有調閱鄧淑馨及官珮茹勞工保險之投保資料及 傳喚2人到庭說明之必要。
⑸按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似認定嗅覺判定員只要試驗合格之 人皆可擔任,無須公權力認定,卻又未說明應由何人來 判斷嗅覺判定員之試驗是否合格,上開規定明顯違反法 律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不應適用。依行政訴訟法第 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被告未盡舉證之 責,原處分以精湛公司提供之檢測報告為懲處依據,顯 無理由。
2.本件應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0年3月16日 環署空字第0016273號函之適用,說明如下: ⑴環保署95年2月21日環署空字第0950014540號函主旨欄 明確記載:「本署90年3月16日環署空字第0016273號 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換言之,90年3月16日環署 空字第0016273號函之規定自95年2月21日起停止適用, 在95年2月21日前仍有90年3月16日環署空字第001627 3號函之適用。本件被告係於93年11月22日派員督同檢 測機構精湛公司人員前往原告公司稽查,並於同日將檢 測樣本交精湛公司帶回檢驗,檢測之時間點(93年11月 22日)係在95年2月21日環署空字第0016273號函停止 適用前,從而,本件之檢測仍應受該函釋內容所規範。 ⑵次按環保署90年3月16日環署空字第0016273號函釋意 旨:「說明一、...取締告發公害污染,為地方主管 機關行政職權,由地方主管機關人員率同檢驗測定機構 業人員進入公私場所檢查及鑑定,其檢測結果,可作為 處分之依據。說明二、目前仍發生有公私場所排放臭味 氣體,經環保局委託之檢測機構於周界採樣後,逕行官 能測定,並依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予以處分,經訴 願後,遭撤銷處分案。查該案採樣當天,有環保局人員 在場,採樣過程並無不妥;惟採樣後,卻由該局委辦之



環境檢測公司帶回樣品並逕行臭味官能測定,因現行臭 味官能測定,涉及公權力之行使,本署並未開放由檢測 機構申請檢測認可。倘環保局委託檢測機構執行,則測 定過程應由環保局人員在場全程監督,確認其係依臭味 官能測定之標準方法為之。倘測定過程並無環保局人員 在場,則其測定結果不宜作為告發處分之依據...。 」經查,由被告所提供精湛公司之檢測過程資料可知, 被告係在採樣後將採樣後之物品交由精湛公司帶回自行 檢測,在測定過程中並無環保局人員在場全程監督,是 依前揭環保署第0016273號函釋意旨,該檢測報告應無 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告發處分之依據。
⑶退步言,倘鈞院審酌後認本件並無環保署90年3月16日 環署空字第0016273號函釋之適用,惟查,被告逕以 精湛公司之檢測報告為懲處依據,仍有錯誤,並違反環 保署95年2月21日環署空字第0950014540號函釋內容, 查第0950014540號函釋說明㈢記載:「環保主管機關委 由已取得空氣污染物檢測許可證之檢測機關進行檢驗測 定,如其執行方式屬內部性之技術檢測,就該檢測機關 出具之檢測報告及所附相關之檢測紀錄,環保主管機關 應進行審核,確認其檢測方法及品保品管等相關事項符 合規定,並將審核後之認定結果記載於據以裁處之檢測 報告上...。」查被告委託精湛公司進行檢測,性質 上應屬內部性之技術檢測,並非涉及公權力行使權限移 轉之權限委託,是依前揭函意旨,被告應就精湛公司出 具之檢測報告及所附相關之檢測紀錄進行審核,確認其 檢測方法及品保品管等相關事項符合規定,並將審核後 之認定結果記載於據以裁處之檢測報告上,惟查,遍觀 卷內相關資料,並無被告就精湛公司出具之檢測報告及 所附相關之檢測紀錄已進行審核之紀錄,檢測報告上亦 無被告將審核後認定結果之記載,是以,被告逕以精湛 公司之檢測報告為懲處依據,違反環保署95年2月21日 環署空字第0950014540號函意旨,該檢測報告應無證據 能力。另依被告所提檢測結果摘要表,其上僅有精湛公 司印章與實驗室主管簽名及印章,並無被告承辦人員之 簽名或章戳。
3.被告於原告公司所選擇之檢測地點顯有錯誤: ⑴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3條第1款規定:「 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左:一、周界:指公私場 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 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



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 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 3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換言之,被告須在公私 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 窪谷等)始得在其廠界內3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本 件中,原告公司周界外並無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 法條明示之障礙物,應無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 準第5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被告逕自在原告公司廠界內3 公尺處選定地點加以測定,又未說明何以本件有固定污 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但書規定「如在公私場 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 谷等)得在其廠界內3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之適 用,是被告在原告公司廠界內3公尺處選定地點加以測 定之行為明顯違反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 條「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之規定。 ⑵退步言,倘鈞院審酌後認為本件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 物排放標準第5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惟依該條但書規定 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得在其廠界內3 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又環保署以環署空字第19 553號公布「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規定: 「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 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 污染源所逸散。」本件原告工廠之周界有一11公尺高之 圍牆圍繞,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 定,應可視為在原告工廠周界外無法選定適當之測點, 此時被告應在原告廠界內3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始 符合規定,惟被告所選擇測點1、測點2之位置卻選在高 於原告工廠11米處之隔鄰工廠,所選位置易受隔鄰工廠 影響,明顯非適當地點,明顯違反該條但書規定。 ⑶又採樣點之摘取,本應由被告依規定,本於職權決定, 並不因當事人之同意而得任意為之,是本件縱有原告公 司人員於採樣作業表會同人員處簽名,亦不得因此認為 採樣之地點合適,仍應以採樣之地點能否判定污染物係 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為準。且精湛公司承辦人員蘇茂 男於鈞院前審法官到現場勘驗稱:「第一測點距離煙囪 約3米,規定就是3米,不符合規定的是第二測點。」、 「第二測點距離煙囪排放口有近10公尺。」;另鈞院前 審法官實際至現場測量之距離亦與上開蘇茂男所言相近 。而依常理論,一般而言,在風向正確、無其他因素影 響下,距離污染物較遠之檢測點遭污染之檢測數值應該



較距離污染物近之檢測點來的低,惟查,本件中距離煙 囪較近之檢測點1之數值為24,符合規定,距離煙囪較 遠之檢測點2之數值卻高達59,超過標準值,實違反常 情。
⑷綜上,被告於檢測中所選之測點2之位置顯然有誤,違 反相關規定,致使測量所得之數值受到其他環境因素的 影響,應不可採。
4.原告工廠成立至今業已10餘年,亦設有政府核可之污染處 理設備(如PVC發泡靜電回收處理機,廢棄處理後才會排放 出去),10餘年來之環保設備經檢測後皆符合標準;另原 告於93年10月18日加強改善環保設備後,曾自行委託昆鼎 公司就原告工廠進行污染物檢測,檢測結果符合標準,而 同年11月11日理虹公司亦再委託昆鼎公司就原告工廠進行 污染物檢測,檢測結果同樣通過標準,是原告實已盡最大 管理義務,原處分實不合理。
5.被告援引行政院環保署(77)環署檢字第07395號公告之三 點比較式嗅袋法作為精湛公司檢測過程合法及檢測報告有 證據能力之依據,惟查,上揭函文公告之法律性質為何? 是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抑或一般通知函?又授權依據為 何?被告並未明確說明。
6.綜上所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及第56條分別規定:「公私場所 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公 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 ,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原告 93年於台中市○○區○○路58號,從事PVC合成皮及壁紙製 造作業,經台中市環保局會同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93年 11月22日委託精湛公司進行惡臭稽查檢測,檢測結果臭味 值達59,已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臭氣或 厭惡性異味工業區不得大於50之規定,被告遂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20條暨同法第56條規定開立處分書(93年12月15 日府授環空字第0930200809號函,附處分書編號:000000 0000),處20萬元罰鍰及限期改善,有稽查工作紀錄單及 處分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 不合。
2.原告主張略以:「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5條 規定『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公司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空 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卷內 並無任何憑證可證明精湛公司之6名嗅覺判定員吳政忠



王敬嚴蔡志欣陳雅筑林筱茜、林志峰係合格之嗅覺 判定員...二、按環保署90年3月16日環署空字第001 6273號函,倘環保局委託檢測機構執行,則測定過程應由 環保局人員在場全程監督,確認其係依臭味官能測定之標 準方法為之。倘測定過程並無環保局人員在場,則其測定 結果不宜作為告發處分之依據。」云云。然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44條規定:「檢測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 可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暨環境 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依前項但書 取得檢測機構許可證者,僅得執行與其主管業務有關業別 之環境檢驗測定業務。」亦即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於取得檢 測機構許可證後,即可執行與其主管業務有關業別之環境 檢驗測定業務;查精湛公司於93年11月22日當時業已取得 環保署核發之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許可,故其檢驗測定資格 符合法規規定。再者,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5條規 定:「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公司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空 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僅規 範儀器檢查與目測公司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 ,應由取得合格證書之人員為之,並未規範惡臭測定亦須 由領有證書人員為之;另按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 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 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之方法進行檢查。二、官能檢查:㈠目視及目測:目視, 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 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 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㈡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 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查本案吳政忠等6人皆依循環境 保署公告之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檢測步驟,於測定前通過嗅 覺判定員選擇試驗,係為本案之合格嗅覺判定員,其選擇 試驗紀錄相關證明文件如檢測報告書第13頁及第14頁,故 精湛公司之檢測過程合法,其檢測報告結果即具有證據能 力。
3.另據環保署90年5月16日環署空字第0030415號函解釋內容 :「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主 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命其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檢驗 測定。』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 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 測定。』...」係對88年1月20日總統華總㈠字第88000 13200號令修正公布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1條第2項及第22 條第1項規定所行之解釋,其所對應91年6月19日總統華總



㈠字第09100121440號令修正公布之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第 22條第2項及第44條第1項規定;而原告所引用之90年3月 16日環署空字第0016273號函:「...本署並未開放 由檢測機構申請檢測認可,倘環保局委託檢測機構執行, 則測定過程應由環保局人員在場全程監督,確認其係依臭 味官能測定之標準方法為之。倘測定過程並無環保局人員 在場,則其測定結果不宜作為告發處分之依據...。」 查該函係說明環保署尚未開放由檢測機構申請空氣中或排 放管道中臭氣及異味檢測認可,環保局執行臭味官能測定 過程中,應全程監督參與;惟本案進行採樣檢測(93年11 月22日)時,環保署已經開放此一檢測項目之認證,且精 湛公司當時業已取得環保署認可辦理空氣中臭氣及異味檢 測業務,故該解釋函將不再適用於本案,應循前揭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44條暨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 ,故測定過程中,環保局人員並不需全程在場監督,且執 行此項檢測報告之結果,即可為告發處分之依據。 4.原告主張:「選擇測點1、測點2之位置選在高於原告工廠 11米處之隔鄰工廠,明顯違反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 標準第5條規定,被告於檢測中所選之測點2之位置顯然有 誤,違反相關規定,致使測量所得之數值受到其他環境因 素的影響,應不可採。」云云。惟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 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 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 定。」次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主管機 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 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 。」本案執行測點均依據檢測方法規定,進行風向風速測 定,並依此決定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該場所逸散之位置 作為採樣點,包括上風處1點及下風處2點,另亦告知業主 至現場,確認測定地點實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 排放所為採樣點,且採樣點業經大院現場勘驗確認,並無 違反前述排放標準第5條之規定。
5.原告所主張:「距離煙囪較近之檢測點1之數值為24,符 合規定,距離煙囪較遠之檢測點2之數值卻高達59,超過 標準值,實違反常情。」云云,經查檢測當時風向為東北 風,兩檢測點均屬廠區之下風處,然依採樣點位置標示圖 之測點1、測點2及排放管道之相對位置判斷,測點1位於 排放管道(P001)之上風處,測點2位於排放管道(P001)之 下風處,且按當日執行周界臭氣及異味採樣作業所併同執 行之排放管道之臭氣及異味採樣,其檢測結果為5500來判



定,測點2所採樣之污染物濃度,受工廠排放管道排放污 染物之影響程度較測點1為高,其測值高於測點1實為合理 ,原告主張實為有誤。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公 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周界測 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 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公私場所周界任何位置均應 符合法定排放標準,而測點2仍屬公私場所周界外可判定 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地點,並無違反相關 規定,足以作為認定依據。
6.另關於原告提出其他檢測機構測值比較,由於採樣時間、 採樣點位置及採樣當時之相對環境因子(氣溫、風向等)並 不相同,自然無法證明93年11月22日稽查檢測時之情況, 亦無法作為本案撤銷訴願及原處分之證明。
7.原告主張被告援引行政院環保署(77)環署檢字第07395號 公告之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作為精湛公司檢測過程合法及檢 測報告有證據能力之依據,該函是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 抑或一般通知函?授權依據為何?及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中 認定嗅味判定員只要試驗合格之人皆可擔任,無須公權力 認定,卻又未說明應由何人來判斷嗅覺判定員之試驗是否 合格,上開規定明顯違反法律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不 應適用云云。有關引用行政院環保署(77)環署檢字第0739 5號公告之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實屬誤植,經查環保署NIEA A201.10A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為83年3月9日環署檢字第0054 0號公告。其公告依據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1條第2項( 81年2月1日總統華總義字第636號令修正公布全文55條):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81年4月10日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13459號令訂定頒布)第12條: 「本標準相關之測定方法,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增、修 訂之。」即明確以法授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暨公告前 述標準檢測方法之權力。
8.原告主張被告委託精湛公司進行檢測,性質上屬內部性之 技術檢測,卷內資料亦無被告就精湛公司出具之檢測報告 、相關檢測紀錄進行審核之紀錄及審核後認定結果之記載 等語,查本案係台中市環保局於93年11月22日執行本案檢 測作業,精湛公司之檢測報告檢送至台中市環保局後,即 依檢測報告內容進行審核,並於檢測報告之檢測結果摘要 表上,測點二檢測結果勾稽為不合格,並於被告93年12月 15日府授環空字第0930200809號函說明一記載,本次處分



案係依精湛公司採樣檢驗結果辦理。
9.又原告主張嗅覺判定員之資格問題,查依三點比較式嗅袋 法規定「六、分析步驟:㈠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 ⒍試驗步驟:⑴原則上以試驗者及被試驗者1對1之方式進 行試驗。...⑹5種基準嗅液均判斷並填寫正確者即為 合格嗅覺判定員。」意指如各項測驗步驟均依據環保署公 告之標準檢測方法,即屬實質有效檢測,而本案所委託精 湛公司乃環保署認證認可檢測機構,且依該公司提供本案 執行檢測人員之勞保資料,證明檢測人員於93年11月22日 均年滿18歲。綜上,各項步驟均依標準檢測方法為之,實 無異議,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如答辯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其 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 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 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 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分 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及第56條第1項、第2項所 明定。又「工業區及農業區臭氣濃度排放標準為50」,為固 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台中市○○區○○路58號從事壁紙製造作業,經台 中市環保局會同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93年11月22日派員督 同檢測機構精湛公司人員前往稽查,於該廠區周界外擇定3 處採樣點(分別於上風處採1點、下風處2點)採集臭氣樣品, 委託精湛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下風處測點1臭氣濃度為 24、下風處測點2臭氣濃度為59、上風處測點3臭氣濃度為41 ,下風處測點2之臭氣濃度已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 排放標準」第2條所定限值(50),被告認原告已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以原告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 積次數達2次,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及公私場所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附表所列 之裁罰公式,於法定之罰鍰額度內裁處20萬元罰鍰,並通知 限期94年1月15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駁 回,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 第112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三、經查,本件原告於台中市○○區○○路58號設廠從事壁紙製造 作業,經台中市環保局派員會同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前揭 事實欄所述時間督同精湛公司人員前往稽查,在該廠區周界



外擇定3處採樣點(分別於上風處採1點、下風處2點)採集 臭氣樣品,委託環保署認可之檢測機構精湛公司檢驗,臭氣 樣品經由6位合格嗅覺判定員依環保署公告之檢測方法「臭 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0A) 」進行臭氣濃度分析,結果下風處測點1臭氣濃度為24、下 風處測點2臭氧濃度為59、上風處測點3臭氣濃度為41,下風 處測點2之臭氣濃度已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表 標準」第2條所規定之限值,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且原告曾 於93年9月7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經 被告裁處罰鍰10萬元並限期完成改善確定,其1年內違反相 同條款之規定累積次數達2次,被告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條第1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第3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裁處20萬元罰鍰,並通 知限期94年1月15日前完成改善等情,有精湛公司出具之固 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被告93年9月29日府授 環空字第0930153263號函及處分書(見本審卷第142、143頁 )、93年12月15日府授環空字第0930200809號函及處分書( 即系爭處分)等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四、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查:
㈠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規定:「檢測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 主管機關核可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 」暨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依前 項但書取得檢測機構許可證者,僅得執行與其主管業務有關 業別之環境檢驗測定業務。」亦即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於取得 檢測機構許可證後,即可執行與其主管業務有關業別之環境 檢驗測定業務。查精湛公司於93年11月22日當時業已取得環 保署核發之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許可(見本審卷第52至54頁) ,故其檢驗測定資格符合法規規定。又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 細則第35條規定:「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公司場所及交通工 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僅規範儀器檢查與目測公司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 污染物,應由取得合格證書之人員為之,並未規範惡臭測定 亦須由領有證書人員為之;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公 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 :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 進行檢查。二、官能檢查:㈠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 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 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 放濃度之判定。㈡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 判定。」現行環保署公告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僅有「三



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0A)」,尚無以儀器檢測之 方式,該方法係由嗅覺判定員,以嗅覺為檢驗工具,將採集 之試樣氣體以純淨空氣適當稀釋(稀釋倍數為10、30、100 、300、1000‧‧‧)後,置於3個嗅袋中的1個(另2個嗅袋 裝純淨空氣),由6名合格嗅覺判定員分別以嗅覺判斷那個 嗅袋含有臭氣(即試樣氣體),再依數學計算公式平均算出 嗅覺判定員可聞出之稀釋倍數以臭味濃度表示,此種有科學 依據,早已為先進國家所採用。又吳政忠王敬嚴蔡志欣陳雅筑林筱茜、林志峰等6位嗅覺判定員,於本件臭味 檢測測定前,經嗅覺判定選擇測試結果均為合格,係合格之 官能測試員,有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紀錄表1件附卷可考( 見本審卷第76頁正面),本件樣品經其等依相關規定辦理檢 測工作,測定測點2臭氣濃度為59,有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 原始數據紀錄及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記錄等件附卷可憑(見本 審卷第75頁背面、76頁背面至78頁),是其檢測結果係基於 法定程序並由環保署認可之專業機構及合格檢測人員所作成 ,自得採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原告所引之環保署90年3月16日環署空字第0016273號函: 「...本署並未開放由檢測機構申請檢測認可,倘環保局 委託檢測機構執行,則測定過程應由環保局人員在場全程監 督,確認其係依臭味官能測定之標準方法為之。倘測定過程 並無環保局人員在場,則其測定結果不宜作為告發處分之依 據...。」查該函係因當時之臭味官能測定,尚無檢測機 構申請取得環保署核發之許可證,故環保機關委由檢測機構 執行臭味官能測定,須由環保機關人員在場全程監督。然該 臭味官能測定陸續有檢測機構取得環保署核發之許可證,已 具該項檢測業務之專業能力,即可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 第1項規定辦理該法規定之檢測測定,毋須環保主管機關人 員在場全程監督其檢測過程,且經本院向環保署函詢後,已 據環保署以96年9月21日環署空字第0960068966號函覆在案 (見本審卷第95頁)。查本案進行採樣檢測(93年11月22日) 時,精湛公司當時業已取得環保署認可(見本審卷第52頁) ,其辦理空氣中臭氣及異味測定過程,環保局人員並不需全 程在場監督。縱環保署90年3月16日環署空字第0016273號 函迄95年2月21日始經環保署以環署空字第0950014540號函 停止適用,亦不影響精湛公司執行該檢測之效力。 ㈢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 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 所排放所為之測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規 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



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 源所逸散。」依精湛公司所出具「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 放檢測報告」中之「採樣分析記錄一現場採樣記錄與檢驗分 析結果之原始資料」上記載:「採樣日期、味道性質、採樣 點、樣品、採樣泵、採樣時間資料、採樣體積、採樣點處大 氣環境資料(包含風吹來之方向、平均風速、相對溼度、大 氣壓力、大氣溫度)、採集試樣氣體所使用之器材說明」等 事項,並就採樣之測點與現場暨風向之相關位置繪圖標示之 ,且採樣點係經精湛公司人員及原告會同稽查人員確認無誤 ,此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本審卷第79、80頁),本件 被告於稽查時現場周界明顯有原告排放之惡臭味,亦載於現 場採樣紀錄(見本審卷第144頁),而上開採樣點地點亦經 本院現場勘驗確認,並有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照片2 張附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99號卷(第169至175頁)可佐, 則測定地點及所採臭氣樣品核與環保署公告之檢測方法「臭 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0A )」規範之採樣注意事項相符,故所採取之樣品應得認係有 效之樣品,足以判定本件檢測所得超過法定標準之臭氣濃度 確係由原告廠區所產生之臭氣,並無違反前述排放標準第5 條之規定。而測點2仍屬公私場所周界外可判定污染物由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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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佑壁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