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股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451號
TCDV,103,重訴,451,2017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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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51號
原   告 李梅卿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惠祺律師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李幸助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威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虹虹
被   告 李政鋒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李虹虹
被   告 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王偉霖律師
被   告 卓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王俊文律師
上當事人間移轉股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政鋒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中之貳佰壹拾壹股、登記其名義之卓力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股份中之參萬玖仟股,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幸助 名義。被告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卓力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就上開回復之股份,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 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
二、被告李幸助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貳佰肆拾壹股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被告甲富工業機械 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就該轉讓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 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
三、被告李幸助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卓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肆 萬貳仟股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被告卓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應就該轉讓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臺中市政府 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壹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幸助李政鋒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富公司)、 卓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力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1.民國103年7月28日起訴時係聲明請求:「一、 被告李幸助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甲富公司股份241股移轉登記 為原告所有。二、被告李幸助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卓力股份42 ,000股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4頁);2. 於103年9月4日具狀追加聲明為:「一、確認李幸助就登記 其名下之甲富公司股份241股權、卓力公司股份42,000股權 不存在。二、被告李幸助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甲富公司股份24 1股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三、被告李幸助應將登記其名義 之卓力公司股份42,000股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 卷一第51頁);3.於103年11月19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 、確認被告李政鋒就甲富公司之股份,其中211股不存在。 二、被告李政鋒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甲富公司之股份,其中 211股移轉登記為被告李幸助所有。三、被告李幸助應將登 記其名義之甲富公司股份241股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四、 被告李幸助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卓力公司股份42,000股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57頁);4.於103年12月 30日具狀更正聲明為:「先位訴之聲明:一、被告李政鋒應 將登記其名義之甲富公司股份中之211股、登記其名義之卓 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中之39,000股,予以塗銷,回復登 記為被告李幸助名義。二、被告李幸助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甲 富公司股份241股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四、被告李幸助應 將登記其名義之卓力公司股份42,000股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 。備位訴之聲明:一、被告李幸助與被告李政鋒買賣及移轉 登記甲富公司股份211股之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李幸 助與被告李政鋒買賣及移轉登記卓力公司股份39,000股之行 為,應予撤銷。三、被告李政鋒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甲富公司



股份中之211股、登記其名義之卓力公司股份中之39,000股 ,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幸助名義。四、被告李幸助 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甲富公司股票241股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 。五、被告李幸助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卓力公司股票42,000股 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見本院卷二第4-5頁);5.於104 年2月6日具狀更正聲明為:「先位訴之聲明:一、被告李政 鋒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甲富公司股份中之211股、登記其名義 之卓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中之39,000股,予以塗銷,回 復登記為被告李幸助名義。二、被告李幸助應將登記其名義 之甲富公司股份241股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並協同辦理股 權移轉登記。四、被告李幸助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卓力公司股 份42,000股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並協同辦理股權移轉登記 。備位訴之聲明:一、被告李幸助與被告李政鋒買賣及移轉 登記甲富公司股份211股之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李幸 助與被告李政鋒買賣及移轉登記卓力公司股份39,000股之行 為,應予撤銷。三、被告李政鋒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甲富公司 股份中之211股、登記其名義之卓力公司股份中之39,000股 ,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幸助名義。四、被告李幸助 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甲富公司股票241股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 ,並協同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五、被告李幸助應將登記其名 義之卓力公司股票42,000股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並協同辦 理股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二第44-45頁);6.於104年 5月5日追加聲明為:「先位訴之聲明:一、被告李政鋒應將 登記其名義之甲富公司股份中之211股、登記其名義之卓力 公司股份中之39,000股,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幸助 名義。被告甲富公司、卓力公司就上開回復之股份,應辦理 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 。二、被告李幸助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甲富公司股票241股背 書轉讓交付予原告。被告甲富公司應就該轉讓之股份辦理股 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 三、被告李幸助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卓力公司股票42,000股背 書轉讓交付予原告。被告卓力公司應就該轉讓之股份辦理股 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 備位訴之聲明:一、被告李幸助出賣及移轉登記甲富公司股 份211股予被告李政鋒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甲富公司應 就上開撤銷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臺中市政府 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二、被告李幸助出賣及移轉登記卓 力公司股份3,900股予被告李政鋒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 卓力公司股份應就上開撤銷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 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三、被告李政鋒



將登記其名義之甲富公司股份中之211股、登記其名義之卓 力公司股份中之39,000股,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幸 助名義。被告甲富公司、卓力公司就該變更之股份,應就上 開回復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 辦理股份變更登記。四、被告李幸助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甲富 公司股票241股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被告甲富公司應就該 轉讓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 理股份變更登記。五、被告李幸助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卓力公 司股票42,000股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被告卓力公司應就該 轉讓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 理股份變更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03-104頁)。有起訴 狀及歷次追加、更正聲明狀可稽。
(二)綜核原告前揭原訴及追加變更之訴所示上開甲富公司及卓力 公司股份,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李幸助於90年3月14日簽 立之股權讓渡切結書所受讓自被告李幸助於甲富公司、卓力 公司之股份,並借用被告李幸助名義登記為該二家公司之股 東,今提起本件訴訟終止借名登記,訴請將系爭甲富公司、 卓力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於原告起訴後,被告李幸 助陸續將原登記其名義下之系爭甲富公司、卓力公司股份中 各211、39,000股,移轉登記至其子被告李政鋒名下,有該 二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49頁、第163-164 頁、本院卷二第12-15頁),原告因而追加、更正聲明併請 求追加被告李政鋒回復登記系爭甲富公司、卓力公司股份各 211股、39,000股及訴請被告甲富公司、卓力公司辦理股份 變更登記,原告前後聲明所爭執之系爭甲富公司、卓力公司 股份標的相同,僅因訴訟過程中於被告李幸助李政峰間移 轉股份而有數量上之增減,然總數相同,且原告本於終止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甲富公司、卓力公司股份全部移 轉登記予原告之原因事實仍屬同一,而二者之證據資料於相 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堪認 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於起訴後之103年9月4日 至104年5月5日間即陸續具狀追加、變更訴之聲明如前,其 後經調查證據及鑑定程序迄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其 追加、變更之訴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 追加、變更之訴部分,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於90年間,因被告李幸助無力繼續經營被告甲富公司、卓力 公司,被告李幸助與其長子即被告李紹榮(後更名為李政鋒 )聯名懇請原告自美國回臺接管公司。原告於90年2月初回



臺後即投入甲富、卓力二家家族公司之經營管理。嗣原告與 被告李幸助就原告十餘年間陸續借款予被告李幸助之款項進 行結算,結算結果為被告李幸助向原告借款金額以新台幣( 下同)1300萬元計算,雙方協議以被告李幸助於甲富公司、 卓力公司之所有股權讓與予原告,以之清償被告李幸助向原 告之借款,且因原告擁有外國國籍,長年居住國外,為避免 稅務困擾,被告李幸助讓與之股權仍暫借名登記於被告李幸 助名下,惟原告得隨時辦理股權轉讓事宜,被告李幸助並於 90年3月14日簽立「股權讓渡切結書」,明白記載:「... .3.今經二人協議後,結論如下:(A)本人擁有甲富公司及 卓力公司之李幸助個人名下權部股權,全數讓渡予李梅卿.. ..(D)因李梅卿擁有外國國籍,且長期居住海外,為避免 稅務困擾,要求暫時不辦理股權轉讓登記,他日,若是李梅 卿需要辦理股權轉讓登記或其他行為,本人自當無條件配合 辦理」等內容。
(二)先位聲明部分:
1.被告李幸助於90年3月14日與原告簽立股份讓渡切結書,將 其於被告甲富、卓力二公司名下之全部股份讓與予原告。而 依卷附臺中市政府函文檢送資料,及被告104年2月2日答辯 六狀所為主張,甲富公司、卓力公司均發行記名股票,是系 爭股份之移轉,應背書轉讓交付股票。依103年8月13日甲富 公司、卓力公司抄錄登記,被告李幸助至少於103年8月13日 之前,仍持有甲富公司241股之股份、持有卓力公司42,000 股之股份。原告與被告李幸助簽署該股份讓渡切結書讓與股 份,原告並與被告李幸助共同簽署委任書,將公司之財務周 轉、管理、稽核等職權委由第三人李芳美處理,公司會計並 於每月結算上月應支付之款項後,即將應支出之傳票、「應 付帳款總表」寄給李芳美等節,亦均為被告李政鋒所明知, 此有被告李政鋒於寄送給李芳美之公司應付帳款總表之簽名 可證。且原告於103年9月4日即以被告李幸助李政鋒二人 為相對人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於聲請狀中亦明確記 載被告李幸助於90年3月14日即已將其於甲富、卓力二公司 名下所有股份均讓與予原告。另,原告就被告二人侵占甲富 公司款項之行為、原告早已取得李幸助名下甲富、卓力二公 司所有股份等節所提之刑事告訴,更是早於本件訴訟。 2.原告於103年11月14日、103年12月19日,分別申請甲富、卓 力公司之公司抄錄登記時,赫然發現被告李幸助於103年9月 11日前將原登記其名義之甲富公司股份移轉登記211股予被 告李政鋒、於103年12月3日前將登記其名義之卓力公司股份 移轉登記39,000股予李政鋒。被告二人顯係在明知原告已依



兩造股份讓渡切結書、委任書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且明 知系爭股份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李幸助名下之情況下,惡意 將被告李幸助名下大部分股份移轉登記至被告李政鋒名下, 藉以侵害原告權利,核被告二人所為,除係故為法秩序所禁 止之行為而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外,更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自屬無效。被告李政鋒自應將該等受讓之股份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幸助名義。另原告爰依公司 法第165條第1項請求被告甲富、卓力公司就上開以李幸助為 登記名義人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及向臺中市政府 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
3.系爭甲富、卓力均為中小型之家族公司,未公開發行股票, 依目前法規亦未規定該等公司定須發行閉鎖型股票,而一般 普羅大眾,亦均無移轉股權須同時背書轉讓股票之認識,故 ,不論係原告或係其他家族成員,雖均為公司股東,亦均不 知該二公司有發行記名股票。又,依臺中市政府103年12 月 22日函文所載「說明二、....公司登記已不再備查股票樣張 」之內容可知,公司股東所為股份移轉登記,並不需備查股 票,是被告李幸助簽署系爭股權讓渡切結書表示移轉系爭股 權予原告時,本即無須表明交付股票。且系爭股權讓渡切節 書中所載之「股權讓與」,依一般交易通念,其內容,自已 包含所有移轉股份所應具備諸如交付股票之行為及文件,此 由系爭股權讓渡切結書中明白記載:「....他日,若是李梅 卿需要辦理股權轉讓登記或其他行為,本人自當無條件配合 辦理」等內容,亦足證之。更況,一般非熟習法律之人,就 契約中約定之「移轉股權」內函,認為當然已包含應配合辦 理之交付股票等行為,自不會於契約中特別註明交付股票等 文字,此實與常情相符。再者,本件自原告103年7月提出本 件訴訟,至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函查甲富、卓力公司有無發行 股票之前,被告李幸助已提出五份答辯狀,稽之被告李幸助 所提該五份書狀內容,被告李幸助從未提出所謂切結書為何 不記載「股票」而僅記載「股權」云云之抗辯,從而,原告 與被告李幸助於90年3月14日約定移轉系爭股權時,未提及 交付股票,本即符合常理,更無有何不合於法令之情形,被 告所辯,無非臨訟拼湊,實不可取。
4.被告李政鋒於97年3月份自中國大陸返回臺灣後,至甲富公 司上班,薪水均係存入合作金庫南豐原銀行帳號0570765300 1719帳戶。被告李政鋒上開帳戶於97年3月份餘額是7,855元 ,自97年4月至l03年8月,每月銀行餘額亦均僅為新台幣( 下同)數千元至數萬元。及至103年9月份,為了製作李政鋒 虛偽購買李幸助名下系爭股份資金往來情形,自甲富公司等



處挪入帳款後,上開帳戶才開始有上百萬元資金出入之情形 。承上所述,李政鋒合作金庫南豐原分行上開帳戶,於103 年7月帳戶餘額為3,083元,惟於李政鋒103年9月2日匯款211 萬元予李幸助之前,始突於上開帳戶,分別於103年8月28日 、同年9月1日,自甲富公司匯入823,318元,及收受不明來 源票據之票款2,769,292元,已足見被告李政鋒根本無資金 購買系爭股份。
5.被告李幸助收受李政鋒之匯款後,又悉數將所得匯款全部轉 出,且大部分均係轉入甲富、卓力公司帳戶。李幸助台中商 銀豐原分行041-20-1239872帳號,於103年9月2日,以李政 鋒名義匯入211萬元後:(1)103年9月5日,以李幸助名義匯 款47萬元至卓力公司兆豐國際商銀帳戶,(2)103年9月5日, 以李幸助名義匯款110萬元至甲富公司中國信託台中分行帳 戶,(3)103年9月10日,李幸助上開台中商銀豐原分行帳戶 ,支領現金30萬元,(4)103年9月10日,李幸助上開台中商 銀豐原分行帳戶,支領現金24萬元。李幸助台中商銀豐原分 行041-20-1239872帳號,於103年10月1日以李政鋒名義匯入 l60萬元、同年10月3日匯款90萬元,共匯款250萬元後:(1) 103年10月6日,以李幸助名義匯款176萬元至甲富公司中國 信託台中分行帳戶。(2)103年10月13日,李幸助上開台中商 銀豐原分行帳戶,支領現金60萬元;同日,以李虹虹名義無 摺現存60萬元,至甲富公司合作金庫神岡分行帳戶。(3)10 3年10月14日,李幸助上開台中商銀豐原分行帳戶,支領現 金17萬元。103年10月16日,以李政鋒名義無摺現存10萬元 ,至甲富公司合作金庫神岡分行帳戶。李幸助台中商銀豐原 分行041-20-1239872帳號,103年11月4日以李政鋒名義匯入 140萬元後:(1)103年11月4日,李幸助上開台中商銀豐原分 行帳戶,支領現金31萬元,(2)103年11月10日,李幸助上開 台中商銀豐原分行帳戶,支領現金30萬元;同日,甲富公司 合作金庫神岡分行帳戶以現金存入方式存入30萬元,(3)10 3年11月10日,李幸助上開台中商銀豐原分行帳戶,支領現 金20萬元;同日,以李虹虹名義存無摺現存20萬元、至甲富 公司合作金庫神岡分行帳戶,(4)103年12月10日,李幸助上 開台中商銀豐原分行帳戶,支領現金59萬元;同日,以李政 鋒名義匯款589,970元,至甲富公司合作金庫神岡分行帳戶 。綜上可知,李政鋒所謂購買李幸助股份之資金來源,實係 來自甲富、卓力公司,李幸助始於收受上開匯款後不久,又 幾乎將款項悉數轉還甲富、卓力公司。是由被告李幸助上開 以現金提領之金額高達252萬元之巨,其目的,無非意在規 避事後遭追查該等款項之流向,再佐以被告李幸助於此之前



,未曾出借款項予甲富或卓力公司,惟竟突於收到以李政鋒 名義之匯款後,即刻又將該等款項中之大部分款項匯至甲富 、卓力公司,其餘款項則去向不明,暨被告李政鋒拒不提出 其支付李幸助股票價款之資金來源及憑證、被告李政鋒根本 提不出所謂購買李幸助股份之資金來源等節以觀,被告所謂 以李政鋒名義匯至李幸助帳戶之款項,實際上均係被告自甲 富、卓力公司領出之款項,被告二人間確無買賣股份之真意 ,被告二人間移轉股份之行為,應屬無效。
6.被告李幸助於90年3月14日將其於甲富公司、卓力公司名下 所有股份讓與予原告,原告並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 被告名義登記為甲富公司、卓力公司股東,而借名登記契約 性質上既與委任契約相同,是借名者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規定,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 借名者。依前所述,原告與被告李幸助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原告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隨時終止與被告 李幸助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原告業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終止與被告李幸助間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是原告以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李幸助返 還登記被告李幸助名義之系爭股份,當屬合法有據。又,原 告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後,被告李幸助登記為系爭股份 持股人,自同屬不當得利,並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自 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此,原告爰依借名登記 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 訴請被告李幸助移轉登記股份。
7.公司股權之讓與,不待登記即發生效力,是原告與被告李幸 助間股權讓與之效力,於原告與被告李幸助於90年3月14日 簽署股權讓渡切結書時,即發生效力,不因有無登記而受影 響。被告李政峰非善意第三人,被告李幸助於將其股權讓與 原告後,即非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則被告李幸助就系爭股 份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係屬無權處分。被告李幸助對被告 李政峰本應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李政峰塗銷 或撤銷登記其名下之系爭股份,並將股票返還予李幸助,卻 怠於行使。原告爰本於對李幸助終止借名登記後請求移轉登 記股份之債權,代位李幸助請求李政峰塗銷登記於其名下之 系爭股份、將系爭股票返還被告李幸助,並請求李幸助將系 爭股份背書轉讓予原告。
(三)備位聲明部分:
1.被告提出書狀辯稱其二人間股份移轉係屬買賣云云。是退步 言之,縱認被告二人移轉系爭股份之行為縱非違背公序良俗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惟承前所述,被告李政鋒早 知李幸助名下之股份業均已讓與予原告,竟仍於本件訴訟中 惡意自李幸助受讓系爭股份,顯屬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業 已以103年12月30日更正聲明暨準備續(二)狀繕本之送達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股份所為買賣 及移轉登記行為。又,因被告李政鋒迄今未依法院諭知提出 其所主張向被告李幸助購買公司股份因而支付李幸助股票價 款之資金來源及憑證,被告二人間移轉股份之行為,應屬無 償,被告李政鋒自應將該等受讓之股份登記予以塗銷。 2.被告二人間就系爭股份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遭撤銷後, 被告李政鋒登記為系爭股份之所有人,自屬不當得利。被告 李幸助對被告李政峰本應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請 求李政峰塗銷或撤銷登記其名下之系爭股份,並將股票返還 予李幸助,卻怠於行使。原告爰本於對李幸助終止借名登記 後請求移轉登記股份之債權,代位李幸助李政峰請求李政 峰塗銷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股份、將系爭股票返還被告李幸 助,並請求李幸助將系爭股份背書轉讓予原告。 3.其餘關於被告甲富、卓力公司為被告部分,同先位聲明,爰 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請求被告甲富、卓力公司就上開以李 幸助為登記名義人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及向臺中 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李政鋒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甲富公司股份中之211股、登 記其名義之卓力公司股份中之39,000股,予以塗銷,回復登 記為被告李幸助名義。被告甲富公司、卓力公司就上開回復 之股份,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 理股份變更登記。
⑵被告李幸助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甲富公司股票241股背書轉讓 交付予原告。被告甲富公司應就該轉讓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 變更記載,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 ⑶被告李幸助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卓力公司股票42,000股背書轉 讓交付予原告。被告卓力公司應就該轉讓之股份辦理股東名 簿變更記載,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李幸助出賣及移轉登記甲富公司股份211股予被告李政 鋒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甲富公司應就上開撤銷之股份辦 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 記。




⑵被告李幸助出賣及移轉登記卓力公司股份3,9000股予被告李 政鋒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卓力公司股份應就上開撤銷之 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 變更登記。
⑶被告李政鋒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甲富公司股份中之211股、登 記其名義之卓力公司股份中之39,000股,予以塗銷,回復登 記為被告李幸助名義。被告甲富公司、卓力公司就該變更之 股份,應就上開回復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臺 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
⑷被告李幸助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甲富公司股票241股背書轉讓 交付予原告。被告甲富公司應就該轉讓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 變更記載,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 ⑸被告李幸助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卓力公司股票42,000股背書轉 讓交付予原告。被告卓力公司應就該轉讓之股份辦理股東名 簿變更記載,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 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幸助主張:
1.甲富公司、卓力公司係發行記名股票之公司,而被告從未承 諾將所有之甲富公司、卓力公司之股票讓與原告,也沒有把 股票交付給原告,故原告從未擁有被告李幸助名下之股票所 有權。準此,被告李幸助即有權處分名下之甲富公司、卓力 公司股票,故被告李幸助將名下之甲富公司、卓力公司股票 背書轉讓予另名被告李政鋒,當屬合法。而原告既未取得被 告李幸助名下之甲富公司、卓力公司之股票,則原告即無權 主張民法第767條所定之物上請求權。
2.原告雖提出原證2號股權讓渡切結書表示李幸助承諾將名下 股權讓與伊,然被告李幸助已否認其真正,且甲富公司、卓 力公司既是發行股票之公司,則該股權讓渡切結書為何不寫 股票,而書寫股權,益證該股權讓渡切結書之真實性可議。 縱該切結書為真,則原告也無權請求被告李幸助給付股票。 另原告遲遲無法證明被告李幸助有向伊借貸1300萬元之情, 何能證明李幸助有承諾將名下之甲富公司、卓力公司股權讓 與原告?原告主張李幸助有何不當得利之情,應屬無據。即 便原告所提原證2號之股權讓渡書為真正,惟此乃屬債權契 約而已,被告李幸助仍保有甲富公司之股權,自得任意處分 ,並無原告所指無權處分或通謀虛偽等情,依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充其量,僅是有無給付不能之 金錢損害賠償而已。
3.承上,原告並未取得李幸助名下之甲富公司、卓力公司之股



票,李幸助有權處分名下之甲富公司、卓力公司之股票,被 告李政鋒李幸助購買甲 富公司、卓力公司股票之資金來 源都是伊所有,而李政鋒購買股票之對價亦匯入李幸助之銀 行帳戶內,有李政鋒所提出答辯三狀所附之附件1-4之匯款 單可稽,另有李幸助之台中商銀帳戶存摺資金明細可稽。而 李幸助出賣甲富公司、卓力公司股票所得價金,則分別於 103年9月5日借款47萬元給卓力公司,110萬元給甲富公司, 另於103年10月5日借款176萬元給甲富公司及存款憑條可證 。故被告李幸助將名下甲富公司、卓力公司之股票出賣給李 政鋒,並無任何虛偽之情,亦無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 情。準此,原告先位主張並無理由。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李 幸助與被告李政鋒間之買賣股份行為,有通謀虛偽情形,則 亦隱藏有贈與之法律關係,被告李政鋒取得被告李幸助轉讓 之股票亦非無效。
4.被告李幸助將名下之股票出售與李政鋒之時,亦取得對等之 價格(此價格與原告自行核算甲富公司、卓力公司每股價格 相同),故被告李幸助處分名下甲富公司、卓力公司之股票 ,總財產並未減少,故無損害任何債權人之情,從而,原告 以民法第24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當屬無理。又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被告李幸助將名下甲富公司、卓力 公司之股票出賣給李政鋒之買賣行為後,又請求將李政鋒名 下之甲富公司211股、卓力公司之39,000股回復至李幸助名 下,再請求李幸助將名下之甲富公司之241股、卓力公司之 42,000股移轉至其名下,核原告所為主張無非是請求特定物 為標的,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應不 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亦 屬無理。
5.原告掏空甲富公司、卓力公司之行為至少有下列情形: ⑴90年1月10日以其所開設之今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今強公司)向甲富公司訂購「超級滾筒式自動噴洗機」, 總價為358萬元,惟甲富公司依約交付機器後,原告所開設 之今強公司,並未將此筆貨款給付予甲富公司,形成甲富公 司之358萬元之呆帳無法收回。
⑵原告曾經於90年8月1日經手甲富公司與大陸(常熟)啟揚新 興建材有限公司之採購合約事宜,合約價金為360萬元,並 指定匯入上開帳戶,而上開帳戶係原告所開設,但原告取得 該貨款後,並未將該筆貨款歸還甲富公司。
⑶原告所開設之今強公司於93年9月間透由訴外人蔡登豐介紹 向第三人昇揚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貨品後送交台中港32號 貨櫃場出口(訂單號碼:VN04TR001,金額:360896),但



原告卻指示昇揚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揚公司)開立以 甲富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向甲富公司請領支票而以甲富公 司之款項支付予昇揚公司及蔡登豐之仲介費,藉此淘空甲富 公司款項支付今強公司應付予昇揚公司之貨款。此外,原告 又以同樣手法於原告所負責之今強公司向展興企業社購買貨 品時(訂單號碼:VN04TR002,金額:174000元),指示展 興企業社開立甲富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再向甲富公司申請 款項支付今強公司所應給付展興企業社之貨款及蔡登豐之仲 介費,原告藉此手法侵占甲富公司款項近50萬元。 ⑷原告於93年10月4日分別從甲富公司在彰化銀行潭子分行( 2200-10-00007-1-00)帳戶以語音轉帳150萬元、140萬元至 其個人帳戶。於93年11月4日從甲富公司在彰化銀行潭子分 行(2200-10-00007-1-00)帳戶內轉匯120萬元到聲請人個 人在合作金庫神岡分行所開設之2077765102456號帳戶內, 而侵占甲富公司之120萬元。於93年12月2日從甲富公司在彰 化銀行潭子分行(2200-10-00007-1-00)帳戶內轉匯130萬 元到原告所設立之今強公司在第一銀行太平分行所開設之42 410000553號帳戶內,而侵占甲富公司之130萬元。 ⑸原告又盜賣甲富公司之產品給其設立之今強公司,再由今強 公司轉賣獲利,事後卻拒不給付貨款375萬9000元給甲富公 司。
⑹被告向兆豐銀行調閱自90年迄今之帳戶往來明細表後發現有 數十筆金額以不明原因轉至聲請人所設立之今強公司帳戶( 第一銀行太平分行之帳號007-0000042410000553。原告又從 93年起自卓力公司在合作金庫神岡分行之2077717036468帳 戶內陸陸續續以語音轉帳方式將卓力公司之款項轉匯到其個 人之2077765102456號帳戶內,藉以侵占卓力公司之公款。 ⑺原告又於100年10月31日表示公司要轉投資需要週轉金,而 叫會計人員林筱玫書寫轉帳傳票,取走甲富公司之400萬元 現金,被告李幸助不疑有他而簽署核可,詎料原告取走該 400萬元後卻不說明資金流向,藉此騙取甲富公司400萬元款 項。
6.關於法務部調查局106年3月1日回函表示甲類筆跡為表類筆 跡書寫者李幸助所書,然該回函亦有表示影響書寫者筆跡之 因素包括書寫之時間等,依此可說明為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要求提供與甲類筆跡所書寫時間相近時點之其他筆跡 以供參考,然法務部調查局所據以鑑定甲類筆跡書寫者之李 幸助親自簽寫之筆跡均非與甲類筆跡書寫之時點相近,故法 務部調查局就本件筆跡之鑑定結果仍難據以認定原證2股權 讓渡書為李幸助所親自書寫。




7.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李政峰主張:
1.被告李幸助已否認其與原告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且依原告所提股權讓渡切結書文件觀之,該切結書文件因僅 係立切結書人之單方意思表示而難認係屬契約,該切結書之 內容亦毫未載有任何股份借名意旨,充其量僅得認為立切結 書人一方有讓渡股權之表示,原告執以主張其與被告李幸助 間存有股份借名契約,顯係過度解讀。本案既難認原告與被 告李幸助間有何股份借名契約存在,則被告李政鋒依公司股 東名簿之登載及信賴公司股票所表彰之股份權利,基於買賣 契約關係自被告李幸助受讓股份,本即應受保障。 2.倘原告係依其與被告李幸助間存有股權讓渡契約為由據以請 求移轉股份,即可認原告並不爭執系爭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 為被告李幸助,則本案姑不論原告所出具之股權讓渡文件是 否為真,然既甲富與卓力公司均係發行股票紙本之公司,則 於表彰股權價值之股票尚未記名背書交付轉讓前,該切結書 之內容縱獲原告承諾,充其量亦僅能認有債權相對效力,被 告李政鋒應不受拘束。循此,被告李政鋒與被告李幸助間買 賣股份之債權契約效力,不因原告與被告李幸助間是否存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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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今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揚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卓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