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825號
TPDM,91,訴,825,200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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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戊○○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
第四八九、四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因而致人於死,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刑期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戊○○前因犯竊盜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 出監,二人均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且戊○○之老板林昭宏甫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晚 上、十三日凌晨飲用酒類,不宜施用毒品,竟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一七四巷六弄三號三樓戊○○女友吳玉桂住處,受林昭 宏代購海洛因之請託,而萌生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由戊○○持林 昭宏交付之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丙○○則駕駛車號DE-九二四一號客貨兩 用車,搭載戊○○前往臺北市○○路、八德路口之霞海城隍廟口,向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購買三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同日中午十二 時許返回上址,將購得之海洛因交付予林昭宏,由林昭宏以海洛因混合白開水置 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林昭宏施用海洛因後發生呼吸困難、抽筋、休克,經丙 ○○急救後仍無法自己行動,丙○○戊○○明知林昭宏已無自救能力,為避免 前揭施用毒品犯行為警發覺查獲,竟另行起意,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戊○○下樓 前往發動上開DE-九二四一號客貨兩用車,丙○○則將林昭宏搬運下樓置於該 車之駕駛座旁,再由戊○○載離上址,駛至臺北市中山區○○○路一八八號前時 因林昭宏陷入昏迷,戊○○旋下車急電丙○○前往該處,丙○○於當日下午三、 四時許抵達後,因情神有異,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警 員丁○○、乙○○、甲○○盤查時猶未供出上情,戊○○更向警員謊稱林昭宏係 酒醉後熟睡車內,致無法喚醒,嗣丙○○經警帶往南港分局,戊○○則離去返家 ,將林昭宏遺棄上址,致林昭宏因施打海洛因,加上之前酒精未完全代謝,抑制 中樞神經系統並造成肺水腫而死亡,迄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晚上六時四十五 許始為路人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右揭時間,受被害人林昭宏請託,駕車前往臺北市○○路 、八德路口之霞海城隍廟口,向「阿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被害人林昭宏 施用之事實,核與被告戊○○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惟矢口



否認涉有遺棄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林昭宏施用毒品後,伊將 之扶下樓時,林昭宏在樓梯間表示因有事要先離去,伊遂將之扶到車上後隨即返 家,嗣接獲戊○○之電話,要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一八八號前,伊抵達 後遭警盤查,並帶回南港分局問話,迄當日晚上八、九點始讓伊回家,因林昭宏 在樓梯間時尚可言語,故伊無遺棄致人於死犯行云云。經訊被告戊○○矢口否認 涉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遺棄致人於死犯行,辯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丙○ ○要求伊開車一起前往臺北市○○路、八德路口,伊不知丙○○要購買毒品,且 當日林昭宏說要回去,伊也要返家,故順道搭載林昭宏,途中見林昭宏呼吸不順 ,身體不適,即在臺北市中山區○○○路一八八號電玩店內打電話給丙○○,請 丙○○來幫忙帶伊之小孩,伊欲載林昭宏去醫院,惟丙○○抵達後遭警盤查,且 警員前往其住處搜索後將丙○○帶回警局,伊有請友人「阿興」幫忙報警,無遺 棄犯行云云。惟查:
(一)被告戊○○於警訊時供稱:林昭宏係施打毒品海洛因而死亡,施打毒品時間是 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七四巷六弄三號三 樓,毒品則係在臺北市○○路與八德路口附近向丙○○友人以三千元購得,林 昭宏施打海洛因後呼吸困難,抽筋倒在床上,丙○○將之搬運至DE-九二四 一號客貨兩用車上,由我載往臺北市中山區○○○路一八八號前,因我看到林 昭宏昏倒,一時不知如何處理所以才將之載往該處,並打電話告訴丙○○問該 如何處理,林昭宏生前曾從身上拿出三千元讓我及丙○○一起去購買海洛因( 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五十分警訊筆錄)::,是我開車載丙○○一起 去買毒品的,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購得海洛因(見九十年十月二十 二日十七時二十分警訊筆錄)::,因為林昭宏先前被內湖分局查獲酒醉駕車 ,害怕日後會被法院判刑,一時心情不好,所以要我與丙○○幫忙調海洛因, 我與丙○○開DE-九二四一號客貨兩用車在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左 右,至臺北市○○路與八德路口購得新臺幣三千元之海洛因,林昭宏注射毒品 後是由丙○○搬運至上開車內,我當時是準備開車將之載走等語明確在卷(見 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警訊筆錄)。偵訊時亦坦認:林昭宏施用毒品後氣 不順躺在床上,丙○○幫他急救,後來林昭宏身體比較好一點躺在床上休息, 但不會自己行動,我開車,林昭宏坐右側,蕭帶我小孩坐計程車,我車開到臺 北市中山區○○○路一八八號前,打電話給丙○○要他快過來,丙○○當時已 到我住處,我弟弟在家,丙○○騎機車過來找我,我要丙○○去開車門看林昭 宏的狀況,後來我出去看見丙○○被警察盤查,之後警察到我家因見我小孩在 家,所以只帶丙○○回警局,丙○○由警局離開後打電話給我,我叫他開車載 林昭宏去醫院或報警處理,隔天下午我再去看,林昭宏沒有呼吸現象,我打電 話給友人阿興要他幫我報警等語在卷(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偵訊筆錄)。(二)被告丙○○警訊時雖矢口否認遺棄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係經被告戊○○電話 通知始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一八八號前,惟抵達後為警盤查帶至警局云 云;惟偵訊時已坦認:林昭宏施用之毒品是我與戊○○一起去買的,是林昭宏 拿錢給我們去買的,林昭宏用完後就發生休克,我對其進行急救,戊○○將林 昭宏載至內湖後打電話叫我過去,我至現場,即被南港分局警員帶走,問案到



晚上八點等語在卷(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偵訊筆錄),核與被告戊○○警偵 訊之供述相符。
(三)被告二人於本院調查審理時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戊○○於警偵訊時對於應被害人林昭宏之請前往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 、動機緣由等細節供述甚明,苟其事先不知丙○○前往臺北市○○路、八德路 口係為被害人林昭宏購買毒品,何能供述如此綦詳!況被告丙○○警訊時已指 證:我與戊○○開車到霞海城隍廟口向「阿豐」購買三千元海洛因,購買毒品 的錢是戊○○交予我,再由我與綽號「阿豐」聯絡交易,當時交易購買毒品時 ,戊○○都在旁邊與我在一起等語明確(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 偵訊時猶指稱:林昭宏施用之毒品是我與戊○○一起去買的等語在卷(見九十 一年四月十九日偵訊筆錄)。足徵被告戊○○確有幫助被害人林昭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訛;所辯不知被告丙○○前往臺北市○○路、八德路口 係要購買毒品云云,顯無可採。
2又被害人林昭宏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呼吸困難、抽筋、休克,由被告 丙○○急救後仍無法自己行動,嗣更於DE-九二四一號客貨兩用車內陷入昏 迷,為被告二人警偵訊時自承在卷。且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員 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下午,我與同事乙○○、甲 ○○在臺北市中山區○○○路碰到丙○○丙○○之前有案子被我們查獲過, 所以認識我們,他當時全身發抖,我們認為可疑就盤查他,他說在等人,後來 戊○○余明芳過來,我們問他們三人使用何工具到此,他們沒有回答,我們 看到距離五、六公尺的馬路旁有一輛自小貨車,車內有一人躺著,我們就問他 們三人此人是誰,是否開這部車來,他們都不承認,後來在前面擋風玻璃前發 現有張該車的罰單,違規人是戊○○,這時戊○○才承認車內的人是他老板, 之後經我回憶,車內之人我曾見過,是九十年二、三月間查緝戊○○時,在戊 ○○家巷口曾經碰過之人,該人當時表示他剛假釋出獄,並指著旁邊小貨車說 他有正當職業,後來我問戊○○三人,你老板為何會睡在車內,他們說他在睡 覺,我們有敲玻璃想要叫醒他,結果戊○○說該人有喝酒,我們想他有喝酒且 在睡覺,之前也有盤查過沒問題,而戊○○手中當時抱有一個小孩,戊○○之 妻也因施用毒品被我查緝,當時在觀察勒戒中,考量戊○○要照顧小孩,而且 他老板睡在車中,我們徵得他們同意後,就只帶丙○○余明芳回南港分局刑 事組,當天下午四、五點左右,我們開車載丙○○外出追查毒品來源,在車上 我們覺得他的話不實在,就決定讓他回去,約下午五時許,我們開車回戊○○ 家巷口,該處距離該部客貨兩用車約二、三公里遠,讓丙○○下車,當時約下 午五點多,後來我們就離開了::,九十年九月中,我曾查緝過丙○○、吳玉 桂、戊○○及另一名男子,以前查緝丙○○時,他沒有發抖情形,該次查獲丙 ○○、吳玉桂戊○○及另一名男子,也都有施用毒品的結果等語明確在卷( 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查被告二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下午 ,在臺北市中山區○○○路一八八號前,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員丁 ○○等人盤查時,被告丙○○異於前次查獲情形而全身發抖,顯係因被害人林 昭宏施打海洛因後命在旦夕,又逢警盤查,而極端恐懼顫抖;又苟被告戊○○



所辯係順道搭載被害人林昭宏返家等語屬實,其何以不將車輛駛往被害人林昭 宏住處,卻將之停放在臺北市中山區○○○路一八八號前,而急電丙○○前往 該處,且經警盤問時猶否認駕駛DE-九二四一號客貨兩用車,待警員發現該 車內有被告戊○○之罰單後,始供承車內之被害人林昭宏為其老板,而向警員 訛稱被害人林昭宏係酒醉後熟睡車內,且事後又於被告丙○○電話聯絡時,要 求被告丙○○開車載被害人林昭宏前往醫院或報警處理!上開情節與被告二人 警偵訊時之自白互相勾稽以觀,其二人明知被害人林昭宏當時已無自救能力, 堪以認定。
(四)末查,被害人林昭宏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晚上與友人裴晃用餐,再前往KTY 飲酒唱歌後,於翌日凌晨至臺北市○○區○○路一七四巷六弄三號三樓戊○○ 女友吳玉桂住處睡覺休息,並於當日上午十時許與其母親林連玉霞電話聯絡等 情,有證人裴晃、林連玉霞之警訊筆錄存卷足按。而被害人林昭宏於同年月十 四日晚上六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一八八號前之DE-九二 四一號客貨兩用車內,為路人發現死亡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鑑定後,認被害人林昭宏有施打嗎啡及可待因,加上之前 的酒精尚未完全代謝,因而抑制中樞神經系統並造成肺水腫而死亡,係因施打 嗎啡及可待因意外及延誤致死等情,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各一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法醫所九0理字第二四二二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及解剖照片數幀附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等受 被害人林昭宏之請託購買海洛因供其施用,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害人林昭宏於施用被告二人代 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呼吸困難、抽筋、休克,由被告丙○○急救後仍無法 自行行動,嗣更於DE-九二四一號客貨兩用車內陷入昏迷,為無自救力之人, 被告二人明知上情猶將之遺棄致被害人林昭宏死亡,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被告二人就遺棄致人於死部分,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係基於幫助被害人林昭宏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代購海洛因供其施用,為從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 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正犯始有共同問題,教唆犯、幫助犯無 共同問題,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就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亦為共同正犯,容 有未洽,應予敘明。被告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五 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屆滿,以已執行論 ;被告戊○○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 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份在 卷可按,其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二人係基於幫助被害人林昭宏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幫助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又被害人林昭宏 死亡案件,係民眾楊先生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六分許,在敬業三路一 八八號前發死者陳屍在DE-九二四一號客貨兩用車內,因而向本局一一0報案 ,嗣經本分局依死者之行動電話比對通聯紀錄後,再循線前往嫌疑人戊○○、丙 ○○住處將渠等帶案偵辦,全案並無符合自首之要件,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九一六五二九八二00號函在卷可 憑;而本院訊問被告戊○○委託報案之友人「阿興」真實姓名年籍及傳訊地址, 其均無法供述,是無事證足證報案之楊先生即係「阿興」,且本案係警員比對被 害人林昭宏之通聯紀錄後,再循線查獲被告二人,是其二人顯無自動接受裁判之 舉,無從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已 有多次前科,素行不端,犯罪後猶飾詞圖辯未能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林昭宏係下 屬及朋友關係,提供毒品予被害人林昭宏施用,已屬非是,於被害人林昭宏施打 毒品後發生呼吸困難、抽筋、休克,昏迷等情況下,卻未將之送醫急救,適遇警 盤查時仍未能把握時機報警處理,竟謊稱被害人林昭宏係酒醉熟睡,任令其昏迷 死亡,惡性重大,暨其等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三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
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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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