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上易字,97年度,13號
TCHV,97,勞上易,13,200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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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夏愷隸即台中市私立戴爾英文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陸佰肆拾柒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六,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
為判決: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5年4月1日起受聘於上訴人夏愷隸
台中市私立戴爾英文短期補習班(下稱戴爾補習班)內擔任
台中區業務諮詢主任一職,負責戴爾補習班在台中地區招攬學
生業務之推廣,雙方業於同年2月20日訂立員工任職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3條之2約定伊每月薪資暫以4%支薪
,待業績金額有達到以上約定金額,再以實際比率支薪。上開
業績金額係指上訴人於台中地區所成立台中校及逢甲校兩處之
業績總和,伊則主導台中地區全部業績之推廣,自95年4月份
起至96年1月份止共作出新臺幣(下同)1856萬4475元之總業
績,個人所領薪資為74萬2577元。嗣上訴人眼見伊業績將突破
2千萬元,唯恐於突破2千萬元後須給付業績金額8%之薪資報酬
予伊,遂不願支付伊薪資,使伊無法推知96年2月份及3月份之
業績,伊不得已乃將前10個月業績平均計算,推算96年2、3月
份業績各為185萬6447.5元,合計年度總業績達2227萬7370元
,則伊應可獲得178萬2190元,惟伊僅領得薪資74萬2577元,
尚餘薪資103萬9613元未獲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民法第486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伊103萬9613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95年4月1日起在戴爾補習班擔任業務
主任僅做個人業務之業績,並未善盡其領導、協調之職務而未
能依約履行「台中區業務主任」之工作,即不得依系爭契約工
作薪資之約定請求「對待薪資」之給付,被上訴人要求伊依台
中校及逢甲校兩校全部業績當成其個人薪資計算之基礎,自有
未合。且因被上訴人向伊表示依伊補習班總業績4%暫先給薪,
最後雙方仍須會算,致伊不疑有他,遂行允諾依其要求給付薪
資,迨至96年2、3月份經伊以業務員支薪方式,核算被上訴人
自95年4月1日起至96年3月止應領薪資為80萬5373元,扣除已
給付之74萬2577元,伊願再給付6萬2796元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並在本院分別陳述:
甲、上訴人補稱:
 ㈠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補習班擔任業務主任,惟並未善盡其領導
 、協調之職務:
 ⒈依上訴人美語機構組織圖,業務諮詢類祇有業務主任,並無
  業務諮詢主任職稱。兩造所簽訂之「員工任職契約」所稱業
  務諮詢主任,即是業務主任。且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所使用
之名片,其職稱亦是「業務主任」,其離職申請單上部門亦
  是寫「業務」而非「業務諮詢」,今臨訟時又辯稱業務諮詢
  主任與業務主任不同,恐非妥適。而原審證人楊舒晴也證稱
被上訴人是業務主任。又賴堯鈴係戴爾補習班之業務員,而
 其上班所使用之識別證,部門亦是「業務諮詢部」而非「業
務部」,故所謂「業務諮詢部」即是「業務部」,「業務諮
詢主任」即是「業務主任」,不容被上訴人誤導。
 ⒉依戴爾補習班員工管理規章2.16.1規定,業務主任職務包括
  :必需帶領業務團隊,負責人員教育訓練,設定業績目標每
月開會檢討改進,帶領跑校發DM、學員退費處理及業務彙報
等。惟由證人楊舒晴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沒有向伊拿過教育
  訓練手冊、被上訴人在台中校期間和一般業務員差不多坐在
  辦公室招生,證人賴堯鈴亦證稱在台中校時沒看過被上訴人
、沒看過被上訴人作為業務主任之角色帶領作訓練各等語,
可知被上訴人未履行業務主任應盡之職務。又被上訴人於任
職期間,雖有至學校辦理演講、講座,惟此乃一般業務人員
  工作內容之一部分,且被上訴人所言其辦理演講之場次,其
  中有八場為carrer就業情報公司,或104人力銀行公司或台
中市勞工局通知有需要徵選人才廠商可報名前往設攤位召募
員工。另有4場戴爾補習班行事例上未記載有該場次活動,
是否真有該4場活動,無法查知。雖有9場為英文講座,然該
些講座被上訴人要求戴爾補習班一定要給付現金一場次5千
元(其中有一場中興外文系講座,費用為3500元),並表明
不接受補習班之支票或匯款,因該等英文講座之接洽人員是
被上訴人單獨進行接洽,實際上補習班給付被上訴人之一場
次5千元現金之確實流向,無從查知。但補習班之其他業務
人員所辦理講座,總計有13場英文演講,完全是由夏愷隸
帶領及教導之業務團隊成員所辦理之講座,這13場英文演講
非但不需支付一場5千元之現金,甚至於有些學校反而會給
付補習班講師一場次幾千元之鐘點車馬補助費,可證被上訴
人之接洽能力及辦理英文講座之能力。故依被上訴人所提被
上證4之21場活動,真正屬於英文演講活動(有8場是擺設攤
位招募員工),依戴爾補習班之紀錄僅有9場,無如被上訴
人所言之有21場之多,況且不管是否為業務主任,祇要是業
務人員,都必須要辦理演講及說明會,被上訴人所辦理之9
場演講及說明會乃其基於業務員身分所做之份內工作,不得
以此而謂其已確實履行業務主任應盡之工作內容。
㈡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之薪資是以上訴人補習班台中校及逢甲校
兩校業績總合為計算基礎,並不正確:
 ⒈兩造係於95年2月20日簽立「員工任職契約」,而依上訴人
於原審所提出之「業務主任選拔辦法」,明白載明「因兩校
業績合併,所以需一位業務主任負責兩校業績」,而上開辦
法係95年4月7日提出,甄選期間自4月1日至6月30日,為兩
造所不否認。由此可知於95年4月7日前,台中校及逢甲校之
業績並未合併,上訴人自無可能於95年2月20日與被上訴人
簽立兩校業績合併計算之契約。
⒉兩造所簽「員工任職契約」第3條薪資之計算,是以「年度
業績金額」為標準,並非「年度總業績金額」,故不應將台
中校及逢甲校兩校業績合併計算。又第8條記載:「甲方同
意乙方合約期滿後,設若由乙方所教之業務人員能自行維持
業績總金額連續六個月平均在新台幣230萬元以上者,則乙
方可至甲方其他分校訓練新人並做業績,而在原分校仍領需
經議定後比率薪資報酬。(以第3項約定比率計算)」,顯
然欲兼跨其他分校做業績,需具備一定條件,而被上訴人剛
簽約,自不可能跨校做業務。
⒊兩造員工任職契約第3條工作薪資所載1560萬元,係以台中
校單一校95年4月1日擴校後之業績預估為1560萬元而訂之標
準,非以台中校及逢甲校兩校業績合併為標準。蓋以:上訴
  人台中校現址係於95年4月擴校遷移,新、舊校有所差別,
 可預期新校因設備更新、教室增加、課程增加,其業績亦會
較舊校提高(至上訴人之利潤是否會提高,則未可知)。又
依被上訴人所提出94年4月至11月之員工薪資條以觀,台中
校(舊校)每月團體業績均在110萬元至120萬元之間,如以
115萬元計,台中校舊校在94年間業績約為1380萬元,則擴
校後台中校課程時數增加1倍多,其每月業績難道不可能增
加至130萬元?再如逢甲校之業績僅為台中校之3分之1,即
每月以38萬元計,則每年業績亦有456萬元,倘將台中校(
舊校)及逢甲校年度業績合併,共為1836萬元,則依兩造合
  約換算,被上訴人每月即可領取7萬6500元(183萬元×0.05
  ÷12)。此與被上訴人所提出94年4月至11月平均月薪為4萬
8594元相差近2萬8千元。則上訴人怎有可能短短三個月(被
上訴人94年12月離職、95年2月再簽約)即調高其薪資2萬8
千元,誠不合理。更遑論台中校擴校後,業績勢必提高,被
上訴人之薪資亦相對會提高。況依系爭契約約定,年度業績
金額達1560萬元者,被上訴人之薪資為年度業績之4%,則平
均每月業績僅需130萬元,被上訴人即可每月坐領5萬2千元
  。而以兩校每月業績130萬元計,平均一校僅需65萬元即可
  。惟依上訴人與訴外人即逢甲校前業務主任江曉慧所簽合約
書,逢甲校每月業績最少需達70萬元以上,才會有團績獎金
,則與被上訴人簽約時,怎可能再降低?並且台中校比逢甲
校大,課程亦多,業績相差近三倍,台中校業績每月達130
萬元以上,事屬平常,則如以台中校及逢甲校兩校業績總合
來計算被上訴人薪資,被上訴人根本不用工作,即可每月坐
領至少5萬2千元薪水,試問上訴人怎可能同意如此條件。至
於上訴人仍以台中校及逢甲校兩校業績總數之4%暫付被上訴
  人薪資,主要是被上訴人要求,且上訴人其他業務人員底薪
  為4萬2千元,若加上業績獎金也達6、7萬元,更為安定被上
訴人心情,使其安心工作,上訴人才勉強同意。並且「員工
任職契約」明白表示為暫付款,年度結算後仍需互為找補,
故不能以此項暫付薪資方式,即認定係薪資計算方式。迨96
年1月時,上訴人初步結算被上訴人業績,可能連4%也未達
到,故為免日後雙方再為找補,乃暫時未給付96年2月、3月
薪資。
 ㈢退步言之,倘被上訴人薪資係以台中校及逢甲校業績總合為
 計算標準,原判決之計算,亦非正確:
 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戴爾英文補習班員工管理規
  章2.16規定履行業務主任工作,而拒絕依契約給付薪資,尚
非無理。
 ⒉原審係以台中校及逢甲校二校總業績為計算被上訴人薪資之
 基準。惟上訴人夏愷隸為補習班負責人,係被上訴人之老闆
  ,非被上訴人之下屬,而一般經驗上祇有員工幫老闆賺錢,
 並無老闆幫員工賺錢之理。則原審將夏愷隸個人業績亦算入
計算被上訴人薪資之業績中,恐違常理,應予扣除。且於95
  年4月至6月選拔業務主任競賽期間,既係競爭,則此期間當
 無互相協助之可能,各業務員係為自己努力,非為團隊,如
認亦可將參與競爭者之業績算入被上訴人業務,恐不符公平
正義原則。故95年4月至6月間除被上訴人個人外,其餘如黃
昭瑞、江曉慧夏愷隸劉珮琳等人之業績,亦不應列入被
上訴人薪資計算之範圍。因此,原審認定台中校及逢甲校之
業績總金額為2227萬7370元,如扣除夏愷隸95年4月至96年3
月個人業績286萬4809元,再扣除黃昭瑞江曉慧劉珮琳
三人95年4月至6月業績共245萬5286元,則計算被上訴人薪
資之業績應為1695萬7275元。
⒊原審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3萬9613元,其計算係以兩
校總業績2227萬7370元乘以8%等於178萬2190元,再扣除已
給付之74萬2577元,則未給付為103萬9613元。惟由被上訴
人起訴狀所附具薪資單觀之,其薪資係扣除勞、健保自負額
、遲到及請假扣款及同學學費退扣款後,才得出應給付薪資
。今原審係以兩校總業績乘以8%得出應給付薪資,再扣減已
給付,而得出未給付之薪資,顯將前揭應扣除之勞健保、扣
款、退費等又加回去,尚有未當。參諸被上訴人前揭薪資單
如以4%計算,勞健保年度自負額為5265元,遲到及請假扣款
為1萬7118元,同學學費退費扣款為8682元,共計3萬1065元
應予扣除;如以8%計算,其勞健保年度自負額為5265元,遲
到及請假扣款為2萬6236元,同學學費退費扣款為1萬7366元
,共計4萬8867元應予扣除(參計算式),原審未予扣減,
誠有未合。
 ⒋如以原審所認被上訴人年度薪資為178萬2190元,則月平均
 薪資為14萬8516元。惟被上訴人94年4月至11月平均薪資約
4萬8594元,95年4月至96年3月平均薪資竟可高達14萬8516
元,提高約10萬元,而所從事業務相同,服務單位亦相同,
有違常理。且被上訴人個人完成業績總金額為597萬8102元
,其薪資如以178萬2190元計,占個人業績金額高達29.82%
,將近3成,亦不符會計成本理念。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較為理虧及愧疚之處,在於任職期間將被
上訴人由業績較高、設備較好之台中校調到設備較差、業績
較不好之逢甲校,致其業績計算變少而引起不滿。上訴人亦
具狀陳及曾與被上訴人談妥以業務員時之支薪方式給薪,即
以每月4萬2千元為底薪,再加算其每月業績獎金,則自95年
4月1日起至96年3月止,其應領薪資為80萬5373元(相當於
月平均薪資6萬7115元),而上訴人已給付74萬2577元,上
訴人願再給付被上訴人62796元。對此承諾,上訴人仍願遵
守,以補上訴人愧疚,俾免被上訴人薪資為零。
乙、被上訴人補稱:
 ㈠兩造於95年2月20日所訂立「員工任職契約」第2條已明載「
工作職務:台中區業務諮詢主任一職」,故已明定係「台中
區」,則當然包括「台中校」與「逢甲校」,文義至明,不
容上訴人扭曲解釋。又依兩造契約,被上訴人職務明定為:
業務「諮詢」主任,「諮詢」即係顧問性質。而民事首依契
  約,兩造既在任職契約內明定被上訴人職務為「業務諮詢主
  任」,則不論上訴人美語機構組織圖之內容為何,皆非兩造
契約之依據。更何況該美語機構組織圖,不僅並非契約內容
  ,而是上訴人單方擬訂,且是在兩造簽約後上訴人片面訂定
  ,更不能作為本件之參考。至上訴人雖在原審提出「業務主
  任選拔辦法」,然該選拔辦法並非兩造契約,亦非兩造合意
變更原契約,不容上訴人混淆。又上訴人以「員工任職契約
  」第8條記載之內容,主張如被上訴人欲兼跨其他分校做業
 績,需具備一定條件云云。然上訴人此項主張係屬誤導,因
該契約第8條明載:甲方(指上訴人)同意乙方(指被上訴
人)「合約期滿後」等字,則該條文所指是在兩造員工任職
  契約之「96年3月31日」合約期滿後之約定,而非本件系爭
  糾紛之「95年4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間之約定;再如96
年3月31日合約期滿後,乙方(被上訴人)所教導訓練之業
務人員能自行維持一定總金額業績(指連續六個月均在230
  萬元以上)時,乙方(被上訴人)可至甲方(上訴人)其他
 分校訓練新人,則係指例如被上訴人可另在上訴人之台北、
或台南分校訓練新人,故系爭契約第8條,不足作為本件計
算標準。
 ㈡上訴人另謂以台中校及逢甲校兩校業績總數之4%暫付被上訴
 人薪資,是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為安定被上訴人使安心工
作,上訴人始勉強同意,且兩造於年度結算後仍需互為找補
云云。惟兩造係以台中校(在台中路)及逢甲校(在青海路
  )為暫付計算薪資之標準,足證依兩造間任職契約,所應計
 算被上訴人之薪資報酬係包括逢甲校及台中校;況兩造並無
約定:於年度結算後就「以二校均予以計算」部分仍需互為
找補,則上訴人事後片面主張,毫無根據。雖上訴人謂被上
  訴人僅為一校之業務主任,並非台中校及逢甲校之業務主任
  云云。然被上訴人係為「諮詢」之「顧問」性質,且契約既
已明確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台中區」業務諮詢主任,則
上訴人強行割裂為僅屬單一校之「業務」主任,並不正確;
何況被上訴人並非「業務主任」之工作,應予釐清。至上訴
  人所稱證人賴舒晴賴堯鈴證述:被上訴人未同時兼管台中
  校及逢甲校之業務,甚且賴堯鈴未見過被上訴人云云。惟依
上述,被上訴人並非單一校之業務主任,而係上訴人「台中
區」之業務「諮詢」主任,則被上訴人若未同時兼管台中校
及逢甲校,並無違約之處。而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未依戴爾
  文補習班員工管理規章2.16條規定履行業務主任工作云云。
 然被上訴人並非業務主任,而係業務「諮詢」主任;且被上
  訴人並無違反規章2.16條,否則,為何上訴人迄今毫無提出
 書面證明或催告之存證信函,上訴人無非信口開河。又上訴
  人稱依一般經驗,並無將夏愷隸個人業績計入被上訴人薪資
  業績之理。惟兩造契約係以「台中區」即含台中校及逢甲校
之總業績,契約亦無明文將任何人之業績排除在外,則不論
夏愷隸業績及若干,皆應計入為總業績。另上訴人謂95年4
月至6月業務主任競賽期間,不能列入被上訴人薪資云云。
但兩造契約並無明文排除,亦無約定排除。至於上訴人又謂
被上訴人之薪資業績應為1695萬7275元云云,但此非正確,
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狀之證四已有計算列明,金額應為2227
萬7370元方屬正確。
㈢被上訴人於本次95年4月1日上班以前,曾於94年4月11日至
12月6日間在上訴人補習班任職,且自94年6月起擔任補習班
企劃部主任,但94年間並無訂立任何書面任職契約。嗣被上
訴人於94年12月6日離職後,夏愷隸之夫褚為誼多次找甲○
○洽談,欲延聘甲○○回到戴爾補習班,且當時戴爾補習班
自台中市○○路遷移台中路擴大經營,故積極延聘甲○○
洽談約5、6次以後,因上訴人開出95年2月20所簽立「員工
任職契約」之比率薪資報酬之條件,被上訴人認為努力衝業
績,可以獲得較高比率之薪資,才願接受,並簽訂此契約。
而由系爭員工任職契約第3條之1.1所約定,年度業績在1560
萬元以下者,薪資報酬為零;該約定對被上訴人極有壓力,
因若台中區(含台中校、逢甲校)業績未達1560萬元時,被
上訴人之薪資為零,則相對而言,被上訴人亦可能「1年辛
苦及智慧之努力」,恐毫無收入,故不論自理論上或實際上
言,系爭契約一定含台中區之台中校及逢甲校,否則如以單
一校之業績,在當時以前毫無可能達到1560萬元,此為簡易
道理,上訴人竟為賴債,居然片面欲扭曲為被上訴人所在之
單一校,既不合理,又不公平。
 ㈣提出被上訴人於94年4月至11月之員工薪資條8張(如被上證
  1),該薪資條係計算個人薪資,英文名字Webb即係被上訴
人之英文名,被上訴人於94年7月至11月薪資依序為6萬6580
元、6萬8634元、7萬2644元、3萬8718元、5萬2422元,當時
  5個月平均每月薪資約5萬9799元,又此段期間是每月底薪為
4萬2千元,其餘為業績獎金,則94年間待遇每月將近6萬元
,被上訴人個人仍認「付出」與「報酬」不成正比,而萌離
職念頭。是被上訴人於95年2月20日不可能簽訂以被上訴人
個人及以單一校之業績為計算基準,因如以單一校作為基準
,以94年8月間最好之業績118萬3074元乘以12個月僅為1419
萬6888元,未達本件1560萬元之起薪標準,被上訴人顯不可
能去簽訂一份起薪為零元之契約甚明。再參考戴爾補習班所
開立94年8月份之員工薪資條,是單一台中校每月業績最佳
之月份,亦祇是118萬3074元,依此類推,以118萬3074元乘
以12個月為1419萬6888元(按此是假設每月都最好時之計算
方式),故被上訴人絕無可能以單一校未達1560萬元時元被
上訴人即不支薪,此為最佳說明方式。另戴爾補習班之台中
校職員「業務專員」YOYO95年10月份員工薪資條(如被上證
2),YOYO並非主任,故祇領底薪2萬1千元(含本薪1萬7千
元、伙食津貼1千元、夜班津貼1千元、全勤津貼2千元)及
個人業績獎金9327元共計3萬0327元。以YOYO之96年10月份
員工薪資條,與被上訴人94年7月至11月之員工薪資條作為
比較,可看出被上訴人94年間已比YOYO之95年10月所領薪資
來得高,足證被上訴人於94年間已是企劃主任,則於95年間
簽約,不可能倒退作一般「業務專員」之僅計算個人業績獎
  金。另參戴爾補習班台中校95年10月間業績為169萬1214元
  ,此金額已比被上訴人於94年間最高額8月之業績118萬3074
元還高,但YOYO對95年10月間僅領其個人業績加上底薪為3
萬0327元,而被上訴人於94年8月(為台中校94年間最好之
月份)則係領6萬8634元,亦即95年10月間台中校業績比94
年8月間台中校業績還高出50萬814 0元,但YOYO於95年10月
間卻祇領3萬0327元,遠比被上訴人於94年8月所領6萬8634
元還少一半,足見被上訴人於94年8月間因係主任級,故比
YOYO於95年10月間之業務專員薪資為「高」,則被上訴人於
95年2月20日所簽系爭契約之本件薪資,當然要比被上訴人
之94年薪資為高,被上訴人方可能簽立,故上訴人所稱被上
訴人祇能計算個人業績,並不正確。又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
之業績,僅能以單一校為計算基準云云。惟倘若如是,因「
台中校」業績一向比「逢甲校」業績為「好」,以95年4月
起至96年3月為止(按係兩造的契約期間)而論,台中校12
個月總業績為1607萬7642元,逢甲校僅為568萬8674元,相
差約達3倍之多,故假如是以單一校之業績作為計算基準,
則被上訴人「豈願」自95年10月間起至96年3月間止,主動
到業績較差之逢甲校,而自蒙不利之業績之理,足見係「台
中校」與「逢甲校」合併計算業績,被上訴人才有可能至逢
甲校支援以衝高「總」業績,益證是以「台中區」之二校合
併計算,復有台中校與逢甲校業績表及總業績表影本一張足
參(被上證3)。
 ㈤關於上訴人於94年5月27日所訂定員工管理規章條款,被上
訴人僅於同年月30日看過並簽名,然後該規章立即由上訴人
當場收回,則被上訴人並無持有管理規章,已不足作為依據
,況事實上被上訴人既已於94年12月6日即已離職,則該管
理規章自不足再作為本件兩造依據,因上訴人於95年2月20
日雖再度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新的契約,然此為另一份新約
,而上訴人並未再引用以前之員工管理規章作為新約之依據
,則該管理規章既未經兩造再行簽認,即非兩造合約依據,
被上訴人自不須遵守。且依系爭契約明文約定被上訴人職務
為「台中區」業務諮詢主任一職,有白紙黑字可證,而業務
諮詢主任一職,並非一般員工,自不受員工管理規章所規範
,因業務諮詢主任係為增加公司業績所設,以達成增加業績
為目的,故有一個自由空間之職務,始能有效達成增加業績
,例如要至學校辦全民英檢資訊相關講座(如被上證4之講
座明細表)前,被上訴人必須在早上7、8點許就要到學校洽
談,自非一般打卡就能達成之工作內容,況兩造契約內容亦
無規定被上訴人之態度或工作方式,則上訴人事後不付款,
竟以被上訴人違反管理規章作為籍口而欲影響薪資之比例,
實無道理。
 ㈥由「台中校」與「逢甲校」業績總金額,可看出被上訴人在
那處校區都可使該處業績較佳,而非上訴人所稱因上半年度
與下半年度業績之固定之差別。至於台中校95年4月至9月半
年業績為825萬5005元,是被上訴人努力經營下來之業績,
並非上訴人在事後以預測或反推而能否認被上訴人依兩造契
約所已取得之權利。況事實上,被上訴人所領薪資一直都是
用總業績(也就是二校相加之總營業額計算4%),此由上開
二校業績表及總業績表明細可看出。同時從上訴人補習班台
中校專員YOYO之薪資表可看出,因職務之不同,薪資也不可
能一樣,則上訴人謂假如兩校業績合併時,江曉慧也是這樣
要如同被上訴人之薪資報酬率一樣,對上訴人而言,將產生
不合理現象云云;但查江曉慧與上訴人補習班之契約,是否
與被上訴人與補習班契約相同,假如不同,豈能相提並論;
更何況,假若相同,亦屬上訴人當初決定內容之問題,上訴
人不能事後反悔。又被上訴人有沒有善盡工作職責,以被上
訴人提出前開二校業績表及總業績表所列95年4月至96年3月
之金額可以證明,因「數字」會說話,而非由上訴人之有利
害關係員工楊舒晴賴堯鈴以附和其僱主補習班講法之詞,
即可作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證明,故上訴人雖引用楊舒晴、賴
堯玲之證詞欲逃避責任,並無理由。
㈦由上訴人所提出江曉慧與上訴人於94年12月2日簽訂之合約
書,反而可證明上訴人與其每位員工所打契約,上訴人所給
付薪資之計算方法,並不相同。況江曉慧之合約書是每月有
底薪3萬2千元,還有個人業績獎金,且若達成團體成績規定
即70萬元以上,可以再領取1%團績主任獎金,故共有三筆收
入,則與被上訴人若總業績未達1560萬元以上其薪資報酬為
零元互相比較,足以證明兩造不可能訂定以「台中校」或「
逢甲校」單一校之業績金額作為計算之標準。而戴爾補習班
設備是否完善、擴充,均無非跟同業競爭或自行調整環境,
係企業提昇競爭力之作法,未必能立即提供增進業績,甚至
剛遷校,學生不識或不熟,反而有可能業績降低,故戴爾
習班是否遷校或擴校,均與兩造合約之所得薪資無關。又上
訴人謂如以台中校及逢甲校合計業績,則被上訴人根本不用
工作,即可坐領至少5萬2千元,根本就是不符人性之講法。
蓋被上訴人1年個人之營業業績為625萬1817元,以合約總業
績抽成8%計為178萬2189元(2227萬7370元×8%),以被上
訴人所創造625萬1817元業績扣減可領金額178萬2189元後,
上訴人淨營業額為446萬9628元,再加上被上訴人所辦21場
講座營利,被上訴人絕對替戴爾補習班賺取500萬元以上。
  以最資深之老闆娘夏愷隸而言,其一年業績僅為286萬4809
 元,遠低於被上訴人之6百多萬元,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創造
如此亮麗營收,豈是僥倖可得。又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94
年4月至同年11月之薪資條,可看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扣
款,是連病假、遲到、退費都要扣款,而扣款亦皆以每月二
校(台中校及逢甲校)總營業額4%為基準再扣款,而每月所
扣薪資亦因營業額多寡故所扣額度亦不一樣。從前開被上訴
人之薪資條更可看出,戴爾補習班退費額與被上訴人應領薪
資無關,因退費也都已在每月已領薪資中扣除。況上訴人迄
今不提出其實際營業總額,且訴訟已到二審,上訴人依然沒
提出其商業帳冊,故被上訴人在原審祇得用反推來計算被上
訴人應領之年度薪資報酬率。至逢甲校之工作同仁名單雖有
一堆共六人,但其他人並無業績,只有張行儒一人是晚上之
工讀生不負責業績。茲由上訴人所列資料,逢甲校營業額96
年1月份為50萬0150元、2月份為36萬2695元、3月份為81萬
5366元;而依被上訴人之計算方法(按補習班所列金額與被
上訴人所列金額並不相同,且補習班迄不提出資料),被上
訴人一人之個人業績96年1月份為51萬0032元、2月份為36萬
2695元、3月份為82萬6204元,則該一個分校即逢甲校,顯
然祇有被上訴人一個人有入帳,自屬被上訴人獨撐所致。
㈧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間之一年內,以勞身又勞心地替戴爾
補習班招攬學生,被上訴人個人業績已為補習班淨賺500萬
元以上,上訴人不知感恩,拒絕依約付款,竟還挾怨報復另
案興訟,顯然失當。參諸被上訴人以前(按非本件期間)自
94年4月至11月間所領薪資共39萬8859元,每月平均4萬9857
元。而被上訴人在台中校期間,個人業績95年4月至9月小計
316萬1189元;在逢甲校期間,個人業績95年10月至96年3月
小計309萬0628元,合計625萬1817元。戴爾補習班在本件契
約1年期間,台中區總業績2227萬7370元,而被上訴人個人
總業績625萬1817元,故被上訴人占全部之28%,已占超過4
分之1以上業績。又戴爾補習班在此段期間,業務人員約為
15人(台中校約8人,逢甲校約7人),則被上訴人一人即占
高比例業績。
關於:㈠兩造於95年2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㈡95年4月至96年
1月間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薪資74萬2577元。㈢95年4月至96
 年3月,台中校及逢甲校兩校總業績為2227萬7370元。㈣被上
訴人於任職期間曾赴大專院校辦理講座。以上為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被上訴人關此主張,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伊薪資103萬9613元本息之情;
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間主要爭點為:⑴
被上訴人薪資之計算方式為何?⑵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
間是否擔任戴爾補習班業務主任,其所應履行之工作內容為何
?及有無依契約履行工作內容?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薪
資103萬9613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又解釋當
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
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同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
本件系爭員工任職契約確係兩造於95年2月20日簽訂,該契
約性質上應屬勞動契約,依第1條、第2條、第3條之2所約定
,契約期間為自95年4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被上訴人在
上訴人補習班服務並接受監督指揮,工作職務為台中區業務
諮詢主任一職,工作薪資為每月薪資暫以4%來支薪,待業績
金額有達到第3條之1約定金額,再以實際比率支薪。而上訴
人係以其補習班包含台中校及逢甲校兩校之當月業績總和數
額4%給付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條及
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見原審卷12至14頁)
可稽,且該入帳之金額係上訴人補習班台中校與逢甲校業績
之總和,上訴人亦不爭執,而系爭契約第3條之1約定上訴人
應就所列五種年度業績金額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該業績金額比
率之薪資報酬。殆見系爭契約第3條之2前段所稱「每月薪資
暫以4%來支薪」之每月薪資係上訴人補習班合計台中校及逢
甲校兩校之業績總和,則系爭契約第3條之2後段所稱「待業
績金額有達到以上約定金額,再以實際比率支薪」之業績自
亦應為相同解釋,即係指台中校及逢甲校之年度業績總和而
言。參以系爭契約第2條記載被上訴人工作職務:「台中區
」業務諮詢主任,解釋上自應包括台中校及逢甲校,否則兩
造大可書立台中校或逢甲校之文句。益徵兩造約定被上訴人
薪資之計算方式係以上訴人補習班合計台中校及逢甲校兩校
之年度業績總和為計算基礎,倘如上訴人抗辯僅以被上訴人
所在校區業績金額計算,上訴人自可僅給付被上訴人所在校
區(台中校或逢甲校)之業績金額據以計算4%之暫支薪,何
以上訴人於95年4月至96年1月間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暫支薪卻
均以上訴人補習班兩校(即台中校及逢甲校)合計之總業績
金額4%為基礎,不免有違常情。縱上訴人辯以係應被上訴人
要求,然兩造間苟無該薪資約定之真意,即難認上訴人願給
付非屬被上訴人所在校區業績部分在內計算之較高薪資予被
上訴人,況上訴人所給付暫支薪期間長達10個月之久,上訴
人辯稱:上開以兩校業績總和為計算基礎與雇主應依勞動契
約約定給予勞工應領薪資之規範目的及精神已然未符云云,
委不足採。至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訴外人江曉慧於94年12月2
日簽訂之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73頁),所載江曉慧為逢甲
分班主任一職、每月底薪3萬2千元等字,顯與兩造簽訂之系
爭契約條款計付薪資方法有別,附此說明。衡以上訴人陳稱
:台中校業績95年4月到95年9月是825萬5005元,95年10月
到96年3月是813萬0940元;逢甲校業績95年4月到95年9月是
253萬3595元,95年10月到96年3月是335萬7830元。兩校95
年4月到96年3月總業績是2227萬7370元等語(見原審卷202
頁),倘非兩校年度業績金額加總,而僅依被上訴人在各分
校業績分別結算,列計上開825萬5005元、335萬7830元共僅
1161萬2835元而已,根本未達系爭契約最低計付薪資報酬比
率基準之年度業績金額1560萬元者遠甚,則被上訴人豈願於
95年10月間主動前往業績明顯較差之逢甲校衝高總業績,而
自蒙不利之業績甚或薪資報酬為零之不利益?益見上訴人執
詞為辯,難謂有理。
 ㈡上訴人又抗辯: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係擔任伊補習班
 之台中區業務諮詢主任,但實際上被上訴人已非伊補習班之
台中區業務主任,因其於95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參與業
務主任選拔競賽期間成績為倒數第2名,未達業務主任之標
準,系爭契約已屬合意終止等語,惟縱認被上訴人於95年4
月7日簽名同意參與甄選期間自同年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
止之業務主任競賽,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變更或終止
系爭契約之合意,上訴人既無對被上訴人為預告或變更、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復否認系爭契約有何終止
之情事,上開參與競賽之簽名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
參與該次競賽,非得認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則系爭契約
自仍有效存在,兩造即應受此勞動契約之拘束。上訴人所辯
,洵無足採。
 ㈢上訴人另辯:如認被上訴人仍屬台中區業務主任及系爭契約
 未合意終止,觀之系爭契約內容,所謂業績為工資之一種,
工資定義重在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前段「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被上訴人之工資自應以被上訴人所在分校之業
績計算,其未工作或貢獻之處所自不得算入被上訴人之業績
或工資中等語。然按所謂「因工作」具有在雇主指揮命令下
從事勞動之意,而依系爭契約所示上開業績獎金既為台中區
業務諮詢主任所設,實以基於特殊職務、工作內容加以評價
,所著重者在於勞動者所從事之工作崗位而非工作地點。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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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