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96年度,14號
TPHV,96,重再,14,2008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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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再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偉盛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吳東一律師
再審被告  辛○○兼翁慶春之
      丁○○翁慶春之承
      丙○○(同上)
      戊○○(同上)
      壬○○(同上)
      庚○○(同上)
      己○○(同上)
      癸○○(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複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藍健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95年11月7日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5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於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翁慶春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再審被告辛○ ○及其以次之再審被告,為翁慶春之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本院重再字卷第1宗76至80頁)。其 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其次,再審原告以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581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㈠伊並 未積欠再審被告任何債務,經前程序第一審判決(下稱原第 一審判決)認定並確定在案。詎原確定判決竟猶為「偉盛汽 車公司(再審原告)有積欠被上訴人(再審被告辛○○及已 故翁慶春)債務,為系爭協議書及承諾書債務人」之論斷, 與已確定之原第一審判決之既判力有違,其適用法規自顯有 錯誤。又㈡再審被告(辛○○及已故翁慶春,下同)於前程 序第一、二審審理中,始終主張因前程序共同訴訟人甲○○乙○○○積欠其新台幣(下同)1,240餘萬元債務未償,始 簽立系爭協議書,將系爭相關標的物等之權利,讓與再審被



告,以抵償積欠之債務云云,而未曾主張伊積欠再審被告債 務。乃原確定判決竟逕認伊積欠再審被告債務,與民事訴訟 之辯論主義有違,其判決於法顯屬違誤。另㈢依系爭承諾書 及協議書所載,乙○○○均以其個人之名義簽署,既無表明 代表(代理)伊之意旨,亦非逕以伊之名義為之。乃原確定 判決竟認乙○○○係代理伊為簽署,與民法第103條第1項之 規定,自屬有違。再㈣原確定判決在無當事人明示之意思或 法律之規定下,逕認本件為「依本件借款過程及系爭協議書 約定之清償方法,堪認偉盛公司及甲○○就協議書所負之債 務,係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翁慶春及辛○○就協議書所載 之債權係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其適用法規 尤屬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爰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主文 第五項(即駁回再審原告變更之訴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194萬3,659元,及民國94年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第一審判決之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 原不生既判力之問題。況該判決亦未確認伊與再審原告間無 債權債務關係,反肯認再審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對於伊負有 義務而為債務人。伊於前程序第一審審理中,即明確主張乙 ○○○係代表(代理)再審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再審原告 依該協議書自為債務人等語。此觀諸伊於前程序第一審審理 中所提民事準備㈠狀第7頁㈢所載:「退步言之,縱認偉盛 公司之主張屬實,然原告乙○○○既為偉盛公司之負責人, 自有代表偉盛公司之權限……」即明。再審原告指稱伊未曾 主張其為債務人,與事實尚有不符。又縱乙○○○形式上非 以再審原告之代表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惟實際係以代表人 之意思為之,其情又為伊所知悉,自生合法代理之效力。此 外,縱觀系爭承諾書及協議書之訂定過程及文義記載等情, 足認再審原告或甲○○,均應就系爭債務對伊負全部清償之 責,其係屬連帶債務亦明。原確定判決執此為再審原告應負 清償責任之認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 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又 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 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固即有既判力(參見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3895號判例意旨)。惟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 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民事訴



訟法第399條1第項(舊法)之既判力(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168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一審,固聲明求予確認其與再審被 告間,就系爭承諾書或協議書所示之債權為不存在(見原第 一審判決書第6頁)。且該第一審法院亦認定甲○○、乙○○ ○,無權將屬再審原告所有之廠房及經營權利等財產讓與再 審被告,系爭協議書就該財產權之讓與,對再審原告不生效 力(同上卷判決書第16頁)。惟原第一審法院或以再審原告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或認再審原告係以過去之法 律關係為確認之標的,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原第一審判決 書第19頁、20頁)。依上說明,不論再審原告各該部分之訴 ,是否可認於第一審判決後,即告確定,均不生既判力。縱 再審原告嗣上訴本院後,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係由乙○○○代 表(代理)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承諾書及協議書, 並由甲○○擔任該承諾書之連帶保證人,再審原告為系爭協 議書(及承諾書)之債務人等情(原確定判決書第11頁), 亦不生與原第一審判決所為認定不符,有牴觸既判力之問題 。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六、又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審理中,依其所提出之民事準備 ㈠狀第7頁㈢,及民事辯論意旨狀乙、六、㈢,均陳稱:「 ……退步言之,縱認偉盛公司(再審原告)之主張屬實,然 原告乙○○○既為偉盛公司之負責人,自有代表偉盛公司之 權限……」等語(見前程序第一審卷45頁、266頁)。乃本院 前程序第二審本於兩造之舉證及互為辯論之結果,認定乙○ ○○係代表再審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及承諾書,為該協議書 之債務人,無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辯論主義之情 事。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 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理。
七、另乙○○○既為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形式上雖未以再 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署系爭承諾書,惟審酌系爭承諾 書,已載明:「本人乙○○○所經營之偉盛汽車企業有限公 司(再審原告),『因財務調度失當,需資金甚急』,特向 翁慶春君商借新台幣玖佰陸拾柒萬伍仟貳佰壹拾捌元,‧‧ ‧於積欠翁慶春君之本息未清償前,翁慶春君有絕對之權利 對偉盛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一切處分權」等旨,並以再審 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前程序第一審卷13 8 頁)。再參以系爭協議書(同上卷22頁),記載:「甲 方(指乙○○○甲○○)與坐落新莊市○○路130號地主簽 定租賃契約,利用地主興建之廠房及自行加建之地上物經營 偉盛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嗣因向乙方(指翁慶春及辛



○○)借貸及委託經營,雙方茲同意以積欠乙方之債務及委 託經營期間新發生之債務,經雙方會算債務金額‧‧‧合計 為12,409,038 元正。茲甲方同意將前述土地上之固定設 備、地上物所有權或使用權利(屬於甲方者為所有權、地主 所有為使用權利)、生財器俱(包括軟、硬體)‧‧‧,先 交由乙方經營3個月,‧‧如甲方無法‧‧返還乙方‧,前 揭標的物權利悉數讓與乙方或讓與乙方使用,以抵扣全部債 務…」等情。原確定判決因而認乙○○○實際上係以代表再 審原告之意思,與再審被告簽訂各該協議書及承諾書,且其 情又為再審被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協議書及承諾書, 對於再審原告自生效力。尚難認該判決有何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 有效之判例有顯然違反之情。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認定 乙○○○之代表,與民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其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八、末查,原確定判決審酌乙○○○既代表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簽訂系爭承諾書及協議書,及關於承諾書部分,又以甲○○ 為連帶保證人,暨系爭借款之過程及約定清償方法等情狀, 認定再審原告及甲○○就系爭協議書所負之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清償之責,而應負連帶責任(原確定判決書第13 頁),於法亦無違誤。況縱認系爭協議書未約明「連帶」之 旨,惟參諸該協議書所載,再審原告與甲○○應將再審原告 之土地上固定設備、地上物所有權或使用權利、生財器俱等 ,悉數讓與再審被告等情,亦見其給付性質上為不可分,依 民法第291條之規定, 應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是以即 令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原告應與甲○○負連帶之責部分,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依上說明,依該情形既仍 應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對再審被 告應負系爭協議書及承諾書所示之債務,仍屬正當,依民事 訴訟法第504條之規定,仍應駁回其再審之訴。此外,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勝負之判斷並無關涉,爰不予逐 一論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王仁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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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盛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