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347號
TPDM,97,訴,347,2008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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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192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申請書上及卡號0000000000000 號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之「陳玉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附表一編號45至編號51部分),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申請書及卡號0000000000000 號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之「陳玉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方式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參拾參萬零參佰捌拾玖元。 事 實
一、乙○○因受其先生經商失敗拖累,生活困窘,明知已無資力 ,無法向銀行申請信用卡或現金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其在頂鑫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38號8 樓,下稱頂鑫公司)任 職秘書期間,利用職掌公司人事資料之便,於民國92年1 月 初某日,取得頂鑫公司已離職員工陳玉文之身分證影本後, 隨即在頂鑫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填載陳玉文個人資料, 並在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陳玉文」之署名1 枚, 用以表示申請書內容係陳玉文所為。俟填載完成後,連同陳 玉文之身分證影本,寄交中國信託公司申請信用卡而予行使 ,使中國信託公司核卡徵信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陳玉文本 人所申辦,進而於92年1 月9 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乙○○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在信用卡背面持卡 人姓名欄偽造「陳玉文」之署押1 枚,以為陳玉文與發卡銀 行成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偽造該私文書。並 先後於如附表一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刷卡時間,連



續冒用陳玉文之名義,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4所示之特 約商店刷卡消費(刷卡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 至44所示),並 於簽帳單(1 式2 聯)偽簽「陳玉文」之署名,再持以行使 ,將所偽造之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之職員,使各該商店之職 員誤認係陳玉文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所出售之貨物 。乙○○復承前揭犯意,於92年5 月13日,在頂鑫公司,於 中國信託公司現金卡申請書上虛偽填載陳玉文個人資料,並 在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陳玉文」之署名,用以表 示申請書內容係陳玉文所為,俟填載完成後持以行使,寄交 中國信託銀行以申請現金卡。使中國信託公司核卡徵信人員 陷於錯誤,誤認係陳玉文本人所申辦,進而於92年5 月20日 核發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現金卡。乙○○乃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提領時間,連續持上開現金卡,至金融機構架設之自 動付款設備前,冒用陳玉文之名義預借現金(預借金額如附 表二所示),藉此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花 用。。另乙○○於95年7 月以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5至 51所示之刷卡時間,連續冒用陳玉文之名義,至如附表一編 號45至編號51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刷卡金額如附表一 編號45 至51 所示),並於簽帳單(1 式2 聯)偽簽「陳玉 文」之署名,再持以行使,將所偽造之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 之職員。使各該商店之職員誤認係陳玉文本人消費,而陷於 錯誤,交付所出售之貨物。以上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陳玉 文及各該特約商店、中國信託公司對於信用卡及現金卡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上述期間,乙○○為掩飾犯行,雖以繳交部 分款項方式延續信用,惟仍積欠中國信託公司計新臺幣(下 同)10萬6,126 元信用卡卡債及23萬4,545 元現金卡卡債。 嗣後因乙○○繳款不正常,致陳玉文於96年4 月19日接獲中 國信託公司銀行寄發之卡債催繳通知,陳玉文發覺有異,通 知中國信託公司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國信託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中國信託公司代理人甲○○及證人陳玉文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陳玉文寄予中國信託公司之存證信函、中國信託公司



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公司客戶消費明細表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中國信託歷史 交易查詢報表、對帳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查被告為除附表一編號45至51以外之其餘犯行後,刑法於94 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 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 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 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利用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法定刑分別得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 、1萬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 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 條 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千1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利用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 萬元、最 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 元1 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 新法同為新臺幣3 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 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修正施行前即行 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



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 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 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 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前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後者從一重罪處斷;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 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 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 對被告有利。
㈢刑法第41條修正施行前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 刑逾6月者,亦同」;再於修正施行後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且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照修正 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 日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 依照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 日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要件(雖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認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 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惟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揆之前 揭說明,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時之刑 法第74條規定,得為緩刑宣告之情形有以下二種:⑴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⑵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 項則規定:⑴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⑵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 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74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 ㈤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 修正後刑法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㈥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 條第1 項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信用卡背面、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 簽帳單偽造「陳玉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其於信用卡及簽帳單上偽簽「陳玉文」之姓名,復持 之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⑴被告於95年 6 月30 日 前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 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 要件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 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詐 欺取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 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⑵另被告於95 年7 月1 日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各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之各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45至編號51所示各犯行),依法 應分論併罰(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15號判決、96 年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五、爰審酌被告因家中經濟困窘,迫於無奈而為本件犯行,造成 發卡銀行及被冒名人受財產上及信用之損害,惟被告於案發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中國信託公司達成和解,有 和解筆錄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5年7 月1 日前之犯行依修正前 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又查本案被告所為之犯行 ,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分別減 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罪後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其知所悔悟,經此刑之



宣告後,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3 年。惟被告尚未完全履行其與告訴 人之和解條件,為使其知所警惕,本院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方式向告訴人中國信 託公司給付330389元。
六、被告於上揭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上所偽造之「陳玉文」署 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申得 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均已剪毀,簽單顧客存根聯,亦已於消費 後丟棄,巳據被告供述在卷。而簽單商店存根聯亦均已逾保 存期限而銷毀,亦據告訴代理人甲○○陳明在卷,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 條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9 條、第74條第1項 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新怡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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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刷卡金額 │
│ │ │ │(單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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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2年1月15日 │台新商行南京店 │8,7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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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2年2月12日 │燦坤3C南京旗艦店 │2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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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2年2月12日 │燦坤3C南京旗艦店 │9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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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2年2月14日 │中信銀ATM城東分行 │2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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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2年2月18日 │中信銀ATM城東分行 │3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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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2年2月20日 │中信銀ATM仁愛分行 │1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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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2年2月24日 │中信銀ATM城東分行 │1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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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2年3月2日 │何嘉仁書店 │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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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2年3月8日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萬9,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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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2年3月12日 │台灣糖業 (股)公司 │9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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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2年3月13日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8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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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2年3月14日 │總督首都金像獎戲院 │6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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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2年3月16日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3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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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2年3月18日 │台新商行南京店 │4,2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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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2年3月20日 │燦坤3C南京旗艦店 │3,8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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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2年3月22日 │吉甫國際股公司 │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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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2年3月22日 │百視達國際有限公司 │1,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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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2年3月29日 │京星港式飲茶 │1,3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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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2年4月1日 │台灣糖業 (股)公司 │4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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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92年4月12日 │明曜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4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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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92年5月11日 │台灣糖業 (股)公司 │2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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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92年5月27日 │台灣泰一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1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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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92年6月15日 │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 │4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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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92年7月18日 │上新聯晴股份有限公司 │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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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92年8月7日 │樂康有限公司 │4,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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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92年8月15日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 │1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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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92年8月16日 │飛雷股份有限公司 │3,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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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92年8月21日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 │3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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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92年8月21日 │中信銀ATM城東分行 │2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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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92年9月10日 │中信銀ATM城東分行 │1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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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92年9月15日 │HAAGEN-DAZS │1,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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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92年9月16日 │陶板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1,9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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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92年9月17日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9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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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92年9月17日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 │1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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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92年10月15日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 │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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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92年10月15日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 │2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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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92年10月18日 │姚仁祿創意顧問有限公司 │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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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92年11月6日 │中信銀ATM城東分行 │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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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92年11月11日 │驛湯小吃店 │2,8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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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92年11月18日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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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93年4月24日 │亞洲多寶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7,3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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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94年8月23日 │華夏普爾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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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94年12月26日 │康是美生活藥妝店松運門 │1,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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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95年6月19日 │德泰銀樓 │2萬2,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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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95年9月6日 │德泰銀樓 │1萬1,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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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95年10月22日 │頂好Wellcome │2,6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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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95年12月19日 │德泰銀樓 │1萬3,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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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96年2月1日 │何嘉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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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96年2月14日 │東勢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1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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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96年3月26日 │丹堤咖啡捷運新埔店 │1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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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96年3月26日 │丹堤咖啡捷運新埔店 │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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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24萬3,8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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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提領時間 │預借金額 │
│ │ │(單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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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2年5月23日 │1萬 │
├──┼───────┼───────┤
│2 │92年5月23日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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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2年5月26日 │1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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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2年5月27日 │1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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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2年5月29日 │1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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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2年5月29日 │7,900 │
├──┼───────┼───────┤
│7 │92年6月2日 │5,000 │
├──┼───────┼───────┤
│8 │92年6月11日 │1萬 │
├──┼───────┼───────┤
│9 │92年7月3日 │9,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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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2年7月14日 │1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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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2年7月18日 │1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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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3年8月4日 │2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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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3年8月18日 │1萬9,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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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3年11月1日 │3萬 │
├──┼───────┼───────┤
│15 │93年11月2日 │1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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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3年12月9日 │3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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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4年1月3日 │5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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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4年2月2日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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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4年4月18日 │3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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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94年4月18日 │1萬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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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94年5月19日 │1萬 │
├──┼───────┼───────┤
│22 │94年9月28日 │2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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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94年11月28日 │3萬 │
├──┼───────┼───────┤
│24 │94年11月28日 │3萬 │
├──┼───────┼───────┤
│25 │94年11月28日 │3萬 │
├──┼───────┼───────┤
│26 │94年11月28日 │3萬 │
├──┼───────┼───────┤
│27 │94年12月19日 │3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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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95年1月27日 │2萬 │
├──┼───────┼───────┤
│29 │95年3月23日 │2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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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95年4月11日 │2萬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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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95年6月1日 │7,000 │
├──┼───────┼───────┤
│32 │95年6月28日 │1,000 │
├──┴───────┼───────┤
│ 合 計 │54萬9,900 │
└──────────┴───────┘
附表三:
被告應給付中國信託公司330389元,並自97年6月起按月於每 月20日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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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夏普爾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陶板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勢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曜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新聯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視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頂鑫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視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