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318號
CHDV,97,聲,318,2008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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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彬宏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票款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808號裁定,提供新臺幣 145,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8號提存事件提 存。茲因相對人業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爰聲請准予發還 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國庫 存款收款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從而 ,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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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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