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138號
SLDV,96,抗,138,200805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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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38號
再抗告 人 嘉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佳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
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6 月29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2 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於非訟 事件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可資參照 。經查:再抗告人先就本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提起抗告 ,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駁回其抗告,其就該裁定提起再抗告 ,然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依法顯有未 合,經本院命其於收受命補正裁定後5 日內補正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該裁定於民國96年9 月20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 證書一紙在卷為憑,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 ,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小瑩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靜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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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笙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笙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