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7年度,17號
KSDV,97,勞訴,17,2008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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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南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尤中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4年3 月間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堆高 機操作員,於94年7 月23日因公受傷而住院治療,復健後工 作能力已有減損,而又於96年3 月15日上班中,因維修車輛 自堆高機摔落地面,致受有尾椎骨骨折、背部扭傷及腰間盤 突出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無法上班,遂請家人及同事 代為請假,另伊於96年3 月26日雖曾至公司上班,但仍因系 爭傷害之傷痛而無法繼續工作,乃向課長請假並請同仁代為 續假,均有依公司請假手續辦理,詎被告公司竟於96年3 月 29日以伊已曠職達3 日以上為由將伊解僱,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被告公司終止契約行為於法無據,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仍屬存在,且伊有訴請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訴請確 認,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 4 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薪資新台幣(下同)256,500 元。並 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25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原告自96年3 月16日起未依規定請假而曠職達3 日以上,依公司工作規則第43條之規定,伊得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終止,即無給付薪資之 義務。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94年3 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堆高機操作員 ,於94年7 月23日因公受傷而住院治療;又於96年3 月15 日上班中,原告以身體不適為由,由被告員工吳明俊、潘 哲勳2 人陪同至義大醫院治療;另於96年3 月26日上午曾 至被告公司打卡上班半日,並有診斷證明書14份附卷可稽 (詳本院97年度岡補字第4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4 頁至 第17頁)。
⒉被告公司於96年3 月29日以原告曠職達3 日以上為由,終 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有被告公司之人事通知1 份附 卷可按(詳調字卷第18頁)。
⒊原告之每月薪資為28,500元,並有原告存摺1 份附卷可查 (詳調字卷第25頁至第28頁)。
⒋原告自96年3 月15日上午7 時49分打卡上班後,除96年3 月26日上午曾打卡上班半日外,均未打卡上班、下班,並 有原告之考勤表1份附卷可考(詳本院卷第37頁)。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96年3 月15日上班中有無因公受傷? ⒉原告自96年3 月16日起至被告公司通知終止勞動契約止之 未上班期間,有無依規定請假。
四、就上開爭執事項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原告96年3 月15日有無因公受傷:
原告主張其於94年7 月23日,在被告公司工作時,因維修車 輛而自堆高機摔落地面,致受有系爭傷害,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⒈按勞工在上班時間,在工作場所所受之傷害,除該傷害性 質與工作內容顯無關連,難認因工作所致,或雇主可證明 與工作無關者外,依一般經驗法則,應認係工作時所造成 。
⒉原告於96年3 月15日上班中,因身體不適,由被告公司員 工吳明俊、潘哲勳2 人陪同至義大醫院治療,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治療結果,發現受有系爭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 1 份附卷可稽(詳補字卷第9 頁),且依證人吳明俊證稱 略以:96年3 月15日早上約9 點多至10點左右,看原告蹲 在廠內休息,詢問結果,原告說從堆高機上面摔下來,尾 椎骨不舒服,報告課長後,依指示送醫治療等語(詳本院 卷第62頁至第63頁),所證與診斷證明書所示受傷情形相 符,且與另證人即原告之課長梁乙未證稱,聽說原告係自 堆高機摔下來等語(詳本院卷第64頁)亦屬相符,自堪信



為真實,且核原告所受尾椎骨骨折、背部扭傷及腰間盤突 出之傷害,性質上屬外傷,確有可能係工作中自高處跌倒 所致,則綜上各情判斷,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確係於上 班期間,在工作場所致,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傷害與 原告從事之工作無關,依上所示,自應認原告於94年7 月 23日在被告公司,因工作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有無依規定請假:
原告主張:系爭傷害發生後,翌日即96年3 月16日早上委太 太以電話聯繫方式,請公司總務陳秀敏辦理請假事宜,同年 月20日親自以電話聯繫證人吳明俊,請代為請假1 週,同年 月26日原擬恢復上班,因腰部疼痛,中午回家躺下休息後, 即無法起來,故以電話聯繫課長請假,嗣看診後,於當日聯 繫吳明俊幫忙拿診斷證明給公司,因吳明俊當日有事,翌日 即27日下班後,才將診斷證明書交予吳明俊,有繼續請假的 表示,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均未依公司規定請假。經 查:
⒈被告就其抗辯依經高雄縣政府勞工局准予核備之公司工作 規則第43條規定,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 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及緊急事故,得委託 他人代為辦理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時,公司得要求勞工提 出有關證明文件,如有虛偽情事,其請假期間以曠工論處 ,如因病未癒不能如期銷假者,應立即以電話向該部門主 管口頭上請假,事後再補辦一切手續之事實,已提出工作 規則節本1 份為證(詳本院卷第3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⒉本件原告在系爭傷害後,至被告公司通知終止勞動契約間 之請假過程,經同日隔離訊問相關代辦同事、主管、人事 承辦人員之結果,證人即代辦同事吳明俊證稱略以:受系 爭傷害至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期間,原告曾以電話方式聯繫 2 至3 次,受傷後大約2 、3 天,要我幫他請假,也要我 幫他拿診斷證明書給公司,有幫他寫請假單給課長(指梁 乙未),診斷證明書也有交給陳秀敏等語(詳本院卷第63 頁、第64頁),證人梁乙未證稱略以:96年3 月15日原告 醫療後,我看他無法上班工作,就請他回去休息,公司終 止勞動契約前,原告有去上半天班,為何僅上半天不清楚 ,上半天班前吳明俊有幫他請過假,之後就沒有請過假等 語(詳本院卷第64頁),證人陳秀敏即被告公司之總務及 人事承辦人員證稱略謂:96年3 月15日受傷當天原告有跟 我說,腰痛要請假回家休息,當天請假合於程序,原告太 太曾經要我幫原告請1 天假,我有幫他寫過這次假單,後



來有准,依公司規定,如果是公傷假,當日沒有請假,必 須於隔日提出診斷證明書並由主管批核,原告請假過程有 瑕疵,沒有來,我打電話去,他才說要請假,或者過幾天 才說要請假,診斷證明書也補得太慢,導致主管批核時, 無法判斷是請公傷假或是事假,所以公司有時會認為是曠 職等語(詳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經核,證人為原告 之同事、主管,並為被告公司職員,且因同事之誼或職務 上關係,參與並經歷原告本件請假之過程,自能知悉所證 之情,且所證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⒊依梁乙未、陳秀敏所證,原告96年3 月15日當日已向人事 承辦人員請假,並經主管許可,該部分請假程序自合於公 司規定。
⒋原告主張於96年3 月16日早上,委太太以電話聯繫陳秀敏 辦理請假之事實,經核與陳秀敏所證,曾為原告請假1 日 之情大致相符,雖陳秀敏無法確定代為請假之日期,然96 年3 月16日為系爭受傷之翌日,屬受傷之初期,衡情原告 尚無法精確判斷所需休養期間之長久,且該日適為週五, 翌日起為週六、週日,可不用上班在家休養,則原告於96 年3 月16日當日請陳秀敏代請1 天假,俟週六、週日休息 後,再判斷下週一是否仍需請假,尚合常情,則原告主張 請陳秀敏代請96年3 月16日之假,自堪信為真,故96 年3 月16日原告曾請陳秀敏代為請假,應可認定。 ⒌原告另主張96年3 月20日以電話聯繫吳明俊代為請假1 週 之事實,經核與吳明俊所證曾代原告請假並把假單交與課 長(即梁乙未),及梁乙未所證同年月26日前,吳明俊曾 幫原告請假之情亦大致相符,雖吳明俊、梁乙未均已無法 記憶代為請假之期間,然經核,96年3 月20日為週二,如 前所述,原告上週五(16日)雖已請假,惟本週一(即19 日)尚未請假,而陳秀敏證稱公傷假應於當日請假,或隔 日提出診斷證明書並由主管批核,則原告主張於週二即20 日請吳明俊代為請假,於情即無不合,且由未上班一週後 ,原告於下週一(即96年3 月26日)上午前往上班之情形 ,亦可見原告委請代為請假之期間確為一週,(即96 年3 月19日至23日),且原告上開主張與被告提出之請假說明 ,僅記載96年3 月27日至29日為曠工(詳本院卷第20頁) ,未將同年月19日至23日該週列為曠工之情,亦無不符, 況依證人所證,原告既已完成請假手續,而被告並未提出 請假資料,以證明請假者非96年3 月19日至23日,則自應 認96年3 月19日至23日該週,原告曾於96年3 月20日委請 吳明俊代向被告公司請假,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⒍原告另主張97年3 月26日下半日未上班後,曾以電話聯繫 課長梁乙未請假,惟梁乙未證稱該日原告未向其請假,亦 不知原告下半日為何沒上班等語(詳本院卷第64頁),則 自難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⒎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前述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 43條之規定,員工遇有緊急事故雖應委他人代為辦理請假 手續,且因病未癒不能如期銷假時,應立即以電話向主管 口頭請假,並補辦請假手續,如有虛偽,以曠工論,然依 該規定所示,所謂以曠工論,主要係針對員工請假有虛偽 不實,非請假程序稍有不合即以曠工論,且一般之工作規 則亦必如此規定及解釋,始合於一般雇主與勞工間勞動契 約之真諦,否則雇主動輒以請假程序之瑕疵,將勞工論以 曠工並據以終止勞動契約,顯不合勞動契約互惠平等之原 則,亦與前揭誠實信用之規定不符。而本件96年3 月26日 當日,原告雖僅上班半日,然原告另主張因身體不適未上 班,看診後即聯繫吳明俊,請其將診斷證明書遞送予被告 公司,僅因吳明俊當日時間上無法配合,隔日下班後始將 診斷證明書交予吳明俊之事實,業經吳明俊證稱確有去原 告家拿診斷證明書,並將診斷證明書交予承辦之陳秀敏( 詳本院卷第64頁),且陳秀敏亦證稱,原告有補送診斷證 明書,僅補送之時間較慢(詳本院卷第67頁),並有該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詳補字卷第9 頁),已可獲得證實, 依上所述,原告對請假事由,即身體不適無法工作之情, 並無虛偽,至多僅如人事承辦人陳秀敏所證,請假手續辦 理上較慢,或診斷證明書未依規定立即補送,然上開僅屬 辦理請假手續程序上之瑕疵,非有虛偽,依上所述,無論 依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規定,或依勞動契約互惠平等、誠 實信用原則解釋,均難認原告有曠職之情形,則被告公司 以曠職達3 日以上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依法 即有未合,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至證人黃秀華即被告 公司查辦本件請假事宜之職員,雖證稱查辦後所認知情形 及被告公司所認如何云云,然本件請假情形既經上開實際 經歷及承辦之證人證述如上,本院自無庸審究被告公司其 他職員事後查辦之看法及公司之認知,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既非合法,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自仍有效存在,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應付未付之自96 年4 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薪資,依法自無不合,而兩造不爭 執被告每月薪資為28,500元,則原告可請求之薪資即為256, 500 元(28,500×9 =256,500) ,從而原告訴請㈠確認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6,5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自無不合,均應准許。兩 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主文 第2 項,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自應視為職權宣告之提醒,而被告免為假執行之 聲請,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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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