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91年度,415號
KLDV,91,基小,415,2002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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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四一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基隆市碼頭裝卸搬運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叁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第一、二審法院判決原告 勝訴後,被告仍聲明上訴,經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依據第一、 二審判決提供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元得假執行,而該事件嗣經最高法院於八 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判決被告上訴駁回確定,原告聲請假執行之原因消滅,原得 領回上述之擔保金,惟被告為阻撓原告領回,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誣指原告債 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於起訴前故意以假扣押方式扣押原告上述之擔保金,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故 原告之擔保金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方領回,造成原告有下列之損害: ㈠聘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費用四萬元。
㈡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遲延領回擔保金四十七萬元利 息之損失,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合計為七萬五千九百零八元。 ㈢原告因被告假扣押擔保金造成現金週轉困難,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至八十八 年六月二十三日間向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支付利息六千八百零二元。 ㈣撤銷假扣押裁判費(四十五元)及郵資(一百四十元)一百八十五元。 扣除原告領回擔保金四十七萬元向銀行收取之利息(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日止領取利息三萬四千三百二十五元;扣除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至八十 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止之利息六千四百十五元)二萬七千九百十元,原告損失之金額 為九萬四千九百八十五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前述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部分:被告對原告所述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對原告主張因被告聲請假扣押裁 定並於法定期間提起訴訟,係為阻撓原告領回擔保金,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 告受有損害乙情,則辯稱:
㈠原告須先證明被告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致其受有損害,始足當之。今原告並 未就被告所為之假扣押是否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提出證明,自有未盡舉證 之責。且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係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之,亦蒙鈞院賜准假扣 押在案,原告所為,既依法律之行為,自不能以侵權行為視之。 ㈡又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故訴訟權乃人民之基本權利,不容剝奪。 當事人就私法間之爭執,起訴請求法院裁判,縱受敗訴之判決,僅能表示其所持 有之證據或法律上之觀點,未能使法院獲致對其有利之心證,殊不能謂其所從事 之訴訟行為即屬侵害勝訴當事人之權利。若原告之主張為是,則凡提起訴訟者皆



須勝訴,否則即屬侵權行為,果如是,則人民必憚於起訴請求法院解決紛爭,從 而憲法所保之訴訟權,亦蕩然無存。
㈢再按侵權行為之根本要件,以行為人於行為時有故意過失為必要。按「原告之訴 ,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著有明文。查兩造間前開訴訟,業經鈞 院及高等法院行言詞辯論始行判決,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後確定,是被告提起 之上開訴訟,既非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則在被告提起上開訴訟之初,訴訟之勝敗 尚屬未定,實不能認被告行為係屬捏造事實,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認其提起 訴訟之時即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存在。原告之起訴並未就被告聲請假扣押有何 故意過失加以證明,原告實未盡舉證之責,從而其主張依法無據,被告自無須負 賠償之責。
㈣退萬步言,縱原告能證明其有請求之合法權源(非自認),原告請求之數額亦有 疑問:
⑴查原告請求聘請訴訟代理人之費用四萬元,因其聘請訴訟代理人之審級為第二 審,而第二審並未採強制律師代理訴訟制度,是故原告聘請訴訟代理人之費用 ,係自願性之支出,非假扣押所致之損失,自不得要求被告賠償。 ⑵再查原告向銀行借款支付利息六千八百零二元及撤銷假扣押裁判費及郵資一百 八十五元,與假扣押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三 0號判決:「按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未於法院所命起訴限期內起訴,經債務 人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必債務 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始得請求賠償 」,即明示斯旨。況法院准予假扣押裁定,債務人即不得就扣押之財產加以處 分,乃假扣押效力所生之必然結果,即債務人不得處分假扣押標的,係因法律 規定之結果,並非侵權行為所致,足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於法無據。 ⑶末查,原告請求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領回擔保金之 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按目前之社會現狀,各行庫之 定存利率已降至年息百分之二左右,原告主張以百分之五計算年息,即屬過高 ;況原告領回擔保金時亦領受利息三萬四千三百二十五元,其利率為年息接近 百分之二,故除原告能證明遭被告假扣押之金錢另有用途而得領受百分之五年 息之利息外,被告既亦領受相當於百分之二年息之利息,即不能謂原告受有何 損害,從而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乙、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因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原告勝訴後,原告 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依上開勝訴判決提供四十七萬元擔保請求假執行,嗣該事件 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 ○號判決被告上訴駁回確定,惟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 四四九號裁定提供擔保十六萬元假扣押原告提存於本院之四十七萬元擔保金,並 對原告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敗訴確定後,原告聲請撤銷上開假扣 押裁定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領回上開四十七萬元擔保金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勞上字 第四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判決、本院八十八年 度訴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九六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裁定、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四四九號 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八一號 提存書、九十一年度取字第三○三號提存所函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本件應審酌者為:被 告對於原告為得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四十七萬元,應否因其敗訴而負侵權行為 之責?且被告嗣以提供十六萬元方式假扣押原告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四十七萬元 ,並於起訴後獲得敗訴確定時,是否亦對原告無法領回擔保金四十七萬元構成侵 權行為,而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現原告既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於 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所提供之擔保金四十七萬元,係依據其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 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事件之訴之聲明第三項,於原告獲得第一審勝訴判決 後,其主動提供擔保請求假執行而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乙情,有本院調取前揭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之民事起訴狀暨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八一號提存書各一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徵上 開四十七萬元擔保金,係原告為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實現該判決內容所提出,使 原告得在終局確定判決前先予執行,為有利於原告之制度設計,雖原告嗣因被告 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無法先予執行,然兩造上開給付退休金事件迭於台灣高等 法院、最高法院進行實質審理,被告雖終因對原告任職於工會期間認知有誤而告 敗訴確定,惟原告並未能就被告有何藉提起上訴方式侵害原告權利等事實提出具 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侵權行為存在。 ㈡復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 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 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 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 請撤銷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 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 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五百三十 條第三項、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扣押 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 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 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 當而撤銷(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於八 十七年九月二日向本院聲請願供擔保請求對原告所有財產於四十七萬元之範圍內 實施假扣押,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四四九號裁定



准以十六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於四十七萬元之 範圍內假扣押,嗣原告雖對該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惟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 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五一三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八十七 年度裁全字第四四九號民事裁定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五一三號民事 裁定各一件附於上開各調取之執行卷內可按,顯見被告聲請假扣押時係依規定而 為,並無自始不當之情形;況被告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 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應交付款項,此有被告於本院八十八 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嗣被告該聲請假扣押裁定之本案雖經 一、二、三審判決敗訴確定,並經原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以此聲請撤銷假扣 押裁定,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一號民事裁 定予以撤銷後,該撤銷假扣押裁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確定等情,有本院九十 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一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可查,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所示,被告 前開假扣押裁定係因事後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遭撤銷,並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則原告自不得因事後情事變更而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參以憲法第十六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是以依法定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乃人民 權利救濟之範疇,難認被告提起上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訴訟,有何藉起訴侵 害原告權利之故意可言。
㈢又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取得撤銷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四四九號假扣押之裁 定確定後,隨即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請求取回上開四十七萬元提存物,惟因所 附判決有誤,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補正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准原告 領回提存物四十七萬元擔保金等情,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取字第三○三號提存卷宗 可查,是原告之所以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方取回供擔保金四十七萬元,除因 誤提錯誤資料而稍有延遲外,餘係取回擔保物之程序規定,要與被告無涉;且原 告亦自承於領回擔保金時銀行有給付利息乙情,則除原告能舉證證明其因假執行 或免為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四十七萬元,若未經提存,是否定有計劃或用途, 或原為存放於行庫之定期存款等,否則難認原告得依所失利益請求賠償損害;況 擔保金提存於法院提存所,其利息以保管銀行實付利息照付,並非民法第二百零 三條所定「無法律可據者」可比,原告以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之法定利率為計算損害之依據,並非的論。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因假執行或免為 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受有如何之損害,已如前述,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執 行或免為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四十七萬元於提存期間損失之差額利息八萬二千 七百十元(七萬五千九百零八元加上六千八百零二元),並無理由。 ㈣至原告請求其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聘請訴訟代理人之費用四萬元部分,因我國民 事訴訟法第一、二審係採當事人訴訟主義,當事人本人得進行訴訟或委任非律師 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觀原告不僅於第一審時自為訴訟行為已獲得勝訴判決,復 未能舉證證明其必需在第二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否則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 之情形,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四萬元,尚屬無據。 ㈤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撤銷假扣押裁定所支出之裁判費用四十五元及郵資一百四十 元部分,業據法院於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一號裁定載明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該部分聲請程序費用,此乃敗訴一造依法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原告自得依此向被



告請求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要與侵權行為無涉,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給付該訴訟費用,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訴訟行為係依法而為,並未對原告構成侵權等語,自屬有據 。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一千一百三十一元(裁判費九百五十一元、送達郵費一百八十元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 官 林玉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蔡明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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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