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6年度,407號
KSDM,86,訴,407,200806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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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86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被   告 甲○○
被   告 酉○○
被   告 卯○○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寶蓮律師
      紀錦隆律師
被   告 未○○
被   告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昌明律師
被   告 寅○○
被   告 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
被   告 辛○
被   告 癸○○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李汶哲義務律師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洪士宏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仕昆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律師
被   告 申○○
被   告 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
      林伯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1457
8 、14568 、15909 、16073 、16480 、16481 、16483 、1661
1 、17196 、17195 、18670 號),及移送併辦(87年度偵字第
7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甲○○酉○○卯○○未○○丙○○辛○癸○○午○○巳○○○丁○○己○○申○○戊○○均無罪。
寅○○丑○○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寅○○自民國72年9 月1 日起至83年9 月1 日止擔任行政院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高勞中 心)秘 書兼副主任;丑○○自78年4 月1 日起至85年1 月16 日止擔任該中心隊長兼主任、特別助理兼行政室主任,其2 人均係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緣啟航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啟航公司)係於80年3 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80年3 月22 日)設立,於設立時登記之負責人為巳○○○,該公司之股 東計有乙○○、趙屹麟、吳雲虹、梁秀娟等4 人,除吳雲虹 係子○○(另行審理)之配偶、趙屹麟係子○○之胞弟外, 其餘乙○○、梁秀娟係子○○之姻親。子○○明知啟航公司 於80年3 月21日始設立登記完成,該公司股東均為其親戚, 竟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80年4 月8 日,在其職 務上所掌之簽呈之公文書上不實登載「就以往3 年所表現實 力之評估與現實分析,確可擔當與本中心技術合作,經篩選 考核,擬由啟航工程有限公司試辦半年,績優再予續約‧‧ ‧」,據以行使,轉送高勞中心工務組。詎寅○○、壬○○ (已於93年7 月1 日死亡,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丑 ○○、辰○○(另行審理),竟與子○○共同承上開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啟航公司甫設立未及 1 個月,仍於職務上所掌之簽呈之公文書上,核蓋寅○○丑○○職名章,並簽請核准高勞中心與啟航公司研究訂約事 宜,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高勞中心對於審核承攬廠商 資格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貳、程序方面
一、有關公務人員定義之修正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業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同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 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 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並不以具有公務員身分、訂 有官等、俸給為必要,祇要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足,所謂法



定,不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他如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 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及機關內部之行政規章等,均包括在內 ;至所謂職務權限,係指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為或得 為之事務,祇要是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 務,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權利之公行政 作用行為或其他私經濟行為,均涵括在內。惟修正後該條則 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理 由則明示,係配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定義之修正。而 修正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 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 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修正理 由指出,原條文規定極為抽象,模糊,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 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 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足認修正目的在限縮公務員適用之範 圍。本條第1 款後段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學理上稱為「授權公務員」,係指 依法令授權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是除須具有法令授權之依據外,尚須從事於公共事務,所謂 公共事務,如以政府行為作用之法律型態區分,可分為公權 力行為及私經濟行為。公權力行為指國家居於統治主體適用 公法規定所為之各種行為,私經濟行為,則指國家非居於統 治權地位,而係居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在私法支配下 所為之各種行為。國家公行政之行為,除私經濟行為外,均 宜認其屬於公權力之範圍。
(二)又查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謂:「㈠本條第2 項有關 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 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8 號、第73號解 釋,政府股權佔百分之50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銀行), 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其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係 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而卻因政府股 權佔百分之50以上或未滿之不同,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 員,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實難以理解。 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應予以修正。 ㈡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 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 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 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㈢第1 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 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 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 從義務。至於無法令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 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㈣ 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 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 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 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 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 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㈤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 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而於第2 款訂之」, 要言之,所謂「公務員」,在主體的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 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的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 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 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的要件上,除了 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是從 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 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 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 人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6 月因應新修正刑法 施行座談會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丙○○自75年10月1 日起至79年8 月1 日止擔任 高勞中心副技師、自78年起至83年12月16日止擔任高勞中心 技師兼公務組組長,自83年12月16日起至84年9 月6 日止擔 任技師兼隊長,自84年12月1 日起擔任技師兼秘書室助理; 被告丑○○自78年4 月1 日起至85年1 月16日止擔任該中心 隊長兼主任、特別助理兼行政室主任;被告辛○自78年6 月 14日至81年8 月31日止擔任該中心會計室稽核;被告寅○○ 自72年9 月1 日起至83年9 月1 日止擔任該中心秘書兼副主 任;被告庚○○自81年1 月16日起至83年3 月1 日止擔任該 中心主任;被告酉○○自73年9 月1 日起至83年1 月1 日止 擔任該中心隊長兼輔導室主任、自83 年1月2 日起至83年9 月1 日止擔任該中心隊長、自83年9 月1 日起至85年1 月16 日止擔任該中心秘書兼副主任;被告卯○○自79年11月1 日



起至82年1 月31日止擔任該中心輔導員、自82年1 月31日起 擔任該中心隊長兼行政室主任;被告甲○○自74年10月1 日 起至83年12月16日止擔任該中心輔導員、自83年12月16日起 擔任該中心輔導員代隊長兼輔導室主任;被告未○○自80年 11月1 日起至82年11 月1日止擔任該中心人事助理員;被告 癸○○自78年12月2日 起至82年11月1 日止擔任該中心人是 管理員;被告己○○自80年5 月1 日起至84年8 月29日止擔 任該中心油駁組業務助理,有高勞中心所提出之被告庚○○ 等人任職高勞中心期間與職務一覽表、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輔伍字第0940001405號函暨檢附檢附(當時條文)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及施行細則、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技術勞務中心組織規程及高雄榮民 技術勞務中心委外業務管理實施規定、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高勞人字第0960000052號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7頁、本院卷九第70至81、321 頁 ),依據修正前與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均為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而被告丁○○己○○均為高勞中心約僱之 勞工,亦有上開高勞中心第0960000052號函在卷可稽,是上 開被告除丁○○己○○外,其餘亦屬刑法修正後之公務員 ,先行敘明。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寅○○於84年8 月16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 為證據,如被告之自白係由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 則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 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 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 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此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審諸上揭規定禁止以不正方法取得被 告自白取供之立法目的,乃慮及刑事訴訟之目的本在發現實 體的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的適用刑罰權,藉以維護社會秩 序及公共安全,然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方得保障 人權,遂於前開條文明定倘被告接受訊問時遇有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 時,即推定其有虛偽自白之危險,進而排除其證據能力。然 倘檢察官得於個案中具體舉證證明訊問被告過程中,訊問者 雖有實施前述不正之方法,惟被告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自白 者,因此際並無虛偽陳述之危險,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仍應



許其具有證據能力。職是,有關被告自白任意性之調查,首 應由被告負有釋明之責,先行陳述其遭受不正取供之時、地 與概況,俾使檢察官得據此聲請調查證據,憑為法院將來調 查之方向。如法院經調查結果認定被告自白係以不正方式取 得,自應依法加以排除,不得作為證據;惟倘有客觀事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要非訊問人員逕以違法方式所取得,而係出於 自由意思所為、且其自白之陳述堪認與事實相符者,縱令訊 問程序不無輕微瑕疵,仍難謂該自白毫無證據能力可言,合 先敘明。
(二)被告寅○○辯稱:調查員雖然沒有對伊強暴、刑求,但是調 查員訊問時間長達22小時,伊受不了疲勞訊問,就匆匆忙忙 在筆錄上簽名,沒有看清楚筆錄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辯稱 :調查員以不正之方式取得被告之供述,故被告寅○○於調 查局之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被告於86年8 月 16 日 接受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確曾供稱:子○○於80年4 月8日 製作的簽呈是逐級呈核上來的,伊基於信任部屬,所 以伊就該簽呈上蓋伊的職名章,伊沒有審核啟航公司的設立 日期、營業項目,是伊疏忽了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661 1 號卷第3 至6 頁),且於84年8 月17日上午11時45分許,接 受檢察官訊問時亦明確供稱:在調查局所言屬實,是伊自己 糊塗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6611 號卷第16至18頁),並無 供述過度疲勞精神不佳等情,足認被告寅○○於84年8 月16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之訊問筆錄即無疲勞訊問或其他不 正取供之情事,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丑○○於84年8 月15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之調查筆 錄及同日之偵訊筆錄:
(一)被告丑○○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丑○○於法務部調查局南 機組之調查筆錄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認無證據能力,於同日 之偵訊筆錄,因被告丑○○受調查員訊問之影響,並非出於 自由意識所供述,亦無證據能力云云。
(二)惟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丑○○於86年8 月15日接受法務部 調查局南機組調查時之錄影帶,勘驗結果顯示:畫面中見丑 ○○於桌前接受訊問,並無強暴、脅迫及刑求情形,有本院 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足認被告 丑○○於86年8 月15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之調查筆錄即 無不正取供之情事,應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主張被告丑○ ○於調查局接受訊問時之恐懼狀態延伸至檢察官偵訊時,因 此不能為自由陳述云云,洵非可採。從而,被告丑○○在調 查員詢問時,其自白仍出於任意性,已如上述,則其後續於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前所為之自白,即難認有何延續先前調查



中畏懼狀態之可言,是被告丑○○上開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既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供述,自得為適法之證據。三、證人謝文雄、證人即被告辛○丙○○在調查局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謝文雄、辛○丙○○於調查局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寅○○丑○○之選任辯護人於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主張無證據能力,檢察官復未 舉證證明渠等於調查局之證詞有何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應 認無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證人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 外,應命具結,未依法具結之證言,在程序上欠缺法定條件 ,難認為合法之證據資料,故同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證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此乃為擔保 證人據實陳述,以確保司法權作用之正確性而設,故證言對 被告有利或不利,均非所問;是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言 ,本質上屬於證人,共同被告所為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 ,仍應依法具結,苟未依法具結,仍應有上開具結規定之適 用,不得認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被告辛○於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被告午○○於87年7 月15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就被告寅○○丑○○是否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所為之陳述 ,均非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依據前開說明,應認無證據 能力。
五、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寅○○丑○○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均對本院 所提示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午○○之審判具結筆錄、證人 謝文雄之偵訊筆錄、證人H○○之審判具結筆錄、高雄市政 府建設局80年3 月22日高市立建設二字第1644060 號函影本 暨啟航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影本1 份、高勞中心80年



4 月8 日、80年4 月10日、80年4 月20日簽呈影本各1 份、 本院86年9 月20日勘驗辛○高雄海調站製作調查筆錄錄影帶 、本院86年9 月20日勘驗丙○○高雄海調站製作調查筆錄錄 影帶、本院86年8 月30日勘驗高雄海調站製作丑○○調查筆 錄等證據,在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 卷十第179 至181 頁、本院卷十一第55、56頁),是本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 為證據,先行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公訴意旨犯罪事實(二),被告寅○○丑○○ 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寅○○丑○○均不否認上開高勞中心80年4月8日 簽呈係由子○○擬稿,轉呈其2 人核蓋職名章,由辰○○批 示決行請高勞中心人員研究與啟航公司訂約事宜而行使之,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 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均辯稱:因為子○○擬的簽呈並 沒有檢附啟航公司的設立登記執照,所以不知道啟航公司才 剛成立云云。
二、經查:
⑴被告寅○○於84年8 月16日調查員調查時供稱:子○○於80 年4 月8 日製作的簽呈是逐級呈核上來的,伊基於信任部屬 ,就在簽呈上蓋伊的職名章,伊沒有審核啟航公司的設立日 期、營業項目,是伊疏忽了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6611 號 卷第3 至6 頁),被告丑○○於84年8 月15日調查員調查時 供稱:子○○於80年4 月8 日所製作的簽呈確實有經過伊複 核,當時伊沒有提出任何意見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6073 號卷第7 、8 頁),復參以卷附高勞中心80年4 月8 日之簽 呈所檢附啟航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見證物證據(二)A ),既已明確記載啟航公司於80年3 月21日完成設立登記, 亦經壬○○、被告丑○○呈被告寅○○,再轉呈主任即被告 辰○○複核且核蓋彼等之職名章,被告辰○○並批示核准高 勞中心與啟航公司研究訂約事宜,是以,被告寅○○、丑○ ○、辰○○均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 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至明,益徵被告寅○○丑○○辯 稱:子○○製作的簽呈並沒有附啟航公司的公司執照云云, 要屬事後欲圖脫罪之詞,殊難採信。
⑵綜上所述,被告寅○○丑○○上開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寅○○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與子○○、辰○○與已死亡之壬○○間,就上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關 於共犯係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改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 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 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屬實行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 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 28 條 論以共犯)。爰審酌被告寅○○丑○○均明知啟航 公司設立登記之日期與上開簽呈所記載之內容不符,竟任由 子○○登載於其等所職掌之公文書上,並核蓋其等職名章, 持之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高勞中心審核承攬廠商資格之正 確性,且被告2 人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顯無悔 意,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2 人均無犯罪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2 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犯罪事實(一)至(四), 被告寅○○丑○○涉犯圖利,公訴意旨犯罪事實(一)、 (三)、(四)被告寅○○丑○○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寅○○丑○○明知慎銧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慎銧 公司)負責人被告午○○、啟航公司負責人被告巳○○○雖 係中油苓雅寮儲運所油駁作業船舶修護之名義上承攬人,惟 實際上並無任何維修能力,維修工程均轉交昇航船舶工程公 司(下稱昇航公司)及案外人D○○個人承作,竟共同基於 圖利他人之概括犯意,自78年12月15日起至80年11月30日止 ,由子○○夥同被告午○○另基於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推 由被告午○○向V○○(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 字第1820號判決無罪確定)、L○○(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黃○○○(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訴字78 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3 人,以每張發票面額百分之



7 代價購買虛設之傑凱、凱勝、鴻煌、玉隆、倚峰、吉財企 業行等行號人頭發票計新臺幣(下同)74,055,998元。再由 被告午○○、子○○等人將人頭發票交予被告己○○製作傳 票憑證,轉陳被告寅○○丑○○據以登載入帳及核銷圖利 午○○等人同額工程款。⑵80年4 月9 日,被告寅○○、丑 ○○均明知啟航公司係被告子○○為獨攬高勞中心船舶修護 工程所成立之人頭公司,根本不具船舶修護能力,亦無船塢 可供勘查,於前往勘察時,僅至辦公室稍坐旋即離去,竟共 同圖利被告子○○及啟航公司,並於簽呈上偽稱「由副主任 (即被告寅○○)召集鄭隊長(即被告丑○○)、楊隊長( 即被告壬○○)、辛○癸○○丙○○、子○○等人員於 4 月9 日赴現場勘查‧‧‧有關訂定合約事宜請第四工程隊 先行研擬草約經相關人員協商後陳首長核准後生效。」並經 被告辰○○核准辦理。80年4 月20日,被告寅○○丑○○ 復共同登載製作簽呈稱:「苓雅所油駁作業船舶修護部分經 簽會後奉核定委由啟航工程有限公司與本中心就平常維修技 術合作‧‧‧」旋由被告辰○○批准執行,致使高勞中心船 舶修護工程未經公開招標及比價程序,而由啟航公司以高於 市價兩倍以上之價格承攬,自80年5 月起至82年12月止,圖 利啟航公司使其取得船舶修護承攬維修金額達5,000 萬元。 ⑶80年6 月3 日至83年10月12日間,被告寅○○丑○○共 同辦理中苓、屏山、中楠、中雄、壽山三號、枋山中油八號 等七艘油駁作業船上架歲修工程招標期間,明知被告子○○ 、午○○2 人持用昇航、啟航、慎銑、新光四家船舶工程公 司執照圍標,且船舶歲修工程招標會議並未舉行,竟共同圖 利被告子○○、午○○,先後在船舶歲修工程招標會議紀錄 上分別簽名完成形式上之會議紀錄,致使上開期間內,10次 船舶歲修工程均由昇航、啟航、慎銧、新光4 家公司得標承 攬。⑷被告寅○○丑○○明知中國石油公司雄煉油總廠 於79年11月1 日至83年12月10日,與高勞中心簽訂油駁工程 合約7 份,依工程合約中之工程說明十七載明: 油駁上架歲 修後主機、副機、壓縮機泵浦等轉動機械及其他部份,如船 殼、碰墊、油漆等皆保固1 年。惟被告子○○等人代表高勞 中心與承商啟航工程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油駁作業船舶修護 工程合約」第十六條,竟將保固期限縮短為半年,依該第十 六條規定:「本工作主體大修部分自驗收合格日起,應由乙 方出具保固切結書,保固期限以半年(即以業主要求期限) 為準,在保固期限內,倘因施工不良致修護範圍裂損及其他 損壞等情事,致甲方(高勞中心)遭受損害,乙方(即啟航 公司)及連帶保證人須於期限內無償修護」。惟自80年6 月



13 日 起至84年5 月19日止,在壽山三號、中苓、屏山、枋 山、中雄、中楠、中油八號共7 艘油駁作業船歲修完工驗收 後之保固期限內,均任由承商啟航公司請領工程款,而未依 據前開合約規定要求承商(啟航公司)無異議修護。總計: ①枋山:80年9 月9 日至84年2 月2 日,報修28次,金額計 3,868,062 元;②屏山號:80年8 月16日至83年12月19日報 修55次,金額計7,502,557 元;③中雄號:80年9 月30日至 83年1 月8 日報修35次,金額計5,901,234 元;④壽山三號 :80年7 月12日至83年11月15日報修78次,金額計13,712, 052 元;⑤中苓號:80年7 月15日至82年3 月24日,報修26 次金額計3,772,802 元;⑥中油八號:83年12月23日至84年 2 月21日,報修28次,金額計2,005,578 元;⑦中楠號:80 年9 月18日至84年2 月6 日,報修104 次,金額計13,750,4 86元,金額總計50,512,771元。前開保固期限內之各項工程 議、比價會議均由被告子○○、午○○2 人偽造豐揚實業公 司(下稱豐揚公司)負責人R○○之署押及公司大小章、富 盛機械公司(下稱富盛公司)負責人B○○署押及公司大小 章、振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振溢公司)負責人天○○署押 及公司大小章、進明企業公司(下稱進明公司)負責人M○ ○○署押及公司大小章、國寶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寶公司)負責人S○○署押及公司大小章作為完成偽造議 、比價會議紀錄之用,致使工程悉由啟航公司完成形式上議 價、比價程序而承攬,並由被告午○○購買發票交由被告己 ○○登載製作啟航公司修護紀錄表、請款單後,轉交予被告 子○○由趙某登載製作「高勞中心勞務結報表」完成後,復 轉陳被告寅○○丑○○自80年8 月10日至84年5 月19日, 共同登載製作完成「高勞中心勞務工程款結報申請單」47份 ,由啟航公司將工程保固期限內報修之工程款總額50,512,7 11元悉數領走,共同圖利啟航公司。因認被告寅○○、丑○ ○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及 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 語。
⑵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 列乙、三部分所示等證據為其論斷之依據。惟被告寅○○丑○○均堅決否認有何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然遍查本案卷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主觀上確有圖利自 己或他人之犯意,亦非明知而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詳 如後敘),是其等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原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罪,與上開被告2 人成立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庚○○甲○○酉○○卯○○未○○丙○○辛○癸○○午○○巳○○○丁○○己○○、申○ ○、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係高勞中心第四工程隊油駁組前 組長(任職期間自76年10月16日至84年4 月10日),被告己 ○○係該中心油駁組業務助理(任職期間自80年5 月1 日起 至84年8 月29日)、被告癸○○係人事室人事管理員(任職 期間78年12月2日 至82年11月1 日)、被告丙○○係工務組 前組長(任職期間75年10月1 日迄今)、被告壬○○係第四 工程隊隊長(任職期間71年1 月6 日至79年10月30日,已於 93年7 月1 日死亡)、被告丑○○係前隊長兼特別助理(任 職期間自78年4 月1 日至83年1 月16日)、被告辛○係會計 室前稽核(任職期間78年6 月14日至81年11月16日)、被告 寅○○係前秘書兼副主任(任職期間72年9 月1 日至83年9 月1 日)、被告辰○○(任職期間80年1 月16日至83年2 月 28 日 ,業經通緝)係該中心前主任,被告庚○○係該中心 主任(任職期間自83年3 月1 日起)、被告甲○○係輔導室 前輔導員,現任第六工程隊隊長(任職期間76年7 月1 日起 )、被告未○○係政風室前人事助理員(任職期間80年11月 1 日至82年5 月1 日)、被告卯○○係前輔導員,現任該中 心第四工程隊隊長(任職期間79年11月1 日起)、被告酉○ ○係秘書兼副主任(任職期間73年9 月1 日起)、被告丁○ ○係油駁組領班(任職期間76年7 月1 日起),渠等任職期 間,分別負責辦理該中心承攬中油苓雅儲運所油駁作業工程 各項招標、發包、施工、計價、付款等業務,均係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
(一)被告子○○、己○○丙○○壬○○(已死亡)丑○○辛○寅○○、辰○○等明知慎銧公司負責人被告午○○ 、啟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巳○○○雖係中油苓雅 寮儲運所油駁作業船舶修護之名義上承攬人,惟實際上並無 任何維修能力,維修工程均轉交昇航船舶工程公司及案外人 D○○個人承作,竟共同基於圖利他人之概括犯意,自78年 12 月15 日起至80年11月30日止,由子○○夥同被告午○○ 另基於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推由被告午○○向V○○、L ○○、黃○○○3 人,以每張發票面額百分之7 代價購買虛 設之傑凱、凱勝、鴻煌、玉隆、倚峰、吉財企業行等行號人 頭發票計新臺幣74,055,998元。再由被告午○○、子○○等 人將人頭發票交予被告己○○製作傳票憑證,轉陳壬○○、 被告丑○○辛○寅○○、辰○○等人據以登載入帳及核



銷圖利午○○等人同額工程款。
(二)啟航公司於80年3 月22日始設立登記,被告巳○○○(被告 午○○之妻)係該公司負責人,股東計有被告乙○○、趙屹 麟、吳雲虹、梁秀娟等4 人,除吳雲虹係子○○之配偶、趙 屹麟係被告子○○之胞弟外,其餘乙○○、梁秀娟係被告子 ○○之姻親。被告子○○明知啟航公司於80年3 月22日始設 立,且公司股東均為其親屬,竟於80年4 月8 日在其職務上 所掌之簽呈上偽稱「就以往3 年所表現實力之評估與現實分 析,確可擔當與本中心技術合作,經篩選考核,擬由啟航工 程有限公司試辦半年,績優再予續約‧‧‧」。被告丑○○壬○○(已死亡)寅○○、辰○○等人亦明知啟航公司 甫設立未及1 個月,且股東均為被告子○○之親戚,竟共同 圖利予被告子○○及啟航公司,於簽呈上核章及批示「研究 訂約事宜」。同年4 月9 日,被告丙○○癸○○辛○、 壬○○、丑○○寅○○等人均明知啟航公司係被告子○○ 為獨攬高勞中心船舶修護工程所成立之人頭公司,根本不具 船舶修護能力,亦無船塢可供勘查,於前往勘察時,僅至辦 公室稍坐旋即離去,竟共同圖利被告子○○及啟航公司,並 於簽呈上偽稱「由副主任(即被告寅○○)召集鄭隊長(即 被告丑○○)、楊隊長(即被告壬○○)、辛○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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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航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誥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群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清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石油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