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398號
CYDV,90,訴,398,2002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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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四九號執行名義即八 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五一三號本票裁定,由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 二十二日、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 元,票號WG0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原告之子蔡振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向被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扣 除仲介費及手績費後,實際取款一百二十三萬九千元,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所 有坐落嘉義市○○段四之一六三號、四之六七三號,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二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並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 擔保;主債務人蔡振銘已於八十八年底償還五十萬元,嗣又交付訴外人蔡瑞益 所簽發面額各十萬元之支票十張予被告收受,詎被告拒絕交還系爭本票,竟持 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進而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雖該件票款執行程序業已終 結,原告仍可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十張、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否認主債務人蔡振銘於八十八年底償還五十萬元之事實,且蔡振銘所交 付面額各十萬元之支票十張,僅係繳付利息,尚未償還本金。況鈞院九十年度 執字第二一四九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系爭不動產已由第三人林崑鴻拍定買受 ,本件應無確認利益。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資料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柯宏璋。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四九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 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謝注 守與陳李碧雲間,於民國四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設定抵押權所偽裝借款新台幣六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謝注守、陳李碧雲間就台中市頂橋子頭地 號二九之三建築基地二厘六毛七絲,及台中市東橋里東橋巷第二號房屋一棟,所 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情,但查上開房地已因實行抵押權而經法院拍賣,清償 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陳李碧雲對被上訴人謝注守之債權,金額新台幣六萬元,並 已塗銷抵押權登記,為不爭之事實,是被上訴人謝注守與陳李碧雲間借款新台幣 六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上訴人仍請求確認此項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存



在,依上說明,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意 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蔡振銘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向被告借款一百五十萬 元,扣除仲介費及手績費後,實際取款一百二十三萬九千元,雙方約定由原告提 供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並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蔡振 銘已於八十八年底償還五十萬元,嗣又交付訴外人蔡瑞益所簽發面額各十萬元之 支票十張予被告收受,詎被告拒絕交還系爭本票,竟持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進 而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雖該件票款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仍可依非訟事件法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被告則以:否認蔡振銘於八十 八年底償還五十萬元之事實,且蔡振銘所交付面額各十萬元之支票十張,僅係繳 付利息,尚未償還本金。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四九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系 爭不動產已由第三人林崑鴻拍定買受,本件應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其子蔡振銘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向被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扣除仲介費 及手績費後,實際取款一百二十三萬九千元,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所有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並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蔡振銘已交付訴外人 蔡瑞益所簽發面額各十萬元之支票十張予被告收受,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進而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現該件票款執行程序業由第三人林崑鴻 拍定買受而終結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 一四九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一百五十萬元債 權及遲延利息,既於上開票款執行程序完全受償而消滅,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訴請確認此項已過去之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四、本判決之基礎巳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人柯宏璋之證詞,核與判 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審判長法官 林以長
~B  法   官 黃渙文
~B  法   官 唐淑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B  書記官 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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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