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97年度,613號
TCHM,97,抗,613,2008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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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61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97年 3月18日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原名范文政, 下稱抗告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度偵字第69 61號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最後一次開庭時,曾當庭陳報新通 訊處為「臺北縣鶯歌鎮○○街 57號1樓」,以利收受後續通 知,惟抗告人自該次開庭後便未收到任何檢方通知,直至日 前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97年 5月15日下午2點30分報到執行,抗告人始向承辦書記官查詢 ,書記官告知之前通知均寄送至原戶籍地而無人收受,方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出移轉執行命令。因此本件應屬 行政疏失所導致之誤會,又抗告人患有心臟疾病,若斷然入 獄將無法定期至醫院檢查,望鈞院撤銷原審之裁定,抗告人 必秉乎誠信原則,履行緩刑宣告之公益捐。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 74條第2項 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 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嘉簡字第7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緩刑3年,並應於 96年12月31日前向中華民國國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 35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案已於96年6 月2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 易判決附卷可稽。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其於偵查時已當庭陳報新通訊處為臺北 縣鶯歌鎮○○街 57號1樓,因行政疏失,導致其未收受後續 之文件云云。惟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緩 字第111號96年11月7日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業已通 知抗告人應於96年12月31日前履行向國庫支付35萬元,而該 通知書於96年11月9日分別送達至「臺中市○區○○里○鄰○ ○街4號」抗告人當時戶籍地及「臺北縣鶯歌鎮○○街57號1



樓」抗告人陳報之送達處所,其中送達「臺北縣鶯歌鎮○○ 街57號1 樓」部分,則經抗告人陳報之送達代收人乙○○本 人親自收受該通知書,此有上開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 及送達證書影本 2紙在卷可稽(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執聲字第643號執行卷宗第8至10頁),故抗告人之執行 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自屬合法送達,因此抗告人指述因行 政疏失,導致其未收受後續該等文件云云,尚非可採。 ㈢抗告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履行向國庫支付35 萬元之命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遂囑託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務部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查詢抗告人之戶籍資料,查出抗告人仍設籍「 臺中市○區○○里○鄰○○街4號」,即向該戶籍地址為送達 執行通知,經傳喚不到而為拘提仍未獲等情,有法務部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 1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 達證書1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張、警員 拘提職務報告書1張(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執聲 字第643號執行卷宗第3至11頁)等在卷可憑,是該送達程序 亦無不合之處。
㈣原審認抗告人未依照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 702 號判決書內容履行緩刑條件,顯見緩刑之宣告,對其已失可 期待之影響作用,難收其預期效果,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因此 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另稱其有 心臟疾病不適於入獄執行云云,惟抗告人於執行後若有此情 形,自可向執行機關反應,再由執行機關作成適當處置,尚 非本件得否撤銷緩刑應考量之事項。是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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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