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025號
TCHM,97,上訴,1025,2008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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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羅順昌
      陳怡銘
      江柏興
      劉文霖
      林文瑞
上 六 人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332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9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2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羅順昌陳怡銘江柏興劉文霖林文瑞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羅順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怡銘江柏興劉文霖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文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86年間與丙○○謝長貴涂輝亮等人,分別 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501-1、502、499-1、5 04-1、505-3、505-4、504及505地號等農地(該8筆土地係坐 落在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至中興交流道 SAT.20K+443左側農 地上)出租與海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陽營造公司) ,供該公司興建苗栗縣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至汶水線工程時 ,設置工務所、宿舍及鋼筋加工場使用,租約至92年 2月。



海陽營造公司租得上開土地後,即依租約內容,先移除該 8 筆農地表層有機土後再整地,並鋪填砂石級配,作為東西向 快速道路之工務所、宿舍及鋼筋加工場基地使用。嗣海陽營 造公司完成該快速道路工程後,即依租約第 5條規定,進行 清理上開土地之地上物,回填有機土至該等土地上,使各該 土地恢復至可供農耕使用之狀態,惟因復舊工程緩慢,直至 92年 2月,海陽營造公司尚未能清理完畢而持續該工程,並 繼續交付租金予乙○○等地主,迄海陽營造公司交付用以支 付92年9月至12月租金之支票時,乙○○始拒絕收受。92年1 1月16日上午9時許,海陽營造公司如常在上開土地進行復舊 工程,並由員工駕駛怪手、砂石車在場挖取海陽營造公司施 設之砂石級配時,乙○○竟與張為恒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以海陽營造公司之員工在場盜採砂石為由,夥同其他具有犯 意聯絡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數人,到場恫嚇海陽營造公 司之員工不得繼續施工,並令其趕快離開,不然要對之不利 ,如果不出去,你們的性命就不擔保等語,乙○○亦附和, 令海陽營造公司的員工趕快走,不然要把路挖斷云云,致使 海陽營造公司在場之員工張志斌等人因而心生畏懼,離開現 場。乙○○隨即命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駕駛小型怪手, 將該等土地唯一可讓大型車輛進出之道路挖斷,而以上開強 暴、脅迫等方法,使海陽營造公司所有之砂石級配、50噸吊 車、15噸吊卡車各 1部、3.5噸貨車2輛、鐵模、鋼材等資產 被迫遺留現場,妨害海陽營造公司及其員工取回上開財物之 權利,其後張為恒即夥同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數人顧守在 上開工地,使海陽營造公司員工不敢亦無法進入將該等財物 運走。嗣海陽營造公司負責人陳明寬為運出該公司之資產, 除數次單獨與乙○○商談外,亦找曾任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 村長謝源瀏乙○○協調,然均遭拒絕。嗣93年 5月間,海 陽營造公司所有之50噸吊車,遭張為恒盜賣予不知情之廖萬 安,經警查獲後,海陽營造公司方得取回該吊車,其餘被迫 遺留現場之物品則不知去向。
二、乙○○之子經常流連於歐力山在苗栗縣銅鑼鄉所經營之金像 獎電動遊樂場,並向時任該電玩店之經理林清龍借得1萬3千 元花用。林清龍於95年11月初離職後,在家待業,缺乏經濟 來源,乃多次向乙○○之子催討前項借款,乙○○之子也以 電話簡訊告知林清龍,目前人在台北,待返家後再與其處理 。嗣乙○○之子因故自殺未遂,乙○○認其子之自殺,係林 清龍催討積欠之1萬3千元所致,遂與羅順昌陳怡銘共同基 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5年11月27日 下午 3時許,先由羅順昌至該遊樂場找歐力山,要歐力山



其前往乙○○住處,對乙○○之子自殺乙事給個交代,歐力 山乃請羅順昌先回乙○○住處,隨後伊再與其店內經理潘俊 丞一同前往。迨歐力山潘俊丞乙○○住處時,當場已有 其他約3、4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場,約30分鐘後, 乙○○方現身,並質問其子自殺之事,歐力山即請潘俊丞以 電話聯絡林清龍乙○○住處。林清龍於當日約 4時許,到 達乙○○住處後,甫向乙○○說完該筆借款係伊個人所借, 與遊樂場無關後,即遭乙○○羅順昌陳怡銘及其他不詳 姓名之人分別以拳腳、杯子等物,痛毆倒地,且在毆打林清 龍過程中,乙○○羅順昌出言威脅,要對乙○○之子自殺 乙事負責,並恫嚇稱:如果不處理,要叫人把歐力山、林清 龍、潘俊丞帶走、要叫外國人或外地人把其處理掉、要讓歐 力山的店開不成等語,均令歐力山林清龍潘俊丞心生畏 懼。其間羅順昌以電話通知江柏興前來乙○○住處,江柏興 即率同劉文霖、謝其任、黃文彬(以上2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前來,其後林文瑞亦到場。江柏 興、劉文霖、謝其任到場後,見乙○○等人毆打林清龍,亦 分別以拳、腳毆打林清龍,致林清龍因各該施暴行為,計受 有左眼結膜下鞏膜出血、左側臉挫傷、左胸挫傷、左側前臂 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林清龍撤回告訴,均經原審 法院為不受理判決在案),且與在場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等人,共同圍住歐力山林清龍潘俊丞,使之無法自由離 開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羅順昌更大聲喝叱林清龍跪在乙○○ 面前,使林清龍行此無義務之事達7、8分鐘之久。嗣當日下 午 5時許,該遊樂場另一股東賴俊銨(原名賴要明)接獲潘 俊丞通知,前往乙○○住處與乙○○商談後,歐力山、潘俊 丞方得以離開乙○○住處。林清龍則至晚上 7時許,在乙○ ○、羅順昌等人同意下,始離開乙○○住處。計歐力山、潘 俊丞及林清龍乙○○羅順昌陳怡銘江柏興劉文霖 、謝其任、林文瑞、黃文彬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妨 害行動自由分別達1小時及3小時之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方面:
1、本件如後所引用證人之警詢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然本案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該等 證言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5第 2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且本院審酌



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明力過低或違法取 得之情形,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2、本案如後所援用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按卷內資 料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 項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即修正後之第260條)第 1款所謂 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 ,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 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467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 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 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 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 上字第12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有關海陽營造公司 於92年11月16日上午 9時許,因租約即將屆至,遂遣使員 工將該公司所有、進駐系爭土地之吊車、板車、小貨車等 施工物品及堆置於上開土地之砂石、組合屋、大門等財物 運出前開土地,不料被告乙○○丙○○竟基於妨害自由 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乙○○丙○○以強暴方式,在現 場大聲叫嚷並使人以挖土機挖斷前開土地之出入口,隨後 被告張為恒有使人以小貨車、轎車等強行擋住吊車前,阻 止吊車出入,使告訴人等無法運走吊車、板車、小貨車及 地上砂石,妨害海陽營造公司等人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 乙○○丙○○涉犯刑法第 304條強制罪嫌等情,雖曾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3日以93年度偵 字第206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於94年3月7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 342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而告確定,惟嗣後已發現證人謝源瀏陳新佑於偵查 中之證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2127號 偵查卷第2宗第74至76頁、同卷第3宗第4至6頁),足認被 告乙○○丙○○有犯罪嫌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 第 1項所稱之發現新證據,則檢察官對被告乙○○、丙○ ○人提起本件公訴,於程序上即屬適法,被告乙○○及選 任辯護人辯稱本件此部分之起訴不合法云云,尚無可採。二、被告乙○○妨害海陽營造公司及其員工行使權利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於92年11月16日確實有至系爭土地, 並雇工駕駛怪手將海陽營造公司用以通行大型機具之道路 出入口挖斷,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是因丙○○



知我,說海陽營造公司正盜採土地上之砂石,始報警且偕 同警方到達現場,並無出言恐嚇,為防止海陽營造公司繼 續盜採砂石,乃僱請工人駕駛挖土機將自有之土地周圍挖 掘一條水溝,張為恒盜賣機具部分,當時我在國外,並不 知情等語。經查:
1、被告乙○○於86年間與丙○○謝長貴涂輝亮等人, 將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501-1、502、499-1、504 -1、505-3、505-4、504及505地號等農地出租與海陽營 造公司,供該公司興建苗栗縣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至汶 水線工程時,設置工務所、宿舍及鋼筋加工場使用,租 約至92年 2月,海陽營造公司租得上開土地後,進行整 地,並鋪填砂石級配,作為東西向快速道路之工務所、 宿舍及鋼筋加工場基地使用,嗣海陽營造公司完成該快 速道路工程後,即依租約開始清理上開土地之地上物, 回復原狀,惟因復舊工程緩慢,直至92年 2月尚未能清 理完畢而持續該工程,並繼續交付租金予被告乙○○等 地主,迄海陽營造公司交付用以支付92年 9月至12月租 金之支票時,被告乙○○則拒絕收受等情,業據證人陳 明寬、陳新祐證述明確(見95年度他字第968號偵查卷第 72、73頁、96年度偵字第2127號偵查卷第 2宗第53至56 頁、同卷第3宗第4、5頁),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土地租賃合約書、支票等影本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 第2127號偵查卷第3宗第7至55、60至70頁),自堪信屬 真實。
2、被告乙○○如何於92年11月16日上午 9時許,以海陽營 造公司之員工在場盜採砂石為由,夥同張為恒及其他不 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到場恫嚇海陽營造公司之員工不 得繼續施工,並令其趕快離開,不然要對之不利,如果 不出去,你們的性命就不擔保等語,被告乙○○亦附和 ,令海陽營造公司的員工趕快走,不然要把路挖斷云云 ,致使海陽營造公司在場之員工張志斌等人因而心生畏 懼,離開現場,被告乙○○隨即命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 男子駕駛小型怪手,將上開土地唯一可讓大型車輛進出 之道路挖斷,使海陽營造所有之砂石級配、50噸吊車、 15噸吊卡車各1部、3.5噸貨車 2輛、鐵模、鋼材等資產 被迫遺留現場,其後張為恒再夥同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 人數人顧守在上開工地,使海陽營造公司員工不敢亦無 法進入將該等財物運走等情,亦據證人陳明寬證述:我 們公司正在搬的時候,乙○○、張為恒就找了7、8個小 兄弟到我們工地,把我們工地唯一能通行重車的通道挖



斷,不讓我們進出,道路挖斷後,有6、7個年輕人就住 在工地,不讓我們搬遷,我們的吊車、卡車、貨車、鋼 構設備、鐵材等都被迫留在那裡等語 (見95年度他字第 968號偵查卷第73頁、96年度偵字第2127號偵查卷第2宗 第55頁),核與證人張志斌證述:92年11月16日乙○○ 、張為恒不讓我們復舊,帶3、4個人到工地,大聲的叫 我們趕快走,不然要對我們不利;如果不出去,你們的 性命就不擔保云云,乙○○亦附和,叫我們趕快走,不 然要把路挖斷,我們因為害怕才離開工地,當天乙○○ 就請一台迷你型的怪手,把大型車要走的通路挖斷,後 來張為恒和他的一些小弟就住進工地,日夜守著,我們 就不敢去運走機具及設備,大型機具僅能藉由被挖斷的 道路通行,小轎車才有其他路可以走等語相符(見95年 度他字第968號偵查卷第74、75、128至130頁),堪認被 告於92年11月16日確有夥同張為恒及其他數名男子至工 地,為如上所述恐嚇,及以挖斷通行道路,使海陽營造 公司之機具設備被迫留在現場,無法搬離等行為甚明。 參諸證人即應陳明寬之託協同至被告乙○○住處溝通之 銅鑼鄉中平村村長謝源瀏證述:陳明寬來找我說他租的 土地,乙○○不再租給他,因為租金的問題有糾紛,希 望我帶他去乙○○家見面協調,因為他們沒有談成,隔 一段時間,陳明寬通知我說道路被挖斷,車子不能過, 我當時有去看,確實被挖斷了,有看到海陽營造公司的 吊車、鋼材都留在裡面,除了被挖斷的路,沒有其他通 路可以把器具運出去,後來我就去拜託賴源順議員,請 賴議員乙○○講,看這事可否好好談,路可否恢復, 賴議員去談也是沒有談成功,陳明寬拜託我與賴源順去 找乙○○溝通的目的,就是希望乙○○能夠讓他把海陽 營造公司的設備撤出來,但是乙○○不肯,陳明寬知道 我與賴源順去跟乙○○溝通沒有結果時,態度很著急, 因為東西很多無法運出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127號 偵查卷第2宗第74至76頁),足見被告乙○○確有將海陽 營造公司重型機具通行之唯一道路挖斷,使相關機具、 設備無法運出,且事後陳明寬央請村長謝源瀏前往協調 時,被告乙○○亦斷然拒絕海陽營造公司撤出機具、設 備,堪信證人陳明寬張志斌上開指述,應屬真實可信 ,是被告乙○○與張為恒、其他數名男子確有以強暴、 脅迫等手段,妨害海陽營造公司及其員工撤離相關機具 、設備之行為。又依證人謝源瀏所證,海陽營造公司與 被告乙○○間有租金之糾紛,則被告乙○○於92年11月



16日之行為,尚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海 陽營造公司遺留在工地內之機具、設備,日後遭他人盜 賣,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乙○○之授意,尚難逆推 被告乙○○最初之行為,係圖取海陽營造公司上開財物 ,而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之犯行。另被告乙○ ○僅對海陽營造公司之員工張志斌等人為恐嚇行為,並 無任何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情事,亦難遽論刑法 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之罪責。
3、綜上所述,被告乙○○以強暴、脅迫妨害海陽營造公司 及其員工行使權利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所辯乃畏罪卸 責之詞,無可採信,此部分之犯行洵堪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被告乙○○羅順昌陳怡銘江柏興劉文霖林文瑞剝 奪歐力山林清龍潘俊丞等人行動自由部分: 1、上訴人即被告乙○○羅順昌陳怡銘江柏興劉文霖林文瑞就此部分犯行,業於原審為認罪之表示,並坦承 該犯罪間、地點、經過、方式均如起訴書所載等語(見原 審卷第2宗第60、66頁),其中被告乙○○羅順昌、陳怡 銘、江柏興劉文霖於本院亦坦承有起訴書、原審判決書 所記載關於此部分之犯罪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核與證人歐力山於偵查中結證:95年11月底,乙○○叫羅 順昌到我家大小聲,要我對乙○○的兒子自殺負責,說我 叫林清龍去跟他兒子要債,羅順昌就叫我一起跟他去乙○ ○住處,我叫他先回去,過了約20分鐘,我找經理潘俊丞 陪我到乙○○家,到他家等了半個小時後,乙○○才出現 ,說他兒子自殺的事情,我說我不知道這件事,後來我請 潘俊丞打電話叫林清龍乙○○家,林清龍到達後,羅順 昌問錢是不是林清龍私人借給乙○○的兒子,林清龍說是 ,羅順昌就動手打林清龍,旁邊也有3、4個人一起打,乙 ○○也有動手打林清龍,其間羅順昌又打電話叫5、6個人 進來,並喊說要把我與林清龍潘俊丞押走,我當時很害 怕,被10餘人圍在那裡不敢動,乙○○羅順昌一直說要 把我們帶走、要叫外國人或外地人把我們處理掉、讓我的 店不能開,我很害怕,在賴要明(現已更名為賴俊銨)來 之前,我根本無法自由行動,圍住我們的人有乙○○、陳 怡銘、羅順昌,其他的人因為我很緊張,沒有去記等語( 見96年度他字第968號偵查卷第18、19頁、96年度偵字第2 127號偵查卷第2宗第34頁);證人潘俊丞證述:林清龍一 進乙○○的家後,就被乙○○與其他人打,羅順昌、乙○ ○說要把林清龍押走,然後要我們的店開不成,讓我害怕



,他們有恐嚇,意思就是我們沒有把林清龍逼債的事情交 代清楚不能離開,我的另一位老闆賴要明來的時候,叫我 與歐力山先離開,他會與乙○○說清楚,我就與歐力山先 離開,林清龍還在那裡不能走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968號 偵查卷第20、21頁);證人林清龍證稱:歐力山打電話給 我,叫我到乙○○的家,說明借款的來龍去脈,我 4點多 到,講沒幾句話,就被乙○○羅順昌陳怡銘及其他不 認識男子拳打腳踢,羅順昌並打電話叫兄弟要來把我押走 ,當時一堆人約有10幾個人圍著我,我無法離開,歐力山 也不能離開,因為他沒有把事情講清楚,乙○○不讓他離 開,後來有人叫我跪在乙○○面前7、8分鐘,約晚上 7點 多,乙○○才叫我離開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968號偵查卷 第26至28頁、96年度偵字第2127號偵查卷第2宗第33頁); 證人賴俊銨證述:我到那裡時,現場有 1、20人分別圍著 林清龍歐力山,他們不能自由離開等語(見96年度他字 第968號偵查卷第93頁、96年度偵字第2127號偵查卷第2宗 第9、10頁)相符,足見被告乙○○羅順昌陳怡銘、江 柏興、劉文霖林文瑞等人上開之自白及認罪,應與事實 相符,渠等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空言否認有妨害自 由之行為,顯無可採。
2、被告林文瑞辯稱其當時未到現場云云,固聲請證人林清龍 到庭證述:當天在場的人,我認識乙○○羅順昌、陳怡 銘,沒有看過林文瑞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惟當 日在場者有10餘人,證人林清龍遭受多人毆打,在驚嚇之 情景下,恐難逐一記下在場者之容貌,此由其亦證述:「 (問:現在回想起來,你可以記憶起那天所有你不認識的 人長相及聲音?)不行」等語即明,是證人林清龍上開證 言,尚難執為有利被告林文瑞之認定。況證人即被告劉文 霖已結證:江柏興打電話叫我到現場,我們先到,林文瑞 才來,我看到羅順昌陳怡銘林文瑞在中庭旁邊圍著歐 力山、林清龍,不讓他們離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127 號偵查卷第2宗第32頁)明確,足見被告林文瑞確有參與前 揭妨害自由之行為,其辯稱當天未到現場云云,顯非可信 。又此部分之事證已明,被告林文瑞聲請傳喚證人歐力山賴俊銨,自無調查之必要。
3、按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 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 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判例參照),是刑法第302條 第 1項之所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禁押而言,必行為



人有實施拘禁之行為始稱相當,如係將被害人邀約至某處 所後,以強暴、脅迫之方法留下而不讓其離去,乃屬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範疇。本件被告乙○○等人 將被害人歐力山潘俊丞林清龍邀至被告乙○○住處, 以毆打或嚇令應交待清楚,否則不得離去,將歐力山、潘 俊丞、林清龍圍住留下約1至3個小時,尚未達拘捕禁押之 程度,核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甚明。 4、綜上所述,被告乙○○羅順昌陳怡銘江柏興、劉文 霖、林文瑞剝奪林清龍歐力山潘俊丞行動自由之犯罪 事證已臻明確,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此部分 之犯行洵堪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之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95年 5月17日刪除公布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及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均 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 用之法律如下:
(一)論罪量刑方面:
1、比較原則: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各種加重原因(如累 犯加重等)、各種減輕原因(如自首減輕等)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另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 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2、修正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且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 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 第2條等規定之適用結果,有關刑法第304條法定刑罰金 部分之最高額固均相同,惟最低額於修正前為銀元10元 即新臺幣30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1000元,是此部分自 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3、修正刑法第28條既限縮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自較有利 於行為人。




4、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 刑法第51條第 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自以修正前不得逾20年之法律較 有利於行為人。
5、本件被告乙○○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共犯,是綜合以上比較結果,修正 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有關罪刑自應全部適用修正 前之法律。
(二)修正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與修正前相較,所增加之但書乃法理之明文 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應逕依修正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五、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條 強制罪。其與張為恒、其他數名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同時地妨 害海陽營造公司及其數名員工行使權利,係一行為觸犯數強 制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乙○○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 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被告乙○○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時所施 之恐嚇行為,乃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再論以刑法第 305條 之恐嚇罪。又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不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業如前述,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 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核被告乙○○羅順昌陳怡銘江柏興劉文霖、林 文瑞就犯罪事實欄第二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羅順昌陳怡銘江柏興劉文霖林文瑞與謝其任、黃文彬、其他數名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等人就此項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 305條之罪 所保護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第302條第1 項之法定刑較其他二罪為重,且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 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是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行剝奪被 害人之行動自由,繼而脅迫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出言恫嚇,自



係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接續實施,雖合於刑法 第304條第 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之犯罪構成要件,但此兩 個動作應視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合併成 為一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即祇成立實質上之 一罪,應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不另論其他兩罪(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乙○ ○、羅順昌於剝奪歐力山林清龍潘俊丞行動自由中,出 言恐嚇並使林清龍跪下而行無義務之事,當僅構成刑法第30 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人認被告乙○○、羅順 昌另成立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尚有未洽。被告乙○○、羅 順昌、陳怡銘江柏興劉文霖林文瑞同時地剝奪歐力山林清龍潘俊丞行動自由,係一行為觸犯數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被告乙○○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第 一項之強制、第二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等人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 4月 24日以前,經宣告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無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 減刑條件,應各併為諭知減得之刑。
六、原審認被告乙○○羅順昌陳怡銘江柏興劉文霖、林 文瑞剝奪歐力山林清龍潘俊丞等人行動自由部分之罪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等人係以非法方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原判決認係私行拘禁,尚有未洽;又被 告乙○○羅順昌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原判決認另成立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亦有違誤;另 原審疏查,就被告乙○○妨害海陽營造公司及其數名員工行 使權利部分,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容有未合。被告乙 ○○、羅順昌陳怡銘江柏興劉文霖林文瑞上訴否認 犯罪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且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乙○○無 罪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亦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乙○ ○身為民意代表,本應檢肅言行,崇法守紀,作為人民之表 率,竟遇有糾紛,即率眾以非法手段,強令他方交待解決, 惡性非輕,暨被告等人犯罪之手段非屬平和,對被害人造成 甚大之危害,惟已與被害人歐力山林清龍潘俊丞達成和 解(見原審卷第2宗第70頁),被害人歐力山林清龍亦到庭 表示願意原諒,給被告乙○○等人一個機會(見原審卷第 2 宗第66頁、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至5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減得之刑,被告乙○○部分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被告羅順昌陳怡銘江柏興劉文霖、林文 瑞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乙○ ○、羅順昌陳怡銘江柏興劉文霖林文瑞就剝奪歐力 山、林清龍潘俊丞等人行動自由部分,雖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被害人亦陳明願意原諒被告等人,惟被告乙○○、羅順 昌、陳怡銘江柏興劉文霖林文瑞於本院審判期日猶飾 詞卸責,難認具有悔悟之真誠,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是被告等人請求宣告緩刑,不應准許 ,附此敘明。
七、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⑴乙○○於86年間與被告丙○○及案外人 謝長貴涂輝亮等 4人,共同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銅鑼鄉 ○○○段501-1、502、499-1、504-1、505-3、505-4、50 4及505地號等農地,出租與海陽營造公司,供該公司興建 苗栗縣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至汶水線工程時,設置工務所 、宿舍及鋼筋加工場之用,租約至92年 2月。嗣海陽營造 公司即依租地合約內容,先移除該 8筆農地表層有機土後 再整地,並鋪填砂石級配(平均厚度約1.5公尺,面積約1 甲)作為東西向快速道路之工務所、宿舍及鋼筋加工場基 地使用。嗣海陽營造公司完成該快速道路工程後,即依租 約第 5條規定,開始清理上開土地之地上物,回填有機土 至該等土地上,使各該土地恢復至農耕使用之狀態,惟因 復舊工程緩慢,直至92年 2月,海陽營造公司尚未能清理 完畢而持續該工程,並繼續交付租金予乙○○及被告丙○ ○等4位地主,其等亦如數收受。⑵不料92年9月間,乙○ ○、丙○○與張為恒見當時砂石、鋼鐵價格上漲,為取得 海陽營造公司施設在上開土地上之砂石級配、工務所、餐 廳、宿舍、浴廁之鋼鐵材料、設備等物品,竟共同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丙○ ○即先拒絕收受海陽營造公司所交付用以支付92年 9月至 12月租金之支票,後由張為恒前往該工地之工務所與海陽 營造公司工地主任張志斌洽談,欲以新臺幣 3萬元之低價 ,購買海陽營造公司所有之上揭物品,然遭拒絕。嗣於92 年11月16日上午 9時許,海陽營造公司如常在上開土地進 行復舊工程,並由員工駕駛怪手、砂石車在場挖取海陽營 造公司公司施設之砂石級配時,乙○○丙○○ 2人明知 其等出租予海陽營造公司之土地係屬農地,供耕種使用, 並無砂石,該等砂石級配係海陽營造公司為施設工務所等 場所基地而埋填,其 2人與張為恒竟以海陽營造公司之員 工在場盜採砂石為由,夥同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



到場恫嚇海陽營造公司之員工不得繼續施工,除張為恒及 該等不詳姓名男子恫嚇稱:再不走,會有生命危險、再白 目(台語),等一下就知道等語,被告乙○○亦恫嚇稱: 你們不走,等一下就知道等語,致使海陽營造公司在場之 員工張志斌等人因而心生畏懼,離開現場。被告乙○○隨 即命不詳年籍姓名之人駕駛小型怪手,將上開土地唯一可 讓大型車輛進出之道路挖斷,而以此強暴方法,強使海陽 營造公司所有之砂石級配、50噸吊車乙部、15噸吊卡車乙 部、3.5噸貨車2部、鐵模、鋼材等資產留在現場,張為恒 再夥同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數人守在海陽營造公司承租 之土地上,使海陽營造公司員工不敢亦無法前往,將該等 資產運走。嗣海陽營造公司負責人陳明寬為運出該公司之 資產,除數次單獨與被告乙○○商談外,亦找曾任苗栗縣 銅鑼鄉中平村村長謝源瀏與被告乙○○協調,然均遭拒絕 。後該公司之上述機具、設備、鋼材即陸續遭被告乙○○ 、張為恒等人賣予不詳姓名之人。迨於93年 5月間,海陽 營造公司所有之50噸吊車,遭張為恒賣予不知情之廖萬安 ,而遭警查獲,海陽營造公司方僅取回該吊車。計海陽營 造公司因此損失至少 800餘萬元。因認被告丙○○涉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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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